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56號
TPHM,110,金上重訴,56,2022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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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勵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被 告 黃俊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 告 周承蓁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110
年度偵字第6593號、110年度偵字第7579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欄關於周勵宏違反銀行法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周承蓁部分均撤銷。
周勵宏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壹佰柒拾參萬元及新臺幣貳億捌仟零貳拾萬參佰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在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所偽造之「張紫慧」簽名均沒收。
周承蓁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周勵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周勵宏自民國92年6月6日起,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任職,先後擔任該分行之業務、理財專員、營運事業處財務顧問、通路營運事業處資深財務顧問及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陳慶雯(原名陳雅雯,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周勵宏間原係介紹客戶向周勵宏申辦現金卡,再從中抽傭之合作關係,嗣為朋友關係;黃俊閎周勵宏係國小同學朋友關係;周承蓁係周勵宏胞妹,曾在台新銀行信用卡部門擔任工讀生。詎周勵宏為獲取資金進行個人投資及供己花用,萌生歹念,先於不詳時、地,以欲私下代替客戶操作投資、收取客戶資金款項為由,於96年間,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向陳慶雯借得陳慶雯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使用,及向黃俊閎、周承蓁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黃俊閎、周承蓁均明知周勵宏為台新銀行職員,依該銀行內部規範,員工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或私下以客戶之資金進行與台新銀行無關之投資理財行為,更不得詐領客戶帳戶款項,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周勵宏向渠等借用金融帳戶,係為規避台新銀行內部控管,作為周勵宏掩飾、隱匿其違反銀行規定私下與台新銀行客戶資金往來,甚至詐領台新銀行客戶帳戶內款項匯至其帳戶之過水帳戶或收取其他財產犯罪款項之帳戶使用,竟仍分別基於幫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分別:⑴黃俊閎於99年6月25日前某日(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交易日期前某日。原審判決第3頁載為於99年9月27日前某日〈按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日期前某日〉),在渠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渠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周勵宏使用;⑵周承蓁於105年12月1日前某日(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交易日期前),在不詳地點,將渠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周承蓁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印章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周勵宏使用。周勵宏在上開時、地借得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利用其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長期經辦投資理財業務,深獲客戶林朝火(已歿,生前管理使用配偶林張琴、子林昭安之台新銀行帳戶為投資理財帳戶)、陳淑敏、DIAMOND PINNACLE LIMITED之負責人龔淑文、張照英、張金吉(已歿,生前為子女張紫慧、張展智管理使用渠等台新銀行帳戶進行投資理財)、曾夙琴(以曾夙琴及所管理使用渠子陳建宏、陳建利台新銀行帳戶進行投資理財)等人(下稱客戶林朝火等人)信任,趁其為林朝火等人進行投資理財事宜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單一犯意,接續偽造各該交易憑單之方式詐領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陳淑敏、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張照英、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等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為掩飾、隱匿其所詐領客戶林朝火等人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去向,將之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或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再轉匯至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再轉匯至如附表十一所示周勵宏之永豐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元大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臺北富邦、花旗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及不知情親友帳戶,另並用以支付其信用卡款、消費款、欠款、生活開支及交際往來等費用,供己花用,而為下述犯行,總計詐領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帳戶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億9,585萬4,975元及173萬美元: ㈠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利用林朝火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將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下稱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為該行定期存款之機會,佯為林朝火等3人辦理台新銀行定期存款,在取得林朝火所交付,為辦理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而於其上蓋章取款之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以在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偽造林朝火等3人同意自渠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將之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辦理行使,使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後,周勵宏再陸續於附表一至三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至三各序號所示款項,轉匯至周勵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陸續匯至如附表一至三後續資金及流向欄所載帳戶,將台新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577萬5,700元詐得入己,致生損害於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之財產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利用為 