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元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721號、第1048號、第120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31
號、第15094號、第15398號、第15500號、第16189號、第16249
號、第19269號、第19391號、第20963號、第21349號、第21384
號、第23690號、偵緝字第101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33677號、第3827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元程於民國108年9月7日至109年6月2日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詳附表三各編號所載),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嗣經如附 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同附表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三峽、新莊、板橋、中和、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梁桃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上訴,此部 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 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 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 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 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 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 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元程(下稱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三編號10、13、15⑴、17號部分: ⒈被告有附表三編號第10、13、15⑴、17號所載竊取財物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認甚詳,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16249卷第16至17頁,偵21384卷第33、204至20 5、432至433頁,偵33677卷第144頁,原審易721卷一第154 至158、343頁,原審易1048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茂星、證人即告訴人蕭進泓、陳志維、李哲逸、高忠銘、 黃柏翔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義丰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6249卷第31至36、63、177 頁,偵 21384卷第49至51、57至58、59至61頁,偵33677卷第55至56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板橋分局現場勘查 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盤查照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16249卷第57、85至108、191至212、225至238 頁,偵2 1384卷第79至105、119至126、139至144、161至176、177、 435頁,偵33677卷第111至115頁);復經警採集現場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生物跡證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結果,核與被告留存之DNA相符,有該局109年4月1 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639621號、109年7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 1091249732號鑑驗書可憑(見偵16249卷第125至126頁,偵21 384卷第437至4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偷那麼多金額,每次都不超過新臺幣( 下同)5000元,編號13部分應該只有一千多元,編號15⑴部分 只有幾百元,編號17⑴號部分只有一千多元,編號17⑵部分只 有六、七千元元云云(見原審易721卷一第154至155、343頁) ,惟此部分遭竊金額,業據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在卷, 而被告本案竊取次數甚多,客觀上難期待其就歷次竊得之金 額均能記憶明確,況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衡情亦難期被告 就所竊得之金額均坦承交代。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⒊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編號17⑵部分,有將000-0000號車牌懸掛 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惟此部分 並無被告行竊時所騎銀色機車之車牌號碼相關事證可佐,僅 有被告著男裝自廁所出來,騎乘己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是被告此部分行竊時懸掛上開機車車牌 乙事,即無從憑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自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本人 所有,於108年9月7日至109年6月2日間大多為其本人使用, 附表三編號10、13、15⑴、17號等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確為其本人暨犯案經過,其犯案時會變裝,扣案物照片即 為其變裝時所穿著等語(見原審易721卷一第154、159、343 頁),觀諸上開犯案時之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可 知被告犯案時常戴白色安全帽、背側背包或大背包,安全帽 常掛於車尾處(見偵16249卷第85至87、94、98至103、106頁 ,偵21384卷第91、140至143、177頁),變裝裝扮時亦會戴 黑色安全帽(見偵21384卷第120頁),另於偵查中自承其會變 裝著女裝,以大包包及袋子遮掩車牌,以躲避查緝,並以一
字起子行竊等語(見偵21384卷第204頁),堪認被告行竊時 有上開之習性及穿著習慣。
