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56號
TPHM,111,上易,356,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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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語扉 (原名張玉環)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鄭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23、13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張語扉為○○市○○區○○街000○0號6樓房屋之承租人,與負責處理該屋租賃事宜之張佳鈴(即房東劉麗卿之女、房屋所有權人張婷婷之姊)因租屋糾紛而起爭執,詎張語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張佳鈴傳送「還是你要逼我叫人把你和劉麗卿和張婷婷帶到我面前聊聊啊!妳們在不出面還我錢別逼我這麼做」、「我知道你住哪?也知道你兒子讀什麼學校,不要因小失大,到時欲哭無淚」等訊息,以此加害張佳鈴及其上開親人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佳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 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LINE傳送事實欄所示之訊息予張佳鈴,惟 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因本案房屋是違章建築,我與告訴人



張佳鈴有租賃糾紛,但對方一直不接電話,所以我傳這些訊 息告知對方自己打算報警與提告,要警察找對方出來談房屋 租賃的事,且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僅擷取對其有利之內容 ,我只是單純希望張佳鈴劉麗卿、張婷婷一起出面處理, 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經查:
一、被告因承租本案房屋與告訴人(即房東劉麗卿之女、房屋所 有權人張婷婷之姊)發生糾紛,因而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 還是你要逼我叫人把你和劉麗卿和張婷婷帶到我面前聊聊啊 !妳們再不出面還我錢,別逼我這麼做」、「我知道你住哪 ,也知道你兒子讀什麼學校,不要因小失大,到時欲哭無淚 」等訊息,此業經被告、證人張佳鈴、證人張婷婷分別供證 一致(110偵5278卷第8-12頁,偵緝1324卷第41頁,109偵38 548卷第55-56頁,原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59頁),且 有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住宅租賃契約( 109偵38548卷第65頁,原審審易卷第43、51-59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是否屬於惡害通知且已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主觀上有無恐嚇犯意?(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證人張佳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 傳送上開LINE訊息「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確實令我感 到害怕」(109偵38548卷第56頁,110偵5278卷第1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收到訊息後,當時真的腳癱軟 在地,因為我是單親媽媽,看到有人對我兒子進行威脅, 我感到非常害怕,就趕緊到派出所報案,並跟我媽媽劉麗 卿說要注意陌生人,也跟張婷婷說要注意」(本院卷第13 2頁)。是由證人張佳鈴所證,可見其確實因為收到被告 傳送之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並採取向警方報案、提醒家 人注意安全之保護措施。復觀諸該等訊息內容提及「叫人 把你和劉麗卿和張婷婷帶到我面前」、「知道你兒子讀什 麼學校,不要因小失大」,客觀上顯屬將侵害張佳鈴上開



親人之身體或自由之事為惡害告知,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 心生畏懼。
(三)被告雖辯稱並無恐嚇犯意,只是單純要求對方出面處理租 屋糾紛云云。然其向張佳鈴承租之房屋縱有涉及不法,僅 須提出檢舉或報警處理即可,惟其卻傳送遣詞用字為「叫 人」、「帶到我面前」、「知道你兒子讀什麼學校」、「 到時欲哭無淚」之訊息,況張佳鈴之子就讀何所學校,顯 與雙方租屋糾紛無關,由此益見被告係藉由危害張佳鈴兒 子人身安全之事,令張佳鈴心生畏懼而出面。又被告為高 職畢業、曾任保險員(本院卷第139頁),其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傳送該等訊息 ,主觀上顯有恐嚇之犯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張佳鈴提出之LINE訊息並非完整對話,我傳 訊息之目的是告知對方我打算報警。然依告訴人及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偵38548卷第65頁,原審審易 卷第43頁),兩者對照以觀,可見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 下午1時56分、1時57分傳送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後,於同 日晚間9時25分至10時8分先後傳送訊息表示「錢什麼時候 還我」、「夜路走多會遇鬼…」、「如果你們沒做錯事, 怕別人叫警察找你們嗎」。細究此部分對話訊息,可見被 告係在同日晚間10時8分始提及「叫警察找你們」,此與 本件恐嚇訊息之傳送時間已相隔逾8小時,顯難認被告於1 時56分傳送「『叫人』把你和劉麗卿和張婷婷帶到我面前聊 聊」之意,即為「叫警察」,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 租屋糾紛,而於同日下午接連傳送上開恐嚇訊息,其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
參、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租屋糾紛之方式,即萌生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率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迄未 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前開恐嚇犯行,及 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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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