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25號
TPHM,111,上易,425,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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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陳○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7號、110年度偵字第
2485號、110年度偵字第3166號、110年度偵字第3167號、110年
度偵字第4028號、110年度偵字第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犯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 第305條之家庭暴力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論處,而就被告陳○所犯2罪,均論處拘役20日, 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日;被告陳○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智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2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毀損罪論處,而分別論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1之刑 ,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陳○智(下稱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陳○應執行拘役30日、



被告陳○智應執行拘役100日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 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 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 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等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 可參。本件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於開庭時 仍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足認被告未見悛悔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判處前開拘役之判決量刑過輕,應予撤銷 ,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四、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陳○與告訴人甲○係姊弟, 與告訴人何○係兄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智係陳○之男友,陳○因父親問 題,與告訴人甲○、何○素有糾紛,而與陳○智於原判決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先後為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於判決 理由中論述綦詳。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陳○、陳○智均係成 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陳○竟持鐵鎚及 言語叫囂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甲○;被告陳○智分別持鐵鎚、剪 刀、活動板手等物,或用腳踹門,或用手大力拍打鐵門及言 語叫囂等方式,致告訴人甲○均因而心生畏怖;被告陳○、陳 ○智甚又共同恐嚇告訴人何○,顯然均缺乏尊重他人生命權、 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所為 顯不足取。另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被告陳○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而家境小康;被告陳○智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拆除工而家境貧寒且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陳○部分 ,分別量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30日;就陳○智部分, 除原判決附表編號3、5、6量處拘役30日外,餘7次犯行,均 各量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 定詳為審酌,定刑亦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且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 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拘役之刑,並 無過輕或過重。




 ㈡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 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 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 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 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 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 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 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 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 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 ,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復衡以被告陳○、陳○智,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徵被告2人非無悔悟,經核與被 告2人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 訴猶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要無理由。
㈢被告陳○、陳○智上訴無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 訴人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予斟酌,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 比例原則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陳○、陳○智於本院審理中 仍未能與告訴人甲○、何○達成和解,難認量刑因子有何重大 改變,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陳○、陳○智分別量處上述刑度,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 刑過輕,固不足採,但被告陳○、陳○智上訴請求更從輕量刑 ,亦難認有據。而被告陳○智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惟此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自無從作為 原審量刑失當之理由。
 ㈣至告訴人甲○、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陳○為主謀,被 告陳○智是被教唆者而為本案歷次犯行云云(本院卷第215頁 ),惟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陳○犯原判決附表1、4所示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起訴其他次犯行,且依卷 證資料所示,亦難認被告陳○有參與其餘9次犯行,原審判決 亦就檢察官起訴之2次犯行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 處,檢察官上訴時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亦未爭執原審認 事用法,且經本院認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自難僅 以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之告訴人主觀上之想法,撤銷改判,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違誤。本件檢察 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就被告陳○智部 分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陳○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8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85號、第3166號、第3



167號、第40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編號1、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共拾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與甲○係姊弟,與何○係兄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智係陳○之男友,陳 ○因父親問題,與甲○、何○素有糾紛,而與陳○智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地,先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進行本案審判程序之開庭傳票,於110年9月28日郵務送達 於被告陳○智之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地 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之3,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由郵務機關將上開應送達之 開庭傳票均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嗣於110年1 0月1日均由被告陳○智本人到所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 卷可稽(本院易258卷第215-217頁),是於該日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且被告陳○智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再因本案被告陳○ 智所犯之罪均屬刑法第61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 就審期間為5日,本院已於開庭前5日將傳票合法送達予被告 陳○智,則被告陳○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因本院認為被告陳○智本案係犯應科拘役之案件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陳○智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258卷第113-114頁), 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本院易258卷第334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陳○、陳○智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 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二)其餘被告陳○智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供述並未經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陳○智犯罪之依據,爰均不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事實欄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持鐵鎚對告訴人甲○發表如該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等情(本 院易258卷第111頁),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 拿鐵鎚並沒有敲下去,我是要去找爸爸,一定要經過甲○ 的同意才能探視爸爸云云。被告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被告陳○之所以攜帶鐵鎚,係因預料告訴人甲○不會 開門,所以想要拿鐵鎚敲鐵門以督促其開門,告訴人甲○ 亦表示被告陳○所說的「拿鐵鎚砸下去」是指要敲鐵門, 不是要砸鐵門,被告陳○並無損害財物,此行為並非對告 訴人甲○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為的恐嚇行為,客觀上尚 不足以構成實質的危害或危險,與刑法第305條需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1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 證:




  1.被告陳○有為附表編號1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此為 被告陳○所坦認不諱(本院易258卷第111頁),核與附表 編號1「卷附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人證述及譯文內容 、擷圖及照片等均大致相符(卷頁均詳如附表之記載,下 同),足認編號1之客觀事實經過,首堪認定。     2.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下列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陳○如附表 編號1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  ①於109年8月16日警詢時指稱略以:當天被告陳○有持鐵鎚作 勢要打我家的鐵門,當下我很害怕等語(偵5687卷第21頁 )。
  ②於109年1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陳○拿鐵鎚來 我家,她拿著鐵鎚說不給他看我父親的話就要拿鐵鎚砸下 去,我一樣沒有打開門,我跟她講妳砸下去我就叫你賠, 陳○就沒有砸下去。陳○是單獨上來的,我有心生畏懼等語 (他1274卷第3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陳○攜帶敲磚頭的鐵鎚作勢要 砸鐵門,但沒有砸下去。陳○有拿兇器來,我會感覺到害 怕等語(本院易258卷第154-155、178頁)。(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 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 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 害之意。查被告陳○攜帶鐵鎚至告訴人甲○住處外,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陳○之辯護人雖辯稱該鐵鎚係要敲鐵門以督 促告訴人甲○開門,然鐵鎚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 ,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依社會一般觀 念,如持鐵鎚至住處外,當即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 自帶有恐嚇、將加害他人之意思,而被告陳○既攜帶鐵鎚 至現場並發表「要拿鐵鎚砸下去」之言語,顯係在彰顯其 有能力毀損告訴人甲○住處之鐵門,而加害告訴人甲○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意,則立於告訴人甲○地位之一