(二)附表三編號1、2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號部分,僅坦承有到現場,惟辯 稱沒有行竊,編號1部分是去玩手機,編號2是過去找乾姊姊 云云(見偵818卷第9頁,偵緝1018卷第43、92頁,偵20963卷 第8、47頁,原審易721卷一第155至159頁),然告訴人陳書 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簡至立 及被害人羅運樺所有之機臺錢箱內現金各9500元及4000元均 於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時、地遭竊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書豪、簡至立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818卷第11至16頁 ,偵20963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憑(見偵818卷第19、21至29、35至38頁,偵20963 卷第17至25頁)。
⒉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於108年9月 7日4時54分許,行為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308巷底停放後,再於同日4時57 分許,另騎乘自行車沿同路373巷行駛,又於同日5時許,徒 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該時告訴人陳書豪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旁巷內停車格未將車 鑰匙拔下,行為人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後騎乘 離去,嗣於同日5時10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旁,並於同日5時11分許,徒步經由防火巷 往同路308巷步行,又於同日5時13分許,自同路308巷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出,且沿途上開行為 人行車之特徵,均為安全帽內尚配戴前後反戴之鴨舌帽等情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線圖可憑(見偵818卷第21至29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偵818卷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編號1至4、35、36、41係其本人,其餘均不是本人云云, 惟觀諸被告否認為其本人之編號31照片,與被告坦認為其本 人之編號35、41等照片相互勾稽,均係安全帽內有反戴之鴨 舌帽;另編號17、12、19、35等照片,不論係騎乘機車或徒 步行走之人,所穿著上衣之顏色均相同,且均為斜背腰包( 以上照片均見偵818卷第21至27頁),被告亦坦承其穿著特徵 為安全帽內反戴鴨舌帽及斜背側背包(見偵緝1018卷第44頁 ),是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均係同一人無訛。是被 告前開辯稱其他編號非其本人云云,即非可取。 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自承偵字第20963號卷編號14至17 號照片為其本人(見原審易721卷一第155頁,偵20963卷第23
至25頁),觀諸編號10至13號(見偵20963卷第21至23頁)行竊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行為人,與前揭被告自承為其本人之 編號14至17號照片穿著相同衣服,尤其衣袖上反光條均同一 (編號10照片),顯見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從而,經 比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不論安全帽與背包等穿著樣式及 習慣均與被告前揭習性相符,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身形 亦與被告大致相符,而行竊之人係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足徵此部分行竊之人係被告無訛 。
⒋綜上,被告雖否認上開之竊盜犯行,惟被告承認其有到現場 ,並自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均騎乘其自身所有之 前開機車,且穿著樣式與安全帽擺放特徵,均與前揭承認為 其本人影像翻拍照片相符,足認附表三編號1、2所示竊盜事 實確為被告所為,被告辯稱其僅到場,並未行竊云云,核與 上開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三)附表三編號5至8、14、15⑵部分: ⒈就附表三編號5至8、14、15⑵部分,被告辯稱未到場,亦未行 竊云云,惟告訴人劉東昇、簡瑞振、譚哲儒、李寶玉、潘心 怡、雷昌祐、蕭進泓,及被害人林芯池、呂宥逸、王柏翔、 李笠弘、鄭文博於附表三編號5至8、14、15⑵所示時、地遭 竊財物乙節,業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暨證人即告訴人劉東昇於偵查中具結指證明確(見偵1939 1卷第17至23頁,偵15500卷第73至80、105至107、155至158 、187至189、219至222、317至319頁,偵16249卷第23至25 頁,偵21384卷第53至55頁,偵33677卷第31至45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樹林分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查報告、行車軌跡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含照片說明)、行動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偵1939 1卷第25至35頁,偵15500卷第81、85至103、109至153、163 至185、191至196、227至243、307至310頁,偵16249卷第75 至84頁,偵21384卷第79至105、127至138頁,偵33677卷第5 7至90頁)。
⒉依上開編號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係頭戴半 罩式安全帽、背側背包、戴口罩(見偵15500卷第109至114、 127、168、179、229頁,偵16249卷第75至76頁,偵33677卷 第59、69、75頁),且除編號7所示外,行為人均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15500卷第116至117、 168、228頁,偵16249卷第83至84頁,偵21384卷第138頁, 偵33677卷第59、69、75頁),至編號7所示部分行為人則騎 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19391
