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旺
吳佩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29號、109年度偵字第2
479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旺與吳佩芬為夫妻,被告林啟旺 2 人明知被告林啟旺之母林玉葉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死亡後, 其權利能力已消滅,林玉葉所留下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林啟旺、告訴人林麗雲即林玉葉已歿養女林金蘭之女等 人公同共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等 為林玉葉保管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07年10月1日13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內 ,持林玉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偽填土地銀行 存摺類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林玉葉之印章,作為林玉葉 同意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意思表示,而向土地銀行 中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並同時填載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欲將所提領款項全數轉匯予合興葬儀社,以作為支付林玉 葉殯葬費使用,然於提款時,經行員詢問提款用途時,被告 吳佩芬告知是為了支付林玉葉之喪葬費,該筆提款因而經行 員註銷而未果。因認被告林啟旺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啟旺2 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麗雲之指訴,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 8 年10月17日中和字第1080001044號函暨所檢附林玉葉帳戶 之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3月5日中和字第10900 00636號函暨107年10月1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
三、本件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林玉葉名義在土 地銀行中和分行填載本件存摺類取款憑條,欲提領40萬元等 情(本院卷第55頁),然均堅決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意,辯稱:林玉葉生前的上開銀行資料都是林啟旺在保管, 她生前有交代說要以她的存款來支付相關喪葬費,因為有得 到林玉葉授權,且該筆提款確實是要匯給葬儀社,所以才會 一起去提款想要匯給葬儀社,不知道林玉葉死後就不能再用 他的存摺及印章,也沒有偽造文書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林玉葉於107 年9月26日死亡後,被告二人確有於同年10月1 日在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以林玉葉名義填載存摺類取款憑條 欲提領40萬元,並蓋用林玉葉印章作為取款之意思表示,而 持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等情,均據被告二人供 承不諱,並有林玉葉除戶謄本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 108 年10月17日中和字第1080001044號函暨所檢附林玉葉帳 戶之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3月5日中和字第109 0000636號函暨107年10月1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 第11頁、第55頁至第59 頁、調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各1份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共同於上開時、地,除以林玉葉名義填載取款憑條 外,同時並以被告林啟旺名義,填載匯款申請書,欲將上開 所提領款項,全數轉帳予「合興葬儀社」等節,亦有卷附臺 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9年3月5日中和字第1090000636號函 暨所檢附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調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二人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林玉葉生前 交代,要用其存款支付往生後之喪葬費用等語,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 病住院時,確實會事先將個人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予 日常照護之子女,以備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況我國傳統習 俗中,喪葬期間諸事繁雜、多有花費而需頻繁支出,亦屬常 見,是被告二人辯稱,林玉葉生前授權其等以其遺產支付喪 葬費用等語,尚與常理無違。是被告二人主觀上係為延續先 前為林玉葉處理事務之心態,因而支領林玉葉帳戶內之金錢 ,用以作為喪葬費用,已堪確信,自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二人均明知林玉葉死亡後,已無獲 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 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 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猶使用林玉葉留存於臺灣土地銀 行印鑑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當屬無權製作
之偽造行為,復未於領款時告知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林玉葉 已死亡之事實,亦未辦理繼承,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 款文書領取款項,於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起疑而詢問時始表 示係要支付林玉葉之喪葬費用,因而未予移轉而未遂,已生 使上開銀行誤認林玉葉猶生存在世,按其上所載金額辦理轉 帳至被告二人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於存款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無疑云云。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 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 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 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然此僅係規 範「民事」委任關係,原則上於委任人死亡後消滅,關於遺 產之法律行為,當由繼承人為之而已,與刑法的犯罪構成要 件無涉。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 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 相當,否則如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係有製作之權限,則因欠 缺偽造之犯罪故意(或稱不法意識),即難以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本件被告林啟旺在林玉 葉生前,即獲有林玉葉之授權保管上開銀行資料,並受林玉 葉生前之交代,欲以其存款支付喪葬費,已如上述,顯見被 告二人係依據林玉葉之生前授權處理身後之事務,則被告二 則主觀上顯然並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意識存在,自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是被告二人所為,在客觀上固然違反 民法之規定,然與刑法的犯罪構成要件,仍必須具有不法意 識之犯罪故意顯不該當,自難僅憑被告二人之客觀行為,即 率論已構成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謂,本案款項經土地銀行匯款後,嗣因行 員發覺有異,而轉回沖帳,益徵上開行為業已影響銀行管理 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云云。然縱令被告二人上開所為,經土地 銀行匯款後,嗣因行員發覺有異,而轉回沖帳,確已影響銀 行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但因被告二人主觀上並沒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識,已如上述,則參諸刑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之規定,仍難成立犯罪。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 傳喚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行員呂依凌,用以證明被告二人提、 領匯款的過程,告知被二人不能提、匯款之情形反應。然因 依上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二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存 在,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即顯無調查之 必要性,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所為雖然不合於民法之委任關係規 定,客觀上也符合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但因為欠缺犯罪 故意之不法意識,仍難構成犯罪。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二人所 為,並未對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之財產造成何種實質損害或 有何損害之虞,因認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而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雖然有別,但 結論則相同,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 補強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意識之犯罪故 意,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