般人,理當會擔心被告陳○上開行為可能對人身安全、財 產造成損害而心生恐懼,此亦與告訴人甲○於上開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其當時會感到害怕等語相符。故被告 陳○上開之行為及言語,確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受有威脅,而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陳○就附表編號1事實 欄所示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2、3、5至11事實欄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智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3、5至11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分別持鐵鎚、剪刀、活動板手等物,對告訴 人甲○發表如各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等情(本院易258卷第11 2頁),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當面恐嚇 他,我是隔著鐵門。我是被害人,因為我眼睛看不見,帶 那些東西是用來自衛云云。被告陳○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略以:就毀損罪部分,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智有 敲被害人的門致凹陷的行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告訴 人甲○沒有與被告陳○智面對面相見,僅觀看錄影監視器畫 面,被告陳○智在門外講的話及動作也僅是自言自語,並 非對告訴人甲○有恐嚇之意,且被告陳○智上開行為係告訴 人甲○自行錄影,未達到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等語。(二)經查,附表編號2、3、5至11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佐證:
1.被告陳○智有為附表編號2、3、5至11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 為等情,此為被告陳○智所坦認不諱(本院易258卷第112 頁),核與附表編號2、3、5至11卷附相關證據欄所列之 證人證述及譯文內容、手機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照片 等均大致相符,足認編號2、3、5至11之客觀事實經過, 均堪認定。
2.就附表編號2事實欄所示被告陳○智毀損告訴人甲○住家鐵 門之事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陳○ 智看我下樓,沒有找到甲○,他便自己拿著鐵鎚上樓找甲○ ,隨後便持鐵鎚敲擊甲○家的大門等語(偵5687卷第10-11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9年1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略以:陳○智拿著鐵鎚,在我家門口敲,鐵鎚砸到我家門 口凹下一個洞等語(他1274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略以:陳○智拿鐵鎚,很用力把門砸下去等語(本 院易258卷第156-157頁)。復參酌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 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鐵門照片(偵5687卷第25-26、47頁 ),均足證被告陳○智確有持鐵鎚敲擊告訴人甲○住處鐵門 且致該鐵門凹陷等情,故被告陳○智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智有敲門致凹陷之行為,難認可採。 是被告陳○智如附表編號2事實欄所示毀損告訴人甲○住家 鐵門之事實,堪以認定。
3.就附表編號2、3、5至11事實欄所示被告陳○智恐嚇告訴人 甲○之事實,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下列之證述內容,足認被 告陳○智如附表編號2、3、5至11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已使 告訴人甲○心生畏懼:
①於109年1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9年8月16日是陳 ○智單獨上來,還說要我死,陳○智恐怖等語(他1274卷 第30-31頁)。
②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9年11月12日陳○ 智拿剪刀在我家門口守候很久,因為我門口有裝監視器, 所以我看到陳○智拿著剪刀剪頭髮、指甲,剪刀很大支, 刀尖大約10至20公分,當時我很害怕不敢開門;109年11 月16日陳○智拿活動板手到我家住處門口,用毛巾包裹活 動板手,讓我心生畏懼;109年11月17日陳○智拿活動板手 ,並且助跑踹我家的門,一直重複踹,這真的很恐怖;上 開案件我都在家聽聞,陳○智只要在外面吵,我們就會心 生恐懼等語(偵2485卷第23-24、2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基本上陳○智講的這些話我都很害 怕,他都用力敲門,陳○智做了這些事情都使我心生恐懼 ,害怕他在我上下班、我家人上下課時拿刀埋伏等我們, 所以我才裝監視器;監視器有記錄到陳○智來的時候,我 都有在家,可以透過監視器或家裡木門上的孔看到陳○智 ,我不敢跟他對話,但聽得到他的聲音;檢察官起訴陳○ 智來我家的恐嚇行為,每一次我都有感到害怕,我小孩也 不敢出門等語(本院易258卷第163、165、168-171、180 頁)。
  4.另被告陳○智雖辯稱其如附表編號2、3、5、6事實欄所示 分別持鐵鎚、剪刀、活動板手係用來自衛云云,然依證人 甲○之上開證述內容及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陳○智均在 門外,其與告訴人甲○間隔有鐵門,難認被告陳○智客觀上 有遭受危險之情狀存在,故被告陳○智空言辯稱係用來自 衛云云,顯難憑採。再觀被告陳○智所持之鐵鎚、剪刀、 活動板手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攻擊他 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陳○智 持上開兇器至住處外,當即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自 帶有恐嚇、將加害告訴人甲○之意思,亦堪認定。(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 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 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 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 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參 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陳○智如附表編號2、3、5至11事實欄所示至告訴人甲○住 處敲門之行為,或持鐵鎚、剪刀、活動板手等兇器,或用 腳踹門,或用手大力拍打鐵門,並發表如各事實欄所示之 言詞,均直接使在屋內之告訴人甲○心理受迫,被告陳○智 雖辯稱沒有當面恐嚇告訴人甲○,是隔著鐵門云云,其辯 護人亦辯稱告訴人甲○沒有與被告陳○智面對面相見,且被 告陳○智之行為係告訴人甲○自行錄影,未達到恐嚇危害安 全之程度云云,惟依據前述說明,凡一切之言語、舉動, 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即認屬惡害之 通知,而告訴人甲○於上開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其對被 告陳○智之行為均會感到害怕等語,可見被告陳○智上開之 行為及言語,足使告訴人甲○感到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受有威脅,不論係直接或間接,均屬對告訴人甲○為惡 害之通知,已使告訴人甲○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致 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陳○智就附表編號2、3、5至 11事實欄所示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4事實欄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與被告陳○智一起去告訴人何○住處,惟否認有恐嚇犯行及 發表如附表編號4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云云。被告陳○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當天告訴人何○並不在家,被告陳○亦 未對告訴人何○家中的其他家人有明確恐嚇之表示,與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使被告陳○有說要把鐵門踹壞, 而且一個禮拜要來二次等語,然此部分係被告陳○要追問 父親的下落,故這些言詞在客觀上並不足以構成實質危害 或危險等語。被告陳○智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事實欄編號4所 示之時、地,與被告陳○一起去告訴人何○住處,惟否認有 恐嚇犯行云云。被告陳○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當 天被告陳○智在門外時,告訴人何○並不在家,且被告陳○ 智上開行為係告訴人何○自行錄影,未達到恐嚇危害安全 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4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 證:
  1.被告陳○、陳○智於109年11月15日共同至告訴人何○住處門 外等情,此為被告陳○、陳○智所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11- 112頁),核與附表編號4卷附相關證據欄所列之證人證述 內容及逐字稿、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均大致相符,足認編號 4之客觀事實經過,首堪認定。
  2.依證人即告訴人何○下列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陳○、陳○ 智如附表編號4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何○心生畏懼 :
  ①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有裝監視器,當 時我不在家,但我女婿、外甥女32歲、外孫女4歲在家, 他們有聽到。我從監視器内有聽到一個星期要來兩次等語 ,我會感到害怕,突然這樣我們沒有防備,會嚇到,而且 家裡還有小孩等語(偵2485卷第29-30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我沒有在家,是我外甥女打 給我說有人來撞門,我回來後看監視器錄影,看到陳○帶 陳○智來我家,監視器有錄下陳○說要把門撞壞。我看完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心生恐懼,當時陳○智一直撞門,我的孫 子、外甥女在家裡面都聽得到,我害怕我的孫子、外甥女 在家裡面好像待宰的羔羊等語(本院易258卷第182-185頁 )。
(三)綜合上開證據互核以觀,被告陳○雖辯稱其並未於告訴人 何○住家門前說恐嚇的話語,然依上開逐字稿、監視器畫 面擷圖均可證被告陳○確有於告訴人何○住家門前發表「把 鐵門踹壞」、「一個禮拜要來兩次」之言語,此等言語依 社會通念判斷已足加重人之心理負擔而有不安全感,且被 告陳○智係不斷以腳踹門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何○開門,顯係 向告訴人何○傳達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將 加害他人之意思,而告訴人何○於上開偵查中及審理時均 證稱其對被告陳○、陳○智之上開行為均會感到害怕等語, 足認被告陳○、陳○智共同至告訴人何○住家門前,被告陳○ 發表上開言詞及被告陳○智以腳踹門之行為,客觀上均足 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被告陳 ○、陳○智空言辯稱其等並無恐嚇犯行云云,均非可採。另 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何○因不在場,故未達到恐 嚇危害安全之程度,惟被告陳○、陳○智行為時,告訴人何 ○雖不在現場,然告訴人何○住處既設有監視器,告訴人何 ○自可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有人前來踹門及揚言恫嚇 之警告行為,況告訴人何○亦可透過同住之家人或鄰居輕