卷第25頁),不論安全帽與背包等穿著樣式及習慣,均與被 告前揭習性相符,此部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行為人身 形亦與被告無明顯差異,又編號7以外其他編號部分,行為 人係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 就編號14⑴⑵⑶部分,行為人如前述係騎乘被告前述己有機車 外,且將安全帽掛置機車車尾(見偵21384卷第136至138頁, 偵33677卷第59、71、75頁),與被告先前習性相符;編號6⑴ 行竊之人初始穿著黃深藏青色外套,與被告於109年2月20日 到案為警拍攝所穿著外套樣式相同(見偵15500卷第131至135 頁);此外,編號5、7、14⑴⑵⑶、15⑵部分,行為人有變裝, 身型亦與被告自承為其換女裝時之打扮相符,且影像翻拍照 片中女裝造型為紅色捲髮樣式,亦與被告另經警查獲時所攜 帶之捲髮樣式相符(見偵19391卷第27頁,偵15500卷第139、 181、192至195、241至242頁,偵33677卷第57、67、73、77 頁),足見上開部分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辯稱未偷竊,忘記 有去做什麼,可能就看一看而已云云(見偵16249卷第21、16 3頁);就編號5至7、14、15⑵部分,辯稱忘記當時人在哪, 前揭竊盜均非其所為云云(見偵19391卷第81頁,偵15500卷 第302至304、338頁,偵21384卷第431頁,偵33677卷第142 至143頁),均與前開事證相違,足見被告上開辯詞均係避重 就輕,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
(四)附表三編號9、11號部分:
⒈就附表三編號9、11號部分,被告固承認曾收受000-0000號車 牌,惟否認到場行竊云云。此部分告訴人陳有宏、吳仕傑、 劉君浩、鄭人豪、劉恬兒、蔡逸峰、被害人劉曉鳳、楊坤治 、鄭乾豪、吳漢清、林柏辰、廖健傑於如上開附表所示時地 遭竊,及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於109年3月 4日19時許,警員經屋主同意搜索後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1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之母 游玲梅於警詢時指證及證述明確(見偵15398卷第21至23頁, 偵16249卷第27至29頁,偵19269卷第11至13頁,偵19269卷 第15至17、37至38頁,偵38275卷第13至25頁),並有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15398卷第37至41頁、偵 16249卷第47至59頁,偵19269卷第27至33頁,偵38275卷第1 57至187頁)。
⒉被告雖否認竊取000-0000號車牌,及其後騎乘懸掛該車輛之 機車所犯之竊盜犯行(即附表三編號9、11),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先辯稱:係騎車回家時在新莊往樹林的堤防路旁機車道 上撿到,後來忘記拿去派出所,伊並未行竊,扣到的粉紅色 提袋只是類似的云云(見偵16249卷第10至12、162、219頁, 偵15398卷第19、92頁),然自前開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觀之,此部分竊案行為人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背側背 包,在上開竊案中行為人騎乘之機車分別懸掛號碼000-0000 號、000-0000號車牌犯案,且竊取選物販賣機機臺時換裝女 裝之穿著配搭及樣式,不論安全帽與背包、女裝假髮等穿著 樣式及習慣均與被告前揭習性相符,且上開竊案行為人均先 後騎乘被告所有之機車與上開失竊贓車,經比照騎乘二車前 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該人身形、穿著樣式及習慣與被 告無明顯差異。此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行為人手提粉 紅色提袋,亦與被告於109年3月4日遭扣案之紅色布袋相符( 見偵15398卷第37至39頁,偵19269卷第27、35頁,偵38275 卷第68、164、167、169、170、175、183頁),足見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係被告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五)附表三編號3、4號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4號部分否認到過現場,僅承認曾收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然此部分告訴人廖 健傑、黃字右、邱冠樺、吳國堂及被害人陳依晴、陳建文、 丁菁儀、葉國泉、莊富堯、何昇原於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時地 遭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廖健傑、黃字右、邱冠 樺、吳國堂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及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傑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5094卷第15至21頁,偵15500卷第 23至25、55至56、317頁),並有竊盜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歷史軌跡圖及被告於109年2月10 日6時許,騎乘失竊車牌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為警另案逮捕 時著女裝之照片與附表三編號4⑴⑵竊盜現場所拍攝行竊之人 之穿著相符等情可憑(見偵15094卷第23至30、59至66、69至 74頁,偵15500卷第45至53、59至72頁)。 ⒉被告雖辯稱此部分非其所為,然自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觀之 ,編號3部分行竊之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身著有反光條、綠色條紋、「JUMP」字樣之雨衣(見 偵15500卷第49、68至69、72頁),其穿著與竊盜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內行竊之人之身型及穿著特徵相符,另如前述;編 號4部分,行竊之人亦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且變裝為女裝,與被告於109年2月10日遭警另案查獲時 裝扮之女裝相同(見偵15094卷第23至30頁),佐以被告亦自 承曾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開遭查獲 時所穿著之女裝沒有借過別人等語(見原審易721卷一第155
至156頁),足認附表三編號3、4部分所示時地之竊盜確係被 告所為。
(六)附表三編號16部分:就此部分被告亦否認到場或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0車牌及其他財物云云,然此部分告訴人劉英傑、 蕭進泓、曹岱翔、被害人曾秀卿遭竊情節,業據證人即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1384卷第45至47、 63至65頁,偵33677卷第47至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21384卷第79至105、145至160頁,偵33677卷第91 至109頁)。再自竊盜現場及行為人行車路徑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觀之,行為人係頭戴白色安全帽,背大背包,且騎 乘附表三編號16⑴之000-0000贓車車牌之機車,再變裝為女 裝前往附表三編號16⑵⑶⑷所示選物販賣機店內行竊(見偵213 84卷第147至149、150至152頁,偵33677卷第91至95、100、 103、108至109頁),後於同日換回騎乘懸掛前開被告所有之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21384卷第158頁),且不 論安全帽與背包等穿著樣式及習慣,均與被告前揭習性相符 ,而上開之人之穿著、特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身型 均與被告相符,顯係同一人所為。被告就此亦空泛辯稱人在 哪忘記了,伊沒有行竊云云(見偵21384卷第432頁),亦顯 屬無稽,難堪採信。
