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93號
TPHM,111,上易,393,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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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吉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92、20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政吉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 實
一、蔡政吉明知其並無以低價或內部價出售大陸地區上海市「宛 平88」建案(下稱宛平88建案)預售屋(下稱宛平88預售屋)與 他人之權限,亦無為周正明林栢川徐士然(原名徐兆中) 訂購宛平88預售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其為宛平88建案開發商家族成員之 身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8月某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下稱上海市)向周正 明佯稱其能以低價出售宛平88預售屋,且於103年11月30日前 即能將該屋換約結案轉售他人,出資者可套利至少人民幣70 萬7,500元等語,使周正明陷於錯誤,而於上海市交付投資 款人民幣30萬元與蔡政吉之友人陳坤忻,再由陳坤忻轉交蔡 政吉。嗣於1至2個月後,蔡政吉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斯時在臺灣之周正明佯稱同一投資宛平88預售屋及可於短期 間內獲利等語,使周正明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與陳坤忻,再由陳坤忻轉交蔡政吉。詎蔡政吉 得款後均藉故推託,實則未將所得款項用以訂購宛平88預售 屋,而將所得款項供己周轉使用。
㈡於103年10月5日前某日,向林栢川徐士然佯稱其能以內部價 出售宛平88預售屋,該屋日後轉售獲利性高,目前尚未對外 銷售等語,致林栢川徐士然均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5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共同出資向蔡政吉訂購1 戶上開預售屋中99平方公尺之房屋,並於103年10月14日至同



年12月10日期間,依蔡政吉指示之方式陸續給付如附表二及 附表三所示共計413萬元及人民幣101萬元之款項與蔡政吉, 作為購屋價金。詎蔡政吉得款後即藉故推託,實則未將所得 款項用以訂購宛平88預售屋,而係將所得款項供己周轉使用 。
二、案經周正明告訴及林栢川、徐士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吉及其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訊據被告就前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並據即告訴人周正明、周正 明之友人陳坤忻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見107偵2564卷第5 1至53、115至126頁,原審卷一第255至270頁),並有周正 明與被告所簽訂103年10月7日之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 書)(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被告簽發與周正明,票面金額 各為503萬7,500元、100萬元之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17號本票裁定事件確定證明書(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86號卷第4至5頁)及匯款回 條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273號卷



,下稱106他5273卷,該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周正明交付我的100萬元為借款等 語。惟此與周正明陳坤忻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且依周正 明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間除了宛平88建案外,並無其他資 金關係,於我交付該2筆款項之前,被告沒有告知我交付的 錢會作為被告私人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第260頁) ,是尚難認該100萬元為借款,況就被告所稱借款關係亦無 其他證據可佐,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3.另被告就周正明交付之人民幣30萬元投資款,固曾辯稱:我 沒有幫周正明訂宛平88預售屋,是因為周正明要的坪數我沒 辦法賣,因為99平方公尺的只有12戶,所以公司鎖起來不賣 ,我父親決定要將此種小坪數自己留著當置產等語。惟周正 明交付人民幣30萬元投資款與被告,所欲訂購者為283平方 公尺、而非被告所稱99平方公尺之宛平88預售屋乙節,業據 周正明於原審證述:我付的人民幣30萬元是要買8,000萬元 那一戶,我付的100萬元是要買最小的30坪那一戶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57、262頁),復有前述合作協議書之前言及 第一條約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故被告前揭辯 稱無法為周正明訂購宛平88預售屋之理由,尚難憑採。 4.綜上,被告並無以低價出售宛平88預售屋與他人之決定權限 ,卻對周正明佯稱其能以低價出售宛平88預售屋及其結案轉 售期限、獲利等語,且被告向周正明取得之人民幣30萬元、 100萬元,皆挪為己用,並未用於訂購宛平88預售屋,被告 亦未就訂購宛平88預售屋作任何努力。是以,足認被告自始 即無為周正明訂購宛平88預售屋之真意,所謂其能以低價出 售宛平88預售屋,僅係被告向周正明訛詐款項之藉口,被告 確有先後以投資宛平88預售屋獲利之虛偽名義,向周正明分 別詐取上開2筆款項,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訊據被告就前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核與林栢川徐士然於 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107偵2564卷第122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032卷,下稱108調偵2032卷, 該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19頁),並有被告簽立 之103年10月5日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及如附表二、三「證據 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被告固於原審曾辯稱:林栢川徐士然要購買宛平88建案 99平方公尺的房屋1戶,徐士然當時叫我1平方公尺算人民幣



