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70號
TPHM,111,上易,570,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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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成



指定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
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吳永成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3時30分許」,逕予更正),騎乘承租之YOUBIKE(下稱UBIKE)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李武龍坐臥在人行道座椅,其隨身之黑色肩掛包1個(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物,下稱本案肩掛包)則掉落在座椅旁之地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肩掛包,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李武龍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成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我與阮氏柳1人騎乘1臺UBIKE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號處,該處是7-11統一超商門口,當下很多人圍觀,當 時我們沒有下車,只是伸頭看了一下,看到一個人倒在超商 門口,我們就離開了,我根本沒有拿取任何財物云云。經查 :
 ㈠稽之告訴人李武龍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07年7月15日與友人 在臺北市中正區喝酒後,搭乘計程車離開,因不勝酒力坐在 中華路1段59號前的人行道座椅上休息,本案肩掛包掉落在 地上,當天上午6時許清醒後,發現肩掛包不見,後來去派 出所調監視器後,看到一男子在該日凌晨3時50分許騎自行 車經過拿走我的肩掛包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3、14頁)。復



依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所為之勘驗 筆錄(詳附表二所示)暨擷取畫面(原審易字卷第105至107 、109至112、261至263、265至271頁)以觀,可知某男子騎 乘自行車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前,將自行車暫時停靠在人 行道座椅附近,其下車走動,並於凌晨3時50分許彎腰從座 椅旁取走1個黑色包包,將之背在左肩上後,從中華路右轉 漢口街騎車離去,迄至凌晨4時13分許將自行車歸還至同區 忠孝東路1段7號UBIKE停車柱24號等節,該等情狀核與告訴 人前揭證述之情要屬吻合,堪認告訴人該等指陳情節非虛。 是告訴人於107年7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因酒醉坐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座椅上,本案肩掛包掉落在 座椅旁地面,遭到某名男子擅自取走之情,洵堪認定。 ㈡前開男子擅自取走掉落在告訴人座椅旁地面上之本案肩掛包 ,構成竊盜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按所謂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 得其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罪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 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⒉是告訴人酒醉坐臥在人行道之座椅上,而本案肩掛包掉落在 座椅旁地面,仍在告訴人目視可及範圍內,彼此間存在緊密 之空間關係,其客觀上之事實持有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認告 訴人對於本案肩掛包尚具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且其主觀 上更無拋棄持有支配之意思,則前開男子拿取本案肩掛包背 在左肩上騎乘自行車離去,顯已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肩掛包之 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而建立其新持有支配關係,該當於竊 盜之行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為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肩掛包之 人,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詳述如下:
 ⒈經原審函詢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相 關還車紀錄,經該公司函覆略以:107年7月15日上午4時至4 時30分許,停車柱24號僅有1筆還車紀錄,即上午4時13分許 歸還UBIKE自行車車號(F07198號),租用者之悠遊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等語,有該 公司109年7月9日微北字第109070901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 附件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87至189頁)。又前述租用者 之UBIKE帳號,登錄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請 日則為107年6月30日;又該門號自同年4月26日起至案發時 止申登人為阮氏柳英文姓名:NGUYEN THI LUU)等節,亦



有微笑單車公司電子郵件所附之使用者帳號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按(偵字卷第38至 43頁)。
 ⒉徵諸證人阮氏柳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號 碼。但我並沒有在107年7月15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租借 UBIKE自行車,因當時我在工廠睡覺,我的男朋友之前有用 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幫我登記申請過。至於我男朋友的身 分,我只能提供2張相片,其中1張是身分證背面的地址等語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交往、同居。而  我們交往期間,有一次被告說他手機壞掉了,有借給他使用 ,我不知道他打給誰,就講一下電話而已,至於除了該次之 外,被告還有沒有拿過我的手機,我不記得了。另外,關於 被告有沒有提過要用我的手機門號去租借UBIKE,那是我自 己辦的,他向我借悠遊卡,但沒有還我。至於我先前在107 年8月15日到中正一分局跟警察說,我男朋友之前用我的手 機0000000000幫我登記申請過,我是請別人幫我申請,因為 我不會做,我已經忘記請誰幫我申請,過了太久了,我真的 忘記我先前在警察局跟警察說,是我的男朋友用我的手機幫 我登記申請,指的是不是被告,但我當時接受警察訊問時, 我講的都是實在的,只是現在我忘記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465至470頁)。
 ⒊是依證人阮氏柳前揭所證,可知其就關於UBIKE帳號為何人申 請乙節,前後所陳固有不一,然被告與證人阮氏柳先前既為 男女朋友,且綜觀被告、證人阮氏柳歷次所陳,未見其等提 及彼此間有何紛爭、宿怨,證人阮氏柳殊無恣意為不實之詞 之動機。另衡酌人之記憶本即因時隔久遠而有所疏漏、模糊 ,是其於警詢時距事發之時點較為相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 、深刻,反觀本案事發係在107年間,而證人阮氏柳係直至1 10年1月間始至原審證述,其斯時之記憶較不清楚,亦與常 理無悖,此觀其於原審審理時多次提及不記得之情即明,當 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信。復依證人阮氏柳於警詢時所 提供之男朋友合照及國民身分證背面資料(偵字卷第34頁) ,即徵其於警詢時所提及之男友即為被告無訛,堪認被告係 以證人阮氏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本案悠 遊卡申請前開UBIKE帳號。而依證人阮氏柳前揭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本案悠遊卡於案發時為被告所借用中,尚未歸還之 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於前開時日,確有騎乘UB IKE行經告訴人身旁,且其斯時係持有證人阮氏柳之悠遊卡 等語以觀(本院卷第134頁),足徵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 影像,該名騎乘UBIKE自行車並取走本案肩背包之男子,確



