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義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汪義和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然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判處有期徒刑9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3台、音響主機1台、DVD撥放器1台 、監視器1組及氣密窗1組均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訊均已陳稱係為友人張守 銘,始前往案發現場搬運物品,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製作 筆錄時,距案發時間即104年10月8日已長達5年,又因被告 長期施用毒品,致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不曾在新北市 八里地區犯任何竊盜案,依其前科紀錄,倘真為其所為,必 定承認,本案確非其所為,否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不會主 動要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審未經調查即認定被告有竊 盜犯行,即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君毅之證述、刑事案件報案證 明申請書、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0 00000000號鑑驗書、109年12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張守銘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完整矯正簡表等 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並就被告關於當日 究係何人要其前往載運物品、是否有將電視搬走、為何留下 血跡等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 (詳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㈡),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固不否認曾進入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之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之事實(見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1 28至129頁),惟關於其所辯何以前往本案房屋,初於偵訊 中先稱:係應友人張守銘要求前往本案房屋搬運物品云云, 嗣因檢察官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完整矯正簡表查詢後, 查得被告所稱之張守銘已於108年2月27日死亡,且於104年8 月22日至105年11月29日間,均在法務部○○○○○○○執行(見偵 卷第113、121頁),於原審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係應友人「 阿草」要求前往幫忙搬電視,因「阿草」與張守銘很好,所 以搞錯人云云(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前後反覆,可見其 所辯係應張守銘或「阿草」之要求前往本案房屋,屋內飲料 罐瓶口採集DNA係阿草或張守銘就請喝飲料遺留云云,顯屬 無稽。準此,被告既確有進入本案房屋,承辦員警亦在落地 窗窗簾及飲料罐上採集到符合被告型別之DNA-STR檢體,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00000000 號鑑驗書、109年12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至69頁),參以被告自承本案房屋 與其住處距離不到300公尺(見本院卷第101頁),有相當之 地緣關係而可能知悉屋主斯時因出國而不在屋內之情,足徵 告訴人指訴竊嫌係以破壞落地窗玻璃後,由該處侵入本案房 屋,行竊上開物品一節,堪信屬實。
㈢被告於原審聲請調取本案房屋所在之「一多山莊」社區守衛 室監視器畫面,惟經原審函詢結果,該社區之管委會回覆以 :守衛室監視器錄影設備為重複複寫式,只能錄像約30日, 104年份已查無紀錄。因一多山莊守衛室於108年4月18日發 生氣爆火災,所有文書、錄影設備皆已焚毀,故無法提供等 語,有一多山莊管委會函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09頁),可見原審就被告聲請調 查之證據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經調查之 情;且被告於本院則未再主張調查此項證據(見本院卷第77 、100頁),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義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義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叁台、音響主機壹台、DVD撥放器壹台、監視器壹組及氣密窗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義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10月8 日晚間某時,前往楊君毅父母親位於新北市○○區○○○0 0○0 號之房屋,先以不詳方式砸破該址後方落地窗之玻璃並 破壞落地窗上之柵欄後,再自該處進入屋內而竊得液晶電視 3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音響主機1 台 (價值約100,000 元)、 DVD 撥放器1 台(價值約 10,000 元)、監視器1 組(價值約40,000元)及氣密窗1 組(價值 約100,000 元)。嗣因楊君毅於翌(9 )日上午8 時許前往 查看時發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沾染在落地窗窗
簾上之血跡及於遺留在屋內之飲料罐瓶口採集DNA 送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與汪義和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汪義和固不否認確曾前往新北市○○區○○○00○0 號之房屋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當日是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人叫我去幫他搬電視,是「 阿草」幫我開門的,我沒有看到玻璃破掉,但後來因電視太 大台,所以也沒有搬走。我在騎機車前往的路上摔倒,所以 入屋後有去洗手間清理擦傷,才會留下血跡,飲料也是「阿 草」拿給我喝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位於新北市○○區○○○00○0 號房屋為楊君毅之父母親所居 住,而因楊君毅之父母親於104 年9 月25日出國,楊君毅乃 於同年10月9 日上午8 時許前往查看,並發覺屋內伊父母親 所有之液晶電視3 台、音響主機1 台、DVD 撥放器 1台、監 視器1 組及氣密窗1 組遭竊。