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穎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建穎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公訴意旨所指侵占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5樓房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有罪部分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 分除補充被告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判決自被告向告訴人陳秀芽要求搬遷費之行為,進一步 推論「顯見被告從頭到尾都有交還本案房屋之意思,只是附 有『告訴人陳秀芽給付10萬元搬遷費』之條件而已」,再從被 告嗣後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交還本案房屋給告訴人陳秀芽乙 情,得出「被告不具備長期地排除告訴人二人持有支配本案 房屋地位之意」之結論,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被告所附之「告訴人陳秀芽給付10萬元搬遷費」條件,並非 告訴人陳秀芽所應容忍之法律上義務,被告理應無法期待告 訴人陳秀芽給付10萬元搬遷費與其。是以,被告應已認知到 ,告訴人陳秀芽很可能不會給付10萬元搬遷費與其,在此情 況中,被告即會「無限期」地占有本案房屋。又被告雖嗣後 於110年7月10日交還本案房屋給告訴人陳秀芽,然亦無法以 此反推在此時點前被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查,被告於110年2月28日本案租約屆期消滅後,不法占有 本案房屋直至110年7月10日,期間長達四月有餘,並非短暫 ,而在此四月餘之期間內,告訴人2人除事實上無法將本案
房屋收回自住外,亦無法將本案房屋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 而被告亦未繳交此段期間之租金與告訴人2人,足見告訴人2 人對「本案房屋的本體」及「本案房屋所體現的經濟價值」 均已為被告排除,而此情亦當為被告所明知,自堪認被告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原審未充分審酌前情,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向陳秀芽承租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陳秀芽之女游真緣,下稱 本案房屋),租賃期限為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下 稱本案租約)。被告明知其應於本案租約到期後交還本案房 屋予陳秀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 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給陳秀芽,向陳秀芽表達「不給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的搬遷費,就不會交還本案房屋」之意,以 此加害游真緣財產之事恐嚇陳秀芽,致陳秀芽心生畏懼,但 陳秀芽並未因此交付10萬元搬遷費給林建穎,林建穎本次恐 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罪證明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租約已到期,本應交還房屋, 卻以事實欄所示手段恐嚇告訴人陳秀芽,致告訴人陳秀芽擔 心害怕無法順利拿回本案房屋,所為實為不當,復被告恐嚇 取財之金額為10萬元,金額不少,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陳秀芽和解,賠償其損害,亦未取得其原諒,此有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當 初她(即告訴人陳秀芽)跟我說如果我搬走,她要給我20萬 元,然後冷氣留著,但我跟她說以10萬元處理,所以10萬元 是指冷氣的部分云云(偵卷第289頁),暨其自陳其在家照 顧母親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原審易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為累犯,量處 有期徒刑5月,以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 規定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原審就侵占本案房屋部分,認定被告客觀上有無權占有本案 房屋達4個多月時間之行為一節,固堪認定,惟由被告傳送 原判決附表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陳秀芽,要求告訴人陳秀 芽給付10萬元搬遷費等情觀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游真緣於 偵訊時所證:被告說我們給他10萬元,他就會搬走等語(偵 卷第226頁),顯見被告從頭到尾都有交還本案房屋之意思 ,只是附有「告訴人陳秀芽給付10萬元搬遷費」之條件而已
,而被告已於110年7月10日交還本案房屋給告訴人陳秀芽, 堪認被告並不具備長期地排除告訴人二人持有支配本案房屋 地位之意,依照上開說明,足見被告欠缺侵占罪主觀構成要 件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並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偵卷第7-11頁、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稱(偵卷第17-20、21-23、126-127、226頁、 第25-27、222-225頁),其等所言均只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陳 秀芽之間因被告積欠房租而起爭議、本案租約標的是否包括 停車位、被告是否有恐嚇取財犯行等情節,而皆未提及被告 於本案租約屆期消滅後就本案房屋是否有該當「不法所有意 圖」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事實,復本案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只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秀芽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再原審 109年度訴字第3731號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則只能證明被告與 告訴人二人之間因本案房屋而有民事糾紛之事實,而認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備侵占罪之 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中一一 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應已認知到,告訴人陳 秀芽很可能不會給付10萬元搬遷費與其,在此情況中,被告 即會「無限期」地占有本案房屋云云,惟此顯係檢察官之假 設,亦與被告所傳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如原判決書附表所 示)提及本案糾紛如經由民事訴訟程序,需耗費1年之時間 等語不符。