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W SAN LIN(中文名:杜生利)(美國籍)
代 理 人 林欣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 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 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TAW SAN LIN(下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該條項之法定刑度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委任代理 人林欣薇到場(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認尚無必要命被告 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由林欣薇到場而對被告 為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AW SAN LIN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6時1 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天 母西路62巷與榮華三路口時,因與告訴人李冠緯所駕駛車輛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做出「比 中指」之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 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為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被告否認犯罪,因告訴人逼 車在先,告訴人想超車而按喇叭長達6秒,告訴人的車頭直 逼被告機車車尾,對於被告造成人身威脅,且被告有僵直性 脊椎炎,當時又遇到道路的坑洞,因疼痛與害怕,比中指是 做出情緒性的反射動作,沒有任何侮辱的意思,不是針對告 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9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士林區榮華三路左轉天母西路62巷後,適 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直行天母西路62巷,通過該交岔路口後 ,行車在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後方,於同日16時18分許,被 告以左手比出中指手勢,當時告訴人仍在被告後方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承(偵卷第5~9、33~35頁),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9~20頁),復有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比中指之擷圖照片)1張、行車紀 錄器光碟1片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文字 說明15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5、2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59~7 3頁),首堪認定。又被告為前開手勢之地點,既在戶外一 般行車道路上,當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 ㈡惟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 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 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 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 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 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 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 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 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
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 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 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 ,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 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 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 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 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 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 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 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 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 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 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 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 ,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 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 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 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 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 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 」,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 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 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 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 ,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 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 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 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 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 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且「比中 指」手勢之意義,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作為象 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依我國目前一般社會通念, 亦咸認此手勢為「幹」字之肢體化,是可認定被告該手勢在 客觀上有造成告訴人社會客觀評價受貶抑之危險,而屬侮辱 行為。而被告就於前開時、地,以左手比出中指手勢之緣由 ,略以:該車道為狹窄單行道且停滿一排車子,我以正常速 度行駛,後方汽車緊跟著我,為保持安全距離,對我一直、
