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玉樹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凱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義凱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月惠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麗蘭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羅賴淑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凃采岑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鄭志宏
指定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訴字
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1號,追加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4188號、105年度偵字第115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88號、105年度偵字第115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子聖凱、E○○、戌○○、F○○,以及癸○○有罪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聖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之①、1之②部分均無罪。F○○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G○○(由原審發布通緝中,尚未審結)自民國96年間起經 營圓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森公司,99年1月27日起 遷址設於桃園市○○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下同》○○○街0 00號00樓),為圓森公司董事長;申○○(由原審發布通緝中 ,尚未審結)自97年間起,擔任圓森公司董事長特助;己○○ 自98年10月間起任職圓森公司,為圓森公司副董事長;子聖 凱(原名:子國璋)則自98年11月間起擔任圓森公司總經理 。G○○為推動其另行經營之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英 文名為UAN CULTURAL & CREATIVE CO.LTD,下稱圓創公司或 UAN公司)股票在美國上市之計畫,有資金需求,經與申○○ 、己○○、子聖凱於98年11月間討論後,決定以圓森公司徵求 經銷商之名義,推出「3D立體佛卡加盟專案(下稱3D佛卡專 案)」,內容為投資人每1單位月繳加盟金新臺幣(下同)7 ,500元,以18單位為1組,每組人員按抽籤號碼,依序領回 中簽時所繳納之全部加盟金,並加計每月2,200元之車馬費 (以中簽第1順位為例,於繳交7,500元後,下個月即可領回 加盟金7,500元及車馬費2,200元,合計為9,700元;以中簽 第10順位為例,則係按月繳交加盟金7,500元,於繳款10個 月後可領回加盟金75,000元及車馬費22,000元,合計共97,0 00元),G○○、己○○、子聖凱因此均為圓森公司以「3D佛卡 專案」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謀議既定,G○○、申○○、己○ ○、子聖凱即開始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玄○○(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C○○(尚無 證據足認其與G○○等人有何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 絡,詳如理由欄「參、無罪部分」之論述)等人,推銷、招 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3D佛卡專案」,並以圓森公司申設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加盟金, 另聘僱E○○擔任圓森公司行政人員,負責將投資人資料輸入 電腦、收取投資人繳交之加盟金交予G○○,暨計算、提領屆 期應給付予投資人之加盟金及車馬費等出納事宜,己○○則聘 僱戌○○為副董事長特助,負責向投資人簡介圓森公司、將投 資人資料整理好交給E○○及接聽電話、幫忙領錢等工作。己○
○、子聖凱、E○○、戌○○與G○○、申○○均明知圓森公司並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12月14日止,以上揭 「3D佛卡專案」約定給付年報酬率達32%至352%不等之顯不 相當高額報酬方式(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向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金額共258,137,300元 。嗣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並於99年12月14 日持搜索票前往圓森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之 辦公室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以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另由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 第2項則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此次修正理由亦已闡述「提起第二審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 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本此意旨,於96年7月4日修正 公布增訂第2項,明定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則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 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 配合修正,刪除第1項後段規定。