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60號
TPHM,111,上易,260,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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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丞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159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號、110年度偵字第2
4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鄭丞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潤滑劑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丞軒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6日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興國店,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陳海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 潤滑劑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0年1月3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大江 購物中心PUMA專櫃,徒手竊取店長錢國禎所管領置於貨架上 之墨綠色外套1件(價值5,68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二、案經陳海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鄭丞軒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72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海珠、被害人錢國禎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816 號卷第17至19頁,偵24650號卷第31至32頁),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偵816號卷第21至2 5頁,偵24650號卷第21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雖曾否認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竊取該外套,我是被員警刑求才承認該犯行等語,然經 本院傳訊員警陳明傳到庭證稱:被告製作筆錄時,當時手銬 是後銬,被告說要把手銬放鬆一點,當時確實有放鬆,後來 做完第一份筆錄讓被告前銬;我當時去青埔派出所做筆錄時 被告有跟我提到手銬這樣銬真的很痛,我有幫被告調鬆,也 有跟他說如果前面的程序有覺得不舒服,可以去督察組申訴 ,警局都會有攝影機、監視器,做筆錄的過程沒有對被告有 不當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告當庭亦對陳 明傳證述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隨 後並於審理時坦承有偷外套,但忘記了,確實沒付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依員警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當時雖曾一度因手銬上銬是否過緊之問題而於製作筆錄時向 員警反應該問題,且員警亦就被告之要求回應處理,此外, 並無其他被告所稱刑求之情事存在,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不 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 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原審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犯罪 手段尚屬和平,且被告所竊取之潤滑劑之價值甚微,所造成 損害非鉅,是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有過重之 情事,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請求輕判,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所述 ,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罪,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其所定應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 心健全,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事,竟以竊 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財物,實應非難(不利於被告)。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為55元,暨其自陳入監前之 工作為特殊清潔,月收入有時有7、8萬元(無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考量,上開於本件均為中性量刑)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未扣案之潤滑劑1條,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㈡):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 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 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錢國禎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過重等語,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 ,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 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 無違法之可言。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 輕判等語,自難認有據。至被告上訴原先主張其未為此部分 犯行而係遭刑求部分,亦經本院論駁如上,從而,被告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之本案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判中,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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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