(七)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告訴人 梁桃、林胤成、趙國智、駱軍揚遭竊之情節,業據渠等於警 詢時指證及證述明確(見偵23690卷第15至25頁,偵21349卷 第11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內記載,接獲趙國智報案稱店內機台遭竊盜(指附表三編 號12⑶),嫌犯騎乘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經查該 機車為失竊機車(所有人梁桃),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發現 嫌犯騎乘0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所有之機車),一路行駛後 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停車場附近並進入停車場變裝,變裝後 騎乘上開失竊贓車犯機台竊案等情,並有沿路相關監視器及 竊盜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1349卷第1 7至37頁,偵23690卷第29至59頁)。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此部分行竊之人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變裝為 女裝前往選物販賣機店內行竊(即附表三編號12⑴⑵⑶⑷),穿著 、特徵、身型均與被告相符,均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亦 僅空泛辯稱沒有偷竊云云,難以採信。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採到DNA等跡證無從認定其涉 犯上開竊案云云,查被告於109年6月12日經警報請檢察官核
發拘票約談到案,於警詢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為其本人所有,平時都是其在使用,該機車有3支鑰匙,1 友是自己使用,1支母親持有,另1支不見,該機車沒有失竊 過,但之前停放家門口,感覺好像被動過,沒有報案所以沒 有報案證明,可以讓警方採集車輛指紋等情(見偵21384卷第 23至24、28頁),嗣經警採集唾液棉棒、上開機車右側把手( 編號1)轉移棉棒比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3日新 北警鑑字第1091249732號鑑驗書記載「送檢編號1轉移棉棒 檢出一男性之DNA之ND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鄭元程之ND A-STR型別相符」等語(見偵21384卷第437至439頁),可證 上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為被告所使用及騎乘,且依 被告上開附表三所示案件中,犯案前後騎乘自己所有上開車 牌機車與他人遭竊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相互比對,並上開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攜帶之衣物、為警搜索扣案之車牌等情,已足 認定被告即為上開附表三其他被告否認犯罪部分之行竊之人 無疑,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 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 修正為1萬5000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 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邏輯上一致性),法律效果相 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三編號2 、3⑴⑵、4⑴⑵、5⑵、7⑴⑵⑶、9⑵⑶⑷⑸⑹、10⑵⑶、11⑴⑵、12⑵⑶⑷、13 、14⑴⑵⑶、15⑴⑵、16⑵⑶⑷、17⑴⑵等部分,機臺錢箱均係遭以一 字起子或螺絲起子之類質地堅硬工具所破壞,被告亦曾自陳 其行竊時會以一字起子行竊等語,如前述,復於另案曾遭查 獲身上攜有一字起子及螺絲起子,有扣押物照片可憑(見偵1 5500卷第145、243頁),是被告前揭犯罪所使用之一字起子 或螺絲起子雖未遭扣案,然其既能破壞機臺錢箱,如以之攻
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 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 訛。
(三)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5⑴、6⑴⑵、8、9⑴、10⑴、12⑴、16⑴號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2、3⑴⑵、4⑵ 、5⑵①、7⑴⑵⑶、9⑵⑶⑷⑹、10⑵⑶、11⑵、12⑵⑶⑷、13、14⑴⑵⑶、15⑴ ⑵、16⑵⑶⑷、17⑴⑵號各次則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再編號4⑴、5⑵②、9⑸、11⑴號則均犯同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中就附 表三編號2、3⑴、5⑵、9⑹、11⑵、14⑶、17⑵各次,被告係各自 以單一之犯罪決意,同時竊取數人之財物,從而,編號2、3 ⑴、9⑹、11⑵、14⑶、17⑵各次以接續犯論,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三編號5⑵①②部分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四)被告另就附表三編號2、4⑴⑵、5⑵、9⑹、12⑶⑷、13、15⑵、16⑵ ⑶、17⑴等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各 均係基於行竊財物之竊盜犯意,以螺絲起子或一次起子破壞 選物販賣機機臺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含未遂)罪及毀損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除編號4⑴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外,其餘各罪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五)減刑事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⑴、9⑸、11⑴所示之時間、地 點,均係持一字起子破壞選物販賣機機臺錢箱並尋找零錢, 已著手行竊,然均因內無金錢而未得手,均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 減輕其刑。