為被告。又依被告擅自取走掉落在告訴人座椅旁地面上之本 案肩掛包之情以觀,亦徵被告確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至為灼 明。
 ⒋被告固否認其有拿取本案肩掛包,然觀諸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我有在107年7月15日在中華路1段的人行道租腳踏車的旁 邊撿到包包,裡面有手機,我就把手機丟在垃圾桶云云(偵 緝字卷第25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以:107年7月 15日上午3時30分時,我在萬華康定路跟朋友「阿嘉」聊天 ,聊完我就回家了,我隔天還要去幫自助餐洗碗,我並沒有 撿到被害人的黑色包包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07頁);再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在案發當天凌晨2、3點,有從告訴 人身邊經過,有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很多人圍觀。且我在 距離案發現場50公尺垃圾場附近有看到1個背包,不確定是 否為告訴人的,裡面是一些盥洗用品,跟告訴人講的內容物 不一樣,我雖然有試圖去找,但是聽阿婆說已經被丟掉,被 垃圾車載走了云云(原審易緝字卷第70、71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以:我跟朋友有去中華路現場,我問7-11的員 工,告訴人好像喝醉被趕出來,所以睡在地上,超商的員工 還把他的包包丟出來,丟在睡覺旁邊,該處人來人往,我跟 朋友經過時,看到很多人圍著,就好奇去看看,之後就走了 云云(本院卷第98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述言詞置辯, 可徵被告前後所辯,全然迥異、矛盾,其之辯詞,已難逕採 。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確有於案發時日,騎乘UB IKE行經告訴人身旁,且斯時亦持有阮氏柳之悠遊卡,復依 竊取告訴人前開肩掛包之男子,租用UBIKE之帳號,所登錄 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阮氏柳所持用之門號,俱見該名男子即 為被告無訛,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 詞,洵無可採。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依本件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無法 判定行為人即為被告云云。然本院係勾核被告之供述、證人 阮氏柳之證詞、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暨微笑單車公司前揭函文暨相關附件、資料, 綜合判定監視器錄影影像中竊取告訴人肩掛包之男子即為被 告無訛,並非僅憑該監視器之錄影影像,是辯護人該等所指 ,自屬無稽。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將竊盜罪之罰金刑法定最 高本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前因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 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②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①及②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54 、75、76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短 期間內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 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型犯罪之特別惡性,認被告 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另成立和解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案發時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兼差代班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3,0 00元至2萬5,000元,須負擔同居友人之生活等語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竊得之本案側背包(含如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核屬無 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名稱 數量 黑色肩掛包 壹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HTC廠牌黑色手機壹支、信用卡柒張、現金新臺幣參萬元、眼鏡壹付、鑰匙壹串、臺灣運動彩券肆張等物品)