易得知上情,故難認告訴人何○當時不在現場,即不會於 事後知悉時心生畏懼,且不論係直接或間接,均屬對告訴 人何○為惡害之通知,已使告訴人何○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感。是被告陳○、陳○智如附表編號4事實欄所示共同恐 嚇告訴人何○,致告訴人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陳○聲請傳喚證人呂瑩琴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並無 恐嚇告訴人何○等情(本院易258卷第223頁),然本案依 前揭卷證資料,事證已屬明確,是就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 要。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與被告陳○間為姊弟關係 、告訴人何○與被告陳○間為兄妹關係,業據本院審理時被告 陳○之供述及告訴人甲○、何○之證述在卷,彼等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陳○所 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 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二、核被告陳○智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陳○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毀損罪論處。
三、被告陳○、陳○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如附表編號1、4所犯之2罪間,及被告陳○智如附表 編號2至11所犯之10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被告陳○智於審判中雖稱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辯護人亦 稱被告陳○智罹患非特定之鬱症,單次發作、其他興奮劑濫 用,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症,且視力微弱等情 ,並提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基隆市盲人福利協 進會會員證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本院易258卷第201-207頁 )。惟觀諸被告陳○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



為何,對於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 形,亦能清楚設詞抗辯,且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 等細節,均能清楚應答(偵4098卷第9-13頁、偵5687卷第11 5-118頁),且於本案審判過程中被告陳○智邏輯清晰、思辯 無礙,足認被告陳○智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與正常人一般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 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陳○、陳○智均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為之,被告陳○竟持鐵鎚及言語叫囂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甲○ ;被告陳○智分別持鐵鎚、剪刀、活動板手等物,或用腳踹 門,或用手大力拍打鐵門及言語叫囂等方式,致告訴人甲○ 均因而心生畏怖;被告陳○、陳○智甚又共同恐嚇告訴人何○ ,顯然均缺乏尊重他人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觀念,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所為顯不足取。另衡酌被告2人 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暨被告陳○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 機而家境小康;被告陳○智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拆除工而家境貧寒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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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