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675號
TPHM,111,上易,675,2022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8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謝采穎(原名謝正華,下稱被 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起訴在案,針對被告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公然侮辱部 分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恐嚇危 害安全之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是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即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陳佩如(下稱告訴人)走 進屋內,乃上前大力敲門要告訴人出來,告訴人之配偶張嘉 麟在隔壁聽聞聲響而出外查看,告訴人亦出門走至巷道上, 詎被告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巷 道,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蝦小(音同 「三小」)、你有病、老女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縱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張嘉麟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告訴人互相爭吵 ,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我說的「蝦 小」是指台語的「蝦毀」的意思,因為對方先罵人,還對我 比中指,還說我有被害妄想症,我覺得是我的人格、名譽受 損,我才會回她「你才有病」,而且我覺得她對我比中指就 是幹妳娘的意思,所以才會反問告訴人「今天如果我罵妳『 幹你娘』比中指你會不會不爽」,我不是要貶抑告訴人,而 是自我保護,我們是相互對罵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三小」、「妳才有病 」、「老女人」,並於對話中提及「幹你娘」等語,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卷第9至11頁、第36至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審卷二第198頁),復經原審勘 驗現場錄音光碟確認如下(原審卷二第187至190頁): ⒈「新錄音8」之檔案(本檔案為錄音檔,時長1分26秒)  告訴人:罵我吃飽太閒嗎? 被 告:你就是吃飽太閒(約2秒許) 告訴人:我沒吃飽太閒,你不要罵我就好,你把我…(聽不清) 張嘉麟:你們二個人,個人…個人的事情… 被 告:個人做個人的…在那邊…(聽不清)…三小(約11秒時) 張嘉麟:你這個吃飽太閒你知道嗎,每天都這樣。 告訴人:她給敲我敲門,我進去她就敲門,你知道嗎。 被 告:敲門叫你出來阿,講清楚。 張嘉麟:互相看一下,互相…互相看一下,知道嗎。 告訴人:我回家不行嗎? 被 告:而且告訴你喔,我車子之前停在這裡,你還給我把車    移走。 告訴人:你知道那是我移的嗎? 被 告:就是你移的。 告訴人:你知道是我移的嗎? 被 告:我車就停在這裡,我都已經沒有怕,這個大家都可以    停,不是只有你家可以停。 告訴人:我沒有停,我沒有停你的咧。 被 告:你沒有碰我的車,你沒有把我的車移走? 告訴人:誰碰你的車? 被 告:你把我的車移走。 告訴人:你被害妄想症嗎? 被 告:就是你。 告訴人:你有被害妄想症嗎? 被 告:你才有病(約41秒)。 張嘉麟:你們花樣很多。 告訴人:你被害妄想症喔。 張嘉麟:二個互罵,你知道嗎,罵到看有辦法讓對方吐血沒有    ,知道嗎。 告訴人:等一下,等警察來。 張嘉麟:用互罵就好,罵到吐血這樣。 被 告:阿今天如果是我罵你「幹你娘」、你比中指莫名其妙    ,你會不會不爽? 張嘉麟:我不會那麼無聊。 告訴人:人家我們拿東西… 被 告:是啦,你太太就是這麼無聊。 張嘉麟:我哪知道,我有沒看到。 告訴人:我拿東西進去咧,拿東西進去咧(重複數次)。 被 告:你們兩個是夫妻阿。 張嘉麟:對阿,你們二個很無聊。 告訴人:好啦,你不要說話。 被 告:你不要說你太太無聊。人家騎機車騎過去,她不是一    天到晚想找我麻煩。 張嘉麟:二個人互罵,罵到吐血,這樣就好。 告訴人:我找你什麼麻煩? 被 告:你沒找我麻煩? 張嘉麟:你們二個人相罵,罵到吐血。(重複數次) 被 告:你說看什麼、瞋什麼。 告訴人:我什麼時候瞋你了? 被 告:你找我麻煩又比我中指。 告訴人:好,沒關係。 被 告:你吃飽太閒嗎! 告訴人:我才沒吃飽太閒。 ⒉光碟內名稱為「新錄音9」之檔案(本檔案為錄音檔,時長2  4秒許):   
被 告:手還比起來啦! 告訴人:誰比你喔,我拿手機不能看嗎? 被 告:你沒有嗎?你發誓啊,你沒有? 告訴人:我發誓。 被 告:你沒有嗎? 告訴人:我如果有比你中指的話… 被 告:你如果有,你出去就被車撞死! 告訴人:我出去就會被車撞死。 被 告:你這輩子守寡守死。 告訴人:好,我有說…我有發誓喔,你有聽到囉。 被 告:發誓啊! 告訴人:我發誓了我。 被 告:發誓沒罵過我,沒有在路中間那邊罵? 告訴人:我沒有罵過你。 被 告:你沒有在那邊罵?我就眼睛有看到你。 告訴人:沒有。 被 告:沒有?你剛剛在那邊罵… 告訴人:我剛發誓你有聽到喔,你有聽到了喔。 ⒊依上述對話內容,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生有口角,兩 人於案發時地確實彼此相罵,互為情緒宣洩,核無疑義。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 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 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 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 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 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 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 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 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 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 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 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 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 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 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 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



