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敬平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參 與 人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博欽
參 與 人 耘昇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敬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03號、第21196號
、第21197號、第21473號、第21631號、第22213號、第22505號
、第22528號、第22529號、第22884號、第22885號、第23655號
、第24840號、第25293號、第253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868號、第8669號、第14083號、第14084號、第1849
1號、第22411號、107年度偵字第15427號、第15428號、第21630
號、108年度偵字第239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就關於羅敬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敬平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撤銷。羅敬平已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佰張,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柒仟伍佰零肆萬捌仟零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因羅敬平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耘昇平有限公司因羅敬平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卓曉畇(業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死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美國」、「Tiger」及「顏董」等成年人共同經營 澄夆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於10 2年9月3日設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馬炳信,同年12月16日 變更為陳清雄,103年8月11日解散登記;下稱澄夆公司), 由「美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信安」之成年男子
於102年8月間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與陳清雄(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陳清雄充作人頭費,並許以日後公司賺錢 即分紅予陳清雄,陳清雄即應允擔任澄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並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及銀行開戶手續,而於102年9月間配 合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並與呂理聖一同前往臺北市某銀行 開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呂理聖帶回。卓曉畇與「 美國」、「Tiger」、「顏董」則為澄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103年2、3月間共同聘僱呂理聖在澄夆公司從事行政庶 務工作,負責遞送公司文件、交付員工薪資予各業務主管、 協助製作投資人之協議書等事務,並指示呂理聖承租澄夆公 司辦公室、前往銀行提領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呂理聖在公 司內則自稱「林亦佑」、「呂亦佑」或「亦佑」,而不使用 真名。卓曉畇等人另於102年9月間聘僱黃莉筑擔任業務員, 同年12月間再聘僱費霞擔任業務員,於103年2、3月間又聘 僱張俊輝(對外自稱「張鴻道」)擔任業務員。而黃莉筑於 擔任業務員約2個月後即升任業務主管,以每月底薪3萬元之 報酬,負責面試及與「朱信安」共同訓練業務員和「A call 」人員(即負責隨機撥打電話詢問客戶有無投資意願之人員 ),待人員訓練完成後,即帶往各業務點從事電話流水號撥 打之工作。嗣澄夆公司結束營業後,羅敬平即承接該公司之 業務團隊,繼續聘雇呂理聖、黃莉筑、費霞、張俊輝等人, 並即先後開設柏傑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6樓,於103年5月1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羅敬平,1 04年7月31日解散登記;下稱柏傑公司)、茂峰國際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於104年2月13日設立 登記,負責人為羅敬平,同年12月22日解散登記;下稱茂峰 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 樓,於104年5月22日設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許博欽,同年 12月17日增資登記,105年6月21日解散登記,經股東選任許 博欽為清算人;下稱和暉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於105年4月20日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羅敬平,110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廢止 登記前之股東僅董事羅敬平一人,依法清算人為羅敬平;下 稱耘昇平公司),接續澄夆公司之運作,羅敬平並為柏傑公 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因 呂理聖於103年8、9月間自柏傑公司離職,羅敬平遂於104年 2月間(即茂峰公司時期)聘僱許博欽,由許博欽接替呂理 聖從事前開行政庶務工作。羅敬平另於104年3月間(即柏傑 公司時期)聘僱朱少敏(由原審通緝中)擔任業務主管。嗣
費霞於104年9、10月間(即和暉公司時期)升任業務主管。 羅敬平再於和暉公司時期聘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亮 吟」之人擔任業務主管。而後黃莉筑於105年1月間(即耘昇 平公司時期)升為總監,原業務點則由張俊輝升任業務主管 ,張俊輝並領取每月底薪3萬元作為報酬。黃莉筑與張俊輝 、朱少敏、費霞及「張亮吟」即各自掌管一業務點,負責各 該營運點之業務推動、結算業績及客戶入金出金統計等事宜 。黃莉筑先以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為據點,嗣遷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後又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2樓,嗣再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而張俊輝升 任主管後,仍與黃莉筑負責同一據點。費霞負責之據點則為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另朱少敏負責之據點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9樓912室。羅敬平復以每月底薪2萬5,000元之 代價,招聘莊彙辰(化名「莊淙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心亞」、「憲文」、 「錡錡」、「小米」等成年人擔任行政助理,負責公司之文 具、製作並列印入出金報表等事務性工作。羅敬平另以每月 底薪2萬5,000元之代價,聘僱林芷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雅筑」、「玉梅」等成年人擔任「A call」人員,負責 過濾電話流水號,於有人接聽時將電話號碼記下並交給該營 運點之業務員負責推薦公司產品等工作。
