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郁儒
選任辯護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郁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郁儒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屈臣氏公司)莒光二店 副理,工作職掌內容為協助店經理即店長康慧玲(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理店務,包含 維護場地安全,於店長不在店內時,即由吳郁儒負責上開工 作。緣民國108年8月8日上午5時28分許發生芮氏規模6.0有 感地震,新北市震度為4級,台灣屈臣氏公司莒光二店於地 震後,店內走道上有洗衣精掉落而瓶身破裂致液體流出之情 形,負責早班之店副理吳郁儒與工讀生陳俊言(另經同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店並巡視 後發現上情,吳郁儒本應注意台灣屈臣氏公司內部訂有地震 處理程序,於地震發生後,如貨品、貨物有掉落,應疏導客 人離開這些區域,並指派員工處理,且賣場地面沾有洗衣精 易造成顧客跌倒,未完成清潔前,應採取積極有效之防免措 施,避免顧客行經該處,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未徹底清潔遭洗衣精沾污之賣場走道前, 未於污染區域之走道入口處佈設告示禁止顧客通行,即於當 日10時許開店營業。嗣李健美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該 店消費,於行經該店2樓賣場第三走道時,因踩到上開殘留 在地板之洗衣精而滑倒,致受有右側性髕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李健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上訴人即被告吳郁儒(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案發時擔任莒光二店副理,店長不在,由其負 責維護場地安全之工作,且告訴人李健美於當日上午11時15 分許前往該店消費時,因踩到地板上殘留之洗衣精而滑倒, 致受有右側性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神經病變傷害之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抵達門市後,即持 續整理因地震掉落之商品,包括將破裂之洗衣精立起,並以 其他商品圍在洗衣精四周示警,以防止消費者靠近,被告已 盡力採取相當警示而防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行 經該處跌倒受傷一事,非被告所得預見等語,選任辯護人亦 為同上之辯護意旨,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台灣屈臣氏公司莒光二店副理,工作職掌內容為協助 店長康慧玲綜理店務,於店長不在時,即由被告負責含維護 場地安全在內之管理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52頁),佐 以於地震後係由被告回報店內災損給區主管知悉,有LINE群 組對話截圖可憑(他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負有上開店務 管理之職責。又查,108年8月8日上午5時28分許發生芮氏規 模6.0有感地震,新北市震度為4級,台灣屈臣氏公司莒光二 店於地震後,店內走道上有物品掉落、洗衣精破裂致液體流 出之情形,早班之店副理即被告與工讀生陳俊言於當日上午 9時30分許到達莒光二店後發現上情,尚未全面整理完畢, 當日上午10時許即開店營業,嗣告訴人李健美於當日上午11 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於行經該店2樓賣場第三走道時, 因踩到洗衣精而滑倒,受有右側性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 神經病變之傷害之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易字卷第288至289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李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受傷過程明確(原審 易字卷第331至336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調偵卷第 25至33頁)、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8月26
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10年10月20日雙院歷字第11000098 99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295頁)。 ㈡被告供稱:當天上班看到店內景象,先拍照並通報店長,店 長說要請人支援,支援的人還沒有到,當時店內只有我與陳 俊言,所以先清理一樓,二樓當時也有物品掉落,洗衣精也 有破裂流出,店內現有設備沒辦法處理,所以我先立起傾倒 的洗衣精,將掉落的物品集中圍在洗衣精流出的區域等語, 惟有關店內發生地震時如何處置的標準作業流程,證人即屈 臣氏莒光二店店經理康慧玲於偵查中證稱:發生地震時應該 先疏導顧客從安全出口離開,之後在店外等地震結束後,再 處理店內善後,在店內整理好之後再營業,損壞商品都要先 照相,陳報給區主管說店內地震後狀況,區主管會請我們整 理完成後再繼續營業;本件地震後,被告及兼職人員陳俊言 該日9點半到店後發現店內商品掉落地板,被告有先在LINE 群組回報給我和我們區主管,區主管就在群組內指示先把商 品整理好,如果開店時掉落商品還沒整理好,要把商品擋住 ,不讓客人經過等語(他字卷第44頁),復參以卷附台灣屈 臣氏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對於地震發生時之 處理程序提及在絕對安全情況下才可開始營業;如果只是輕 微破壞、貨品、貨物有掉落,請疏導客人離開這些區域,並 指派員工處理(他字卷第57頁),此外,依據該公司各店鋪 每日應執行之「值班主管10分鐘檢查表」上檢查項目亦載明 檢查項目包括「是否有危害顧客安全的特殊狀況,例如:打 翻的沐浴乳、滴水狀況嚴重?」(他字卷第85頁),被告於 案發時已知悉該店有洗衣精瓶身破裂致液體流出、走道濕滑 ,會造成來店顧客安全疑慮,縱因人力不足而一時未能徹底 清潔遭洗衣精沾污之賣場走道,亦應在受污染區域之走道入 口處佈設告示禁止顧客通行,但其僅採取將破裂的洗衣精立 起來,並以其他商品圍住之措施,實無法積極有效避免消費 者滑倒之風險,其失當之處置方式即有過失。至於辯護意旨 以告訴人證稱走道乾淨整齊,則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可注意 到其所作之警示防免措施,而被告既已採取相當之警示防免 措施,即不能論以過失傷害罪責等語。然當日告訴人於該賣 場踩到洗衣精而滑倒,走道上之所以會殘留有不該出現之洗 衣精,乃因同日清晨之地震使洗衣精瓶身傾倒、自貨架上掉 落破裂,且洗衣精為液體,可四處橫流沾污地板,如未徹底 檢視、清潔,徒以立起破裂瓶身或以其他物品圍住,無法避 免顧客因走道殘留有洗衣精而滑倒,何況對顧客而言,於專 注選購貨架上商品之際,難以察覺走道會殘留有不該出現之 洗衣精,而依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可見,發生事故之走道入口
處,並無任何阻止顧客進入之警示,該店既因人手不足而一 時無法徹底清潔,即應封鎖尚未整理完成之區域,待排除可 能危害顧客安全之情況後方可開放,被告可採取封鎖部分危 險區域之措施,卻捨此不為,雖為上開初步整理,既非屬積 極有效之措施,自無法解免其過失之責,辯護人此節辯護意 旨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 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 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 度,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 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而採為量刑標準之一。被 告對於本案之客觀行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 一致,並無刻意編排造假、飾詞勾串,至於其所為是否已盡 主、客觀注意義務,是否該當刑法上過失,應屬法律評價範 疇,而被告或辯護人所持相異評價本即為辯解(辯護)權之 正當行使,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據為量 刑差異之考量因素之一,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 無理由,已經本院指駁如前,但原判決之量刑審酌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於地震天災而使貨架 物品散落,最初形成危害顧客安全購物之環境並非被告積極 之行為所致,而被告在台灣屈臣氏公司莒光二店雖職位為店 副理,但對於地震後人力調派支援整理環境,甚或全店當日 開門營業與否,並無具體決策實權,被告在通報店長及區主 管後,該店當日仍開門營業,身為公司職員之被告,其過失 情節與歸責程度應僅在於未採取有效之防免措施隔絕二樓遭 洗衣精污染之區域以禁止顧客通行而肇致本件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非輕。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 ,至於是否該當過失犯罪,乃法律評價,不應當作被告量刑 負面評價之因素,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00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 科之良好素行、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未能成立和 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亦未獲其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