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50號
TPHM,111,上易,250,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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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信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信良無罪部分撤銷。
胡信良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信良(綽號「阿文」)、杜景宗(綽號「阿宗」,已歿, 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係認識20幾年之友人,彼此交情尚佳, 胡信良於109年3月2日之前1星期左右,從高雄北上至杜景宗 之新北市○○區○○街住處居住,胡信良在居住杜景宗住處期間 ,因不詳之管道,得知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由陳秋芳經 營之「金華寶珠寶行」係傳統之金飾店,僅有老舊之手動式 鐵捲門,其上有多處鏽蝕之狀況,防盜設備簡陋,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杜景宗則 基於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1日晚間某時許, 胡信良要求杜景宗將其託付內裝有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2支 、尖嘴鉗1支及水管鉗1支等物品之工具包,以騎乘機車之方 式攜帶外出至「金華寶珠寶行」附近機車停放,並囑其勿將 座墊置物箱上鎖,以便胡信良取出行竊之用,杜景宗則於10 9年3月1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騎樓停放,胡信良事先在 臺北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等候,見杜景宗騎車搭載 不知情之友人劉玉蘭前來時,待杜景宗將機車停妥在超商附 近之騎樓下,胡信良遂上前與之會面,確認杜景宗機車停放 之位置,以及置物箱開啟未上鎖等情後,胡信良又折返全家 便利超商店附近,嗣於109年3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胡信良杜景宗上開停放機車之位置,掀開座墊,從置物箱內取出 該裝有螺絲起子等之工具包,隨即在附近觀察等待最佳下手 時機,並在附近不詳處所變裝原先之穿扮及戴口罩以掩人耳



目,迨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見路上人煙稀少,認時機成 熟,即以上開杜景宗事先準備之工具下手撬開「金華寶珠寶 行」鐵捲門,其為免破壞鐵捲門之動作過大引起他人之側目 ,乃以戴手套拆卸鐵捲門之方式,切割拆卸鐵捲門下方之鐵 片拿在手上,待鐵捲門下方被拆卸切割為鏤空的四方形,可 讓其鑽身入內之空間後,胡信良即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 侵入「金華寶珠寶行」內,並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金飾乙批, 期間來回數次出入,隨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徒步離開現場 ,復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胡信良將上開之工具包再次攜至 杜景宗之前開機車處放置,而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徒步 走到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94巷弄附近,並於同日凌晨4時27 分許,再次換裝成原先之穿扮模樣在附近徒步行走,繼於同 日凌晨5時3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長沙街2段 街口附近,攔停計程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附近下車,迄 同日凌晨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鎮南宮內等 待與杜景宗會合,後於同日6時54分許,杜景宗從原先停放 處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玉蘭離開,於同日8時12分許,胡信 良、杜景宗在上開宮廟附近之公園會合,雙方在交談後各自 離去,而於同日8時44分許,雙方又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1 02巷口再次會合,杜景宗協助胡信良攔搭計程車離去,杜景 宗並將胡信良上開交付之工具包連同前開螺絲起子、尖嘴鉗 、水管鉗等物,均予丟棄,胡信良於同日8時58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板橋轉運站內購買和欣客運車票南返高雄,於同 日14時10分許,抵達高雄後,再攔搭計程車至高雄市前鎮區 崗山中街與福祥路口下車,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秋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先後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表示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76頁、第196頁至第200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胡信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於109年3月2日 之前1星期左右,從高雄北上至同案被告杜景宗之新北市○○ 區○○街住處居住,並於109年3月1日22時47分許,在台北市○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買咖啡並到店外飲用,嗣於109年3 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其人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的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至同日凌晨4時17分許,徒步走至臺北 市萬華區內江街94巷弄附近,並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轉運站內購買和欣客運車票南返高雄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案發當天穿藍色的 運動長褲滾白邊,上身穿藍色的夾克,夾克的領子也是藍色 ,我裡面沒有穿黃色衣服,監視器畫面中土黃色上衣、深色 短褲的男子不是我。