二、卓曉畇、「美國」、「Tiger」、「顏董」、羅敬平、呂理 聖、許博欽、黃莉筑、張俊輝、朱少敏、費霞及「張亮吟」 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 卓曉畇、「美國」、「Tiger」、「顏董」、黃莉筑、張俊 輝、費霞等人竟在澄夆公司階段,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呂理聖在澄夆公司階段,基於 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羅敬平在柏傑公司階段 ,明知其並無代投資人圈購股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聘僱呂理聖、黃莉筑、張俊 輝及費霞(前開4人對於羅敬平無代投資人圈購股票之事實 均不知情,與羅敬平間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黃莉 筑、張俊輝及費霞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 合犯意聯絡(黃莉筑、張俊輝、費霞則均係承前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呂理聖則在柏傑公司階 段承前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羅敬平在茂峰公 司階段,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聘僱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朱少敏擔任業務 主管、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之許博欽擔任行 政助理(前開2人對於羅敬平無代投資人圈購股票之事實均 不知情,與羅敬平間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黃莉筑 、張俊輝、費霞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 聯絡;羅敬平在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階段,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聘僱具有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張亮吟」擔任業務主管(查無證據足 認其對於羅敬平無代投資人圈購股票之事實知情而與羅敬平 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黃莉筑、張俊輝、朱少敏 及費霞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許 博欽則在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階段承前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羅敬平為下述詐欺取財、共同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犯行,黃莉筑、費霞、張俊輝各為下述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許博欽、呂理聖則各為下述幫助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㈠在澄夆公司階段,係卓曉畇、「顏董」、「美國」、「Tiger 」等人掌管該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並決定公司圈購股 票之標的;在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 階段,則係羅敬平掌管各該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並決 定公司圈購股票之標的。然羅敬平明知其所經營之柏傑公司 、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均無實際圈購股票,卻 仍利用不知此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佯稱公司係 以辦理IPO股票圈購為業,可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 上櫃後,投資人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 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即能獲得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 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云云, 而共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各該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參與各該公司即 將共同投資購買之股票,並依約將資金存入、匯入或以ATM 轉帳匯入羅敬平指定之公司帳戶。
㈡呂理聖於103年2、3月間至同年8、9月間擔任澄夆公司、柏傑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行政助理,許博欽於104年2月間至105年6 、7月間擔任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行政助理,其等除從事行政庶務工作外,並負責提款、遞 送公司文件、交付員工薪資予各業務主管、協助製作投資人 之協議書等事務,許博欽並於104年間羅敬平入監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代為保管和暉公司之大、小章。
㈢黃莉筑、張俊輝、朱少敏、「張亮吟」及費霞等人自102年9 月間澄夆公司成立時起至105年6、7月間耘昇平公司結束營
業時止,分別擔任業務主管(各人任職之公司及期間,詳如 附表一《被告等人經營、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 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認 定》所示),各自負責帶領如附表二《業務員分組》所示之公 司業務員,陸續對外以招徠親友或電話行銷之方式,招攬如 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不特定投資 人投資存款,並向投資人聲稱公司係以辦理IPO股票圈購為 業,可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上櫃後,投資人可將資 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 ,即能獲得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 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收 受款項,待各投資人表示願參與各該公司即將共同投資購買 之股票,並依約將資金存入、匯入或以ATM轉帳匯入指定之 公司帳戶後,由羅敬平、呂理聖(依羅敬平或黃莉筑指示) 或許博欽(依羅敬平指示)按照各業務主管所提報之客戶投 資入金資料製作協議書,並由呂理聖依卓曉畇或羅敬平指示 遞送協議書至澄夆公司、柏傑公司所租用之上揭營業據點, 或由許博欽依羅敬平指示遞送協議書至茂峰公司、和暉公司 、耘昇平公司所租用之上揭營業據點。該等不特定投資人知 悉後認獲利可期,遂分別簽訂協議書,投資澄夆公司、柏傑 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或耘昇平公司辦理圈購或投資事 宜。
㈣黃莉筑、費霞及朱少敏等業務主管與羅敬平自105年3月間起 之耘昇平公司階段,為吸引前揭投資人繼續投資並逐漸追高 投資金額,遂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改與 投資人約定依投資金額高低不同,分別給予30天4%至7%、60 天8%至15%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收受如附表三《 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之「投資型態」欄標明 「借貸」部分所示之投資人存款金額,許博欽則承前幫助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繼續為上開行政庶務工作。 ㈤羅敬平、呂理聖、許博欽、黃莉筑、張俊輝、朱少敏、費霞 等人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吸收投資人之投資或借款金額,詳 如附表四《各被告等吸金規模之計算》所示,呂理聖、許博欽 、黃莉筑、張俊輝、朱少敏、費霞並各自取得如附表五《被 告等人經營、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 司、耘昇平公司期間取得底薪及佣金金額之認定》及附表六《 收受佣金計算表》所示之薪資及個人佣金、主管佣金等報酬 ,而羅敬平前揭犯罪行為共計取得如附表七所示5億8,029萬 2,987元。