(六)除上述接續犯部分,其餘各次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間(共41罪),在時間、地點上皆可明白區 辨,且係竊取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足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11517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附表三編號12⑴經偵查起 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法院自仍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附表三各次之犯罪與量刑均上訴駁回:(一)就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主文在附表一各編號)之宣告刑部分 :
原判決認被告有其附表三所載各罪(共41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件犯案次數多達 41罪次(分論併罰部分),對於附表三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選物販賣機之機臺財物及失竊機車所有人之財物受損,所 造成之財物損失非小,並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之情 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 失之程度,均如事實欄附表三各編號所載,而被告犯後雖坦 承部分(附表三編號10、13、15⑴、17號)犯行,然仍矢口否 認其他附表編號所示多數犯行,且上開坦承部分亦係視檢警 蒐證進度及證據強度方為選擇性的認罪,其中部分承認之犯 罪如編號13、17⑴⑵部分,被告於警詢起即否認(見偵21384卷 第29、40頁,偵33677卷第18至19頁),至編號17⑴⑵部分於 偵查中始承認(見偵21384卷第204頁,偵33677卷第144頁), 而13部分於偵查中仍否認(見偵21384卷第204、431頁),直 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編號13部分犯行,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其前因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甫於108 年8月15日假釋出監,隨即未及1月之108年9月7日復犯本件 竊盜犯行等其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2至103頁,上開假釋業經撤銷),又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情形,斟酌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易721卷三第5頁之戶籍註記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與前開資料不符),於原審審理時稱入 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無小孩、 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原審易721卷二第321頁 ,本院卷第211、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5、7、9 、10、14、15、19、21、24、26、36所示之12罪得易科罰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二)分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下 :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斟酌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41(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係於108年9月7 日至109年6月2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 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 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一編號1、5、7、9、10、14、15、19、21、24、26、36所 示之12罪,定其應執行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2至4、6、8、11 至13、16至18、20、22、23、25、27至35、37至41所示之29 罪,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 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等旨。
(三)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用,就定執行刑部分,符合法律規定及行為人 行為總體評價等情,均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本院,就其於原 審審理時所否認之各罪,仍執陳詞爭執而否認犯罪,其所辯 各節,均不可採,如上述。被告復指摘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定之執行刑均過重,並諭知「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詳後述)處罰 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上開41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
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41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 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 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41罪,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執 行刑,原審已詳述其審酌各情狀,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4年,均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 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就原審量刑(宣告刑及分定執行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 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所援引之法律業經大法官宣示違憲,應 予撤銷:
(一)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洵有長期拘禁並 施以保安處分以矯正之必要,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