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0年度,12號
TPHM,110,金上重更一,12,20220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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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泰宇
指定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蕙
指定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力心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9、8555號;移
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0515、13685、14193、23
902、26646號、109年度偵字第497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前審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5384
、109年度偵字第10332、14248、15281、21893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9161號;移送本院更審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0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92號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N○○、T○○、q○○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甲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美元貳萬壹仟玖佰元、日幣貳佰柒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收。q○○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v>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T○○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一、甲N○○(對外自稱「廖老師」、「廖偉辰」、「Star老師」)經n○○(英文名自稱TOM,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馬來西亞籍之自稱名為「Tan Chee Seng」(中文姓名「陳治伸」,自稱「拿督」、「Jason」,下稱「陳治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李顧問」等人,受「陳治伸」招攬,分別於附表九之二編號2所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投資「陳治伸」所創設之「凱莉星球」(英文名稱:Kairos Planet)後,並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107年9月間,先後擔任「陳治伸」所創設之「凱莉星球」、「以太世界」(英文名稱:Eth World)、「以太世界拆分盤」、「以太世界2.0拆分盤」等投資方案(下稱「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臺灣負責人,其等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分由「陳治伸」擔任「凱莉星球」、「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亞洲區總監,負責開發「凱莉星球」、「以太世界」投資方案網頁平臺;甲N○○負責對外招攬下線投資人及彙整收受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後,以現金交付n○○;「李顧問」負責規劃「陳治伸」在臺行程、寄送投資案相關資訊及對會員說明最新投資方案;n○○則負責向甲N○○收取下線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並在「凱莉星球」、「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網頁後台進行操作將分數轉至投資人帳號之分工方式,以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之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凱莉星球」投資方案,以及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以太世界」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甲N○○可自下線投資人實際交付之投資款中,以每投資1美元從中賺取新臺幣5元比例計算之水錢(即投資人係以美元與新臺幣1:35之匯率,將所參加之投資方案換算為新臺幣交付投資款,甲N○○則以1:30之匯率,將投資方案換算為新臺幣交付n○○繳回「陳治伸」,每1美元可從中賺取新臺幣5元之差額),及以投資人所參加之投資方案總價值10%計算之獎金及積分,共同非法對外吸金,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N○○因q○○從事外匯相關業務認識q○○,q○○先前曾與友人集資委託甲N○○代操黃金外匯投資,發生虧損,甲N○○遂於106年6月間,向q○○介紹「凱莉星球」投資方案,以與q○○約定q○○除可獲取「凱莉星球」投資方案所設計,因招攬下線投資人投資之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外,並允諾為q○○出資1,000美元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方案,q○○並可自所招攬下線投資人投資款中,以每投資1美元可從中賺取新臺幣2元比例計算之水錢(即q○○向渠下線投資人收取「凱莉星球」投資款之入金匯率為美元與新臺幣1:35,q○○得以1:33之匯率轉交下線投資人投資款予甲N○○之差額)為誘因,邀集q○○加入,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投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後,q○○遂萌與甲N○○、「陳治伸」、「李顧問」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對外吸金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甲N○○、「陳治伸」、「李顧問」以前述分工,甲N○○並利用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設立群組,或在天成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由甲N○○及「李顧問」擔任講師,講解「凱莉星球」投資方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招攬下線投資人,q○○除自行以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金額升級投資方案外,復