三、羅敬平為能取得更多投資人並獲投資人更深度之信任,遂於
105年6月17日以每股15元之對價,向未公開發行之原創傳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公司)陸姓股東購買該公司股票30 0張(當時市價總計450萬元),並表示該批股票可供質押保 障投資人之權利,然斯時耘昇平公司帳戶之款項實際上已遭 提領一空,亦未按期發放員工薪資,羅敬平自覺無法繼續掩 飾,遂與許博欽一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等之 犯罪前即105年7月11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自 首,另朱少敏亦於同年月17日率其業務點之旗下業務員前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投資人陳姵燁則於同 年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警 分別於同年9月30日、10月12日或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或經羅敬平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協議書100份 、桌上型電腦1部、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羅敬平所 有之USB隨身碟1支、費霞所有之USB隨身碟1支、原創公司股 票300張。又依原審法院105年9月23日所為105年度聲扣字第 16號裁定執行結果,扣得羅敬平為和暉公司實行違法行為, 和暉公司因而取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40,933元 、台新銀行帳戶內988元存款,及羅敬平為耘昇平公司實行 違法行為,耘昇平公司因而取得之遠東銀行帳戶內370,396 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86,706元、上海銀行帳 戶內145,870元存款,始循線查悉上情。而羅敬平犯罪行為 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5億8,029萬2,987元,其中5億7,954萬8 ,094元已移轉為其個人所有屬其犯罪所得,羅敬平又以其中 450萬元購買前述原創公司股票300張,尚有5億7,504萬8,09 4元犯罪所得未扣案。
四、案經陳姵燁、吳錦雲、劉春發、陳勝平、蔣立文、官裕宗、 張文綺、劉怡君、羅兆宏、吳宗樺、張莉敏、陳學文、廖泰 淵、鄧筱涵、鄭菊英、黎亞倫、蕭宏原、李沛緹、林佩臻、 范鏡煉、張恩甄、郭曼菊、陳翊芳、李思賢、賴永怡、陳奕 璋、王永樂、王俐雯、王錦紅、施習斌、曹耀儒、郭秋花、 賈魯彥、吳馨齡、劉羿攢、劉亞蘭、黃聘珠、吳華瑩、楊宗 翰、沈妙香、沈麗卿、廖乙蓉、劉淑慧、紀國立、山馨亞、 吳梅香、江家誼、姚金永、劉珍珍、張景路、周成玉、洪敏 菁、胡鈺淇、夏子喬、莊美莉、黃琬瑜、廖愛珠、張朝鈞、 陳金蓮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 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有關被告羅敬平與黃莉筑、費霞、張俊輝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許博欽、呂理聖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據本 院前審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量處被告羅 敬平、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張俊輝有期徒刑10 年、2年4月、2年、6年、4年4月、3年8月,並諭知如該判決 附表七編號1至5、7所示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 、費霞、張俊輝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呂理聖如該判決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犯 罪所得18萬5,000元已繳回)。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 聖、黃莉筑、費霞、張俊輝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被 告羅敬平罪刑及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張俊輝部 分經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5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 關於被告羅敬平如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5億 8,029萬2,987元)沒收暨追徵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審理。故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被告羅敬平犯罪行為取得 5億8,029萬2,987元(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沒收暨追徵部 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被告羅敬平等人任職之公司名稱、期間、職稱、 職務,詳如附表一所示;黃莉筑等人各自負責帶領之業務員 ,詳如附表二所示;對外吸收金錢之業務員、投資人及其投 資時間、約定利率、投資標的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羅敬平等人任職期間,公司吸收之資金規模,詳如附表 四所示;許博欽等人各自取得之薪資及個人佣金、主管佣金 等,詳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被告羅敬平犯罪行為取得之 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有下述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費霞、張俊輝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前審卷四第577、580、581頁)。 ㈡同案被告黃莉筑坦認其於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 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有請業務員隨機撥打 電話予客戶推銷圈購股票,公司並有保證獲利等事實(原審 卷二第189頁)。
㈢證人即投資人申佩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調一卷第54至55頁背 面,以下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如附表八「卷目代碼對 照表」)、證人即投資人蕭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調一卷第 68至69頁)、證人即投資人林金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調一卷 第81頁背面至82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呂良訓於警詢時之 證述(調一卷第88頁背面至90頁)、證人即投資人鍾任清於 警詢時之證述(調一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背面)、證人即