重複大聲按喇叭要超車,接著因為路上有坑洞,機車自然減 速。因後方汽車未與我保持安全距離,差點撞到我,我被這 個震動影響與逼車,造成我背部劇烈疼痛。這個月我持續在 醫院復健,因對方貼太近,我當時覺得挫折、緊張、害怕、 有生命危險,就無意識下舉起左手比中指等語(偵卷第6~7 、35頁),並提出現場道路路況照片5張及振興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審易字卷第75~79、83頁),欲證立 其係因前揭情狀下,始比出中指手勢,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 之意。
㈣被告比出中指手勢前,其與告訴人之行車過程,經原審勘驗 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一開始時間為16時17分22秒,告訴人前方有一輛白色自 小客車,告訴人準備直行通過路口,此時可看到被告騎乘機 車自左方道路要左轉進入同一條道路。
⒉畫面時間16時17分30秒,告訴人通過路口進入該條道路後, 被告已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前方,畫面中未看到被告。 ⒊畫面時間16時17分38秒,告訴人加快車速,此時可看見被告 騎乘機車在其前方,該條道路未劃設分向線,為單一車道, 右邊停滿機車與汽車。
⒋畫面時間16時17分54秒,告訴人加快車速,車頭接近被告機 車車尾,此時被告與前方之自小客車有一段距離。 ⒌畫面時間16時18分19秒,畫面中可看到道路上有2個人孔蓋及 1個坑洞,且地勢較為凹凸不平。
⒍畫面時間16時18分21秒,告訴人車頭又更接近被告機車的車 尾,此時被告似有將頭轉向左邊觀看的動作,惟被告仍然維 持較慢的車速,並未因告訴人車頭接近其車尾,而加快其機 車車速。
⒎畫面時間16時18分27秒,告訴人按鳴喇叭。 ⒏畫面時間16時18分28秒,被告在告訴人按鳴喇叭後的下一秒 ,伸起其左手比出中指手勢,此時可見被告行經的道路周遭 並沒有人孔蓋或坑洞。
⒐畫面時間16時18分29秒,被告比出中指手勢約一秒後,放下 其左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稽(原審易字卷第29 、39~43頁)。
由上可知,本件案發路段即天母西路62巷之道路為單一車道 ,道路右側沿途停滿汽機車,使原本可供行車之路寬更為縮 減,另此路段設有時速30公里之標線與標誌(原審審易字卷 第61頁,原審易字卷第41頁)。而在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均 進入天母西路62巷後,雙方原有一段車距,嗣因告訴人行車 時速加速至46、47公里(原審審易字卷第61頁、原審易字卷
第40頁,畫面擷圖下方有顯示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車速為46KM /H),告訴人自小客車車頭因此逐漸接近被告機車車尾。於 當日16時18分21秒時,自小客車車頭已相當貼近機車車尾( 原審易字卷第41頁圖6,行車紀錄器之鏡頭顯示機車車尾之 車牌號碼已被自小客車車頭遮蓋),而此時告訴人之行車時 速維持在30公里上下,足見告訴人當時確實有跟車過近之駕 駛行為。又告訴人緊跟在被告後方時,雙方車距雖近,仍保 持此等狀態數秒,堪認雙方車速應大致相同。換言之,被告 之行車時速亦應在30公里上下,符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應 無怠速之情形。其後,於同日16時18分27秒時,告訴人按鳴 喇叭,其用意應在示意被告加快車速,或希望被告避讓,令 其得以超越前車。至此,由二人之行車過程可知,告訴人認 為被告刻意慢速行駛,以按鳴喇叭方式要求被告加速或避讓 ,而被告則認為自己符合行車速限下,面臨後方告訴人跟車 過近、未保持安全車距,接著更朝其按鳴喇叭,在雙方就行 車方式各有立場下,勢將對彼此心生不滿,因此被告在聽聞 喇叭聲後,隨即伸起其左手比出中指手勢約1秒之時間。 ㈤依本件發生之脈絡、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 合判斷,被告騎乘機車於限速30公里之路段,並以時速30公 里上下行駛於該路段,被告並未怠速。而告訴人刻意加快車 速並接近被告車尾,且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駕駛行為,並以鳴 喇叭示意被告加快車速或避讓,無非欲使本無違規舉措之被 告,逾該路段之速限超速行駛,將使被告為違規之駕駛行為 。然被告直行於該單行道上,本無避讓後車超車之義務,告 訴人卻向被告按鳴喇叭,未保持安全車距直逼被告車尾,故 無法排除被告係在告訴人按鳴喇叭後,因無法抑制情緒,基 於氣憤,而以「比中指」手勢向告訴人表達不悅之情感表示 ,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做出對抗性回應,未逾越社會通念或 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
㈥再綜觀本件雙方之行車糾紛,純屬未涉及公益或公眾事務之 私人爭端,而起初二人車輛原本有一段車距,在告訴人加速 駛至被告後方時,後車原則上負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 意義務。依前所述,告訴人貼近被告後方行車時,其當時時 速為30公里上下,以該路段速限觀之,足徵告訴人仍可正常 駕駛,被告在其前方並無過於怠速而阻礙其行車,告訴人卻 在跟車數秒後,向被告按鳴喇叭,足見告訴人係因不耐被告 行車在其前方,以近距離跟車及按鳴喇叭等方式,先行挑起 本件行車爭端,則被告隨後以比中指之肢體語言予以回擊, 且比手勢之時間短促,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於此情形 下,告訴人自應負較大限度之包容。準此,本件由一般理性
第三人在場見聞前因後果,被告雖朝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 然由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 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 社會評價,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此時,即應認言論自由之 保障優先於名譽權。
㈦至告訴人舉其他法院就「比中指」者為有罪判決之例,主張 被告亦應為有罪云云。惟因各案件之情節與本案不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自無法以他案拘束本案,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然以當時客觀情境 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等情,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對公 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界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中當庭勘驗卷 附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影像畫面時間16時18分21秒,告訴 人所駕駛汽車車頭又更接近被告所騎乘機車車尾,此時被告 似有將頭轉向左邊觀看的動作,惟被告仍維持較慢的車速, 並未因告訴人車頭接近其車尾,而加快其機車車速。影像畫 面時間16時18分27秒,告訴人按鳴喇叭。影像畫面時間16時 18分28秒,被告在告訴人按鳴喇叭後的下一秒,伸起其左手 比出中指手勢,此時可見被告行經的道路周遭並沒有人孔蓋 或坑洞。影像畫面時間16時18分29秒,被告比出中指手勢約 一秒後,放下其左手等情。被告於110年3月19日16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士林區榮華三 路左轉天母西路62巷後,適告訴人駕駛其自小客車直行天母 西路62巷,通過該交岔路口後,行車在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 後方,於同日16時18分許,告訴人按鳴喇叭後,被告即以左 手比出中指手勢,當時告訴人仍在被告後方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供承,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另有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被告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文字說明15張在卷可佐,並 有上開勘驗結果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為前開 手勢之地點,既在戶外一般行車道路上,當屬不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共聞之場合無疑。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失
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為「比中指」手勢,惟以當時客觀情境觀察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等情,無法認定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依 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尚 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