陳淑敏申購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之機會,以向陳淑敏稱僅 須在相關申購文件或交易憑單上簽名、蓋章即可,內容由其 代填,或謊稱誤繕、表格更改須重新填寫交易憑單云云,佯 為陳淑敏申購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取得陳淑敏所交付之 已有陳淑敏簽名、蓋章或註明「本人同意無摺取款」之空白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 及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等憑單後,再以在陳淑敏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 兼存入對方帳戶)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陳慶雯 (編號1至4部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 、周承蓁(編號40部分)台新銀行臺幣帳戶資料之方式,偽 造陳淑敏同意自附表四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陳慶雯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或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 帳戶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及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後,於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交易日期,自行或利用其他來行辦理業務之不知情客戶 充任代理人,將之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不知情承辦 人員辦理行使,使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陷於錯 誤,據以辦理,將陳淑敏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款項, 分別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或 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周勵宏再於如附表四各序號所示 交易日期,陸續將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 行帳戶及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內如附表四各序號所示交 易之款項,匯至周勵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陸續匯至如 附表四所示後續資金及流向欄所載帳戶,將台新銀行基於存 款契約所收取之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2億5,5 06萬8,525元詐得入己,致生損害於陳淑敏之財產法益,以 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並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㈢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利用為 龔淑文辦理以龔淑文擔任負責人之DIAMOND PINNACLE LIMIT ED名義申購理財投資商品或繳付投資理財商品費用事宜,龔 淑文需在各式申購文件及交易憑單上簽章之機會,將空白匯



出匯款申請書夾帶在龔淑文所須簽章之申購文件或交易憑單 中,取得由龔淑文在申請人(同帳戶持有人)原留印鑑/簽 章欄內簽名及蓋用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印章之空白匯 出匯款申請書後,再以在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匯出匯款 申請書上之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周承蓁台新銀行 外幣帳戶資料之方式,偽造龔淑文同意自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如附表五所示台新銀行OBU外幣帳戶(下稱龔淑文D 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匯款至周承蓁台新銀行外幣帳戶 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後,於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趁龔淑文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其 他事務時,將之連同龔淑文所欲辦理之申購文件或交易憑單 ,一併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行 使,使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 理,將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 交易之款項匯至周承蓁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周勵宏再於如附 表五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周承蓁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如 附表五各序號所示交易之款項,換匯領現或匯至周承蓁台新 銀行臺幣帳戶,除其中2萬7,000元經自動扣款用以支付周承 蓁保險費外,餘款轉匯至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後,再匯至如 附表五後續資金及流向欄所載帳戶,將台新銀行基於存款契 約所收取之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如附表五所示帳 戶內款項共計美金173萬元詐得入己,致生損害於龔淑文及D IAMOND PINNACLE LIMITED之財產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 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並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㈣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日期,利用為張照英申購投資理財商品之機會,在取得張照英為申購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所交付,已於其上蓋用印鑑章之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佯為張照英申購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趁隙在該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偽造張照英同意自附表六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將之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行使,使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張照英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之100萬元,匯至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周勵宏於附表六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100萬元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匯至附表六各序號款項去處欄所載帳戶,將台新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張照英如附表六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詐得入己,致生損害於張照英之財產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㈤於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利用 張金吉為子女張紫慧、張展智管理使用附表七、八所示台新 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進行投資理財之機會,佯為張紫慧 、張展智辦理投資理財事宜,取得張金吉所交付: ⒈已蓋有張紫慧、張展智印鑑章之張紫慧如附表七編號1至6、 張展智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交易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後,以在各該交易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上代理人欄填載張金吉資料,以及收款人及收款 銀行等欄內,填載陳慶雯(即陳雅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 料之方式,偽造張紫慧同意提領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交易、 張展智同意提領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張金吉代理張紫慧、張展智至台新 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6、附表