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說服投資人再吸募下線投資人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甲N○○之方式,招募如附表七編號2-1、4、12-1、13-1、14-1、17、22-1所示投資人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方案(投資情形詳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嗣於106年7月間「凱莉星球」投資方案無法按期支付所約定之高額紅利、獎金後,甲N○○、q○○與「陳治伸」、「李顧問」、n○○承前犯意聯絡及分工方式,再對外推出「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在天成飯店、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路0段1號10樓等處召開投資說明會,招攬下線投資人,且聲稱得以優惠價格,將投資人在「凱莉星球」之投資平轉至「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而q○○除以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金額自行投資加入「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外,復以前述方式,招募附表七編號2-2、3至11、12-2、13-2、14-2、15至16、18至20、22-2、23所示投資人參加或平轉至「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投資情形詳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共同對外非法吸金。q○○體系部分(包括自行投資及直接、間接招攬),共計非法吸金如附表七(除編號21外)「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合計1,760萬3,000元。q○○則從中賺取水錢、電腦系統後台依其直接推薦者所加入之投資方案「總投資價值」自動計算之10%推薦獎金,以及達電腦系統設定條件成就時,電腦自動計算之10%對碰組織獎金等利益,共計9萬美元。 ㈡甲N○○於106年7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從事直銷業之唐一貞(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確定),招募唐一貞以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金額自行投資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方案,成為其下線投資人後,唐一貞即萌與甲N○○、「陳治伸」、「李顧問」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對外吸金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甲N○○、「陳治伸」、「李顧問」、n○○以前述分工及由唐一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說服投資人再吸募下線投資人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甲N○○之方式,招攬如附表六編號2-1、3-1、5-1、22所示投資人投資(投資情形詳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嗣因「凱莉星球」投資方案發生前述無法按期支付紅利、獎金之情事,唐一貞即與甲N○○、「陳治伸」、「李顧問」承前犯意聯絡及分工方式,對外推出「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招攬下線投資人,並聲稱得以優惠價格,將投資人在「凱莉星球」之投資平轉至「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而唐一貞除以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額自行投資加入「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外,復以前述方式招攬附表六編號2-2、3-2、4、5-2、6至21、23至27所示投資人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投資情形詳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共同非法對外吸金。唐一貞體系部分(包括自行投資及直接、間接招攬)共計非法吸金如附表六「投資金額」欄所示合計1,066萬5,158元。 ㈢甲N○○於106年7、8月間,招攬T○○(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永約教會牧師)以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金額自行投資加入「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復於同年9月間,招攬W○○(係永約教會教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確定)以如附表八編號2-1所示金額加入「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成為其下線投資人後,T○○、W○○等2人即萌與甲N○○、「陳治伸」、「李顧問」、n○○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甲N○○、「陳治伸」、「李顧問」以前述分工及由T○○、W○○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說服投資人再吸募下線成員投資,聲稱得以優惠價格,將投資人在「思鎧」案之投資平轉至「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復經T○○彙整款項後,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甲N○○。T○○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永約教會辦公室內,向不特定投資人解說「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制度內容、出金流程及相關網站之操作方式,對外積極宣講、遊說鼓吹他人參加上開「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甲N○○則雇用當時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甲s○○(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擔任助理一職,協助T○○進行交易平臺開立帳號作業等行政事宜,共同招募如附表八編號3-1、4至20、21-1、22、23-1、24至31所示投資人參加或平轉至「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投資情形詳如附表八各該編號所示),共同非法對外吸金。