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協助告訴人處理 本案租賃糾紛之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於110年7月7 日杜先生表示「今日先付5000元,7月9日,要給我水電瓦斯 單據,留下冷氣2台,搬遷點交後,餘款25000元當場付款」 ,被告則回覆「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33頁),顯見斯時 就關於被告所購置安裝於本案房屋之冷氣要如何處理雙方確 實存有爭議,被告始未立即返還本案房屋與告訴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希望就冷氣部分可以得到補償、賠償而 未立即返還房屋,尚非無據。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亦 即須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始能 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交還,既 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以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地位自 居,縱其未能如期返還或繳交租金,亦僅屬其與告訴人2 人 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議,核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自不能 僅以被告租賃契約終止後,未能立即返還之客觀結果,即反 推其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㈢此外,檢察官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本案
房屋之行為,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穎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建穎向陳秀芽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所 有權人為陳秀芽之女游真緣,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限為 民國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下稱本案租約)。林建 穎明知其應於本案租約到期後交還本案房屋予陳秀芽,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給陳 秀芽,向陳秀芽表達「不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搬遷費 ,就不會交還本案房屋」之意,以此加害游真緣財產之事恐 嚇陳秀芽,致陳秀芽心生畏懼,但陳秀芽並未因此交付10萬 元搬遷費給林建穎,林建穎本次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建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7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6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62頁、第92-9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71 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92-93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否認犯 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由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芽於110年1月 1日至同年3月3日使用「Line」傳送之文字訊息可知,雙方 均未提過任何關於告訴人陳秀芽買冷氣的事情,而告訴人陳 秀芽卻突然於同年3月4日使用「Line」傳送「我空屋交給你 ,你原本交給我,冷氣我不要了」之文字訊息給被告,倘被 告先前從來沒有跟告訴人陳秀芽談過買冷氣的事情,告訴人 陳秀芽怎麼會突然傳送前開文字訊息給被告,復由被告使用 「Line」傳送「給你的錢你都不用算,冷氣你不是說要給我 買下來嗎,你這個人說話都不算話」、「還有搬家冷氣你說 要買回來,你怎麼都不敢承認」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陳秀芽 後,告訴人陳秀芽的反應並不是反駁說「我什麼時候跟你說 過要買冷氣,你從頭到尾都在說謊」,而是不停強調被告沒 有付房租,按照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芽當時是水火不容、針鋒 相對之關係,一點小事都要反駁對方,則告訴人陳秀芽怎麼 會沒有反駁說根本沒有買冷氣這件事。由前述可證,被告確 實是認為告訴人陳秀芽當初有說要買回冷氣,所以才傳送附 表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陳秀芽,其目的是希望告訴人陳秀 芽可以履行先前答應買冷氣的約定而已,並不是要恐嚇告訴 人陳秀芽云云。
2、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芽於109年3月20日簽立本案租約(租賃期 限: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由被告向告訴人陳秀 芽承租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陳秀芽之女即告訴人游