八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日期,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櫃臺人員 辦理。
 ⒉已蓋有張紫慧、張展智印鑑章張紫慧如附表七編號7至11、張 展智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交易之空白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後,以在各該交易之空白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外匯 結售為新臺幣之含幣別、金額等相關資訊,在張紫慧附表七 編號7至10所示交易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 ]之申報義務人簽章欄內偽簽張紫慧署名各1枚暨填寫張紫慧 基本資料,偽造張紫慧附表七編號7至10所示交易之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及在張紫慧附表七編號7 至11、張展智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陳慶雯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張紫慧、張展智帳戶及代理人張金吉等 資料之方式,偽造張紫慧同意自附表七編號7至11所示交易 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提領外幣兌換新臺幣,匯至陳慶雯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憑單,以及張展智同意自附表八編號 7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提領外幣兌換新臺幣存入 張展智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後,提款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交易憑單,在張金吉代理張紫慧、張展智至台新銀行 中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連同張金吉所欲代理張紫慧、張 展智辦理事務之資料,於如附表七編號7至11、附表八編號7 所示之交易日期,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櫃臺人員辦理。 ⒊均使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均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張紫慧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交易之款項、張展智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周勵宏再於附表七、八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款項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匯至附表七、八序號款項去處欄所載帳戶,將台新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張紫慧、張展智如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共計851萬1,250元、356萬4,300元詐得入己,致生損害於張紫慧、張展智之財產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㈥於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利用為曾夙琴及管領使用渠子陳建宏、陳建利之附表九所示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進行投資理財,協助曾夙琴填寫相關交易憑證及蓋章之機會,取得曾夙琴所交付之本人及陳建宏、陳建利印鑑章時,趁隙在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蓋用陳建宏、陳建利印鑑章,及在空白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曾夙琴印鑑章後,以在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載陳建宏、陳建利帳戶資料、金額、代理人曾夙琴及在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偽造陳建宏、陳建利同意分別提領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交易款項匯款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以及在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曾夙琴帳戶資料、幣別及金額及在曾夙琴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載曾夙琴帳戶資料、金額及在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偽造曾夙琴同意自附表九編號4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提領外幣兌換新臺幣存入曾夙琴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後,再自臺幣帳戶提款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在曾夙琴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連同曾夙琴所欲辦理事務之資料,於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一併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辦理,使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均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周勵宏再於附表九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款項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匯至附表九各序號款項去處欄所載帳戶,將台新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共計356萬4,300元詐得入己,致生損害於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之財產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二、嗣因林朝火過世後,林朝火媳婦陳裕娟於查對林朝火、林張 琴、林昭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時發覺有異 ,質問周勵宏周勵宏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冒用台新銀行名義,製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託成立書」,偽造台新銀行受託為林朝火管理、處分信託 財產、累積信託財產總額共計3,039萬元(林朝火之累積信 託財產計710萬元、林張琴之累積信託財產計2,329萬元)、 林張琴與林昭安均為受益人、約定標的分配給付利率為「美 國30年期政府公債票面利率4.1%」、信託保管機構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於109年10月29日持交陳 裕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及台新 銀行對於信託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新銀行、林張琴、林昭安、陳淑敏、龔淑文、張照英 