嗣於107年6月間,「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發生無法按期支付所約定之高額紅利、獎金情形,T○○、W○○即與甲N○○承前犯意聯絡,對外推廣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投資運作內容如附表五所示之「兆金皇朝(或稱兆金幣,英文簡稱TFC)」案,由甲N○○在投資說明會,或個別私下講解「兆金皇朝」投資方案原理及獎金制度之方式,招攬下線投資人,並聲稱得以優惠價格,將投資人在「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投資平轉至「兆金皇朝」投資方案,T○○、W○○除各以如附表八編號1-2、2-2所示金額自行投資加入「兆金皇朝」投資方案外,復以前述方式對外招攬附表八編號3-2、21-2、23-2所示投資人投資(投資情形詳如附表八各該編號所示)。T○○體系部分(包括自行投資及直接、間接招攬),共計非法吸金如附表八「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合計2,881萬9,860元。T○○雖未賺取水錢,惟仍從中獲取電腦系統後台以其直接推薦者所加入之投資方案「總投資價值」(即附表八扣除編號1-1、1-2甲N○○招攬T○○投資部分;編號2-2甲N○○直接招攬W○○投資部分;以及編號3-1、16至31業經原審認定係W○○直接或間接招攬部分後,其餘各編號之總投資價值784萬9,560元)10%計算之推薦獎金共計78萬4,956元。 ㈣甲N○○、「陳治伸」、「李顧問」、n○○自106年6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承前犯意聯絡及分工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如附表九編號5、23至25-1,以及附表九之二編號5-1、6-1、19-1、30-1、32-1、33、42-1、52、53-1、55-1、59-1、61-1、62-1、80-1、81至84、85-1、100-1、103-1、110-1、117-1所示投資人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方案(上開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及金額均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嗣於「凱莉星球」投資方案因發生前述無法按期支付紅利、獎金之情形,承前犯意聯絡及分工,並聲稱得以優惠價格,將投資人在「凱莉星球」之投資平轉至「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方式,招攬江昕儀、甲○○、李聲明、莊鳳嬌、Y○○、戌○○、辛○○、甲U○○、甲玄○○、丁○○、P○○、甲l○○、甲辰○○成為其下線投資人(江昕儀、甲○○、李聲明另案經本院花蓮分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江昕儀有期徒刑4年、甲○○有期徒刑3年10月、李聲明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莊鳳嬌、Y○○、戌○○、辛○○、甲U○○、甲玄○○、丁○○、P○○、甲l○○、甲辰○○等人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後,自行或經由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對外吸金犯意聯絡之江昕儀、甲○○、李聲明、莊鳳嬌、Y○○、戌○○、辛○○、甲U○○、甲玄○○、丁○○、P○○、甲l○○、甲辰○○等人對外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或遊說、鼓吹已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方案者另行投入資金,以平轉至「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九編號4-1、5至25-2及附表九之一、附表九之二編號4、5-2、6-2、7至18、19-2、20至29、30-2、31、32-2、34至41、42-2、43至51、53-2、54、55-2、56至58、59-2、60、61-2、62-2、63至79、80-2、85-2、86至99、100-2、101、102、103-2、104至109、110-2、111至116、117-2、118至133、附表九之三編號1、2、附表九之四編號1、2所示投資人投資或平轉至「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復因「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發生前述無法按期支付紅利、獎金之情事,甲N○○遂承前犯意聯絡,再對外推出前揭「兆金皇朝」投資方案,並以前揭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招募如附表九編號1至3、4-2所示投資人加入「兆金皇朝」投資方案,而非法對外吸金(投資情形詳上開各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㈤甲N○○於106年8月間,招攬e○○、甲k○○以附表九之三編號1、2所示金額加入「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e○○、甲k○○成為甲N○○下線投資人,甲k○○為e○○下線投資人後,e○○、甲k○○有意開發日本市場,萌生與甲N○○、「陳治伸」、「李顧問」、n○○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對外吸金之單一犯意聯絡,由e○○至日本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以太世界」,甲N○○因另案遭限制出境,無法出國,而e○○又無法完整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由甲N○○指派與其等均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對外吸金單一犯意聯絡之助理甲s○○、甲t○○先後至日本幫助e○○講解投資方案(e○○、甲s○○、甲t○○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由「李顧問」為日本負責人,「陳治伸」則為「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總負責人,e○○負責召開說明會,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甲s○○、甲t○○擔任講師,講解「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之方式,招攬下線投資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說服投資人再吸募下線成員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至106年12月底,招攬如附表九之三編號3至9所示投資人投資(投資情形詳各編號所示)加入「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共同非法對外吸金。e○○並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彙整後,依n○○、「李顧問」指示交付予地下匯兌業者,將款項轉至中國大陸人頭帳戶。 ㈥總計甲N○○上開事實㈠至㈤所示共同非法吸金金額為⑴唐一貞體系如附表六「投資金額」欄所示合計1,066萬5,158元;⑵q○○體系如附表七(除編號21外)「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合計1,760萬3,000元;⑶T○○體系如附表八「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合計2,881萬9,860元;⑷如附表九「投資金額」欄新臺幣項下所示合計2,972萬200元;⑸如附表九之一「投資金額」欄所示合計1,920萬500元;⑹如附表九之二(除編號1、3外)「投資金額」欄所示合計1億356萬4,962元;⑺如附表九之三「投資金額」欄所示合計21萬9,000美元及2,700萬日幣;⑻如附表九之四編號1、2所示金額合計1,169萬5,000元(附表九之四編號3至14部分,均已分別列計在附表九編號6至8、10至15、18、19,以及附表九之一編號4,爰不重複計算),上述⑴至⑻合計金額總計為2億2,126萬8,680元、21萬9,000美元及2,700萬日幣。甲N○○可從中獲取電腦系統後台以附表六、九、九之一、九之二〈除編號1、3外〉、九之三、九之四編號1、2部分「投資金額」欄合計金額(亦即上開⑴、⑷至⑻所示合計金額1,066萬5,158元+2,972萬200元+1,920萬500元+1億356萬4,962元+1,169萬5,000元=1億7,484萬5,820元,以及21萬9,000美元、2,700萬日幣)10%計算之推薦獎金1,748萬4,582元、2萬1,900美元及270萬日幣;及以如附表七(除編號21外)「總投資價值」欄合計金額2,862萬元、附表八「總投資價值」欄合計金額3,521萬3,060元之10%計算之推薦獎金286萬2,000元、352萬1,306元,總計2,386萬7,888元、2萬1,900美元及270萬日幣。二、案經如附表六至九之四所示告訴人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詳如附件一)。 理 由甲、程序方面: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對該部分聲明不服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上訴人即被告甲N○○、T○○及被告q○○被訴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被告甲N○○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以此部分與被告3人經判決有罪之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在案(原審判決第131至137頁〈本院前卷㈠第189至195頁〉;本院前審判決第43頁至第49頁〈即本院前審卷㈧第51至57頁〉),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3人僅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最高法院審判範圍(見最高法院判決第19頁),自不在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之審判範圍。貳、證據能力部分: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甲N○○、T○○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本院更一卷㈠第177、254至346頁;本院更一卷㈢第78至199頁),被告q○○及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壬○○、甲午○○、H○○、N○○調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亦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㈠第257、347頁;本院更一卷㈢第79至80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q○○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壬○○、甲午○○、H○○、N○○調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等情狀,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 ㈡準此,茲審酌證人壬○○、H○○、N○○於本院到庭及證人甲午○○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對於渠等進行本案投資經過之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已久記憶淡忘,致有不清晰或部分不符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而證人壬○○、H○○、N○○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以及證人甲午○○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均未爭執渠等在調查局北機站所為之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形,有證人H○○(B6卷第31至33頁;本院更一卷㈡第67至83頁)、N○○(A2卷第77至81頁;本院更一卷㈡第352至368頁)、壬○○(A4卷第423至425頁;本院更一卷㈡第371至383頁)之偵查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甲午○○(原審卷㈣第391至394頁)之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併考量渠等在調查局北機站訊問時對於本案投資經過細節,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受人情壓力及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以及證人甲午○○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到庭作證,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更卷㈠第423頁;本院更一卷㈡第303頁;本院更一卷㈢第25、27頁)、111年2月17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19日刑事報到單(本院更一卷㈡第11、347、447頁;本院更一卷㈢第7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本院更一卷㈡第279頁)、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本院更一卷㈡第437至441頁)、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本院更一卷㈡第48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更一卷㈢第43頁)附卷可稽,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之所在不明,致無法到庭交互詰問情事等節,足徵證人壬○○(A4卷第227至334頁)、H○○(A4卷第555至561頁)、N○○(A1卷第65至73頁)、甲午○○(A4卷第291至296頁)於調查局北機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q○○及辯護人抗辯證人壬○○、H○○、N○○、甲午○○在調查局北機站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至證人甲n○○證詞部分,係另關於被告q○○與甲n○○等人合資請被告甲N○○操作黃金外匯買賣部分,與被告甲N○○、q○○本案以上開投資方案對外吸金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引為本案證據方法。