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
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進一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進一於民國110年4月9日晚間9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 9時15分)許至翌日(10日)凌晨1時28分許間,與李○忠( 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李○忠上訴後於111年6月2日撤回上 訴)一同前往○○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李○忠曾任職公 司之倉庫,見該處無人看守而有機可乘,竟與李○忠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進一在外把 風接應,由李○忠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支作 為工具,拆卸該倉庫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一處,並自該處 缺口鑽爬進入倉庫,竊取陳○和所有之海龍拔線70公斤,並 共同搬運至李○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 號自用小客車 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銷贓變賣,蔡進一因而分得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嗣經陳○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進一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核 與同案被告李○忠之供述、告訴人陳○和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 「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與啟門入室者有別,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蔡進一與李○忠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並由李○忠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用以鬆脫告 訴人公司倉庫鐵皮圍牆上之螺絲,而得以入內行竊,被告蔡 進一則在外把風,並接應李○忠搬出之海龍拔線,該等器具 雖未扣案,然依案發現場勘察蒐證照片所示,該倉庫之鐵皮 圍牆上螺絲乃金屬製品,原緊密鎖於鐵皮圍牆上,李○忠能 藉由上開器具施力即拆卸,足徵質地當甚為堅硬,在客觀上 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均屬兇器無疑。又李○忠持該等器具鬆脫拴鎖鐵皮圍牆 上之螺絲後,使之得以卸下鐵皮圍牆之一部鑽爬進入倉庫內 竊取財物,已使該倉庫之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 說明,自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與李○忠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所示之各罪 ,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 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屬有間,難認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⒈原審同認被告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以被告 構成累犯,未慮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均有不同而認應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賺取財物,竟夥同李○忠持兇器並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瓦斯配送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再參酌其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刑法就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另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 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 及於本案判決。」查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 ,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 :被告與李○忠共同竊取之財物業經變價,而由被告分得1萬 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等竊盜所持之螺絲起子、六角扳 手為李○忠所有,爰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 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