至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 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 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 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及「惟如判 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 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 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 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 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 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 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 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 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 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等情甚詳。再者, 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 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 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子聖凱、E○○、戌○○、癸○○不服 原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於110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 院收文戳章上打印之日期存卷可按(本院卷㈠第3頁),已在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後,揆諸上 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定之 。
㈡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109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訴書(本院卷㈠第247至263頁),已記載係就原判決關於 「一、子聖凱、E○○、己○○、戌○○、癸○○有罪部分」及「二 、被告F○○、C○○、黃○○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等情甚明,足認 原判決關於癸○○、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癸○○、黃○○被訴 之犯罪事實發生在99年12月15日以後,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 1之③至1之⑥、編號2之②至2之⑤所示),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就檢察官追加起訴癸○○於99年間某日,以圓創公司名義向辰○ ○推銷三眼異型龍套組,辰○○因此於99年11月1日繳交20萬元 予圓創公司,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①所示),原審審理 後,認此部分圓創公司並無與辰○○約定給付紅利、報酬之「 收受存款」情事,而對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書 第26、27頁),則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規定,此部分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即亦非 本院之審理範圍。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卷宗編號代碼詳如附表五所載 。
貳、有罪(即己○○、子聖凱、E○○、戌○○)部分: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己○○、子聖凱、E○○、戌○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99、136 、137頁,本院卷㈢第130至231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承認與否之答辯:
⑴訊據己○○、E○○均已自白其等以圓森公司推出之「3D佛卡專 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不諱。
⑵戌○○坦承在圓森公司擔任己○○特助,負責整理「3D佛卡專 案」之客戶資料、接聽電話或幫忙領錢等情不諱,惟否認 應與圓森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同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責, 辯稱:伊在圓森公司裡只是負責打雜跑腿,僅成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犯云云。
⑶子聖凱雖坦承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3月間止,擔任圓森公 司總經理,並規劃、推銷「3D佛卡專案」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以圓森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 「3D佛卡專案」之加盟商需開發、執行業務始得領取2,20 0元之車馬費,故圓森公司與加盟商簽立之契約並不構成 以收受存款為業務之行為;況縱認加盟商每個月領取之2, 200元為利息,折算年利率為19.555%,仍合於當時民法第 205條規定,也低於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利息,並無顯不 相當之情事,自不能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責云云。 ㈡G○○自96年間起開始經營圓森公司,為圓森公司董事長,申○○ 自97年間起擔任董事長特助,己○○自98年10月間起任職圓森 公司,為圓森公司副董事長,子聖凱則自98年11月間起擔任 圓森公司總經理;G○○為推動其另行經營之圓創公司股票在
