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13號
TPHM,111,上易,41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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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茹與其母韓莉雯(經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未據上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韓莉雯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同 年6月15日間,在告訴人王晴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之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徒手接續竊取金條3 條 、金湯匙、金手鍊、白金項鍊、紅寶石項鍊、黃金項鍊等物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值共計19萬8,500元), 而由被告與韓莉雯共同將上開金飾、項鍊變賣換價,所得均 2人朋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韓莉雯、告訴人之證述、韓莉雯107年7月6日自白書 、金源發珠寶銀樓負責人劉立樟陳報狀(下稱金源發銀樓陳 報狀)及所附金條買入紀錄、金石山珠寶銀樓陳報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4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208 16號函及附件、108 年10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51049號 函及所附查訪表、現場及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韓莉 雯之勞保紀錄、健保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敏茹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固有幫韓 莉雯至銀樓變賣所交付之項鍊、金飾,但韓莉雯稱該等物品 是清潔時撿到的,變賣所得款項亦全數交給韓莉雯等語。經 查:
 ㈠韓莉雯於107年5月3日至6月15日間,至告訴人住處進行打掃 工作時,趁機陸續竊取白金項鍊、金條、金塊等物,並由被 告於107年5月某日持金塊1個、白金項鍊1條,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之美珍珠寶銀樓變賣得款5萬1,900元,及於107年5 月8日持金條1個,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源發銀樓變賣 得款4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指述情節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韓莉雯亦證稱確有竊取告訴 人之金條、金塊等物,並交由被告去銀樓變賣等語,且有上 開桃園分局函文及所附美珍珠寶銀樓飾金條塊登記部翻拍照 片、金源發銀樓陳報狀及所附金條買入紀錄、韓莉雯107年7 月6日手寫物品竊盜紀錄、告訴人住處及手機翻拍照片等件 為據,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指稱:韓莉雯到伊住處打掃時有帶她女兒來 ,是國、高中生,可能是她女兒偷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 面),然就所述共同竊盜部分除屬告訴人片面臆測外,被告 為韓莉雯長女,於案發期間業已成年,其下尚有胞妹4人等 情,有韓莉雯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參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下稱17370偵卷〉第52 頁),即難認定與韓莉雯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女兒確為被 告,且據證人韓莉雯證稱:本案竊盜犯行均為伊一人所為, 被告並未與伊一同至告訴人住處偷東西,伊也沒有帶被告一 起去告訴人住處工作,被告不知道伊交付變賣的金飾是偷來 的,因為伊在做社區清潔資源回收時時常撿到東西,都是去



二手店賣掉,變賣的款項伊用在還錢、繳房租及支應生活開 銷都花完了等語(見17370偵卷第4、22頁、原審卷第290至2 9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悉所變賣之物為韓莉雯竊取, 亦未取得變賣所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公訴意旨固另舉被告於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程公 司)108年5月3日至6月15日任職期間員工出勤資料表及勞健 保紀錄為據(參原審卷第103頁、偵卷第43至55頁),用以 證明被告知悉韓莉雯無資力購買上開金飾、項鍊,仍向公司 請假為其變賣,以佐證其等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依上開資料觀之,韓莉雯於91年6月後即無勞保投保紀 錄,並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投保健康保險,被告於103年4月 起至108年11月間,先後任職於人力資源公司、科技公司、 保全公司,擔任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至2萬3,100元不等, 並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投保健康保險,並據被告所述其案發 時經人力公司派遣至位在埔心幼獅工業區的年程公司,擔任 機台作業員,月薪含加班費約3萬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78頁),固可認被告及韓莉雯於案發時非稱富裕,且被告於 108年5月8日變賣金條當日並未出勤上班,然該等事實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與韓莉雯具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 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為韓莉雯變 賣所竊取之物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韓莉雯所為之竊盜犯 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竊盜罪 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 為是否另構成贓物罪,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與韓莉雯間具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犯行,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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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