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黃俊閎、周承蓁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 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四第35至80頁),上訴人即被告周勵宏及辯護人除爭 執證人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警詢及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 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亦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三第333頁;本院卷四第35至80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周勵宏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警詢 及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 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 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 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 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 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 ,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 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 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



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 之記載)等情狀,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 ㈡基此,審酌證人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均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核諸證人張紫慧、張展智 對於渠等將如附表七、八所示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 暨帳戶內款項交付父親張金吉代為管理使用進行理財投資, 以及曾夙琴對於渠係以附表九所示曾夙琴及管理使用渠子陳 建宏、陳建利之台新帳戶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進行投資理財 ,投資理財專員均係被告周勵宏,以及分別就渠等如附表七 至九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各筆交易紀錄之緣由,於警詢時之陳 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不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予以排除,被告 周勵宏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要屬可採。至證人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於 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A23卷第323至3 33、337至343、387至391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張 紫慧、張展智、曾夙琴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經被告 周勵宏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周勵宏之反對詰 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有無之證據。被告周勵宏及辯護人空言爭執該等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部分:
一、被告周勵宏部分:
  訊據被告周勵宏固坦承任職於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如附表一至九所示林朝火等人均係其客戶,有向陳慶雯黃俊閎、周承蓁借用並管領使用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如附表一至九所示林朝火等人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有分別匯入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再轉匯至其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帳戶各編號交易均有經客戶授權同意,並無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云云(本院卷一第236、437頁;本院卷四第86、92頁)。經查: ㈠被告周勵宏自92年6月6日起,任職於台新銀行中和分行,陸 續擔任分行業務、分行理財專員、分行營運事業處財務顧問 、通路營運事業處資深財務顧問與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 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 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林朝火 等人均係其客戶,其有向陳慶雯及被告黃俊閎、周承蓁借用 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及被告



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並管理使用陳慶雯、 被告黃俊閎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被告周承蓁上開 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客戶林朝火 等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有為各該編號所示各筆 交易,將款項分別匯至向陳慶雯黃俊閎、周承蓁所借用之 上開帳戶,被告周勵宏再將陳慶雯黃俊閎、周承蓁上開帳 戶款項,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自該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提現或陸續轉匯至被告周勵宏如附表十所示之台北富邦 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及永 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元 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及台 新銀行虛擬帳戶進行期貨交易,而為如附表一至九各序號所 示各筆交易,以及匯至如附表十所示不知情親友帳戶與匯回 林朝火如附表一所示、林張琴如附表二所示、陳淑敏如附表 四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而為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 表四之一所示各筆交易等事實,業經被告周勵宏於警偵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A1卷第43至55、93至97、147 至153、179至186、419至427;A8卷第19至36、41至42頁;A 12卷第257至264、331至349頁;原審卷㈠第96至100、269至2 75頁;原審卷㈢第55至68、245至247、283至296、421至508 頁;本院卷一第236、437頁;本院卷四第86、92頁),並經 被告黃俊閎(A8卷第163至169;A13卷第91至97頁;原審卷㈠ 第311至317頁;原審卷㈢第293至294、421至508頁)、周承 蓁(A8卷第155至161頁;A13卷第161至166頁;原審卷㈠第31 1至317頁;原審卷㈢第421至508頁)分別坦認,以及證人陳 慶雯於警偵詢(A23卷第15至19、413至415頁)證述渠等確 有分別將上開銀行帳戶借予被告周勵宏使用,由被告周勵宏 管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不認識林朝火等人,如附表一 至九所示各該編號及序號所示交易與渠等無關,均非渠等所 為等語在卷,復據證人潘嘉惠即台新銀行副總經理於偵查中 證稱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 易款項確係匯至周承蓁台新銀行外幣帳戶等語無訛(A12卷 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周勵宏之台新銀行人事資料、台新 銀行110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217號函、92年6月5日 台新人聘字第921472號任職通知書(A1卷第281至283、453 至454頁;A11卷第43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09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9341號函暨函附之陳 慶雯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列表(A1卷第56至 69頁)、林昭安如附表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卷 第267頁)、林朝火如附表一所示、林張琴如附表二所示台



