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憲英
被 告 王瀚生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瀚生(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 為之侮辱性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但 不限於指明姓名。查本件係因羅東聖母醫院眼科住院專科護 理師楊富媚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羅東聖母醫 院眼科內,對將出院病患病歷中所夾被告指示開藥便條紙上 ,記載該病患出院要帶7 天份與住院時不同之抗生素有疑, 隨即撥打電話至開刀房,欲與當時執刀之被告確認,開刀房 內護理師林妨鎂接聽電話後,告訴人楊富媚(下稱告訴人) 隨即請林妨鎂代為詢問被告該病患是否換吃抗生素,林妨鎂 向被告複誦告訴人之疑問後,被告即口出「白癡喔」。則當 時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共處於同一空間,然因被告已自承其當 時是說「白癡喔,我不是說要改cravit嗎」,其雖未指名道 姓,然審酌當時林妨鎂已向被告複誦告訴人有關出院病人帶 藥之疑問,且被告於得知詢問內容後,即針對撥打電話之詢 問人辱罵「白癡喔」等語,被告所回答之內容又涉及到藥物 名稱,當時在場之人應可知悉撥打電話之人為當日羅東博愛 醫院眼科負責病人出院之護理師。且證人林妨鎂於偵查中已 稱:王瀚生說「白癡喔,不是說了要改cravit」,楊富媚就 問我說「他是在罵我嗎」,我就說「嗯」,因為當場也沒有 其他人,不然是在罵誰,我内心想我只是傳話者應該不是罵 我,也不可能罵病人,就大家的理解,被告所罵的對象應該 是電話那頭的發話者。而證人蔡宜君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
口出此語亦表示:「可能被告覺得樓下應該知道他帶藥的情 況」、「被告應該認為熟悉他的護理師清楚」等語,則依證 人蔡宜君之供述內容,其亦應知道撥打電話之人為當日樓下 眼科負責病人帶藥之護理師。從而本件被告所稱「白癡喔」 等語之對象應可特定。故原審以被告並未指明辱罵之對象, 復未提及告訴人,亦無使人推論而知之可能,而遽為無罪之 判決,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 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亦即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 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惟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 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 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出言「白癡」等語之 場所,係羅東聖母醫院之開刀房(見本院卷第7頁),惟開刀 房係設有門禁管制之場所,尤於醫師進行手術醫療行為期間 ,事涉患者隱私及防免患者遭病菌感染,僅有負責執刀之醫 師及刷手護理師、流動護理師等助手得以在場,尚非他人得 以任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參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流動護理師蔡宜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告在幫病人做白內障手術,手術房係封閉、他人無法進 入的空間,當時在場有我、另一個學姊、病人、刷手護理師 及被告共5人在場等語甚明(見簡上卷第147頁)。此情顯與 法律所要保護之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算有 別,即與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 以本罪對被告相繩。
㈡況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 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 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 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 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 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
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 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 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 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護理 師林妨鎂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在開刀房內執行流動護理 師的工作,當場有1 位刷手護理師、我、被告及病人,當時 我有接到告訴人打來開刀房的電話,她要我問被告關於S801 病人出院帶藥的問題,我就複誦給被告聽,被告說總共要吃 1個禮拜,是包含住院所吃的天數,當時那個病人住院2天, 告訴人說「病人住院期間,已經吃了curam抗生素2天了,還 要再開7 天嗎?」,我又複誦給被告聽,被告說「白癡喔, 不是說了要改cravit」,告訴人就問我說「他是在罵我嗎」 ,我就說「嗯」,因為當場也沒有其他人,不然是在罵誰, 我内心想我只是傳話者應該不是罵我,也不可能罵病人,告 訴人非常生氣,就跟我說「你跟他說他才是大白癡」,但這 句話我沒有跟被告說,被告很習慣性的會罵白癡等語(見偵 卷第12頁及背面)。可知告訴人於被告罵白癡後,亦回罵被 告「大白癡」,只是證人林妨鎂未轉知被告而已。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具有同事關係,且從當時被告於開刀房進行醫療 行為之際,對於突來之其他病人出院帶藥問題,告訴人反覆 透過證人林妨鎂詢問,一時情急口快而出言白癡,而告訴人 對於被告之口出白癡,亦情急口快而回稱被告才是大白癡等 語境觀之,被告不無係出於習慣性之語言直覺反應,則其主 觀上是否果有侮辱、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非無疑問。四、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瀚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76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瀚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瀚生任職址設宜蘭縣○○ 鎮○○○路000 號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擔任眼科醫師,告訴人楊富媚則任職羅 東聖母醫院擔任眼科住院專科護理師,負責病患住院後安排 開刀、開刀後護理及出院帶藥等業務。