案發當晚我剛好在華西街附近逛,最後 走到龍山寺就搭車回去,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胡信良於109年3月1日2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店購買咖啡,並到店外飲用,嗣於109年3月2 日凌晨0時10分許,仍在上開超商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至同日凌晨4時17分許,徒步走到臺北市萬華區內江 街94巷弄附近,復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仍在該附近徒步 行走等節,此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 於原審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分別於110年7月 27日、110年9月7日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31頁至第186頁、第377頁、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 第138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248頁、第254頁至第256頁 、第257至第273頁),胡信良並自承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之部分影像乃其本人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145頁),上揭事 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截圖以及原審勘驗筆錄,依時序分述如下:
 ⒈時地⑴:臺北市○○路00號前(109年3月1日22時47分許至109年 3月2日00時10分許),杜景宗騎車出現在畫面中停放後,胡 信良則身穿淺灰色立領之藍色外套,深灰色褲管兩側有白線



條之休閒褲,深色拖鞋,行經全家便利超商店前並手持咖啡 ,其後行走至杜景宗機車停放處駐足、張望,並上前拿取有 長帶子的包包,將其置於身上(見偵卷第266頁至第272頁編 號23-36、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73頁) 。
 ⒉時地⑵:臺北市○○街000號前(109年3月2日00時12分許至13分 許):胡信良身揹深色方型長帶子包包行走於騎樓(見偵卷 第273頁編號37-38)。胡信良雖否認有站於該機車旁取長帶 子包包云云(見原審卷第139頁),惟對照上揭各攝得之畫 面,胡信良於全家便利超商店前,除手持咖啡杯以外,並無 身揹任何物品(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8頁),顯示胡信良係 於前往杜景宗機車停放處後未久,從身上無物品之情形轉變 為身揹長帶子包包之狀態(見偵卷第149頁),另參後㈢、⒈⑴ ⑵⑶所述,胡信良確有於該機車拿取工具包之事實。 ⒊時地⑶:臺北市○○街000號前至內江街78號前(109年3月2日02 時01分許至02時06分許):某男子(經本院認定為胡信良《詳 後述》,胡信良供稱非其本人,先以某男子稱之《下同》)行走 於騎樓,手部持續扶著襯衫內部,不曾放下(見偵卷第150 頁編號39、原審卷第254頁、第257頁至第273頁)。 ⒋時地⑷:臺北市○○街000號前(109年3月2日02時12分許至04時 02分許):某男子開始以蹲姿並持不詳工具照明、切割拆卸 金華寶珠寶行之鐵捲門下緣,將鐵捲門拆下之鐵片拿在手上 ,鐵捲門下方則被切割成為鏤空之四方形,某男子自該鏤空 之空隙侵入店內,隨即多次進出後手持紅色盒子,並塞入深 色包包內(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編號41-53、第255頁、 偵卷第255頁至第260頁編號1-12、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第175頁至第221頁)。
 ⒌時地⑸:臺北市○○街000巷○○○○街000號前(109年3月2日04時0 7分許至04時08分許):某男子將深色包包塞藏於黃綠色襯 衫之內,於鄰近巷口調整衣物、站立左右張望,再往成都路 方向經轉角全家便利超商而左轉(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編號54-58、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27頁至第237頁 )。
 ⒍時地⑹:臺北市○○路00號前(109年3月2日04時09分許至04時1 1分許):某男子持深色包包走向杜景宗之機車,隨即繼續 行經全家便利超商店前(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編號59-6 2、原審卷第144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再對照各攝得之 畫面,顯示某男子不斷拉住衣服下緣處,藉以掩蔽竊得之物 品(見偵卷第158頁),然於經過杜景宗之機車後,當走近 全家便利超商店時,手已無拉住衣服下緣處,身上竊得之物



已未遮掩於衣服內(見偵卷第161頁),可認其所竊得之物 品係放置於杜景宗機車,以免因親身攜帶為數可觀之贓物, 遭人發覺行竊之風險。
