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懋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54
、1656、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竊盜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懋榮被訴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無罪。其他(被訴竊盜電纜線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懋榮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9 -4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 ㈢、事實欄二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 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無罪( 即被告竊取電纜線)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頁),從而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及無罪部分, 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上午12時10分前某時,在○○ 市○○區○○○街與○○○街口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呂燄坤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得手後即駕駛 離去。嗣經警方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5時19分,在○○市○○區 ○○○路000號旁尋獲乙車(已發還),並於乙車方向盤上採得 被告陳懋榮遺留之生物跡證,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乙車犯行,係以被告警詢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呂燄坤警詢之證述、○○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與現場勘 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8年12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車方向盤檢出之DN A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相符)等為其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進入乙車碰觸方向盤,惟否認竊取該車,辯 稱:我從事資源回收,發現乙車停在產業道路上,該車副駕 駛座車門開啟,上面有樹葉和垃圾,原本我貪小便宜進入乙 車查看並摸方向盤,但車內沒有值錢財物,已經被別人先得 手了,該車會被尋獲,是因管區張峻豪員警來找我,問我是 否有其他竊車案件,我說沒有,但告訴他我看見疑似失竊的 車輛,向他舉發乙車等語。
五、經查:
(一)乙車車主為呂燄坤,其於108年8月4日上午12時10分,在○ ○市○○區○○○街與○○○街口發現該車失竊,嗣該車於同年10 月17日下午5時19分在○○市○○區○○○路000號旁尋獲,並經 呂燄坤領回,而警方於乙車方向盤上採得被告遺留之生物 跡證,上情業經被告、證人呂燄坤分別供證在卷,且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報告與採證照片、刑事局108年1 2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109偵5405卷 第45-49、57、61-63、133-13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
(二)關於警方查獲乙車之經過,證人即員警張峻豪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乙車是我尋獲的,尋獲地點在○○市○○區○○○路000
號路口,發現時車況很破舊,感覺放很久,外觀看起來是 廢棄車輛」、「當時會尋獲乙車是因為被告有一陣子在○○ 偷車,我是被告的管區,就問被告哪裡有失竊車輛讓我發 還,被告說永福路便當店進去好像有,我就去那裡看到乙 車,但我不知道乙車是否是被告偷的」、「我當時不知道 被告在乙車上被採到指紋」、「當時會詢問被告何處有失 竊車輛發還,是因為可以提高失竊車輛尋獲的比例,乙車 尋獲就歸我當時任職之文化派出所轄下,而非車輛所在轄 區(○○派出所)」、「(問:被告說你去找他,問有無其 他失竊車輛案件,被告說沒有,但有看到疑似失竊車輛等 語,被告所述是否正確?)這樣回答是正確的,這很像是 他的調調」等語(本院卷第201-202、205-207頁),是認 乙車被警方尋獲,確係因被告在員警張峻豪當時任職之轄 區內涉嫌多起竊案,經該員警詢問被告有無其他失竊車輛 後,被告主動告知警方乙車為疑似失竊車輛,並提供該車 停放位置之資訊。則被告所辯主動向警方舉報乙車為失竊 車輛一節,並無不實。
(三)乙車經警方勘察採證發現前、後方均未懸掛車牌,右前車 門鎖、電門鑰匙孔明顯遭工具大肆破壞痕跡,車內方向盤 下方電門鎖護蓋及基座遭拆下,置放於駕駛座腳踏墊上, 後座座椅背遭板下呈平躺狀態,車頭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 上散落樹木落葉一堆,車牌兩面遭置放於駕駛座椅背袋內 ,有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可憑(109偵5405卷第61-63、65 -67、71-73頁),且證人張峻豪證稱「發現乙車時車況很 破舊,感覺放很久,看起來是廢棄車輛」(本院卷第202 頁),上情核與被告所辯「我看到乙車停在產業道路小徑 時,副駕駛座門開的,看起來已經被別人先得手,上面有 樹葉、垃圾」相符,足徵被告辯解非虛。