投資人邱瓊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調一卷第114至115頁)、證 人即業務員莊彙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29頁背 面至30頁背面、223、226至227頁,偵九卷第24頁背面、104 頁背面至105、106至107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劉淑華於 偵查中之證述(偵十九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背面)、證人即 業務員張朝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6頁背面至 17、122頁)、證人即業務員陳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九卷第22頁背面、106頁)、證人即業務員王霂蓉於偵 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297頁背面至298頁)、證人即業務員 蔡燕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8至19、104頁背 面至105、106至107頁背面,併辦二之二卷第166至167頁) 、證人即投資人陳姵燁於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85至185 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吳錦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 6至8頁)、證人即投資人劉春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 211至第211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陳勝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十一卷第293頁背面至294頁,偵九卷第103頁,偵十九 卷第29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蔣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十二卷第74至7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官裕宗於偵查中之 證述(偵五卷第15頁背面、19至19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 張文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4至15、105至107 頁背面,偵十卷第36至39頁)、證人即投資人劉怡君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03至203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羅兆 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十二卷第109頁背面,原 審卷三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陳學文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95至97頁)、證人即投資人吳宗樺 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一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業務員張莉 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十一卷第46至47頁,併辦二之 二卷第22至23頁,偵七卷第10至13、222至227頁)、證人即 業務員廖泰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十四卷第55至 57頁,原審卷四第175至178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鄧筱涵 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五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投資人黎亞 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十一卷第53至54頁,偵十四卷 第10至12頁,偵九卷第12至13、104頁背面至107、122頁) 、證人即投資人鄭菊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76至81 頁)、證人即投資人蕭宏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三卷第10 至12頁)、證人即投資人林佩臻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十二卷 第187至188頁)、證人即投資人范鏡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十一卷第105至10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張恩甄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七卷第14至19頁)、證人即投資人郭曼菊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十卷第78至81頁,他十一卷第294頁)、證人
即投資人李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60至62頁)、 證人即投資人陳奕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52至54頁 )、證人即投資人王永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六卷第175 至177頁背面)、證人即王俐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 第25至27頁)、證人即投資人王錦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 六卷第10至10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賈魯彥於偵查中之證 述(他十一卷第294頁背面至295頁)、證人即投資人吳馨齡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投資人劉 羿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92至193頁)、證人即投資 人劉亞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十卷第129至132頁,他 十一卷第287頁背面、294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黃娉珠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三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即投資人吳 華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115至117頁背面)、證人 即投資人楊宗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59至60頁)、 證人即業務員沈妙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他十四卷 第55至57、68至70頁,偵六卷第61、62頁,偵十八卷第26頁 ,原審卷三第171至176頁)、證人即業務員沈麗卿於偵查中 之證述(他十四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證人即投資人劉淑 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即投資人 陳盈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背面 ,併辦二之三卷第263至267頁)、證人即投資人盧定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04至第105頁背面,併辦二 之三卷第263頁背面至266頁)、證人即投資人羅郡晴於警詢 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06至107頁)、證人即投資人陳暉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08至112頁)、證人即投資人 洪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13至113頁背面 ,併辦二之三卷第266至266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周文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辦一之二卷第28至32、34至34頁 