 ⒎時地⑺:臺北市○○街000號前至同街96號、98號、94號巷一帶 (109年3月2日04時17分許至04時27分許):某男子背對鏡 頭走在內江街騎樓暗處而消失於該畫面,惟經約9分鐘後, 胡信良面對監視器鏡頭走至內江街上(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 63頁編號63-66、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239頁至第24 3頁)。而監視器之拍攝角度無變動之情況以觀,某男子背 對鏡頭往暗處行走至消失,而於約9分鐘後,胡信良幾乎原 路折返,面對鏡頭,足跡重疊。
 ⒏時地⑻:臺北市○○街000巷0號前(109年3月2日04時31分許) :胡信良踱步於街道上,隨後走進巷子,身穿淺灰色立領之 深色外套,深灰色褲管兩側有白線條之休閒褲,深色拖鞋, 從褲子口袋拿出手帕擦拭額頭、臉部(見偵卷第164頁編號6 7、原審卷第14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且觀胡信良於原 審供稱:「畫面中的人是我,我台北不熟,我就亂逛」等語 (見原審卷第145頁)。
 ㈢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胡信良為身穿淺灰色立領之藍 色外套,深灰色褲管兩側有白線條之休閒褲,黑色拖鞋(交 叉狀);而某男子之面貌、衣著等特徵乃為:一名成年男子 臉部之輪廓及鬢角,面戴口罩、頭戴深色棒球帽(帽身左側 有條狀圖案)、穿著長袖黃綠色襯衫、深色短褲、藍白拖鞋 (條狀),是上開兩人之穿著顯有不同,其中時地⑵至時地⑶ 相隔將近2小時。從而,本案行竊之人是否即為變裝後之胡 信良?厥為本案應予審究者,茲再分述如下:
 ⒈杜景宗攜帶犯案工具予胡信良之認定:
 ⑴胡信良於109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我跟杜景宗那 天都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49頁),然觀杜景宗前於109 年3月26日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我與胡信良是朋友 ,胡信良於109年3月1日夜間交代我將1袋工具放在我使用的 機車車廂內帶出門,並囑託我將機車放在西門町一帶,車廂 不要上鎖,胡信良在同日夜間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我將機車 放在何處,我回覆胡信良,我將機車放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金帥商旅附近的超商,通話結束後,胡信良來我停機車 的地方找我,他告訴我,日後處理好了,會給我一點零用錢 ,我也不清楚胡信良要處理何種事情,也沒向他詢問,我對 於幫助胡信良攜帶工具部分,已經很後悔,前開機車車號為 000-0000號,當天我要跟我女朋友去金帥商旅開房間,才會 將機車停放在金帥商旅附近的超商。我本來不清楚包包裡面



有什麼工具,事後胡信良將工具留在前揭機車車廂內,經我 檢視有2支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水管鉗等工具,因為 我有竊盜前科,我回家就將該等工具隨家用垃圾丟棄,而我 停好機車後,就跟我女朋友開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 第47頁、他卷第189頁至第194頁),且觀杜景宗上開證述各 情,亦核與胡信良於109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提示照片編號32、33號》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我是走過 去。(為何會停在機車前面,就往機車方向走?)我不知道 ,那個不是,我就直接走過去。」等語(見他卷第196頁) ,是就當晚胡信良為時地⑴編號32、33身穿滾白邊黑色長褲 之人,並有向前走往杜景宗停放機車處之事實,均可與上開 時地⑴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勘驗筆錄相互印證,足佐杜景宗 上揭證述為真實。
 ⑵杜景宗雖於109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更易前詞,略以:我 先前在警詢時、偵查中說胡信良要我帶1包工具放在機車上 但不要上鎖,我是配合警察,自己想像出來的,胡信良沒有 叫我機車車廂不要上鎖,是我自己想的,我先前偵查中有具 結作證,是因為我想說照警局說的就好,我那天心情很亂等 語(見偵卷第347頁至第349頁);嗣於原審110年1月5日準 備程序略稱:我否認犯罪...我根本沒有拿任何工具,第一 次警詢中所說的都是我編的,因為我要讓警察可以有交待( 見原審審易卷第124頁)等語,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惟查,杜景宗於109年3月26日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係單 獨接受檢警訊(詢)問,而於109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 胡信良杜景宗是共同在場應訊,參以胡信良杜景宗為相 識20年、交情不錯之友人(見他卷第190頁),且胡信良亦 不爭執其於案發前約一星期,從高雄北上至杜景宗之新北市 中和區國光街住處居住(見原審卷第96頁),其等於同時應 訊時,自難求杜景宗能不顧情誼,說出不利於友人之證詞, 且應訊時離案發時間已相當時日,杜景宗當已思慮本身及胡 信良之訴訟利害關係,可認杜景宗於109年8月10日偵訊後更 異;原審於110年1月5日準備程序為否認之供述,可信度均 較低,反之,早前109年3月26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客 觀環境與情況,乃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胡信良與杜景 宗亦無何宿怨,杜景宗當無捏編以構陷胡信良並陷己於不利 之動機,且距案發時間接近,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記 憶亦較清晰,所述又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過程相 吻合,較屬可信。
 ⑶綜上所述,本案於時地⑴,杜景宗身穿白色上肩之黑色外套, 於109年3月1日晚間10點47分騎乘000-0000之機車,攜帶裝