另房屋後方落地窗遭破壞,且 鄰居表示於同年10月8 日晚間有聽到玻璃破掉之聲音一節, 業據楊君毅在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 ,並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同上卷第25頁、第31頁 至第5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曾進入上址屋內之情 ,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111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 第128 頁至第129 頁),且經警分別於沾染在落地窗窗簾上 之血跡及於遺留在屋內之飲料罐瓶口採集DNA 送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後,與汪義和之DNA -STR 型別相符,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00000000號 鑑驗書、109 年12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9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而足認定本案房屋係在同年10月8 日晚間某時經人破壞落地 窗後進入,並遭竊取如上所述之物品。
㈡被告雖辯稱係「阿草」叫其去幫忙搬電視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乃係供述:是朋友張守銘叫我來這邊載三台電 視而已。當時我是騎機車過來載。門窗不是我破壞的。飲料 應該是張守銘給我喝的。血跡應該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為何 會留下血跡,可能是撞到。另外張守銘也沒有叫我載音響等 物。電視是要我載去林口張守銘的家。張守銘是64年次,住 林口云云(見偵查卷第111 頁)。然因檢察官分別以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及完整矯正簡表查詢後,查得被告所供稱之張 守銘(64年生、戶籍地址為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已於108 年2 月27日死亡,且在104 年8 月22日至105 年11月29日間 均在臺北分監執行(見同上卷第113 頁、第121 頁),故認 定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並將相關內容記載於起訴書上(見 起訴書第2 頁)。
⒉次查,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就當日究係何 人要其前往載運物品、是否有將電視搬走、是否及為何留下 血跡等情,所辯均顯有不符,而堪認被告係於收受起訴書後 ,知悉張守銘於該時因在監執行故絕無要求其前往載運物品 之可能,及在窗簾上之血跡與其之DNA -STR 型別相符,無 法再為此等辯詞,始在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係「阿草」要其 幫忙載運電視,且係為清理騎車跌倒時之傷口才會留下血跡 ,並稱不知悉「阿草」之真實姓名云云,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況且,若果如被告所辯,其係為清理傷口而前往洗手間, 又何以會在窗簾上沾染血跡?此亦顯有疑義,而本案依卷內 事證,行竊之人應係先破壞落地窗之玻璃及柵欄後再由該處 入屋,則該人因過程中不慎遭玻璃劃傷,導致在落地窗之窗 簾上沾染上血跡,應較與常情相符而足以認定。準此,既被 告並非居住於本案房屋,卻無故破壞落地窗後進入屋內,嗣 屋內亦有如上所述之物失竊,再參以被告所供稱之:該處在 我家附近,旁邊的鄰居也認識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 頁),即益徵被告就本案房屋有地緣關係,而有相當之可能 性知悉屋主該時因出國而不在屋內之情,則本案係被告以上 揭方式竊取楊君毅父母親所有置放於屋內之物品一節,即足 堪認。
㈢被告雖聲請調取本案房屋所在之一多山莊社區之守衛室監視 器畫面,惟經本院函調後,該社區之管委會乃係回覆以:守 衛室監視器錄影設備為重複複寫式,只能錄像約30天左右, 104 年份已查無紀錄。因一多山莊守衛室於108 年4 月18日 發生氣爆火災,所有文書、錄影設備皆已焚毀,故無法提供 等語,有一多山莊管委會函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第109 頁),故被告該 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屬不能調查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汪義和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 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上限提 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 處。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 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 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落地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依楊君毅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房 屋乃係伊父母親所居住,伊只是前往查看,是楊君毅顯非房 屋暨失竊物品之所有人,亦非具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則 其以自己名義提起竊盜及毀損告訴,告訴即非適法,然因加 重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毀壞落地窗之行為,為 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本即無再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未經合法告 訴,檢察官就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程序上亦無違 誤,再予敘明。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 6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 ,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毀損安全設備後 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並嚴重影響楊君毅父母親使用住宅之安寧,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其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暨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 入約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共竊得液晶電視3 台、音響主機1 台、DVD 撥放器 1 台、監視器1 組及氣密窗1 組等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