背面,併辦一之三卷第435至436頁,併辦一之四卷第189至1 89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併辦三之二卷第2至2頁背面、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55至56 頁)、證人即投資人李雨蓉於偵查中之證述(併辦三之四卷 第18至20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蘇燕飛於偵查中之證述( 併辦三之四卷第18頁背面至20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曾俊 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辦四之三卷第38頁背面至39、 95頁背面)、證人即介紹盧定雄參與投資之吳建勳於警詢時 之證述(併辦二之二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證人即業 務員李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二之二卷第146至147頁背 面)、證人即投資人李沛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五卷第11 1至113頁)、證人即投資人陳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五
卷第65至68頁)、證人即投資人賴永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十二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投資人施習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十三卷第66至68頁)、證人即投資人曹耀儒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十一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投資人郭秋花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十三卷第80至82、95至97頁)、證人即業務員 廖乙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十一卷第41至42頁,偵九 卷第10至11、104至107頁)、證人即業務員劉淑慧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十四卷第28至29、43頁,原審卷五第 7至10頁)、證人即業務員紀國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他十四卷第28至29、43頁背面至44頁,原審卷四第8頁 背面至13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山馨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他十四卷第28至29、44頁,原審卷五第64頁背面 至65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吳梅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他十四卷第28至29、46頁,原審卷三第85至90頁,原 審卷四第80頁背面至82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江家誼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併辦二之二卷第17至19頁, 他十四卷第28至29、46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15頁背面至118 頁)、證人即業務員姚金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併辦四之三卷第36至37、96頁,他十四卷第28至29、47 頁,偵七卷第297至298頁,原審卷五第118頁背面至120頁背 面)、證人即業務員劉珍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他十四卷第28至29、49頁,原審卷五第62頁背面至64頁 ,本院前審卷四第392至397頁)、證人即業務員張景路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27至128頁,他十 四卷第28至29、40頁背面至50頁,原審卷四第179至180頁) 、證人即業務員周成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十四 卷第28至29、50頁,原審卷五第13至14頁背面)、證人即業 務員洪敏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他十四卷第55至57、 69至70頁,原審卷五第60至62頁)、證人即業務員胡鈺淇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十四卷第55至57、68至70頁, 原審卷四第180頁背面至183頁)、證人即業務員夏子喬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十四卷第55至57、71至72頁,原 審卷四第14至18頁)、證人即業務員莊美莉於偵查、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十四卷第55至57、72頁,原審卷 五第11至12頁背面,本院前審卷四第398至403頁)、證人即 業務員黃琬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十四卷第55至 57、73至74頁,原審卷五第108頁背面至112頁背面)、證人 即業務員廖愛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十四卷第55 至57、74頁,原審卷五第113至114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 林義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辦五之二卷第8至10、54
至56頁)、證人即業務員粟醉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 辦五之二卷第11至12、54至56頁) 、證人即投資人康碧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併辦106他字10161卷第5至6、63至65頁) 、證人即投資人歐陽珠瑛於偵查中之證述(併辦106他字101 61卷第5至6、97頁)、證人即投資人劉文江於偵查中之證述 (併辦106他字10901卷第143頁)、證人即投資人周姿菱於 偵查中之證述(併辦107他字4784卷第5、53至55頁)、證人 即投資人湯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108他字6088卷第123 至128頁)。
㈣證人陳姵燁之協議書(他一卷第4至13、203至218頁)、證人 陳姵燁之出金紀錄表(他一卷第15至16、199至201頁)、證 人陳姵燁之投資明細(他一卷第202頁)、澄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他十二卷第24頁)、柏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他十二卷第25頁)、和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一 卷第22頁)、茂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3頁) 、耘昇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4頁)、電話申 登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105 年6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7726400號函暨其檢附之和暉公 司股東同意書、和暉公司變更登記表(他一卷第43至47頁) 、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365010號函 暨其檢附之和暉公司股東同意書、和暉公司公司章程、和暉 公司變更登記表(他一卷第48至55頁)、臺北市政府104年5 