美國上市之計畫,有資金需求,經與申○○、己○○、子聖凱於 98年11月間討論後,決定以圓森公司徵求經銷商之名義,推 出「3D佛卡專案」,內容為投資人每1單位月繳加盟金7,500 元,以18單位為1組,每組人員按抽籤號碼,依序領回中簽 時所繳納之全部加盟金,並加計每月2,200元車馬費(以中 簽第1順位為例,於繳交7,500元後,下個月即可領回加盟金 7,500元及車馬費2,200元,合計為9,700元;以中簽第10順 位為例,則係按月繳交加盟金7,500元,於繳款10個月後可 領回加盟金75,000元及車馬費22,000元,合計共97,000元) ;G○○、申○○、己○○、子聖凱因此自行或透過玄○○、C○○等人 ,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招攬參與「3D佛卡專案」,並以圓 森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加盟金,另聘僱E○○ 擔任圓森公司行政人員,負責將投資人資料輸入電腦、收取 投資人繳交之加盟金後交予G○○,暨計算、提領屆期應給付 予投資人之加盟金及車馬費等出納事宜,又聘僱戌○○為副董 事長特助,負責向投資人簡介圓森公司、將投資人資料整理 好交給E○○及接聽電話、幫忙領錢等工作,因此自98年11月 間起至99年12月14日止,招攬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特定投 資人參與「3D佛卡專案」,合計收得258,137,300元等情, 業據己○○、子聖凱、E○○、戌○○分別供述在卷(1291號偵查 卷㈠第115至118頁反面、154至159、211至218、243至247頁 ,1291號偵查卷㈡第36至38、62至65、125至127、229至232 頁,原審1號卷㈠第72至76頁,原審1號卷㈢第263頁,原審1號 卷㈣第2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G○○、申○○於警詢、偵 查、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291號偵查卷㈠第92至97頁 反面、133至140頁,1291號偵查卷㈢第48至53、124至126頁 ,原審1號卷㈠第69至72頁),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64及2 65之投資人辛○○、編號1038之投資人甲○○、編號1164及1165 之投資人丙○○、宙○○、卯○○、編號1599之投資人乙○○、寅○○ 、酉○○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1291號偵查 卷㈠第10至14頁,警卷第19至21、23至27、31、32頁,35號 偵查卷第55至66、86至89、122至124頁,原審1號卷㈡第83頁 反面至89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 加盟商合約書、合約書遺失切結書、加盟商解約保證金簽收 單等文件,以及圓森公司網路查詢登記資料、圓森公司招募 會員及繳款明細表、兆豐銀行99年9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 990007152號函檢送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戌○○與申○○之通訊監察譯文、加盟1至18單位車馬 費試算表、加盟商名單、協議證書、加盟商業務管理辦法、 銷帳作業簿、加盟商申請表、會員編號分月分析表、按會員
標號之繳費分月分析表、新增收據、日報表、暫結單、續繳 收據、新增業績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出憑證、續繳 明細、解約順序表、獎金明細等件在卷可稽(5423號他字卷 ㈠第52至56、70至74、91至110頁,1291號偵查卷㈡50至60頁 ,35號偵查卷第24、28、29頁,原審1號卷㈠第252至256頁, 原審1號卷㈡第42至46頁,原審1號證物卷⑸第90至144頁,原 審1號證物卷⑹至⒃),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㈢圓森公司推出之「3D佛卡專案」,其內容係向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應依銀行法第 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⑴按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 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此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之1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 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違反者 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然二者構成要件 不同,不可混淆,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 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應以收 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圓森公司推出之「3D佛卡專案」內容,係以18單位為1組, 每1單位每月繳交加盟金7,500元,按抽籤號碼順序領回中 簽時所繳納之全部加盟金,並加計每月2,200元之車馬費 ,故中簽號次第1順位的投資人,於繳交7,500元後,下個 月即可領回加盟金7,500元及車馬費2,200元,合計9,700 元,月報酬率為29.33%,年報酬率高達352%;中簽號次第 10順位的投資人,中簽時可領回已繳納之10期加盟金75,0 00元及車馬費22,000元,合計97,000元,月報酬率為4.63 %,年報酬率為56%;縱使是中簽號次第18順位的投資人, 期滿可領回已繳納之18期加盟金135,000元及車馬費39,60 0元,合計174,600元,月報酬率為2.65%,年報酬率仍有3 2%(蓋投資人係每期給付加盟金7,500元,迄中簽領回時 止之每期加盟金時間價值不同,故上述投資報酬率之利率