告訴人於民國10 9年2月26日10時許,在羅東聖母醫院眼科內,對將出院病患 病歷中所夾被告指示開藥便條紙上,記載該病患出院要帶7 天份與住院時不同之抗生素有疑,隨即撥打電話至開刀房, 欲與當時執刀之被告確認,開刀房內護理師林妨鎂接聽電話 後,告訴人隨即請林妨鎂代為詢問被告該病患是否換吃抗生 素,林妨鎂向被告複誦告訴人之疑問後,被告知悉開刀房內 除病患外,尚有刷手護理師及流動護理師林妨鎂、蔡宜君等 人在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白癡,白癡,他白癡喔」等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 富媚、證人林妨鎂於偵訊中之證述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1 張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2月26日10時許,在開 刀房執刀時,口出「白癡喔,我不是說要改cravit嗎」等語 ,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侮辱犯行,辯稱:「白癡喔 」只是我的口頭襌,並不是要罵告訴人或任何人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案發地點為正在執行開刀之手術室,客觀上 並不符合公然之狀況,而被告一時脫口而出「白癡喔」之用 語係針對事情處理經過之習慣性用語,而非針對告訴人,自 非屬貶損告訴人評價之侮辱行為,且在場聽聞之人均未知悉 被告所指之對象為何人,無客觀侮辱人之行為,而被告亦無 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眼科醫護人員可自由出入,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開刀房內,於告訴人撥打電話詢問出院 病患開藥相關事宜,經證人林妨鎂向被告轉述後,口出「白 癡喔」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經證人楊富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妨鎂於偵訊 中、證人蔡宜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依證人林妨鎂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開刀房内時,有接到告訴人打來的電話,他打來問我被 告是否在上刀,我跟他說對,告訴人說請我幫他問被告「S 801病人要出院,出院帶藥抗生素cravit要開7天嗎」,我就
複誦給被告聽,被告說總共要吃1 個禮拜,是包含住院所吃 的天數,當時那個病人住院2 天,告訴人說「病人住院期間 ,已經吃了curam抗生素2 天了,還要再開7天嗎?」,我又 複誦給被告聽,被告說「白癡喔,不是說了要改cravit」, 告訴人就問我說「他是在罵我嗎」,我就說「嗯」,因為當 場也沒有其他人,不然是在罵誰,我内心想我只是傳話者應 該不是罵我,也不可能罵病人,告訴人非常生氣,就跟我說 「你跟他說他才是大白癡」,但這句話我並沒有跟被告說, 告訴人又說「請王瀚生自己來開住院病人的出院帶藥」,當 天就結束了,但我並沒有跟被告轉達說叫他自己去開住院病 人的出院帶藥,我怕引起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 證人蔡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王醫師沒有很大聲;因 為我個人也有帶髒話的口頭禪,被告可能認為這是平常的事 。可能被告覺得樓下應該知道他帶藥的情況,我覺得是對事 不對人,被告應該認為熟悉他的護理師清楚等語。(見簡上 卷第148至150頁),可知本件案發過程中,告訴人係撥打電 話進入開刀房後,透由證人林妨鎂詢問病患出院開藥問題, 而被告於證人林妨鎂轉述問題後,雖確有口出「白癡喔」等 語,然其緊接著講「不是說了要改cravit」,就整體文義觀 之,其所言似係對其已指示改藥一事所為之評價,而被告於 過程中並未有情緒特別激動或大聲吼叫之情形,且前後僅講 了1 次「白癡喔」,其所言是否有對人辱罵而貶損他人名譽 或身分地位之用意,抑或僅是對改藥情況不滿而為情緒性發 洩之情況,尚有不明。且證人李淑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為專科護理師,專科護理師都會輪替等語(見簡上卷 第145頁),可見當日未必由告訴人辦理病患出院工作,是 被告辯稱:在開刀房接到電話時,開刀房小姐並沒有開擴音 ,所以不知道是誰打電話來等語,尚可採信。依案發當時情 境,告訴人未與被告同處於同一空間內,無法以被告之肢體 動作及說話態度確認被告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過程中被 告亦未指名道姓,證人林妨鎂亦證述其僅係推測認為被告在 辱罵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人之意顯無確信,則 被告既無從確認撥打電話來者之身分,縱其確有口出「白癡 喔」等語,其所言是否係針對特定之人或打電話詢問用藥之 告訴人所為,依卷內證據,非無疑問,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
(三)況言論者所為之言論內容有無指射某特定對象,本與聽聞該 言論者之主觀認知、感受有關。而聽聞、閱覽言論後所生之 認知、感受,本因人而異,縱自認遭言語指射之人,認其即 為言論所指之對象,惟仍應以社會一般多數人於聽聞言論後
,可否將言論內容與特定對象為聯結,始能為客觀之認定。 依證人蔡宜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進來 的,也不知道對方的身分,我只知道林妨鎂問醫生要改什麼 藥等語。(見簡上卷第149 頁),倘證人林妨鎂僅轉達告訴 人之問題,未表明來電者身分,開刀房內之病患、護理師及 其他不特定之人尚無從得知撥電話詢問者即為告訴人,縱被 告主觀上認其言語所辱罵者為告訴人,或告訴人自身之主觀 感受與猜測逕認前開言語係辱罵告訴人,然僅有負責轉達電 話內容之證人林妨鎂1 人知悉告訴人之身分,一般人仍無法 僅以前開情況特定被告所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是本件被 告雖於開刀房口出「白癡喔」等語,然其並未指明辱罵之對 象,復未提及告訴人,亦無使人推論而知之可能,自無從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有不當,然尚難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即屬 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 361 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行為,尚屬不能證 明,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 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