5萬多元,我跟公司周旋,但因為他們出的價格太低而無法 辦成等語,然被告就其無法為周正明購屋部分,則辯稱:99 平方公尺的只有12戶,所以公司鎖起來不賣,我父親決定要 將此種小坪數自己留著當置產等語,足見被告前揭所述已有 扞格,蓋被告與周正明林栢川徐士然接觸之時間相近, 倘若被告父親已決定不賣99平方公尺之宛平88預售屋,被告 又如何能為林栢川徐士然與公司周旋其售價,故被告前揭 所辯尚難成為林栢川徐士然訂購99平方公尺宛平88預售屋 之理由。再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嘗試為林栢川徐士然洽 商或訂購宛平88預售屋之證明或資料,可見被告向其等收取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購屋款後,均僅係將款項挪為己用 ,並無任何購屋行為,始終未曾為購屋作任何努力。 3.綜此,被告並無以內部價出售宛平88預售屋與他人之決定權 限,卻對林栢川徐士然佯稱其能以內部價出售宛平88預售 屋及該屋日後轉售獲利性高等語,且向林栢川徐士然取得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挪為己用而未用於訂購宛 平88預售屋,被告亦未就訂購宛平88預售屋作任何努力,足 認被告自始即無為林栢川徐士然訂購宛平88預售屋之真意 ,是被告確有以投資宛平88預售屋獲利之虛偽名義,向林栢 川、徐士然詐取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固認林栢川徐士然給付與被告為人民幣240萬 元,與本院之認定不同,然有前揭證據在卷可據,此部分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亦不影響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之認 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之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先後向周正明詐得人民幣30 萬元、100萬元,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與犯罪計 畫,以相同之手法、模式,於時間密接下接續為之,且分別 侵害同一人即周正明之財產法益,各次行使詐術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乃同時對林栢川徐士然施詐,



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
 ㈣數罪:
  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判決未及 審酌被告業於上訴後在本院民事庭與林栢川徐士然均達成 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6、207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業已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是原審據 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稍有未恰。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前開違誤,請求依法減 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以低價或內部 價出售宛平88預售屋與他人之決定權,竟為牟取不法利益, 以不實之投資名義向周正明詐得人民幣30萬元及100萬元、 向林栢川詐得413萬元及人民幣41萬元、向徐士然詐得人民 幣60萬元,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雖先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業已就其所為坦承不諱(有利 於被告之考量),且就上開詐得100萬元及人民幣30萬元部 分,尚餘32萬元未賠償周正明,並已賠償林栢川168萬5,000 元、徐士然137萬5,000元(均詳後述),已填補其等部分損 害 ,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復參酌被告自陳其學歷專科,目前 做汽車拆輪器,收入月薪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於本 案為中性量刑因子,無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暨其犯 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周正明徐士然林栢川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且徐士然林栢川並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原審及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卷第71至7 4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 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課予被告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 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沒收:
㈠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取得人民幣30萬元及100萬元,已如前 述,此部分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就上開100萬元部分 ,已全額賠償周正明,業據周正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258頁),可認此部分已實際返還予周正明,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上開人民幣30萬元部分,前與周正 明成立調解,並已支付周正明68萬元,此據被告於原審自陳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4頁),核與周正明於原審之陳述、 公務電話紀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卷二第65頁), 並有原審調解筆錄、收據及匯款單在卷可佐(見原審109年 度審易字第1058號卷第71至74頁,原審卷一第121、123頁) ,又周正明於本院稱被告尚未返還之金額為32萬元,被告亦 表示該金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仍有32萬 元尚未賠償周正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且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自林栢川取得413萬元及人民幣41萬元 ,及自徐士然取得人民幣60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核屬被 告犯罪所得。被告前已賠償林栢川58萬5,000元(即33萬5,00 0元+25萬元)、賠償徐士然57萬5,000元(即33萬5,000元+24 萬元),此據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5頁) ,核與林栢川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107偵2564卷第1 22頁,原審卷一第218頁),並有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121頁),又被告於本院復當庭給付林栢川40萬元,有