換算方式,係由電腦excel軟體採財務學上之內部報酬率 法(IRR),求算月報酬率後,再換算年報酬率,各抽籤 號次之投資報酬率,詳如附表二所載)。綜上,「3D佛卡 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年報酬率高達32%至352%,相較於眾 所周知國內各大金融機構於98、99年間,1年期存款利率 僅約1%左右,超出幅度甚鉅,可見圓森公司係以徵求經銷 商之名義,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之方 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㈣圓森公司以「3D佛卡專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 ,已達1億元以上之認定: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 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 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 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真正規模。是以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經返還 或將來應予返還,於計算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 。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 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 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 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 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 、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 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 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 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起訴書記載圓森公司以「3D佛卡專案」非法吸收資金之金 額為258,137,300元,乃依據G○○於偵查中提出之「加盟商 全體資料表」而來(1291號偵查卷㈢第267、291至303頁) ,業據檢察官於原審105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 原審1號卷㈤第184頁反面)。上開「加盟商全體資料表」 之製作方式及流程,業據E○○於原審具結證稱:該份「加 盟商全體資料表」係伊從99年2、3月開始,依G○○之指示 ,在圓森公司內以EXCEL軟體整理、製作,並隨時鍵入資 料更新;欄位中的「加入月份」是指投資人簽立合約及第 1次繳交加盟金之日期,「解約月份」是指經抽籤後,按 該投資人中簽號次推算之月份,「加盟金」是指整份合約 的最大價值,通常不會繳到這麼多,是按照契約記載的單
位數計算,「實收加盟金」則是對照圓森公司1單位、3單 位、6單位、9單位、18單位車馬費試算表,並依實際收到 的加盟金數額記載,因為投資人有時會有提早扣掉單位數 的情形,所以會有一些誤差值等語明確(原審1號卷㈤第63 、64、67頁反面至70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各投資人加盟商合約書、合約書遺失切結書、加 盟商解約保證金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G○○於偵查中 提出之「加盟商全體資料表」,係圓森公司吸收資金過程 中之例行性製作,具有紀錄、備忘及查核之性質,其真實 性復據E○○確認無訛,自堪採為認定圓森公司非法吸金所 獲取之金額基礎。從而,圓森公司以「3D佛卡專案」所吸 收之資金,合計為258,137,300元(詳如附表一「實收加 盟金」之總計欄所載),已達1億元以上。
㈤己○○、子聖凱與G○○均為圓森公司以「3D佛卡專案」吸收資金 之行為負責人,茲認定如下:
⑴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法令,辦理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 等銀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2 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換言之,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 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 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 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知情承辦或參與 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5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圓森公司並非銀行,此觀諸卷附之圓森公司登記資料(542 3號他字卷㈠第52至56頁),即臻明瞭,則圓森公司以「3D 佛卡專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方 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收受存款,顯已違反銀行 法第29條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又圓森公司推出「3D佛卡專案」期間,G○○為圓森公司董 事長,己○○為副董事長,子聖凱為總經理乙節,業如前述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為圓森公司負責 人。再者,「3D佛卡專案」是G○○為募集資金,而由子聖 凱規劃,申○○試算,再與G○○、己○○討論後共同決定推動 ,嗣由己○○、子聖凱負責推銷、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每日
收得之加盟金及應支付予投資人之加盟金、車馬費,則均 交由G○○核對乙節,業據G○○、申○○、子聖凱、己○○分別於 偵查、原審證述明確(1291號偵查卷㈠第116頁反面、137 頁正反面,1291號偵查卷㈡第37、125頁反面、129頁,129 1號偵查卷㈢第124、125頁,原審1號卷㈠第71頁反面至72頁 反面、171頁正反面,原審1號卷㈣第231頁反面至233、239 頁反面至241頁,原審1號卷㈤第105頁反面、108頁反面) ,核與E○○、戌○○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1號卷㈢第2 20頁反面、222、227、228頁、263頁正反面),足認己○○ 、子聖凱與G○○均就「3D佛卡專案」參與決策、執行,而 透過支配能力,使圓森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負責 人甚明。
