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678號
TPHM,111,上易,678,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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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26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宣告沒收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撤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宗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後開犯 罪所得80萬元未予宣告沒收部分(詳撤銷改判之說明)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除上開未予宣告沒收部分外)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郭品賢自民國108年10月間 起合作水果生意,每次成本、利潤均有告知告訴人,實無詐 欺之本意,每次亦有將利潤交給告訴人,若有詐欺意圖,實 無須拖那麼長時間。後來因為投資失利,導致做水果的本錢 無法還給告訴人,也沒有跟他保持聯絡,以致告訴人對我提 出告訴。之後已經解釋清楚,取得他的諒解,並寫下和解書 ,迄今已支付2萬5,000元、1萬5,000元、5,000元,實無力 再承擔本案易科罰金,希望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三、本院查: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品賢 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新 北市私立常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函等證據,認定被告詐欺取 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被告自承其先前在三重水果市場工作,因為進口水果需要現



金,邀約告訴人做進口水果生意;但進口單據都已經找不到 ,也沒有人或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確實有在做進口水果生意 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反面、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2頁) ,然而進口水果批發、販售,理應有進口或批發之對象,或 買賣之憑據,被告在108年10月至109年9月長達近1年從事買 賣之時間,竟無任何人證、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其確實在從事 上開水果進口生意,已難信其說詞屬實。被告雖又稱告訴人 曾經向其購買水果轉賣同事云云,然告訴人就此則證述:我 有去三重果菜市場跟被告買過水果,但不見得是他進口的水 果,我也沒有看過他進口水果的單據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 ),而被告前於107年3月間起擔任另案告訴人陳慶堂於新北 市蘆洲區開設之蔬果行送貨司機,因於109年1月15日起至同 年月24日接續侵占所收取之貨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8、39 至42頁),亦即被告以合作進口水果生意為由向告訴人詐取 款項期間,與其擔任陳慶堂蔬果行司機之時間有長達數個月 以上之重疊,則被告因在蔬果行任職而得以販售水果予告訴 人,亦非不可能,自無從以此而認被告自己確有從事進口水 果之生意。因此,被告上訴否認其有詐欺之意圖云云,並非 可採。
 ⒊至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於投資初期稱依當月獲利三七分受利 潤(被告三、告訴人七),一開始被告有準時給獲利乙節, 惟亦稱被告後來會以會計請假等理由拖延,且帳目不清等語 (見偵卷第第6頁反面),被告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 述從事水果進口生意之詞屬實,則其藉此為由邀約告訴人參 加投資、交付款項,即應認係施用詐術,被告雖有給予分潤 ,應僅係為使告訴人持續依其詐術內容交付投資款項之方式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 。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 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 ,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前有 如上述判決科刑、緩刑之前案紀錄,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2 日至111年9月1日,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前既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甫確定,其緩刑 迄今尚未期滿,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自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要件;又前案既仍在緩刑期間,即屬尚未執行完 畢,且被告亦未受赦免,是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緩刑要件不合。因此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亦無理 由。 
 ⒌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又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因被告上訴而併同上訴之(未予宣告)沒收部分,除後述 關於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80萬元應予撤銷改判部分以外之其 他犯罪所得4萬5,000元部分,因被告業已依調解條件履行, 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 告沒收,此部分與原判決所持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雖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是被告此部分併同上訴之有關係部分, 亦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予宣告沒收80萬元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 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 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 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 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 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 意旨同此。是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附審附民卷),然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84萬5, 000元,並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11日前分期給付3萬元,亦即 被告於原審111年3月29日宣判當時尚未屆履行期限,即未有



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原判決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認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恰。 被告雖未就此部分表示不服之意,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關於沒收 部分為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未予宣告 沒收80萬元部分(詳後⒉說明)予以撤銷。
 ⒉查,被告迄今僅依照調解條件按月履行支付2萬5,000元、5,0 00元、1萬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55頁),亦即迄今僅履行給付總計4萬5,000元,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尚未支付即尚未有實際發還部分者仍有80萬元 ,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予以扣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 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亦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承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吳承宗於111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末,應補充「被告自108 年10月起至 109 年9 月初某日止,數次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錢財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對 象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認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叁、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 、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 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 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金錢,反而利用告訴人郭品賢之 信任,接續編造不實之理由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甚為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則表明願意宥恕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 之機會等語,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紙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有積極填補損害之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4萬5,000元, 固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本應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 依約定日期、方式履行調解條款,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追徵,對被告恐有過苛之虞,而對於告訴人而言, 亦相對排擠得依前述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且縱被告未確實 履行,告訴人仍得持前述調解筆錄正本,逕向法院聲請對被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就告訴人利益之保障已足,本院審酌 上情,不予宣告沒收前述犯罪所得。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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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偵緝字第2921號
  被   告 吳承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宗明知事實上並無所謂「母親開刀需要用錢」、「合夥 投資水果生意」等節,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109年9月初,在不詳地 點,屢向郭品賢佯稱自己母親開刀需要用錢、可合夥投資水 果生意云云,使郭品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或 匯款之方式,交付與吳承宗共新臺幣84萬5,000元,吳承宗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郭品賢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匯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確有受騙而匯款至吳承宗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有不斷的與告訴人聯繫匯款事宜之事實。 5 新北市私立常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覆本署函 證明被告之母吳李棕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無開刀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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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