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G SHUI CHONG ERIC(中文姓名:張瑞祥)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中文姓名 :張瑞祥)涉嫌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5時許,因追求告訴人甲 ○○未果,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在微信Wechat(原誤載為LINE群組,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下稱微信)「LBSS樂不思蜀 球王」群組(下稱系爭微信群組) 內公開留言:「飯局妹離開這個群組了」、「oh,I mean Stacy 」、「Or should we call her by her other name Angel 」、「Don't pretend to be high class socialite when you are just a 飯局妹 for $12,000NTD for 4 hours」、 「You can book *Angle* anytime through an agency」等 言詞(下稱本案言論), 指稱告訴人化名為「Angel」,以每 4小時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從事飯局妹之行為 ,以上開不實且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指摘告訴人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亘吟於偵查中 之證述、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8張(原誤載為LINE對話訊息 ,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外僑入出境個別查詢資料3份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微信群組,傳送本 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 所述告訴人從事「飯局妹」工作的資訊係來自於證人即女友 黃亘吟向一位專門安排「飯局」、微信暱稱「可樂」即真實 姓名為詹明航之人(下稱「可樂」)詢問而得,因而信其所述 為真實;辯護人則為其辯以:「飯局」是一個新興行業,非
違法或被禁止之行業,故無被污名化之情形,被告單純傳述 告訴人之職業,並非僅涉私德,亦無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是 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有先後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微信群組,傳送本案言論一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調偵卷第14頁 ,原審審易卷第87頁、原審易卷第50、52頁),並有被告在 系爭微信群組內之傳送訊息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25、27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當面 臨基本權衝突時,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此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所由設。至刑法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 之範圍,然此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 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 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及蘇俊雄大法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我國憲 法第15條規定,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係禁止國家恣意干預 人民執行職業及選擇職業之自由;又各行各業發展的女性都 應受到尊重,在社會各階層領域,不論是家庭主婦、老師、 醫生、外送員、賣小吃、賣酒、祕書、科學家、賣衣服等工 作職稱,各有其價值,應尊重彼此之職業選擇;各種職業的 工作者為追求全人格的展現,有人靠智慧賺錢,有些人恃勞 力營生,也有人憑服務立足,各自在擅長的領域努力工作, 在遵守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不得貶抑任何職業,視之為不道 德或低人一等,不僅不應帶著批判的有色眼光去衡量任何職 業的社會價值,給予差別對待,猶應節制及防杜法律制度建 立或強化歧視的產生,以使每個職業保有其各自的璀璨及榮 耀,法律應守護未觸及法律界限之社會各領域工作職業的尊 嚴,讓社會各階層的工作者有權利且有尊嚴地在社會各領域 立足。
(三)被告認為告訴人從事「飯局」工作,乃係以微信暱稱「可樂 」之人與證人黃亘吟之微信對話紀錄為據,另憑藉與告訴間
之互動為佐,堪認被告本案言論並非其憑空虛捏,即非明知 所述內容不實,亦難認有輕率疏忽而不關心所言是否真實之 惡意:
1、證人黃亘吟與「可樂」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為被告認告訴人 從事「飯局」工作之原因之一,難認被告有明知所述內容不 實之情事:
⑴由被告所提供之證人黃亘吟與「可樂」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據證人黃亘吟於偵查中證稱係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常常去高級 餐廳吃飯,黃亘吟乃將上開對話紀錄提供被告知悉等語明確 (調偵卷第15頁),另據證人黃亘吟與「可樂」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所示,黃亘吟提供告訴人之微信頭貼照片,詢問「可樂 」:「沒有我有客人問這女生有在做嗎!」,「可樂」回以 :「她只有飯局。」,再經黃亘吟詢問其收費標準、姓名、 你有確定是同個人等問題,「可樂」則覆以:「4/12000」 、「Angel」,並確認是同個人等語明確(調偵卷第19、21頁 )。嗣經比對本案言論與上開黃亘吟與「可樂」之微信對話 紀錄,其中關於「飯局」、「化名Angel」、「收費標準:4 小時1萬2000元」等節均相符;且黃亘吟係於109年5月30日 向「可樂」詢問而取得相關資訊,亦有上開對話紀錄上之訊 息時間附卷足憑,又比對黃亘吟所提供之微信頭貼照片,確 為告訴人微信顯示之照片,此據告訴人證稱:上開微信就是 指只要找經紀人就可以找到ANGEL,就是指我,微信內(按指 調偵卷第19頁)的照片也是我WECHAT的顯示照片等語明確(原 審易卷第80頁),足見黃亘吟確係在被告為本案言論前即已 取得相關資訊,並轉知予被告,故被告辯稱其資訊來源係由 黃亘吟向「可樂」詢問而來,核非子虛,應可採信,堪認被 告本案言論並非其憑空虛捏,確有所憑。