乙、實體方面: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甲N○○參與在臺吸金(即事實㈠至㈣,亦即附表六、七〈編號21除外〉、八至九之二〈九之二編號1、3除外〉、九之三編號1、2、九之四編號1、2);以及被告T○○參與吸金(即事實㈢,即附表八)部分: ㈠訊據yle="display: inline;">被告甲N○○(A3卷第221至243頁、第351至364頁、第375至382頁;B19卷第165至196頁;B1卷第31至35頁;B3卷第97至99頁;B10卷第49至51頁;B11卷第113至134、165至170、255至279頁;原審卷㈠第248至249、305至307、315頁;原審卷㈣第55至56、167頁;原審卷㈤第123至136、364至381頁;本院前審卷㈢第204至206頁;本院前審卷㈣第369頁;本院前審卷㈥第537至555頁;本院更一卷㈠第24、30、170、174頁;本院更一卷㈢第208、212、214至215頁="display: inline;">)、T○○(A3卷第3至22、203至211、217至219、383至391頁;原審卷㈠第233至241、303至317;原審卷㈣第53至59、157至287頁;原審卷㈤第40、137至144頁;本院前審卷㈣第434頁;本院前審卷㈥第538至540頁; 本院更一卷㈠第173頁;本院更一卷㈢第208、221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下述證人證述及書證附卷可稽: ⒈業經證人唐一貞、W○○、甲H○○、朱秀詅、呂伶芳、劉武鑫、陳桂瀅、甲亥○○、甲天○○、m○○、甲丁○○、庚○○、玄○○、M○○、甲庚○○、B○○、甲未○○、甲地○○、E○○、r○○、K○○、u○○、甲午○○、H○○、壬○○、N○○、甲宇○○、楊璧皣、甲甲○○、楊美雪、I○○、龍桂花、午○○、甲P○○、甲f○○、a○○、甲戊○○、甲C○○、U○○、酉○○、甲J○○、甲W○○、甲戌○○、甲a○○、地○○、未○○、J○○、甲e○○、卯○○、蔡豐聯、陳以斯帖、S○○、侯鳳碧、李陳梅香、甲b○○、甲o○○、甲G○○、甲h○○、癸○○、V○○、宇○○、戊○○、甲X○○、丙○○、丑○○、甲O○○、甲Y○○、O○○、A○○、劉序仁、甲R○○、陳信安、甲申○○○、R○○○、子○○、D○○、x○○、甲乙○○、X○○、甲F○○、w○○、s○○、甲寅○○、辰○○、v○○○、G○○、甲g○○、甲癸○○、甲丙○○、甲I○○、甲T○○、C○○、甲D○○、甲d○○、陳肅肅、吳國輔、邵蓬生、彭智棻、郭紅娟、天○○、甲酉○○、林佳樺、李秋和、甲M○○○、林靖晏、江昕儀、甲○○、李聲明、洪雄勝、甲i○○、y○○、丁○○、n○○、莊鳳嬌、莊雅雯、甲s○○、甲t○○、e○○、Y○○、戌○○、甲黃○○、辛○○、甲U○○、甲宙○○、甲玄○○、甲Z○○、甲己○○、P○○、甲l○○、甲辰○○、F○○、甲B○○分別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A1卷第111至118、141至148、157至164、169至178頁;A2卷第3至15、57至61、77至81、85至99、151至159、343至358、429至439、489至503、537至547頁;A4卷第171至173、177至179、183至189、207至219、227至234、239至243、253至260、291至296、309至318、339至347、367至372、387至391、401至405、409至412、423至425、431至433、439至442、453至455、459至464、493至500、527至529、535至538、541至546、555至561、585至592、611至614、621至623頁;B1卷第89至94頁;B3卷第47至49、71至72、77至81、87至88頁;B5卷第5至7頁;B6卷第31至33頁;B7卷第2頁;B8卷第29至31、57至58頁;B11卷第23至27、31至34、41至45、61至64、67至71、81至85、89至93、97至101、107至110、213至216、221至222-1頁、B13卷第91至93、117至119、121至123、125至128、143至149、259至262、267至274、289至294頁;B14卷第3至16、43至52、69至77、91至96、103至114、151至158頁;B16卷第5至6、39至44頁;B21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㈣第376至394、417至462頁;原審卷㈤第12至41、65至81、121至150頁;本院前審卷㈤第196至259頁;本院前審卷㈥第92至113頁;本院更一卷㈡第66至82、352至368、370至383頁;107年度他字第10422號卷四第3至9、45至48、51至57、87至92、95至103、139至145、149至157、201至209、513至525、561至567、571、573至590、683至703、715至731、783至793、805至817、867至877、887至896、937至946頁;107年度他字第10422號卷五第143至154、203至211、223至245、337至354、365至391、467至476、487至514、595至604、613至629、697至711、715至718頁;107年度他字第10422號卷六第5至10、21至23、27至46、89至96、163至168、175至177、181至187、197至199、203至207、209至216、231至233、239至242、245至257、303至309、321至326、343至347、353至359、369至376、397至399、403至405、411至413、419至421、433至434、437至448、479至481、489至494、497至501、505至510、513至543、577至596、605至631、697至701、705至731、809至813、817至841、879至881頁;107年度他字第10422號卷七第105至145、317至323、353至359頁;107年度他字第10422號卷八第3至31、107至115、117至125、137至162、295至301、303至311、313至326、335至340、343至350頁;108年度他字第9032號卷第9至11、23至32頁;109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17至18頁;109年度他字第2315號卷第71至72頁;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卷一第75至87、95至99、103至112、133至138、159至164、189至193、199至205、229至235、239至247、283至292、523至533、545至553、575至592、651至660、665至680頁;108年度偵字第10176號卷第25至59、179至181頁;108年度偵字第17714號卷第7至10、11至13、15至17、19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卷一第227至233、235至241、267至271、277至281、289至292、349至353頁;109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57至60頁;109年度偵字第10332號卷第5至9、113至115頁;109年度偵字第21893號卷第91至92頁;108年度查扣字第79號卷第53至55、69至70、129至130、185至18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22號卷第49、51、65至68、109至110、263至265頁;同署107年度他字第1961號卷第37至38、275至277、281至283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852號卷第85至89、125至127頁)。 ⒉且有「凱莉星球」投資方案、「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兆金皇朝」投資方案之文宣資料影本、被告甲N○○之母甲M○○○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M○○○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清查結果、交易明細電子檔、對帳單、大筆資金匯出紀錄綜整、現金存入交易紀錄列表、轉帳存入交易紀錄列表、收受被告q○○匯入款項綜整表、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銀行交易明細電子檔、吸金集團帳戶綜整表暨清查結果、交易傳票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凱莉星球官網寄發給會員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唐一貞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一貞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綜整表各1份、u○○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6年1月至107年10月)、唐一貞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一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唐一貞自行彙整之投資人資料、q○○所申設之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q○○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綜整節略、對帳單、q○○所有之筆記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1月21日上票字第1070021379號函附壬○○之交易傳票影本、甲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甲午○○與c○○、d○○之投資資料1份、登入以太世界會員帳號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q○○與甲N○○間之黃金外匯保證金帳戶合夥協議書、甲N○○簽發之本票2紙、還款計劃等資料影本各1份、q○○之子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手寫發展以太世界組織之投資人資料影本1份、H○○、張聖敏、k○○與甲N○○間之黃金外匯保證金帳戶委任代客操作合約3份、甲N○○簽發之本票4紙等資料影本、以太世界會員帳號000000000之安置網絡表及配套信息資料截圖1紙、T○○之女余曉青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曉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資料綜整表各1份、T○○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T○○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明細綜整表節略各1份、甲H○○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H○○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6年1月至107年10月)、「以太金互相會」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W○○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W○○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綜整表各1份、W○○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W○○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M○○與王琇惠、K○○合作投資資料、甲地○○與W○○(Bett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庚○○提出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甲天○○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證人甲未○○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1紙、E○○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r○○記帳資料、證人r○○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綜整表1份(106年8月至107年2月)、甲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4紙、K○○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投資金額表、甲M○○○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T○○、余曉青匯入款項綜整表1份、甲M○○○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唐一貞匯入款項綜整表1份、T○○電腦內列印「2018.04.27王特助以太世界以太金2.0.ppt」檔案資料、調查局北機站108年10月5日電防一字第10878569680號函暨函附之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1月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552號函及所附存戶唐一貞、W○○等40人帳戶交易明細光碟1片及列印交易明細資料、唐一貞扣案隨身碟列印之「以太世界總投資金.xlsx」整理表(唐一貞的組織)、「以太金後台提現紀錄.xlsx」、「以太提交表.xlsx」檔案資料、u○○109年2月10日庭呈銀行帳戶明細1紙、唐一貞所提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2紙、各帳戶後台資料截圖7幀、午○○與廖偉辰STAR老師、龍桂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甲J○○、未○○、甲戊○○、甲P○○、a○○分別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地○○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1紙、甲P○○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2紙、「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LINE群組記事本內容截圖、甲W○○提出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紙、a○