真緣)。嗣被告於109年9月間給付109年7月份之房租後就未 再給付房租,告訴人陳秀芽屢次催討房租未果,雙方關係因 此不睦。之後本案租約於110年2月28日屆期消滅後,被告並 未向告訴人陳秀芽續租本案房屋,亦未將之交還,告訴人陳 秀芽及游真緣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交還本案房屋、給付 積欠的房租及相當於房租之不當得利,本院民事庭乃於110 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73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交還本案 房屋予告訴人游真緣,並應給付積欠的房租與相當於房租之 不當得利予告訴人陳秀芽,然被告卻直到110年7月10日才交 還本案房屋予告訴人游真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房屋仲介 人員程嬿竹、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芽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 110年度偵字第8845號卷<下稱偵卷>第222頁、第222-224頁 ),並有本案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前開民事判決、 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芽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2日使用「Li ne」傳送之文字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58頁 、第359-369頁、第373-4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10年3月12日7時57分許至同日8時37分許(詳細時間 如附表所示),使用「Line」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內容 詳如附表所示)給告訴人陳秀芽,要求告訴人陳秀芽給付10 萬元款項,但告訴人陳秀芽並未給付給被告等節,亦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復有 載明「租金8個月未付款,恐嚇索取金10萬元,才願意搬離 ,天理何在,人在天,天在看」之催繳通知照片及附表所示 文字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5頁、第449-451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 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 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 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係於110年3月12日傳送附表所示文字 訊息給告訴人陳秀芽,參以被告交還本案房屋之時間為110 年7月10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文 字訊息時尚未交還本案房屋甚明,基於此項背景事實去觀察 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之脈絡,就可以知道被告實際上是要求告
訴人陳秀芽必須給付10萬元款項作為「搬遷費」,然後才會 交還本案房屋,否則就等待冗長的民事訴訟程序的判決結果 再決定是否交還本案房屋,簡言之,被告是要跟告訴人陳秀 芽宣示其要以「本案房屋交還與否」作為取得10萬元款項之 手段,若告訴人陳秀芽不從,就甭想其會交還本案房屋,衡 諸常情,被告請求之10萬元款項就是俗稱之「搬遷費」,徵 諸證人即告訴人游真緣於偵訊時證述:我媽媽很害怕(即告 訴人陳秀芽),她希望自己委屈一點,損失一點錢,被告勒 索10萬元的時候,她本來想答應,被告說我們給他10萬元, 他就會搬走,這是在民事庭開庭之後他傳給我媽媽的等語( 見偵卷第226頁),顯見被告傳送之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內容 ,已經使告訴人陳秀芽心生畏懼,亦即使告訴人陳秀芽擔心 害怕不知道何時才能拿回本案房屋,並考慮是否要支付10萬 元搬遷費,以儘早拿回本案房屋,並免去艱辛的民事訴訟程 序。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陳 秀芽,要求告訴人陳秀芽支付10萬元搬遷費,否則其不會交 還本案房屋之所為,顯可認屬恐嚇行為無誤。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A.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而恐嚇告訴人 陳秀芽,告訴人陳秀芽並未因此支付10萬元搬遷費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非可信,尚難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B.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告訴人陳秀芽曾同意購買 被告裝設在本案房屋的冷氣機云云(見偵卷第289頁,本院 易字卷第61頁)。倘確有其事且告訴人陳秀芽同意購買冷氣 機的費用為20萬元,則當告訴人陳秀芽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 字訊息明確表達其不要購買冷氣機時,按理來說,被告就不 應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訊息還要求告訴人陳秀芽應給付10 萬元款項予己,可見該10萬元款項部分與購買冷氣機的費用 無關,反之,若告訴人陳秀芽同意購買冷氣機的費用為10萬 元,那被告怎麼會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訊息要求告訴人陳 秀芽給付20萬元款項,這代表其中的10萬元款項應與購買冷 氣機無關。準此,不論當初告訴人陳秀芽是否同意購買冷氣 機或購買冷氣機的費用為20萬元或10萬元,被告於附表編號 1、3所示文字訊息要求告訴人陳秀芽給付的款項當中有10萬 元是與購買冷氣機的費用無關。是以,辯護人前開辯護所稱 ,顯非有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 護所稱,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 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對告訴人陳秀芽實施恐嚇 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傳 送文字訊息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查被告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22日在監執行完畢(嗣接 續執行拘役100日,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 卷第135-1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 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2、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陳秀芽並未因 此交付財物,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乃依刑法第25條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租約已到期,本應交還房屋,卻以事實欄所 示手段恐嚇告訴人陳秀芽,致告訴人陳秀芽擔心害怕無法順 利拿回本案房屋,所為實為不當,復被告恐嚇取財之金額為 10萬元,金額不少,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秀芽和解, 賠償其損害,亦未取得其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當初她(即告訴 人陳秀芽)跟我說如果我搬走,她要給我20萬元,然後冷氣 留著,但我跟她說以10萬元處理,所以10萬元是指冷氣的部 分云云(見偵卷第289頁),暨其自陳其在家照顧母親之家 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 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8年3月間向告訴人陳秀芽及游真緣 (下稱告訴人二人)承租本案房屋,約定按月租金為27,500
