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奕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09年5月12日犯誹謗罪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均撤銷。甲○○被訴109年5月12日誹謗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擔任格尚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尚公司)日班機動安管人員,乙○○為格尚公司副理 ,甲○○於109年5月12日經格尚公司指派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實住吉社區安管人員,乙○○於當日18時許前往 實住吉社區交予甲○○記小過1次之懲處公文。甲○○事後心生 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概括犯意, 於109年5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網咖,以行動電 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即臉書),並以「○○」為暱 稱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內發表「不要用格 尚物業」之貼文,復在該貼文下留言「陶漏稅王」、「老婆 被人上通姦」、「就要開除別人」、「姓陶的污多了要去看 醫生順便把老婆問問看跟誰通姦」等文字,供該臉書社團之 社員均得瀏覽,足以毁損乙○○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 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而該等證據經 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認其暱稱為「○○」,又帳號「○○」於上開時 間有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表上開貼文,並於貼文下有 前述留言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 :帳號是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在臉書之暱稱為「○○」,「○○」於109年5月24日在 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表「不要用格尚物業」之貼文(下 稱本案貼文),並在該貼文下留言「陶漏稅王」、「老婆被 人上通姦」、「就要開除別人」、「姓陶的污多了要看醫生 順便把老婆問看看跟誰通姦」(下合稱本案留言)等節,有 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之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3、 45頁,原審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其於109年5月24日在臺北市萬 華區某間網咖以手機登入臉書,並以「○○」之暱稱在臉書社 團「爆料公社」內張貼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等語(見他字卷 第124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其確實有寫這些 內容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卷第42頁),是本 案貼文及本案留言確係被告所為之事實甚明。雖其於審理中 翻異前詞辯稱:其臉書帳號被盜,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均非 其所為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帳號遭盜用之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有疑。又被告以「○○」 為暱稱之臉書帳號雖有出現「帳號警告」、「如果您再度違 規,您的帳號可能會受到限制」、「我們瞭解人難免會犯錯 ,因此並未限制您的帳號」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惟上開資料僅能說明被告之臉書帳號可能有違反使用規 定之情形,仍無從證明其臉書帳號有遭盜用之事實。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另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 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 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 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
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 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 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 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 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 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 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 生損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 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 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 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 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經查:「爆料公社」雖係不 公開之臉書社團,但該社團之社員多達數百萬名(見原審卷 第75頁),故於該社團發表之貼文或留言,已處於該特定多 數人可知悉之狀態,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 要件相符。又被告甲○○於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中以「陶漏稅 王」、「老婆被人上通姦」、「姓陶的污多了要看醫生順便 把老婆問看看跟誰通姦」等詞影射告訴人,明顯均係批評他 人之語詞,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為年逾35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生 活經驗可知上開言詞均屬不實之誹謗及侮辱人之用語,卻猶 在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中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 觀上顯有誹謗及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㈣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 1條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 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 得據之以為免責。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 ,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 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 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 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 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 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 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 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 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 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 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詞。經查:被 告空言指摘告訴人有「逼迫被告辭職」、「逃漏稅」及「配 偶與人通姦」等情事,卻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顯係 未進行查證即率爾以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散布不實內容,顯 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自難認係善意之發表言論,當無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亦不符刑法第311條所定各款 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甲○○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發表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而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其 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以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方式加重誹謗及公然侮 辱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同一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加重誹謗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 並適用刑法310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遭格尚公司記 過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侮辱、詆毀 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難認其有悔悟之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9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請 求判決無罪云云,實無可採,業如前述,故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參、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9年5月12日經格尚公司指派擔 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實住吉社區安管人員,乙○○ 於當日18時許前往實住吉社區交予甲○○記小過1次之懲處公 文,被告甲○○心生不滿,當場撕毀該公文並另填寫離職申請 單後,其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實住吉社區大廳,以「他叫我 簽自願性離職,我說不要,他把我摔下來,好難過」、「公 司要開除人,還要去押人家,好可怕」等不實內容,污指告 訴人乙○○有逼迫甲○○離職之情,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因認 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 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實住吉社區大廳監視器翻 拍照片10張、告訴人手機首頁line最新訊息擷圖1份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誹 謗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講這些話,但當時乙○○叫我簽自願 離職單,簽名後,叫我馬上離開這個社區,意思是我被開除
,但我認為還沒有生效,從社區外走回來,乙○○開門讓我進 來,我要跟乙○○拿非自願性離職及懲處單,但乙○○不給我這 些文件,動手摔我,我被摔倒在地上才說那些話,我講這些 話時,格尚公司派駐在社區的總幹事王先生在場,我才對總 幹事講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4月29日起在格尚公司任職,擔任日班機動安管 人員,於同年5月12日18時許在實住吉社區大廳值勤時,因 不滿告訴人交予其記小過1次之懲處函,被告即當場撕毀該 函文,另在告訴人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上簽名,並稱「他 叫我簽自願性離職,我說不要,他把我摔下來,好難過」、 「公司要開除人,還要去押人家,好可怕」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並有被告 之應徵人員調查暨甄選呈報表、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實住 吉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工離職申請單等件 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至19、23至25、29至31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講這些話時,這個過程有格尚公 司派駐在社區的王總幹事在場,他在旁邊有看到,所以我才 對王總幹事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互核卷附 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乙○○站立,被告坐在椅子上,後方有 1人,現場總共3人,當時無其他住戶經過之情,有當日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可見當時僅有被 告、告訴人及王總幹事3人在場之情,實難逕以被告有講上 開話語,據此認定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況被告與告 訴人當時既然有離職糾紛,被告縱使上開指摘或者陳述有誇 大之情形,其主要是讓在場之王總幹事聽聞,是否有構成散 佈於眾之誹謗情事,要非無疑。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誹 謗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於109年5 月12日犯誹謗罪部分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一併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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