(四)至乙車方向盤經採集生物跡證送驗鑑定,固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有刑事局前開鑑定書可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曾進入乙車觸摸方向盤之事實,況被告供稱當時從事 資源回收,見乙車停在該處,因而入內查看並碰觸方向盤 (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此節所辯難認有何與常理不符 之處,是認前開鑑定結果,仍不足以證明乙車為被告所竊 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 取乙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究上情,遽認被告竊取 該車,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容有 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而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併此敘明。參、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前往位於○○市○○區○○路000號莊訓庚經營之餐廳 (停業中),以不詳方式進入餐廳後,竊取莊訓庚所有之電 纜線10公尺得手,嗣因觸發餐廳保全警鈴,被告將上開機車 及工具袋遺留現場後逃逸,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電纜線犯行,係以被告警詢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莊訓庚、證人即保全人員陳杰、何佩蓉於警詢中 之證述、○○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局 108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案機車腳 踏墊工具袋內之鐵罐瓶口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為其 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本案機車停放在案發餐廳附近樹蔭下, 惟否認竊取餐廳內之電纜線,辯稱:我騎車去撿回收物,後 來朋友打電話給我並開車載我離開,我並未進入餐廳竊盜等 語。
四、經查:
(一)莊訓庚經營之餐廳於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43分發覺遭竊 嫌入內竊取電纜線,而警方勘察上開餐廳現場及周邊,發 覺餐廳外附近樹蔭下停放本案機車,經調查後發現該車係 由不知情之何佩蓉借予被告女兒陳雅薇,再由陳雅薇將之 交予被告使用,嗣被告騎乘該車行經案發餐廳附近,並將 機車停在上開地點,此業經被告、證人莊訓庚、何佩蓉分 別供證在卷(109偵2100卷第23、29頁,109偵7967卷第37 4頁),而該機車腳踏墊工具袋內之鐵罐瓶口檢出之DNA型 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相符,亦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前揭 刑事局鑑定書可憑(109偵2100卷第41-43、80-81、95頁 ),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本案餐廳警鈴遭觸發後,趕往現場之莊訓庚及陳杰雖有看 見竊嫌,然皆無法確認竊嫌即為被告:
1、證人莊訓庚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保全公司打電話告訴我餐 廳警報器斷訊,我過去察看發現1樓有聲音,就聯絡保全 公司人員與他們一起進去,我發現有2個人在破壞牆壁散
熱板,該2竊嫌發現我們就從後門逃跑,我們沒追到,我 沒看清該2人特徵,只知1人是男性,沒什麼頭髮」(109 偵2100卷第23-2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保 全人員進餐廳察看發現有人在裡面,牆面被破壞,電纜線 被剪斷並留在現場,2個小偷看見我們馬上跑走,其中1個 往龍興路右邊跑,另1個我沒看到,我沒有看到他們的臉 ,其中1個有點禿頭,我不認識在庭被告,也沒看過他」 (原審卷第183-184頁)。
2、證人陳杰於警詢中證稱「我接獲莊訓庚電話告知有小偷在 餐廳內,我便前往察看,當時我從後門機房進去看到1個 竊嫌正在翹牆壁挖電纜線,我大喊後他就往前門跑,我從 外面要繞往前門堵他,之後我往外看,看到他與另名竊嫌 躲在外面草叢,並準備走向停在外面的藍色普通重型機車 (即本案機車),後來他們2人分開跑,沒有騎該機車, 那時我們追一個背紅色包包的竊嫌,沒有追另1個光頭的 竊嫌,我不知光頭竊嫌往哪跑,我沒看清楚他們的特徵, 後來我去察看該機車,發現腳踏墊有一批工具袋」(109 偵2100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察看時, 2竊嫌發現我就繞到廠區後方草叢,我們就從正門出去走 往後面,發現其中1竊嫌跑向前面停藍色機車方向,感覺 好像要去騎該車,因為他有接近,另1名跳到後面水溝往 後面跑,我沒有看到他們的臉」(原審卷第178-179頁) 。
3、上開2證人雖均證述其中1名竊嫌有點禿頭或光頭,而與被 告特徵相仿,惟此特徵並非獨特,無法排除被告與嫌疑人 有相類似特徵之可能性,自不得以此遽認竊嫌即為被告, 遑論證人等追趕竊嫌期間,並未注意竊嫌之五官臉孔,亦 未指認被告為竊嫌。又證人等雖證述竊嫌逃離時一度接近 本案機車、感覺要騎乘該車,然此係對於竊嫌主觀想法之 臆測,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等既未目睹竊 嫌騎乘該機車,自難以此推認被告即為該名竊嫌。(三)警方雖於本案機車腳踏墊工具袋內鐵罐採得被告之生物跡 證,然本案餐廳內查獲之破壞剪、遭拆卸電纜線旁之寶特 瓶、現場遺留之鞋子,均未檢出DNA,有刑事局前開鑑定 書可憑(109偵2100卷第41-42頁),是難認餐廳內查獲之 破壞剪與鞋子為被告所遺留,亦難認被告確有進入本案餐 廳,自無從僅憑被告將機車停在餐廳外樹蔭下,以及竊嫌 逃走時曾接近該車,遽認被告有進入餐廳竊取電纜線。本 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該名竊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
不能證明被告竊取電纜線,就此為無罪諭知,尚無不合。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依證人何佩蓉證述及本案機車腳踏墊 工具袋內鐵罐採得被告之DNA等情,堪認被告為該機車使用 人,然被告於偵訊中先稱有騎車到餐廳附近繞過,但不清楚 該機車為何會被發現停在該處,於原審中改稱有騎車到餐廳 樹蔭底下停車場喝酒,前後反覆不一,顯係為避免發覺其有 於案發時騎乘該機車至餐廳之卸責之詞;②證人陳杰證稱竊 嫌逃離時有接近該機車,而該車置於草叢並非通道,竊嫌被 追緝時朝該車行進,足見係得以快速發動使用該車之人(即 被告或其共犯),且該車置於隱蔽草叢,倘非供行竊之用, 豈有該等異常情狀,原審僅以證人無法指認等欠缺直接證據 之理由,逕為此部分無罪判決,稍嫌速斷,請求撤銷原判決 。惟查,檢察官主張之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騎乘本 案機車,以及竊嫌被發現時逃離現場之事實,無從證明竊嫌 騎乘本案機車,更無法推認竊嫌即為被告,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 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