新銀行帳戶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台新 銀行帳戶之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開戶業務申 請書、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五所示龔淑文DIAMOND 公司OBU外幣帳戶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重 要內容確認書、OBU開戶檢核表、電子郵件、公司決議證明 書(代表人龔淑文)、開戶業務申請書、林于聖會計師出具 之證明書、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證明、代表人名 冊、股東名冊(A3卷第3至249頁)、彰化銀行109年12月1日 彰作管字第109200099552號函暨函附黃俊閎(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承蓁台新銀行臺 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5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7805號函暨函附之周勵宏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A3卷第251至374頁)、台 新銀行110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82號函暨函附周承 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0 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電子檔(原審卷㈢第373至399頁)、 永豐期貨110年4月26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002 1號函暨函附周勵宏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 貨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1片)(原審卷㈠第343至345頁)、 元大期貨109年11月24日元期字第1090002775號函暨函附周 勵宏(帳號000-0000000)自105年1月迄今之交易明細(A21 卷第41至51頁)、張照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0年4 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00353843號函暨100年綜和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料查詢( A23卷第345至359頁)、張紫慧如附表七所示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A24卷第43至51、179至180頁)、張展智如附表 八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4卷第53至63、179頁反面 至181頁);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所示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A24卷第65至85、87至119、179至183頁) 、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筆交易憑證(詳如附表一至九「卷證 依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如附表十所示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卷頁出處詳如附表十所載)附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周勵宏就客戶林朝火等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筆交易款項,何以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周承蓁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及臺幣帳戶,在再陸續轉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緣由,雖辯稱此均係客戶林朝火等人私下委其投資之款項,均經客戶林朝火等人同意授權云云。然: ⒈被告周勵宏就其上開所辯,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客戶林朝火等人確有私下委託被告周勵宏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台新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商品或進行期貨操作及其他投資理財行為之委託契約、對話紀錄或相關文件等資料,或任何關於紀錄其係分別為客戶林朝火等人投資期貨或何種金融商品之時間、各該筆投資金額及盈虧之對帳單等資料供參。且被告周勵宏於偵查中就客戶林朝火等人私下委託其投資經過及細節,供稱:客戶林朝火等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匯至其向陳慶雯及被告黃俊閎、周承蓁所借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均係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陸續轉出,委託投資期間,其未依不同客戶區分不同帳戶,以同一帳戶收取不同委託人之投資款項,亦未製作交易明細表、對帳單、投資損益表或類似文件資料(A1卷第53至54、422頁;原審卷㈠第271至272頁),更未曾提供任何投資數據、報告或資訊予客戶林朝火等人,或向客戶林朝火等人進行代操投資報告,客戶林朝火等人在私下委託投資期間,對於投資項目、盈虧等投資情形毫無所悉(A12卷第341至342頁)等節,均極容易導致受託人難以區別實際出資者及其出資金額,徒增後續盈虧等帳務計算之混淆與困擾,進而容易發生各方於日後核帳結算時之分歧,甚至產生糾紛爭訟,顯與正常委託代操投資之常態不符。 ⒉衡以一般經驗法則及正常市場投資交易常情,投資方於委託投資之前,莫不就投資標的或所欲購買之金融商品、時間、投資報酬率、停損或停利門檻、定期或一次性領取獲利、回贖條件及應支付之費用或報酬等細節與受託人詳加討論,受託代為操作投資之一方,應就投資標的或理財商品、獲利狀況等事項提出投資計畫或相關說明文件,雙方在達成合意後簽訂契約或書面為憑。涉及鉅額投資款項交付時,付款人莫不將款項匯入收款人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留存轉帳匯款金流紀錄,或要求收款人立據存查,否則日後將難證明交付款項原因及雙方法律關係,咸有遭侵吞無蹤之高度風險,致生爭議。以被告周勵宏自92年6月6日起任職台新銀行,先後擔任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之業務、理財專員、營運事業處財務顧問、通路營運事業處資深財務顧問及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多年之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上情,縱係建議客戶林朝火等人購買台新銀行理財商品,亦需個別就所購買之投資理財商品簽訂書面投資契約,遑論如其所言係私下接受客戶林朝火等人委託投資,且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3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共計匯出2,577萬5,700元;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共計匯出高達2億5,506萬8,525元;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共計匯出高達173萬美元;張照英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匯出100萬元;張紫慧如附表七所示帳戶共計匯出851萬1,250元;張展智如附表八所示帳戶共計匯出356萬4,300元;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3人如附表九所示共計匯出193萬5,200元至被告周勵宏陳慶雯及被告黃俊閎、周承蓁所借用,由其實質掌控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甚鉅,被告周勵宏均未簽立任何契約、文件資料,亦無任何關於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項目及盈虧等之書面或電磁紀錄,甚趁其他客戶來行辦理事務疏未注意時,擅以其他來行客戶擔任提匯款代理人,將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夾帶其中,交付其他不知情台新銀行櫃臺人員辦理,或請託不知情來行客戶擔任代理人代辦提匯款事宜,在其他來行客戶持以臨櫃辦理時,刻意在旁躲避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內監視錄影鏡頭拍攝(詳如下述㈢⒉林淑敏部分證人沈台安許美春、鐘綉理所載)等節,均顯與常情相悖,委難採信。 ⒊況客戶林朝火等人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陳慶雯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周承蓁 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周勵宏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除有轉至被告周勵宏之元大、永豐期貨保證



金專戶及台新銀行期貨交易虛擬帳戶外,亦有匯至附表十一 所示親友帳戶,且多次於轉帳匯款詐領客戶林朝火等人台新 銀行帳戶款項前,被告周勵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均甚低 微,有附表一至九、十一所示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被告周勵宏於偵查及原審坦承: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是 薪資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房屋貸款帳戶,均與本案無 涉,鄧鈺蓉、劉凱綸則是酒店幹部,謝宜芳是銀行的客戶, 吳佩樺李心榆都是我的女友、劉薰檥則是朋友等語無訛( A1卷第179-186頁、原審卷㈠第269-275頁、原審卷㈢第245-24 7頁),是被告周勵宏辯稱客戶林朝火等人款項均用以期貨 投資云云,亦無可採。
 ㈢且客戶林朝火等人並未私下委託被告周勵宏投資,客戶林朝火等人與陳慶雯及被告黃俊閎、周承蓁間無任何關係,亦未親自辦理或授權被告周勵宏或其他第三人代辦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交易,將渠等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更不知有各該筆交易等情,亦經證人林張琴、林昭安、陳淑敏、龔淑文、張照英、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分別證述綦詳: ⒈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  ⑴證人林張琴於偵查時證稱:林朝火是我先生,他已經過世,林朝火跟我在台新銀行都有1個臺幣帳戶,在台新銀行是理專周勵宏幫我們服務。我在警詢時說我是要把錢存在台新銀行作定存,不是要去做投資,林朝火有跟我說,這些錢是做定存的,叫我每個月去台新銀行刷本子,會有利息進來等經過都是屬實。錢是要存台新銀行定存,不是要給周勵宏,我平常沒有去看帳戶,以前林朝火在的時候,都是他在處理。我不認識黃俊閎,沒有同意周勵宏將我和林朝火帳戶內的款項匯入黃俊閎帳戶,林朝火也沒有跟我說過這種事。我也沒有授權周勵宏可以未經我的同意,就自由支配我帳戶的資金,我確定沒有請周勵宏幫我代操投資,我只有要做定存。林朝火也是跟我說,他的錢跟我的錢在台新銀行都是要定存等語(A12卷第121頁反面至123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台新銀行有開戶,我先生在世時都是他在處理,他都是用我的名義匯款,林朝火是跟我講要去台新銀行存定期,我不知道他匯出去別的帳戶,存定期在銀行就是有個保障,林朝火說每個月的某一天去刷存摺就有利息。我不曾去過銀行,去銀行辦匯款都是我先生去的,我的存摺、印章都是由林朝火保管等語(原審卷㈢第196至201頁)在卷。  ⑵證人林昭安於警偵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台新銀行 的帳戶(按即附表三所示帳戶)是我父親林朝火幫我開的 ,存摺、印章在我父親過世前,都是我父親在保管,這張 交易傳票紀錄(按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我沒看過, 上面字也不是我父親的筆跡,這筆交易傳票上的聯絡電話 也寫錯,我家電話是00XX0000(遮蔽部分電話號碼,詳卷 ,無論係正確電話號碼,或交易傳票上所載之錯誤電話號 碼,XX部分之數字均相同,下述關於其他證人電話號碼記 載之意,均同),而交易傳票上的電話是00XX0000,我不 知道有這筆交易,也沒有委託他人進行該筆交易,不認識 黃俊閎,不知道為何會從我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給 黃俊閎,我與周勵宏沒有往來,根本不會在空白表單簽章 ,也沒有委託周勵宏幫我用台新銀行帳戶的錢投資或代為 處理事務投資,我父親也沒有說過將我台新銀行帳戶內的 錢轉出使用等語(A1卷第299至301頁反面、307至309頁; 原審卷㈢第211至214頁)。
  ⑶且依被告周勵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朝火及林張琴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A3卷第3至49、53至163、335、375頁;原審卷㈠第143至216頁),被告周勵宏有以現金存款或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林朝火、林張琴如附表一、二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存入或匯入林朝火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部分】①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每月固定現金存款或轉帳1,1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8日之間);②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每月固定現金存款6,600元(日期為每月9日至14日之間);③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每月固定轉帳6,600元、4,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3日之間);④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每月固定轉帳6,600元、4,000元、2,4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9日之間);⑤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每月固定轉帳6,600元、4,000元、2,400元、2,7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3日之間);⑥於103年1月10日,轉帳15,700元;⑦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每月固定轉帳17,400元(日期為每月9日至14日之間);⑧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5月10日、105年7月12日,每月固定轉帳19,400元(日期為每月9日至15日之間);⑨於105年6月1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1日,固定轉帳20,400元;⑩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每月固定轉帳21,4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之間);⑪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每月固定轉帳22,400元(日期為每月9日至12日之間);⑫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23,400元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之間);⑬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24,4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4日之間)至林朝火