本院111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並與 徐士然林栢川於本院達成調解,再分別給付80萬元、70萬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是被告業已返還林栢川168萬5,000元、徐士然137萬5,000元 ,是該等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被告尚未清償林栢川之42 5萬640元(即413萬元-58萬5,000元-40萬元-70萬元=244萬5, 000元,加上180萬5,640元即人民幣41萬元,依本案111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牌告匯率4.404計 算),未實際清償徐士然之126萬7,400元部分(264萬2,400 元即人民幣60萬元-57萬5,000元-80萬元),共計551萬8,04 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被告日後確有給付告訴人等3人上開款項,而檢察官於執 行時,係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當利得為原則,倘就被害人已 優先取償之金額,依上揭原則,當不再重複沒收,於執行程 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於執行追徵時,應扣除被告給 付予告訴人等3人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蔡政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蔡政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林栢川給付被告款項表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證據及卷頁 1 103年10月14日 165萬 林栢川匯款與黃曉曼 1.匯款回條(見106他5273卷第32頁)。 2.被告簽立之收條明細編號2部分(見106他135卷第7頁)。 3.證人林栢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 2 103年10月31日 53萬 林栢川匯款與黃曉曼 1.匯款回條(見106他5273卷第33頁)。 2.被告簽立收條之明細編號3部分(見106他135卷第7頁)。 3.證人林栢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 3 103年10月31日 50萬 林栢川匯款與周正明 1.匯款回條(見106他5273卷第34頁)。 2.被告簽立收條之明細編號6部分(見106他135卷第7頁)。 3.證人林栢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 4 103年11月15日 人民幣41萬 林栢川以現金給付 被告簽立收條之明細編號11部分(見106他135卷第7頁)。 5 103年11月19日 50萬 林栢川匯款與張議太 1.匯款回條(見106他5273卷第39頁)。 2.被告簽立收條之明細編號4部分(見106他135卷第7頁)。 3.證人林栢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11、213頁)。 6 103年11月26日 45萬 (林栢川未表明給付方式) 1.被告簽立收條之明細編號1部分(見106他135卷第7頁)。 2.證人林栢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7 103年12月10日 50萬 林栢川匯款與王麗華 1.匯款回條(見106他5273卷第42頁)。 2.被告簽立收條之明細編號5部分(見106他135卷第7頁)。 3.證人林栢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11、213頁)。 合計 413萬元及人民幣41萬元 附表三:徐士然給付被告款項表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證據及卷頁 1 103年11月7日 人民幣25萬 由胡艷梅(徐士然之配偶)匯款與被告 1.匯款紀錄,其附言並註明:「付蔡政吉購買上海房子的預付款」(見106他5273卷第35至36頁)。 2.胡艷梅出具之申明書(見106他5273卷第46頁)。 3.被告簽立之收條明細編號8部分(見106他135卷第7頁)。 4.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見107偵2564卷第88頁)。 2 103年11月10日 人民幣5萬 由徐光耀(胡艷梅之公司員工)匯款與被告 1.匯款紀錄,其附言並註明:「付購買上海房子的預付款」(見106他5273卷第37頁)。 2.胡艷梅出具之申明書(見106他5273卷第46頁)。 3.被告簽立之收條明細編號10部分(見106他135卷第7頁)。該編號10所載之收款金額為人民幣50萬元,徐士然主張之人民幣5萬元並未超出被告以收條承認之範圍,故仍得以收條作為徐士然給付本筆款項之佐證。 4.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見107偵2564卷第88頁)。 3 103年11月25日 人民幣30萬 由胡艷梅匯款與被告 1.匯款紀錄,其附言並註明:「付蔡政吉購買上海房子的預付款」(見106他5273卷第40至41頁)。 2.胡艷梅出具之申明書(見106他5273卷第46頁)。 3.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見107偵2564卷第88頁)。 合計 人民幣60萬元
附件一:
1.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算之兩年內給付周正明新臺幣32萬元、給付徐士然新臺幣126萬7,400元。
2.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算之兩年內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林栢川新臺幣418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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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