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 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 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 「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 、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 ,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 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 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 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 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 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 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蝦小」(同「三小」)而言,臺語中之「潲(洨)(小) 」,原指精液,後為世人引申為無聊、無用之意,加在詞句 中則成為較為口語、隨意、粗俗之用語,例:無啥潲仔路用 (沒什麼用),用於動詞或形容詞後,則有不愉快或不合理 的意思,例:孽潲(作孽);而啥潲(音同「三小」),指 「什麼」之意,是一種粗俗不雅的說法,例:你是咧看啥潲 ?(你在看什麼?);衰潲,為倒楣、運氣不好、做事情不 順利之意思,例:我那會遮衰潲(我怎麼會如此倒楣)等情 ,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4份附於原審卷宗可參(原審卷第 227至233頁)。
 ⒉依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各節(本院卷第99、104 、105頁),另據上開原審勘驗之對話內容所示,足稽告訴人 與被告2人間因為上下樓之鄰居,平日因被告家中幼童發出 噪音,令告訴人難以忍受而素來不睦,案發當日又因被告懷 疑告訴人擅自移動其停置機車,心生不滿,溝通不良,造成 彼此情緒高漲,相罵互指,被告認告訴人對其辱罵又對其比 中指,心生不滿,徒生齟齬,被告於雙方口角之際脫口所稱 「個人做個人的…在那邊…(聽不清)…三小」,明顯係以語言 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即「相罵無好話」之寫照 ,被告所說之「…三小」,綜觀前後語譯,應係表達告訴人 在說什麼,誠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蝦毀」之意( 台語發音,本院卷第100頁),由因於自身負面情緒所致,固 屬粗俗不雅、渲洩怒氣之用語,而非用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 會評價,縱令聽聞者感覺不悅、被冒犯,惟參照上述說明, 被告前揭言詞顯然係以抑制告訴人氣勢為目的,試圖於口角



爭執時居於上風,主觀上難認有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或其人格之犯意,客觀上該用語,以當代社會普遍認知,亦 不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或社會上評價,甚而就一般客觀第三人 立場,聽聞者不致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是被告上 開言詞,實難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 
 ⒊又被告雖口出:「妳才有病」一語,然本案衝突緣起因被告 質疑告訴人擅自將其停放之車輛移走,又認為告訴人對其比 中指等挑釁動作而生,凡此固為告訴人所否認,甚而兩度指 稱被告有「被害妄想症」等語,被告方回稱:「你才有病」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187至190頁),是被告回應:「你才有病」,堪認係對告訴 人前揭指摘覺得不服而為評論、回應。況告訴人於被告前開 回應:「你才有病」後,又再度指摘被告:「你被害妄想症 喔」(原審卷二第188頁)。參酌上開事發前後經過,被告 意在反駁告訴人所述其有被害妄想症之內容不實,盱衡以社 會通念,尚難認告訴人因被告反駁語句中夾雜「你才有病」 之字詞,致告訴人於社會客觀評價即有受貶抑之危險。準此 ,尚不得僅擷取被告片段字句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攻 訐告訴人之惡意,而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存在,客觀上亦難認 定該語詞有造成告訴人社會客觀評價受貶抑之危險,而屬侮 辱行為。
⒋據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案發時地並未對告訴人口出「 幹你娘機掰」之侮辱語詞;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尚 有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其等語,並經證人張嘉 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8至39頁),然依原審上開勘 驗結果所示,被告係對告訴人表示:「阿今天如果是我罵你 『幹你娘』、你比中指莫名其妙,你會不會不爽?」,堪認被 告係針對類此事件加以陳述,並表達質疑立場,目的在質問 告訴人有無以比中指之肢體言詞侮辱其時提及「幹你娘」等 情,並非被告對告訴人直接口出:「幹你娘」之侮辱語詞辱 罵告訴人,明顯與證人張嘉麟上開證述內容不侔;衡之證人 張嘉麟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親密,立場難免偏頗,證述內 容既與客觀事證相悖,自難以其證言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公然侮辱 告訴人之犯嫌存在。至被告縱有稱告訴人「老女人」等語, 惟因告訴人係57年3月生(原審卷二第179頁),而被告為79 年5月生,告訴人確實較被告年長,故被告稱告訴人為「老 女人」僅表示告訴人年長於被告之事實,依社會通念亦難認 「老女人」為貶損告訴人人格或人性尊嚴之侵害人格權、名



譽之侮辱語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 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 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無從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難認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原審 認定無罪之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應予維持。檢察官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其上訴有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