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存入或匯入林張琴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部分】①於99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每月固定現金存款或轉帳5,500元;②於99年12月15日,現金存款5,500元、2,200元;③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每月固定現金存款或轉帳5,500元、2,200元、3,7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4日之間),於100年4月18日現金存款5,500元、5,500元、2,200元、3,700元,於10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現金存款5,500元、5,500元、2,200元、3,700元、2,600元;④宏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每月固定現金存款25,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3日之間);⑤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每月固定現金存款25,000元、8,800元(日期為每月9日至15日之間);⑥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每月固定現金存款25,000元、8,800元、5,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1日之間);⑦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每月固定轉帳38,800元、6,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3日之間);⑧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每月固定戶轉帳38,800元、6,000元、1,8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9日之間);⑨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38,800元、6,000元、1,800元、6,7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3日之間);⑩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38,800元、6,000元、1,800元、6,700元、1,7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之間);⑪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39,400元、10,000元、5,6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⑫自103年4月9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每月固定轉帳39,400元、10,000元、7,300元(日期為每月9日至12日之間);⑬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39,400元、10,000元、10,000元(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或14日);⑭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每月固定轉帳41,100元、10,000元、10,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4日間);⑮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每月固定轉帳41,100元、12,000元、10,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間);⑯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41,100元、14,000元、10,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5日間);⑰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每月固定轉帳41,100元、15,700元、10,000元(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5日間);⑱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41,100元、17,400元、10,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間);⑲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每月固定轉帳41,100元、17,400元、12,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間);⑳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每月固定轉帳43,400元、17,400元、12,000元(日期為每月9日至12日間);㉑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每月固定轉帳45,800元、17,400元、12,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間);㉒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48,200元、17,400元、12,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或11日間);㉓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50,600元、17,400元、12,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4日間);㉔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每月固定轉帳50,600元、17,400元、12,000元、24,4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間)至林張琴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⑷自前述被告周勵宏以現金存款或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 帳匯款至林朝火、林張琴附表一、二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之 交易筆數、金額與日期以觀,被告周勵宏係固定於每月中 旬,於同日固定交易次數,規律以現金存款或轉帳固定金 額款項至林朝火、林張琴如附表一、二所示台新銀行帳戶 之模式,與林張琴上開所證渠與林朝火在台新銀行之存款 ,係做定存,而非投資,每月會固定有利息匯入帳戶之情 相符。且若林朝火生前確有私下委託被告周勵宏投資,依 被告周勵宏警詢時所供,其未與林朝火約定投資標的,僅



有約定投資報酬率固定年息4%,盡量保本,林張琴帳戶係 林朝火使用,故林張琴部分亦同(A12卷第195頁反面至19 7頁),林昭安如附表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匯至被告黃俊 閎彰化銀行帳戶之200萬元款項,係累計在林朝火投資款 內(A1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云云為真,則林朝火等3人 委託投資款之投資報酬率既均固定為年息4%,未因投資標 的不同而有所差異,是縱被告周勵宏林朝火約定按月給 付投資獲利,被告周勵宏亦當係以林朝火(包括林昭安部 分)、林張琴當月份自渠等帳戶累計匯出之投資總額,以 年息4%計算當月份應給付之獲利總額,一次性單筆分別以 現金存款或轉帳匯款至林朝火、林張琴帳戶即可,要無將 之拆分為多筆款項,按月於固定期間或於同一日內,以固 定次數及金額,分次現金存款或匯款轉帳方式支付獲利匯 至林朝火、林張琴帳戶,徒增轉帳手續費等額外成本,此 舉顯與正常合理之受託投資交易行為有違。由此可見被告 周勵宏係為製造其確有將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 號所示遭匯出之款項,轉作定期存款之假象,藉此博取林 朝火信任,使林朝火持續誤信被告周勵宏所言將附表一至 三所示帳戶內款項匯出轉做定存,據此足徵證人林張琴上 開所證林朝火生前係告知渠等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用做 定期存款,每月會有定存利息入帳,並無委託周勵宏進行 其他投資等語屬實可採。
