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璧英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
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璧英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即5樓加蓋)建 物之住戶,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 間,明知自宅之牆壁與鄰人住戶牆壁係共用,若將自宅牆壁 鑿洞,同時亦將使他人牆壁毀損,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不 確定犯意,在自宅之廁所內鑿穿出1直徑約7至8公分之孔洞 ,致使隔壁戶即林士弘所住同址3號6樓建物臥房方向之水泥 牆壁產生破洞,併有周圍塗漆牆面剝落情形,足以生損害於 林士弘。
二、案經林士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璧英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毀損犯行,辯稱:伊109 年應該是住在雲林斗六,107年好像就有這個洞,109年已經 填補好了,伊雖然有在浴室敲牆壁,但並沒有打到告訴人的 房子。因為告訴人在牆壁內埋了水管,伊覺得好像有人在偷 聽伊洗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士弘前開住處臥房內與上址1號6樓建物廁所共用之 水泥牆壁,於109年4月7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 遭人以不詳方式從隔牆處鑿穿出1直徑約7至8公分之孔洞, 併有周圍塗漆牆面剝落情形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證人林 士弘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0710號卷〈 下稱偵卷〉第7-8、45-4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 卷第15-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被告自承在浴室挖洞只是未挖到告訴人 家中,而就告訴人提供之照片觀之,其臥室牆壁確已有破損 且有水泥剝落,而從該孔洞看去確為被告之浴室,有上揭相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又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鄭美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告訴人房間遭挖洞之事 ,因為被告一直在挖牆壁,晚上用鐵鎚敲很大聲。被告敲牆 壁的位置就是告訴人臥室的位置,除被告和伊之外就沒人住 在那,如果被告未住該處門也會關起來。伊也沒有看到有其 他人進去被告房間。被告講不聽,晚上也敲白天也敲,已經 敲七、八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堪認並無其他 人至被告住處浴廁敲洞。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照片 ,並自承在其家中他處敲掉部分牆壁,可見牆壁內之水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此與證人陳鄭美白證稱被告會 經常敲牆壁,敲了七、八年等語,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家 中牆壁破損係因被告在其浴室鑿牆之故。而被告明知其家中 牆壁與告訴人家牆壁毗鄰,若在自家鑿牆,顯有可能使告訴 人家牆壁受損,仍猶為之,顯有不確定之犯意。是被告所辯 ,應屬事後卸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不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毀損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 法第35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住處臥室之 水泥牆壁毀損,亦未嘗試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 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改變,是被 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