㈥綜合前揭各項補強證據,足認己○○、E○○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原審1號卷第59頁,本院卷 ㈡第137、138頁,本院卷㈢第240、241頁),確與事實相符, 值堪採信。其2人均應就圓森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同負罪責,已甚為明確。
㈦就子聖凱確有參與圓森公司「3D佛卡專案」吸金犯行之認定 :
⑴圓森公司之「3D佛卡專案」乃以徵求經銷商之名義,約定 給付投資人年報酬率達32%至352%、顯與本金不相當之高 額報酬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違反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子聖凱確為圓森公司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負責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負擔圓森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責等節, 已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子聖凱空言辯稱:加 盟商每個月領取之車馬費2,200元,折算年利率為19.555% ,仍合於當時民法第205條規定,也低於刑法第344條重利 罪之利息,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264、265之投資人辛○○業於偵查、原審具結證 稱:圓森公司並沒有說會因業績好壞而使本金虧損,或可 賺到更多利潤,是說只要投資加盟7,500元,就可以賺2,2 00元,就像存錢一樣,沒有時間推廣立體相片(指3D佛卡 )也沒關係(1291號偵查卷㈡第14頁,原審1號卷㈡第83至8 5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336、1337之投資人巳○於原審具 結證稱:伊參加「3D佛卡專案」時,並沒有看到佛卡,公 司是說只要出這些加盟金,到時就會返還多少本金加車馬 費等語(原審1號卷㈦第179頁);附表一編號40至42之投 資人C○○於原審證稱:只要加入會員,就算沒有去招攬佛 卡業務,也可以領到車馬費(原審1號卷㈤第150頁);E○○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圓森公司基本上沒有業務,都是靠 加盟商繳納加盟金等情在卷(1291號偵查卷㈡第230頁反面 ),均核與子聖凱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加盟商繳 了保證金之後,不一定要向圓森公司批發3D佛卡對外推廣 、銷售,因為合約並未強制加盟商要有業績,所以這個本 金是安全、有保障的,經銷商月領2,200元車馬費也不需 任何單據,只要加盟就可以領等情(1291號偵查卷㈡第36 頁反面,原審1號卷㈠第73頁,原審1號卷㈣第220至222頁) ,均相互吻合,自堪予採信。子聖凱嗣後改稱:「3D佛卡 專案」之加盟商需執行業務始得領取2,200元之車馬費, 故圓森公司之「3D佛卡專案」並非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云 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至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31至34之投資人A○○、編號1394之投資人地○○雖分別於 原審證稱:其2人與申○○及7、8位加盟商確有到各地佛寺 、宮廟為圓森公司推銷佛卡等語(原審1號卷㈡第282、283 、289、291頁反面),然A○○亦證稱:圓森公司沒有要求 加盟商一定要去跑業務推廣佛卡,要有認識宮廟的加盟商 才會去販售佛卡等情綦詳(原審1號卷㈡第283頁),益徵 縱有少數加盟商確曾向佛寺、宮廟推銷佛卡,亦與圓森公 司每月支付2,200元車馬費一事毫無關聯,自不足影響圓 森公司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吸收資金 之認定。
⑶子聖凱於警詢、偵查、原審雖始終供陳:伊自98年11月間 起至99年間3月底任職圓森公司總經理,其後離職轉任圓 創公司負責銷售畫作等情(1291號偵查卷㈠第154頁反面, 1291號偵查卷㈡第36頁,原審1號卷㈣第238頁)。然圓森公 司之「3D佛卡專案」乃由子聖凱規劃,申○○試算,再與G○ ○、己○○討論後共同決定推動,嗣由己○○、子聖凱負責推 銷、招攬不特定人參與乙節,業如前述,且子聖凱即為卷 附各月份獎金明細表上之「子總」,其迄99年12月間仍持 續領得「3D佛卡專案」之推廣獎金乙節,亦據子聖凱自承 在卷(原審1號卷㈣第239頁),並有各月份獎金明細表存 卷可按(原審1號證物卷⒃第2至4、6至11頁),可見縱使 子聖凱自99年3月間起轉任圓創公司負責銷售畫作業務, 亦不影響其對於「3D佛卡專案」之繼續參與,自應就圓森 公司以「3D佛卡專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始終與 己○○、G○○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同負共犯罪責甚明。 ㈧就戌○○應與圓森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同負共犯罪責之說明: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 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自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 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 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戌○○於警詢、偵查、原審之歷次供述,可知其係擔任圓 森公司副董事長己○○特助,負責向業務人員帶來的客戶簡 介圓森公司,並將業務人員送來的客戶資料整理好交給E○ ○,有時也會接聽電話或幫忙領錢,都是聽主管G○○、申○○ 或己○○之指示,自己也有參加「3D佛卡專案」等情明確( 1291號偵查卷㈠第243至247頁,1291號偵查卷㈡第62至65頁 ,原審1號卷㈠第73至75、171頁反面,原審1號卷㈢第263頁 反面至278頁,原審1號卷第53頁反面),核與己○○證稱 :戌○○是聽從G○○指示,負責圓森公司業務之縱向聯繫, 像是公司的茶水小妹,G○○叫她做什麼就做什麼(原審1號 卷㈤第108頁反面);子聖凱證稱:戌○○是幫己○○、G○○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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