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54號
TPHM,111,上易,554,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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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40號、第741號、第742號、
第743號、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志良前在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米樂輕食館」金 山店(下稱米樂輕食館金山店),明知其無履行合夥契約之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1日某時,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同時向曾韋誠吳偉誠李清正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投資總額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22萬5,000元佔15%股份、投 資15萬元佔10%股份,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致曾 韋誠、吳偉誠李清正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鍾志良簽立 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並各自將投資款項22萬5,000元、22 萬5,000元、15萬元交予鍾志良。其後鍾志良為取信曾韋誠 等3人,除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收支明細,並於109年10、11 月間交付投資紅利予曾韋誠等3人。詎米樂輕食館金山店於1 10年2月28日無預警關閉,鍾志良亦未開設其他分店且無法 聯繫,曾韋誠等3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韋誠吳偉誠李清正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鍾志良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0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經原審審理後均判處 罪刑(附表編號1部分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嗣僅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提起上訴, 從而,本件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1、13至20部分即已 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合先說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志良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3至29、139至141、170至171、178 至180頁;本院卷第54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韋誠吳偉誠李清正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一致(見他字第843號 卷第5頁及反面、20頁及反面;偵字第5231號卷第5至7頁) ,復有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出資繳款證明書、被告 手寫收支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8至10、12至14頁),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曾韋誠吳偉誠李清正,同時 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肆、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自告訴人曾韋誠吳偉誠李清正分別詐得22萬5,000元、22萬5,000元、15萬 元之款項,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曾給付 部分紅利予告訴人3人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刑事告訴狀陳 明在卷(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5頁),並經證人曾韋誠、吳 偉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43號卷第5至6頁),而



告訴人3人雖均未陳述其等收受之紅利數額,然參諸其等與 被告間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分潤比例(即告訴人3人 共40%),及其他告訴人馬偉翔所提被告手寫109年10月份、 11月份收支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145號卷第124至125頁 ),應可認定告訴人3人共收受3萬1,635元之紅利(計算式 :3萬2,241元×40%+4萬6,847元×40%=1萬2,896元+1萬8,739 元=3萬1,635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 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應沒收及追徵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為56萬8,365 元(計算式:22萬5,000元+22萬5,000元+15萬元-3萬1,635 元=56萬8,365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詐 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 遭人騙取積蓄,非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 礎,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原係米樂輕食館金山店之經營者, 竟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無意履行合夥經營之契約,見有機 可趁,即上前搭訕原先曾為其顧客之各該告訴人,或要求其 等或他人介紹加入合夥,分別向其等誆稱僅有其等間合夥云 云,或續以拓店需要資金等節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交付各該款項,造成各該告訴人之損失甚鉅,而被告 並實行各該詐欺犯行得逞後旋即逃逸,則其各該犯行之客觀 情節或主觀上之惡性,均難謂並非重大,惟念及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此有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6號和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35 至36頁)附卷憑參,免除其等訴訟上求償之訟累,足見其犯 後態度尚可,惟因被告迄今除先前為取信告訴人等,所交付 充作「紅利」之各該款項外,均未賠償告訴人3人任何款項 ,自難以上開和解成立或坦認犯行態度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另衡以被告自承現在臺南受僱於他人從事早午餐之工 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原審卷第181頁)暨其於本案各該行為所致告訴人受 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為本案行為獲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及詐 欺所得之款項、不法利益」欄所示之財物,當核屬其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先前為取信於告訴人等,曾給付部分紅利予告 訴人3人,觀諸其等間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分潤比例



,其他告訴人即馬偉翔提出被告手寫10月份、11月份收支明 細翻拍照片,應可推知告訴人3人共收受3萬1,635元之紅利 ,是以,被告所獲得上開不法所得,有部分款項其未保留而 交還上開告訴人等,則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告或追徵,惟就 扣除後之餘額,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其他得不予宣告 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日,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告訴人曾 韋誠、吳偉誠李清正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投資 總額150萬元,投資22萬5,000元佔15%股份、投資15萬元佔1 0%股份,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收支明細取信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曾韋誠吳偉誠李清正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或匯款22萬5,000元、22 萬5,000元、15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之行為,係個別侵害告 訴人3人之個別財產法益,其犯意應屬個別,行為互異,應 屬數行為,故應論以3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始為適當。原審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認定此部分被告僅構成1次之詐欺取財犯 行,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實難令人甘服。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證人曾韋誠吳偉誠前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們與李清 正、鍾志良4人於109年10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等語(見他字 第843號卷第5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陳稱:當初 我們及李清正一起與被告簽約的,他一起問我們是否要合夥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有告訴人3人同簽名其上之10 9年10月1日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23 1號卷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係同時向告訴人曾韋誠、吳 偉誠、李清正要約合夥,而以一行為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此亦經原判決論 述明白(見原判決第4頁),核無不合。稽此,檢察官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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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