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339800號函(他一卷第56至57頁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2日府產商易字第10484339801號 函暨其檢附之和暉公司股東同意書、和暉公司公司章程、和 暉公司設立登記表(他一卷第59至65頁)、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500200號函暨其檢附之茂峰 公司股東同意書、茂峰公司變更登記表(他一卷第66至70頁 )、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414800號 函(他一卷第73至74頁)、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13日府產業 商字第10481414801號函暨其檢附之茂峰公司股東同意書、 茂峰公司公司章程、茂峰公司設立登記表(他一卷第75至81 頁)、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4073000 號函(他一卷第82至84頁)、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20日府產 業商字第10584073001號函暨其檢附之耘昇平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耘昇平有限公司章程(他一卷第85至86頁)、耘昇 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他一卷第85至91頁)、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耘昇平公司開戶資料(他一卷第98至109頁,調一卷 第292頁背面至293頁背面)、耘昇平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一卷第110至1
36頁,調一卷第294至295頁,併辦二之二卷第168頁背面至1 79頁)、聯邦商業銀行和暉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他一卷第13 9頁)、聯邦商業銀行證人陳姵燁開戶基本資料(他一卷第1 39頁)、和暉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資料(他一卷第140至163頁)、證人陳姵燁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一卷第164至170 頁背面)、聯邦商業銀行柏傑公司開戶資料(併辦一之二卷 第248至249頁)、聯邦商業銀行和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 併辦一之三卷第250至273頁,併辦二之二卷第181至189頁) 、聯邦商業銀行柏傑公司開戶資料(併辦一之三卷第274頁 )、聯邦商業銀行柏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辦一之三卷 第275至283、287頁)、聯邦商業銀行澄夆公司開戶資料( 併辦一之三卷第284頁)、聯邦商業銀行澄夆公司帳戶交易 明細表(併辦一之三卷第285至286、288至290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茂峰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他一卷第172頁)、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茂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一卷第173 至18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暉公司網路銀行基本資料 (調一卷第3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暉公司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調一卷第321至324頁)、永豐商業銀行取款暨交 易指示憑條(偵一卷第238-2頁背面)、永豐商業銀行柏傑 公司開戶資料(調一卷第302頁背面,併辦一之三卷第292至 300頁)、永豐商業銀行柏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調一 卷第303至310頁,併辦一之三卷第301至324頁)、永豐商業 銀行證人陳清雄開戶資料(併辦一之三卷第349至351頁)、 永豐商業銀行證人陳清雄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辦一之三卷第 352至354頁)、永豐商業銀行澄夆公司開戶資料(併辦一之 三卷第393至394頁,他十二卷第147頁)、永豐商業銀行澄 夆公司交易明細表(併辦一之三卷第395至403頁,他十二卷 第147頁背面至163頁)、合作金庫銀行澄夆公司開戶基本資 料(他三卷第7頁)、合作金庫銀行澄夆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他三卷第8頁)、合作金庫銀行和暉公司開戶基本資 料(他三卷第60頁,調一卷第330頁,偵九卷第33至33頁背 面)、合作金庫銀行和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三卷第 61頁至第77頁,調一卷第331至331頁背面,偵九卷第34至50 頁,併辦二之二卷第206至209頁)、合作金庫銀行被告羅敬 平開戶資料(偵四卷第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柏傑公 司開戶基本資料(他三卷第10頁,併辦一之二卷第219至231 頁,他十二卷第131至131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柏傑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三卷第11至25頁,調一卷第57、317 至318頁,偵四卷第60頁,併辦一之二卷第232至246頁,他
十二卷第132頁背面至138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 羅敬平開戶基本資料(偵四卷第1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被告羅敬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四卷第164至16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茂峰公司帳戶對帳單(他三卷第29至49頁 背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茂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 一卷第156至176、326至326頁背面,併辦一之三卷第327至3 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羅敬平開戶基本資料(偵四 卷第14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茂峰公司開戶基本資料( 調一卷第325頁背面,併辦一之三卷第326頁)、玉山商業銀 行茂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三卷第51至56頁背面)、 玉山商業銀行茂峰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調一卷第327頁背面 )、玉山商業銀行茂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調一卷第32 8至328頁背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調一卷第3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耘昇平公司開 戶基本資料(他三卷第81頁,偵一卷第132頁,偵九卷第52 頁,調一卷第297頁,併辦一之三卷第405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耘昇平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三卷第82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耘昇平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三 卷第82頁背面至84頁,偵一卷第133至135頁,偵九卷第53至 58頁,調一卷第298至299頁,併辦一之三卷第406至4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