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84號
TPHM,111,上易,384,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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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紹昌林繼鉉前提供資金,與李明勲合作投資法拍屋。李 明勲為就潘紹昌林繼鉉所投資之債權提供擔保,明知如附 表登記原因欄所示之內容為不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填載如附表填載文件欄所 示之文件,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讓與等登記, 使如附表所示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勲( 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7至5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51、71至85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填載文件 ,向如附表所示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是為提供擔保給潘紹昌林繼鉉 ,才將自己因參與民間互助會由死會會員所提供之抵押權轉 而設定給潘紹昌林繼鉉,並無不實可言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填載文件,向如 附表所示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抵押權讓與登記一節,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 5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3413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2005號函 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 變更契約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基隆市地政事 務所109年4月14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3939號函暨所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 卷足憑(偵字第17905號卷第97至112、183至193,他字第11 028號卷第297至319頁)。觀之上開登記原因,就潘紹昌部 分,係記載為「擔保吳進福潘紹昌於103年12月24日所立 民間互助聯誼會會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 元」等語,而就林繼鉉部分,除讓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外,另 設定抵押權則記載為「擔保李明勲對林繼鉉於105年4月27日 所立民間互助聯誼會會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 50萬元」等語,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被告與潘紹昌林繼鉉間並未訂立所謂「民間互助聯誼會 會款契約」一節,則據證人潘紹昌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 3年2月間收到被告寄來的宣傳單,内容是關於法拍不動產的 投資,伊有興趣因而結識被告,到了104年4月間,林繼鉉從 伊這裡知道被告那裡可以投資不動產,就投資了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後林繼鉉在105年1月、4月有繼續投資30萬 、50萬元;伊並未參加過被告召集的民間互助會,也沒有跟 任何人受讓被告的民間互助會債權,伊與吳進福間,並無60 萬元的互助會會款債務關係,伊不認識吳進福,伊不知道被 告會這樣設定,伊是因為有投資,被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給 伊,相關設定的細節伊並不清楚,伊當時只看金額對不對,



被告的意思是說伊是投資人,要設抵押權保障伊的權利,不 知道被告為何會寫互助會;伊與林繼鉉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 ,當時是把伊的抵押權轉給林繼鉉林繼鉉也是投資人等語 (他字第11028號卷第263至264頁,偵字第17905號卷第157 至158頁);且證人林繼鉉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就伊所投 資的法拍屋,有另外設定抵押權給伊,潘紹昌也有提供他項 權利證明書給伊,每次要辦抵押權給伊時,就由潘紹昌來向 伊收身分證、印章等語(他字第11028號卷第325至326頁) 。已可見潘紹昌林繼鉉與被告間,實際上存在之債權債務 關係,係投資法拍屋之投資款債權,此觀之卷附合作協議契 約書(他字第11028號卷第269至271頁)記載,甲方(按即 潘紹昌)以引薦客戶投入金額為主,挑選標的、現場勘察、 評估價額、參加投標等事務均由乙方(按即被告)負責辦理 ;投資保證獲利:每個案完成投資入帳後,乙方應於首月先 付甲方投資金額的百分之八,第十二個月再付百分之十三, 第十八個月再付百分之十二,合計百分之三十三,每案投資 以十八個月為期限,到期乙方得歸還百分之百的第一條投資 金額等語益明,已可見潘紹昌林繼鉉與被告間,並無如附 表所示之登記原因所載之互助聯誼會會款契約債權甚明。且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潘紹昌大概是104年間與伊簽訂法拍屋 投資契約,他算是金主林繼鉉也有投資,伊有設定抵押權 給投資人,本件登記原因寫民間互助會,是因為國稅局會查 設定的内容,設定時間很長,就會查抵押權人的利息所得, 利息所得是伊要承受,伊怕有稅的問題,登記民間互助會, 國稅局比較不會査等語(他字第11028號卷第265、382頁, 偵字第17905號卷第116頁),更可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抵 押權設定、讓與所擔保之互助會會款債權為不實。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與潘紹昌林繼鉉間實際上確有投資法拍 屋之債權債務關係,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民間互助會債權亦 無不實云云。然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登記原因為重要事項之 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之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 有不同,且於判斷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抵押權是否消 滅,亦具重要性;加以潘紹昌於偵訊時證稱,辦理本案如附 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就是被告(偵字第17905號第158頁 ),可見被告具有土地登記之相關知識,對於上開登記原因 之重要性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明知其與潘紹昌林繼鉉間 並無實際訂立民間互助會契約,該互助會契約實際上係被告 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竟為規避國稅局查 課利息所得,而以不實之債權內容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移 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次犯行,事證均臻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部分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前述條文原 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的問題,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刑法第214條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 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見解參照)。是核被告 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惟經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案犯行之罪質,與本案情節明顯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差 別,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較重之狀況,爰不予加重 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均臻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 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予以量處拘役45日、50日、5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所辯何以不足採,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述。被告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據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受理之地政事務所) 填載文件 權利人 義務人 登記原因 (新臺幣) 登記權利 1 103年12月24日下午3時12分許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潘紹昌 吳進福 擔保吳進福潘紹昌於103年12月24日所立民間互助聯誼會會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 設定普通抵押權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2 104年4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林繼鉉 余永倫 潘紹昌 讓與 讓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 3 105年4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林繼鉉 李明勲 擔保李明勲對林繼鉉於105年4月27日所立民間互助聯誼會會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設定普通抵押權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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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