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琪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琪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顏琪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追緝,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 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3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以電話向陸綺佯稱:為其姪子 「陸兆宏」,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而致 陸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9分, 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陸續 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54、55、56、57、58、59分自本案 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 9年3月20日上午8時39、40分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陸綺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陸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顏琪芳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82至83、101至102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1至82、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綺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 3009號卷【下稱偵23009卷】第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自稱「陸兆宏」 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10月13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0901569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 集中作業部109年11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7611號函 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掛失資料及網路 銀行登入之IP位址、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2月19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0010053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紀 錄、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致電新光銀行掛失本案存摺及金融 卡之錄音檔光碟、原審法院110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 見偵23009卷第10至17、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828號 卷【下稱偵16828卷】第9至11、43至61、129至132頁、原審 金訴卷第210至215頁、原審金訴卷證物袋)等證據在卷可參 。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 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 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某成年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自應意識到可能會做為詐騙被害人所用, 且被告既申設本案帳戶使用,則其對於金融帳戶可供收受他 人之匯入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經提領後,其資金流動軌 跡即生遮斷效果等情,自應知之甚詳,被告雖未親自提領本 案詐欺贓款,但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是其所為雖不構成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但仍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甚明。 乃原審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固無足採,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 ,已節省訴訟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賠償告訴人6萬元,有和解筆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6-1至76-2、80至81、93頁),自應將被告此「犯罪 後之態度」以為刑度減讓之量刑因子,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 有變更,且因被告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就其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並依法減輕其刑,均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9年3月20日下午3時56分透過客服電話向新光銀行掛 失存摺及金融卡時,就告訴人匯入之遭詐欺款項15萬元,向 銀行人員表示係自己存入的,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對話 錄音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向新光銀行辦理存摺、金 融卡掛失時,已明確知悉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匯入15萬元 ,原審判決亦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即被告知悉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可能遭他人非法使 用,則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亦具幫助洗錢 之犯意。原審判決認被告提供帳戶時係在詐欺取財之特定犯 罪尚未發生前,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犯意,然此 類提供帳戶之犯罪類型,提供帳戶之行為必定發生在詐欺等 特定犯罪前,蓋詐欺集團需先取得帳戶之帳號始可提供給告 訴人、被害人等供渠等匯款,以遂行其詐欺等特定犯罪,原 審判決以此為由認被告主觀上不具幫助洗錢犯意,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經原審當庭勘驗新光銀行對話錄音 光碟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極其惡劣,且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原審 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 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㈢本院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應可預 見將作為詐騙被害人所用,且被告亦知悉金融帳戶可供收受
他人之匯入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經提領後,其資金流動 軌跡即生遮斷效果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是其所為仍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甚明 ,已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部分指摘於此,為有理由。 ⒉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全數賠付告訴人6萬 元,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⒉部分,以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而認原審對被告 量刑過輕云云,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⒉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 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部分,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涉犯 幫助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則屬有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且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 前為牙醫助理,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 第23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 解內容而全數賠付告訴人6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事後 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再斟酌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如果被告有依照和解筆錄 把錢賠償給我,我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另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 監執行,亦不利其日後復歸社會,故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