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勘驗內容 頁碼  ㈠檔案名稱:「0.mp4」(檔案1) ㈡勘驗內容:(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37:20)一名男子(下稱甲男)騎乘閃爍頭燈之U-BIKE於畫面左側處出現,並於成都路口與中華路口處暫停等待紅燈,隨後往寶慶路之方向騎乘。 原審易字卷第105頁(影像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第109頁)  ㈠檔案名稱:「01-02.asf」(檔案2) ㈡勘驗內容: ⒈播放時間00:00:44(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38:12)甲男騎乘U-BIKE到達中華路與成都路交叉路口,接著往畫面上方左轉,即沿著中華路人行道南向騎乘。甲男騎一小段路又折返,將U-BIKE停置在電線桿旁(人行道有物體遮蔽視線,無法看到甲男停置時的動作)。經過幾秒鐘,甲男將U-BIKE牽出騎乘,並往畫面左側即寶慶路之方向移動,最後消失於畫面中。(以下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 ⒉播放時間00:02:15(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39:47)甲男從畫面左側騎乘U-BIKE出現,並往畫面上方即沿著中華路人行道南向左右蛇行騎乘,並於捷運站出口附近來回,最後消失於畫面右上角處之捷運站出口旁。(以下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 ⒊播放時間00:07:05(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44:34)甲男騎乘U-BIKE從畫面左上角處出現,並騎至畫面左上角人行道樹木旁之長椅上坐下,不時擺動身軀。 ⒋播放時間00:09:35(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47:04),甲男從長椅上起身,騎乘U-BIKE往畫面上方移動並繞至捷運站出口前,消失於畫面內。 ⒌播放時間00:12:15(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49:44)一輛閃爍頭燈的U-BIKE出現於畫面右上方,在人行道上行駛,並往樹木及座椅的方向靠近,停了下來。隨後有團黑色人影將U-BIKE停妥,下車,並不時移動身影。 ⒍播放時間00:13:12(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50:41)黑色人影在座椅附近彎曲身影(燈光昏暗,無法看清座椅上是否有人),將黑色物品取走。隨後繼續騎乘U-BIKE往畫面下方處即中華路北向移動。 ⒎播放時間00:14:02(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51:30)甲男騎乘U-BIKE,此時左肩揹了一個黑色肩包,並自中華路往北,最後消失於畫面中。(以下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 原審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影像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11頁)  ㈠檔案名稱:「03.asf」(檔案3) ㈡勘驗內容: ⒈播放時間00:01:11(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53:13)甲男騎乘U-BIKE出現在畫面上方,直行往中華路北向行駛。 ⒉播放時間00:01:35(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53:36)甲男騎乘U-BIKE自中華路右轉漢口街,最後消失於畫面中。(以下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 原審易字卷第106頁(影像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第111、112頁)  ㈠檔案名稱:「04.asf」(檔案4) ㈡勘驗內容:(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55:13),一輛U-BIKE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自漢口街直行往館前路方向行駛。 原審易字卷第106、107頁(影像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第112頁)  ㈠檔案名稱:「05.asf」(檔案5) ㈡勘驗內容:(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55:50)一輛U-BIKE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自館前路直行往信陽街方向。(以下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 原審易字卷第107頁(影像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第112頁)  ㈠檔案名稱:「06.asf」(檔案6) ㈡勘驗內容: ⒈播放時間00:00:04(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56:34)甲男騎乘U-BIKE出現在畫面中上方位置,信陽街右轉南陽街行駛。 ⒉播放時間00:00:18(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56:48)甲男左肩揹了黑色肩包騎乘U-BIKE,最後消失於畫面左下方。 原審易字卷第261、262頁(影像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第265頁)  ㈠檔案名稱:「07.asf」(檔案7) ㈡勘驗內容:(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57:03),甲男騎乘U-BIKE,出現在畫面上方,自襄陽路往公園路之方向移動。 原審易字卷第262頁(影像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第266頁)  ㈠檔案名稱:「08.asf」(檔案8) ㈡勘驗內容: ⒈播放時間00:00:02(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58:00)甲男騎乘U-BIKE,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位置,並往畫面左下方移動。 ⒉播放時間00:00:08(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58:05)甲男騎乘U-BIKE,自公園路左轉常德街,最後消失於畫面中。 原審易字卷第262頁(影像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第266、267頁)  ㈠檔案名稱:「09.asf」(檔案9) ㈡勘驗內容: ⒈播放時間00:00:26(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58:21)閃爍車頭燈的U-BIKE出現在畫面上方,並向畫面右下方移動。 ⒉播放時間00:00:45(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58:40),該U-BIKE自常德街往中山南路方向移動,最後消失於畫面中。 原審易字卷第262頁(影像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第267、268頁)  ㈠檔案名稱:「10.asf」(檔案10) ㈡勘驗內容:(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3:59:47)閃爍車頭燈的U-BIKE出現在畫面右側,自中山南路右轉徐州路,最後消失於畫面中。 原審易字卷第262頁(影像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第268頁)  ㈠檔案名稱:「11.asf」(檔案11) ㈡勘驗內容: ⒈播放時間00:00:12(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4:00:08)甲男騎乘U-BIKE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並往畫面中間偏上方即徐州路往東之方向移動。 ⒉播放時間00:00:24(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4:00:20)甲男騎乘U-BIKE在徐州路短暫停留。 ⒊播放時間00:07:21(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4:07:16)該U-BIKE隨後向畫面上方即徐州路往東之方向移動。 原審易字卷第262、263頁(影像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第269、270頁)  ㈠檔案名稱:「12.asf」(檔案12) ㈡勘驗內容:(監視器時間:2018/07/1504:13:08)甲男騎乘U-BIKE從畫面左邊出現,自林森南路往忠孝東路之方向移動,最後消失於畫面中。 原審易字卷第263頁(影像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第270頁)  ㈠檔案名稱:「13.asf」(檔案13) ㈡勘驗內容:(監視器時間:2018/07/15 04:13:17)甲男騎乘U-BIKE身揹深色包包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上方移動,至忠孝東路7號U-BIKE 24號停車桿。 原審易字卷第263頁(影像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第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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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