  ⑸酌以證人陳裕娟林朝火、林張琴兒媳於偵查中證稱:我 陪我婆婆林張琴去台新銀行領錢,那時是我第一次看到存 摺,覺得有異樣,台新銀行是812代碼,我看到匯進來我 婆婆帳戶的利息代碼822是中國信託,我覺得有問題,就 問周勵宏,他說錢放在台新銀行,必需要有一個台新銀行 以外的保管銀行,說我公婆的帳戶是信託帳戶,我有提出 疑問,因為我要報遺產稅,國稅局的資料裡面看不到我公 公台新銀行帳戶內的本金,周勵宏回答我說因為這是隱藏 資產之類的話,說是我公公要照顧我婆婆,這部分就會隱 藏直接匯到我婆婆帳戶,到了3月份確實看到有四筆利息 匯進來,我還是覺得很怪,覺得應該要有合約書或對帳單 ,本來要繼續查,但因為小孩開刀,中間停了一段時間, 到10月要刷本子之前,我分別打電話到中國信託及台新銀 行查,但因為出現在存摺內的號缺了2碼,所以在中國信 託查不到,台新銀行信託部也回覆查不到我公婆的信託帳 戶,我朋友幫我找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信託部經理直接 電話到分行給周勵宏周勵宏很緊張跑去家裡找我婆婆, 我們擔心老人家安危,我朋友聯絡台新銀行中和分行經理



,請分行派人把周勵宏帶走,當時已經是10月29日,10月 30日周勵宏LINE我說要跟我們說明,我拒絕,10月31日分 行經理約我到分行核對我公婆帳戶99至105年金流對帳單 ,發現有匯款給黃俊閎,當場問周勵宏黃俊閎是誰,周勵 宏還說是我公公給他的人頭,要他匯款到黃俊閎帳戶,當 下我質疑,因為我們都不認識黃俊閎,後來台新銀行總行 有一直與我聯繫希望簽和解書的事宜,台新銀行信託成立 書是109年10月22日我跟我朋友一起去台新銀行找周勵宏 ,想要跟他要信託合約書,他說要一星期時間向總公司申 請,所以我們約109年10月29日去拿,周勵宏當時就印了 這份資料給我,依我的工作經驗,看到這份資料的格式內 容且沒有蓋台新銀行官印,以及他手在抖,就知道是假的 ,當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A12卷第123至125頁反面), 若林朝火確有將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遭 匯出之款項私下委託被告周勵宏投資,被告周勵宏事前既 有向林朝火言明盡量保本,已告知投資風險,而林朝火等 3人投資款在林朝火生前即已虧損殆盡(A12卷第197頁) ,被告周勵宏未告知林朝火投資虧損,仍持續規律按月於 固定期日、期間現金存款或轉帳固定金額之款項至林朝火 、林張琴帳戶,甚至在林朝火於109年1月29日過世後,陳 裕娟陪同林張琴前往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詢問渠在辦理林朝 火繼承事宜,何以國稅局查無林朝火在台新銀行帳戶內存 款資料時,非但未將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 示款項業已匯出,私下委其進行投資,且已虧損殆盡一事 告知林張琴、陳裕娟,反而編指上情,聲稱日後仍會持續 有固定利息匯入帳戶云云搪塞矇騙,甚以台新銀行名義偽 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成立書」持交陳裕娟,而為上 開事實所示偽造文書犯行(A12卷第336至337頁反面), 並向陳裕娟聲稱日後仍會持續有固定利息匯入帳戶云云搪 塞,亦顯與常理有違。
  ⑹又林張琴如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係林朝火使用,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匯出交易均係林朝火代理,均非林張琴親自 辦理,林昭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出交易亦非林昭安親 自辦理,該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所 載聯絡電話「00XX0000」有誤,正確為「00XX0000」等節 ,亦經證人林張琴(A12卷第121頁反面至123頁;原審卷㈢ 第197至199頁)、林昭安(A1卷第307頁反面至309頁;原 審卷㈢第212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據被告周勵宏於警詢時 供稱:林張琴的帳戶是林朝火在使用的(A12卷第195頁反 面),林昭安附表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



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上林昭安印章是林朝火蓋的,上面的字都我寫的,林昭安 的這筆錢是累積在林朝火的投資裡面等語在卷(A1卷第51 頁反面),林張琴、林昭安都是林朝火辦理的(原審卷㈠ 第270頁)等語在卷。佐以林昭安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代理人欄內「本人」字樣 係承辦該筆交易之櫃臺人員張葳葳所填寫,業經證人張葳 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08頁),而被告 周勵宏明知該筆交易實非林昭安本人親辦,在填寫該筆交 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時,未在代理人欄內 填寫林朝火資料(A2卷第205頁),持至櫃臺辦理時,見 承辦之櫃臺人員張葳葳在該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上代理人欄填寫「本人」,又未及時予以更正 ,足見被告周勵宏係故意不如實填載該筆交易係代理人林 朝火代辦,使張葳葳林朝火誤認為林昭安本人親辦,未 再與代理人林朝火核對身分資料及交易內容,並使林朝火 誤認該筆款項亦係轉做定存之用,事後關於該筆匯款交易 若有疑義,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亦無法依該筆交易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所載之錯誤聯絡電話 號碼與林昭安取得聯繫確認甚明。再核諸林朝火、林張琴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亦同有 填載錯誤電話號碼「00XX0000」(A2卷第161頁)、「00X X0000」(A2卷第169、195頁)、「00XX0000」(A2卷第1 55、197頁)、「00XX0000」(A2卷第159、191頁)、「0 0XX0000」(A2卷第153、167、175、185、187、201頁) 、「00XX0000」(A2卷第173頁)、「00XX0000」(A2卷 第177、181頁)、「00XX0000」(A2卷第179、183頁)之 情形,以及被告周勵宏於警詢時坦承:「(你有無告知林 張琴、林朝火、陳淑敏、龔淑文等人幫他們代操金融商品 係要將客戶金錢匯至何處?告知他們投資、獲利運作模式 為何?)…我並未告知他們要將錢匯到何處,我會跟他們 說,匯出去的時候不能直接匯到我的銀行帳戶,但是最後 會匯到我的投資帳戶作投資。」(A12卷第191頁)、「客 戶要辦理這些東西的時候,我是協助他辦理,他們蓋完章 、簽完名,我去協助辦理,也就是我拿去櫃台辦理,有些 是客戶自行到銀行櫃台辦理…」(原審卷㈠第97頁)等語, 顯見被告周勵宏並未告知林朝火各該筆匯款交易之受款人 帳戶資料,而係在林朝火蓋章後,被告周勵宏再自行填寫 ,且被告周勵宏坦承係其填寫之林昭安附表三編號1所示 該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關於受款人



帳號「彰銀」、「南三重」、「00000000000000」、「黃 俊閎」等字跡,與林朝火、林張琴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筆跡極為相似 等情,堪認被告周勵宏即係趁林朝火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委其辦理將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活儲存 款轉做定存時,佯為協助辦理定存業務,在林朝火於附表 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上蓋用印鑑章後,利用協助林朝火填寫各該筆交易之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容或將各該筆交易之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交櫃臺人員辦理之機會,趁隙 在各該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偽填「彰銀」、 「南三重」、「00000000000000」、「黃俊閎」等受款人 資料,將林朝火認知上係提領轉做定存之如附表一至三各 編號所示款項匯至黃俊閎彰化銀行等事實,洵堪認定。再 以林張琴、林昭安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交易均係林朝 火代理為之,然部分林張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及林昭 安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上,均未如實填寫代理人林朝火資料,代理人姓名欄內 係填載「本人」,可徵承辦各該筆交易之台新銀行中和分 行櫃臺人員並未落實身分查對,即逕予辦理,而被告周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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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