元,雙方於109年3月起以相同條件再行續約。然被告於同年 6月已先短付租金500元,而後自同年7月起即未繳付租金( 同年9月給付28,000元與告訴人二人,以補上述6月短付款項 與7月份租金,之外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嗣經告訴人二人 屢次催討租金或要求返還房屋,被告明知自己至今仍持續占 用本案房屋,且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3月間已積欠長達8個 月租金,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10年2月經告訴人二人依法終止租約後,拒絕遷移、持續 占用本案房屋,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本案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前開民事判決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於租約到期後本案房屋交還前之期間,本案 房屋的使用收益都還是屬於被告所有,因此,被告未交還本 案房屋只是原來使用收益狀態的延續,充其量只是民事不當 得利的問題,很難說被告未交還房屋就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
五、經查:
(一)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刑 事判決意旨)。此項「不法所有意圖」包含有「積極要素」 與「消極要素」,前者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 期或短暫地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而後者 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 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兩項要素皆具備者 始能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故倘行為人主觀上僅具備短期 地排斥原物所有權人或持有人的持有支配地位的意圖,而不 具備長期地排除的意圖,則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備「不法所有 意圖」。
(二)本案租約於110年2月28日屆期消滅後,被告遲至110年7月10 日才交還本案房屋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客 觀上有無權占有本案房屋達4個多月時間之行為一節,固堪 認定。惟由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陳秀芽,要 求告訴人陳秀芽給付10萬元搬遷費等情觀之,參以證人即告 訴人游真緣於偵訊時所證:被告說我們給他10萬元,他就會 搬走等語(見偵卷第226頁),顯見被告從頭到尾都有交還 本案房屋之意思,只是附有「告訴人陳秀芽給付10萬元搬遷 費」之條件而已,而被告已於110年7月10日交還本案房屋給 告訴人陳秀芽,堪認被告並不具備長期地排除告訴人二人持 有支配本案房屋地位之意,依照上開說明,足見被告欠缺侵 占罪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7-11頁、第13-1 5頁)、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見偵卷 第17-20、21-23、126-127、226頁、第25-27、222-225頁) ,其等所言均只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芽之間因被告積欠房 租而起爭議、本案租約標的是否包括停車位、被告是否有恐 嚇取財犯行等情節,而皆未提及被告於本案租約屆期消滅後 就本案房屋是否有該當「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罪構成要件 事實,復本案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只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 陳秀芽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再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則只能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間因本案房屋而有民事糾紛之事實。 依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 上具備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公訴人雖論告稱:被告知道租約到期後拒不搬出,顯然有不 法所有意圖,故被告涉犯侵占罪罪證明確云云。顯係忽略被 告主觀上係有交還本案房屋之意,所稱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 ,故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 若成罪,係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被告 告訴人陳秀芽 1 110年3月12日7時57分許 那現在你要不要處理,冷氣留著給你就200000處理,你繼續租人家,不然等官司打完,可能1年後的事了,你自己考慮清楚 2 同日7時58分許 冷氣我不要 3 同日7時59分許 好聚好散,如果你要再繼續拖延,我也沒辦法,看你你的態度,那你就再付100000塊,我馬上幫你看你 4 同日8時3分許 不然等官司打完,可能1年後的事了,你自己考慮清楚 5 同日8時20分許 該處理的趕快處理,只要你說好,我會趕快辦還給妳,妳可以馬上租給別人 6 同日8時25分許 看你怎樣啦,要不要請你的律師和我聯絡 7 同日8時26分許 到家看怎樣,趕快把事情說一說處理好,你也可以趕快租別人 8 同日8時37分許 如果你想拖就繼續拖把,該處理的還是要處理,大家好聚好散,你不要一直做一些小動作,不是就沒事了,做人有度量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