有2支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水管鉗等工具之黑色方形 斜肩包,停放於全家便利超商店旁之騎樓,刻意未上鎖機車 置物箱,並與胡信良於騎樓處碰面,其後杜景宗即離去,而 胡信良則上前拿取該黑色方形長帶子包包等情甚明。 ⒉關於胡信良與某男子之臉部特徵:
  時地⑴、時地⑵、時地⑺胡信良之容貌,乃平頭、眉毛短厚且 深、耳朵上緣形狀呈尖、鬢角下緣形狀尖細(見偵卷第144 頁至第146頁、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此與本案竊嫌 於時地⑶、時地⑷、時地⑸未戴口罩或有戴口罩時之容貌,無 論眉毛、耳朵上緣形狀、鬢角下緣之臉部特徵均無不合(見 偵卷第185頁、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原審卷第257 頁至第273頁)。
 ⒊關於胡信良與某男子之衣著、穿戴與攜帶物品: ⑴胡信良於時地⑴、時地⑻雖均穿藍色長夾克,然領口處內緣, 卻有黃綠色之V領衣物,此與本案時地⑶、時地⑷、時地⑸竊嫌 穿著長袖黃綠色襯衫、V領特徵,亦屬相合(見偵卷第155頁 至第164頁、他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41頁、第155 頁至第163頁、第146頁、第185頁、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37 頁、第157頁、第241頁)。
 ⑵此外,胡信良於時地⑴下著滾白邊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交叉 狀)之樣貌,不僅出現於全家便利超商前,更於其駐足於後 方騎樓,張望、靠近杜景宗所停放之機車時;時地⑵身揹深 色方型之包包時;時地⑶從褲子口袋拿出手帕擦拭額頭、臉 部時,均穿著一致,而時地⑵編號38之畫面為其自己,此有 扣得證物照片、胡信良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他卷第25頁、第27 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86頁、原審卷第99頁),依上 各情,足認胡信良於時地⑴至時地⑵之期間,確於杜景宗機車 停放處駐足、張望,並上前拿取包包等情無誤。 ⒋胡信良於案發後行蹤之認定:
  胡信良就其何以出現於時地⑴之全家便利超商一帶,其於109 年3月26日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那天要找阿宗,但 找不到,他關機,我台北不熟、自己一個人無聊,我就在龍 山寺或西門町四處亂晃,逛到那邊我就去那邊買咖啡,買完 咖啡有椅子我就坐那邊喝咖啡,差不多晚上9點多10點開始 逛,逛到隔天凌晨3、4點離開,我跟杜景宗那天都沒有聯絡 等語(見偵卷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349頁、他卷第1 96頁、原審卷第145頁)。然衡諸胡信良於時地⑴全家便利超 商前購買咖啡之舉動,並於案發後時地⑻乃伸手拿出手帕擦 拭額頭、臉部的汗水等情,兼酌胡信良杜景宗兩人於109



年3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碰面之情,業如前述,胡信良上揭 供述,顯有隱飾之情,衡以一般民眾購買並飲用咖啡之原因 ,多半係為從事某項工作或事務前為提振精神所為,又倘若 未從事相當勞力工作或甚感緊張,當無可能大量出汗且須加 以擦拭之舉措。再者,胡信良案發時已57歲餘,選擇於閒逛 前先喝咖啡提神,且其自前日晚間10時47分許至翌日清晨5 時34分搭車前,花費近6小時在外四處亂晃,且結束前並無 劇烈運動,竟仍滿頭大汗,尚需以手帕擦拭額頭、臉部汗水 ,最後攔計程車離開等情,顯與一般長者於夜間散步之舉動 、時間、生理反應與返家方式之常情相乖,足認胡信良上開 所辯其四處亂晃(逛)等語,核屬諉責之詞,亦不足採。 ⒌綜上,已足認該變裝行竊之男子即為胡信良無誤,胡信良於 行竊前先至杜景宗之機車拿取工具包包揹於身上,參以該行 竊之人又於得逞後前往杜景宗之機車放置贓物,嗣胡信良又 不斷與杜景宗聯繫見面,並於當日旋搭車返回高雄,且胡信 良與行竊之人足跡又多有重疊,足認杜景宗先前所為不利於 胡信良之證詞,即與事實相符,是可認本案行竊之人為變裝 後之胡信良屬實。本案事證明確,上揭所辯均不可採,胡信 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⒍至於本院蒞庭檢察官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 644號判決事實略以:109年7月22日胡信良著黑色短袖T恤、 黑色短褲、黑色球鞋,自大樓1樓管理室出發,進入空地變 換穿著為淺色短袖襯衫、深色長褲、夾腳拖鞋,並戴上棒球 帽、口罩,再抵達被害人所經營之理髮店,先以不明工具撬 開理髮店鐵捲門門軌,致門軌變形、鎖舌錯位後,開啟鐵捲 門進入該理髮店,再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內收銀櫃檯抽屜鎖, 徒手竊取黃琦森所有現金5萬元。胡信良得手後再返回高工 路300號空地拿取變裝前所穿著衣物、鞋子,換穿回變裝前 之衣物即黑色短袖T恤、黑色短褲、黑色球鞋,並脫掉棒球 帽、口罩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作為證明胡 信良犯本案犯罪之證據資料部分。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 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即可容許作為證明被 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 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 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證據資料,除 該犯罪手法具有「明顯的特徵」之「驚人相似性」(即具特 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外,並須依憑卷證資料 以為推論,乃克相當(相同趣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1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另參 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惟此等品格證據(或類