⑵本案被告就其直指告訴人為「飯局妹」乙節非其虛構,已如 前述。另所謂「飯局妹」或「飯局小姐」,依當前社會通念 ,係指在高級私人聚會等社交活動中參與或提供服務,誠屬 眾多合法正當行業之一,衡以個人選擇職業,各有不同經濟 需求與社會環境因緣,不違反法令或社會規範之各類職業, 本無高下之分、貴賤之別,不應因選擇不同行業,而對之為 不同之價值判斷及差別對待,「飯局妹(飯局小姐)」為因應 社會需求而生,是極具臺灣本土在地特色之職業名稱,憑恃 良好公關服務在重要宴飲席間發揮活絡、調和氣氛之工作類 型,不論在商界、政界等交誼餐會中屢屢可見,實難認有何 貶損個人人格之虞,被告於系爭微信群組為本案言論,乃係 自黃亘吟處所得訊息,非僅憑個人主觀感覺,況所謂「飯局 妹」乙詞既代表特定職業及工作屬性,實難認有足以貶低告
訴人人格在社會生活所受之評價。
2、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在系爭微信群組發出本案言 論,難認有輕率疏忽而不關心所言是否真實之惡意,其主觀 上亦不足認有誹謗之犯意:
⑴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十餘年,本案發生前被告前因欲追求 告訴人,並見告訴人所經營Airbnb生意因受疫情影響,繳租 壓力大,故對告訴人表示願照顧告訴人,給予告訴人「基本 家用」每月15萬元,每月1日匯款,告訴人應允後,自109年 6月1日開始「上班」,其工作內容是幫被告打掃家裡、洗衣 服、折衣服等情,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審易卷第80、81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 調偵卷第27至35頁)。依告訴人應允被告從事家事服務之工 作內容及報酬以觀,「基本家用」之薪資達每月15萬元,顯 高於一般到府家事服務工作之收費行情,告訴人自稱應允並 收受被告所給付之15萬元承擔此工作,足認告訴人從事之工 作種類非僅有其所稱之Airbnb經營,尚包含高薪家事服務乙 職,而不論係其Airbnb經營抑高薪家事服務等工作型態,均 屬彈性、多元,薪資收入及工作時間雖不固定,然職薪頗豐 ,且多係從事提供服務,而與從事軍、公、教等高度要求道 德操守且須受嚴格工作規範管制之職業性質明顯不同,核先 敘明。
⑵我國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人民享有不受國家 恣意侵害的職業選擇自由。職業係為人為維持生計的社會互 動與經濟活動,亦是人開展人格之核心領域,相應於憲法保 障之職業選擇自由,法律規章與制度典範自不得型塑任何職 業之階級化評價,甚至形成偏見、歧視或非難之差別對待。 再者,刑事法律制度中「誹謗」罪中,貶低人格在社會生活 所受評價之定義,須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 比重後,決定個案情節對立基本權實現之權衡,並斟酌個案 中各基本權之價值位序、限制言論自由之必要及其標準之寬 嚴,須通過嚴格標準的審查,審酌社會發展脈絡及現況,進 行價值衡量,決定於具體情況下之優劣定序,妥適安排基本 權間之衡平,無法徒以個人感受、期待,或純粹道德感加以 界定。又誹謗罪之價值衡價除須斟酌法益保護衡平之本旨外 ,更不得創造或激化另一種貶抑及歧視之產生則為其最低限 度;尤其言論內容涉及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職 業類別、工作屬性或職稱時,刑事法律更應節制,倘否,一 旦外界或他人之評價與陳述與自身期待、自我認知等主觀想 法不符,動輒以誹謗罪相繩,實悖於刑法謙抑及最後手段性 之本旨。本案告訴人對自身職業及工作類型之社會評價懷抱
相當之期許及自我要求,然而告訴人主觀認知層次中價值觀 及道德感之期待落差,實難以刑事法律制度予以保障,尤其 倘此種保障建立在法律須針對「飯局妹」(或飯局小姐)定義 為負面語詞,足以造成特定職業為貶抑或負面評價之前提下 ,將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實質內涵,而侵害此類工 作者之職業尊嚴。
⑶告訴人應允被告所提高額「基本家用」之「工作」要約,使 被告主觀上形成告訴人願意接受高薪報酬以提供服務之工作 型態,因此被告得知黃亘吟與「可樂」間之微信訊息指認告 訴人係從事「飯局」工作時,基於其認知及經驗,主觀上自 有相當理由認「可樂」所述為真,衡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互 動模式及彼此所處之社群文化,實難認被告有輕率疏忽而不 關心所言是否真實之惡意。又本案言論中之「Don't preten d to be high class socialite when you are just a 飯局 妹 for $12,000NTD for 4 hours」、「You can book *Ang le* anytime through an agency」等言詞,屬被告個人主 觀對「飯局妹」之看法意見及評價,表達被告個人對告訴人 之主觀感受,就第三者客觀觀察,能識別出被告與告訴人間 私人恩怨及互有糾葛之表述,實難遽認有何對告訴人人格之 客觀評價,產生貶損之情形,此據被告與「藍藍」間之微信 中,「藍藍」對被告表示:「我知道你是傷心才會說這些, 做錯就好好的道歉讓對方知道」、「但你表現出來的這些很 任性…」等語(偵卷第23頁)即明,是認被告於本案微信群組 所表現出來之本案言論固令人產生有被告因追求未果而對告 訴人任性嘲諷,使告訴人心生不滿,然本案微信群組中之其 他成員可輕易知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情感糾紛過節所 致,難認達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在社會生活所受之評價之程 度。
七、綜上,被告被訴加重誹謗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 綜合評價之結果,自難遽論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及 犯意,亦與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未相符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誹謗犯行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嫌疑等語,其不可採之處如前所述,不 另贅載。從而,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