似事實)縱使被認為具有關聯性而可作為證據之用,其證據 價值亦多以補強證據或加強心證之參證之角度來評價,本件 既經綜合前述各項證據,已足認定胡信良確為實行本案竊盜 犯罪之人,則本院不再將檢察官所引此部分前科證據納入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亦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 隔出入之設備,至於鐵捲門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 門扇。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查被告胡信良持螺絲起子、尖嘴鉗及水管鉗等工具,既 足以破壞鐵捲門,足見其質地堅硬,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 上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堪認為兇器,並以之破壞鐵 捲門之防閑設備,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行竊。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 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經查,胡信良前於10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



告本案犯行,均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 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度刑。
 ㈢原審就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為被告本案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 強盜等前科(不包括構成累犯之部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 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之態度,深夜攜帶兇器闖空門 之行徑,相當危害社會治安,竊得財物之價值非輕;兼衡其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安裝管線、收入2、3萬、未 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第33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黑色後背包、深藍色外套、灰色 長褲、黑色零錢包,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加重 竊盜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復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然依告訴人陳秋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失竊珠寶 估算金額為282萬6千元(起訴書附件誤算,經本院重行加計 修改),足證失竊珠寶金額應即為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犯罪 所得282萬6千元,此有萬華分局函文、告訴人陳秋芳提供之 清單、萬華分局製作陳秋芳遭竊物品清冊存卷足參(見偵卷 第333頁至第337頁),則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另依上富當鋪店長蔡天祥證述、執行搜索之萬華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董岳彰證述、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 流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8頁、第349頁至第352 頁),本案扣得之現金19,750元,尚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惟仍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又供本案犯罪之 工具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及水管鉗1支,為杜景宗所有 且已經丟棄(見偵卷第38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秋芳遭竊物品清冊
臺北市○○區○○街000號報案人陳秋芳遭竊物品清冊 遭竊位置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右前櫥窗 刻花珊瑚塊 10片 30萬 南洋珠戒指 8只 30萬 K金珍珠項鍊 10條 3萬 黃金項鍊 4條 12萬 翡翠手環 1個 2萬 左前櫥窗 鑽石手環 1個 8萬 玉如意 1個 10萬 小玉印 1對 5萬 小玉對獅 1個 2萬 蛋白石戒指 10個 10萬 玉石戒指(方形) 10個 10萬 玉石戒指(正翡翠) 16個 30萬 珍珠手環 1個 1萬 玉珮項鍊 4條 8萬 鑲金玉手環 1條 3萬 左後櫥窗 玉石戒指 22個 30萬 臺灣玉胸針 3個 6千 手工牛及牛車(古董) 1輛 20萬 右後櫥窗 戒指(文石、珊瑚、星石) 18個 20萬 珍珠戒指 20個 6萬 臺灣玉戒指 5個 1萬 珊瑚項鍊 3條 1萬 辦公桌內 現金 10萬 10萬 刻花珊瑚塊 10個 30萬 預計損失 282萬6仟(原起訴書附件金額為272萬6仟元,經本院重行加計為282萬6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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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