○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兆豐銀行網路即時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甲a○○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酉○○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紙、甲C○○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及與詹壽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甲f○○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江昕儀申設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安泰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甲○○之母方月里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江昕儀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卓志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兆豐銀行106年11月2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投資名單1份、通訊監察譯文、甲M○○○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江昕儀等人匯入款項交易明細資料綜整表1份、方月里(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尤永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蕙佑石材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李聲明(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陳怡君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江昕儀、甲○○招攬民眾投資金額綜整表、江昕儀購買以太幣數量綜整表、MAX買單資料、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用戶資料、甲N○○扣案A1-14、A1-17iPhone手機列印之甲N○○與心存暖人、佛腳之約、n○○、江昕儀、廖偉辰Star老師、甲U○○、甲宙○○、Y○○、Ian、甲Z○○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群組「臺灣機票與分房(6人)」、「寂靜世界(3人)」、「對接(4人)」、「以太世界(臺灣挖礦機場)」、「微信轉帳群組(4人)」等之對話紀錄、澳門拆分大會照片、扣案A1-15三星手機列印之甲N○○與甲U○○之LINE對話紀錄、唐一貞扣案物B2-8-1OPPO手機列印TOMn○○佛腳之約資料、心存暖人等聊天訊息、B2-8-2ASUS手機列印LINE群組「馬力全開n○○家教班」、「收集資料告廖騙子(89)」對話紀錄、q○○扣案物C-8三星手機列印微信對話紀錄、甲N○○與甲l○○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太世界-澳門晚宴@17/10/2017影片截圖、陳以斯帖所提與甲N○○對話紀錄、存摺明細、S○○所提之保管條合約書、甲b○○所提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甲丙○○所提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鍾姐學習小組」LINE群組截圖、v○○○所提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甲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w○○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群組「以太互助會」對話紀錄、甲癸○○所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x○○所提與P○○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丑○○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太世界網站帳號資料、D○○所提LINE聯絡人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筆記資料、匯款申請書、甲Y○○所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入存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客戶交易收執聯、黃麗雲ASUS手機列印郭紅娟與莊鳳嬌、莊雅雯、甲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子○○所提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與甲己○○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O○○所提O○○、寅○○於凱莉星球、以太世界帳號、密碼、O○○凱莉星球會員開戶註冊申請書、收據、與李穎穎LINE對話紀錄、以太世界會員註冊申請書、甲寅○○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截圖、登入投資系統之截圖、甲R○○之以太世界投資案帳號資料、甲p○○所提潘文惠郵局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太世界交易紀錄翻拍畫面、與丑○○LINE對話紀錄、甲h○○所提Y○○、戌○○、甲N○○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錄音譯文摘記Y○○說的內容、甲O○○所提手機以太系統截圖畫面、LINE聯絡人甲宙○○之截圖、甲N○○簽發本票、吳國輔所提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吳國輔簽發之本票、宇○○所提以太世界APP截圖陳信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丁○○扣案物H-1-4文件資料、H-2札記列印資料、n○○之銀行資料查詢及所有之扣案T05-1、T05-2不動產投資文件、T02-3投資方案手稿、T07房屋租賃契約、T11-1、T11-2電子銀行密碼鎖、T13國內金融卡、T14境外金融卡、T18-3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等物暨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大額通貨交易動態通知、甲s○○扣案物M3筆記型電腦列印資料、甲t○○扣案物N-1iPhone手機列印LINE對話紀錄、Y○○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案P1-1-3筆記本、P1-3-1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P1-3-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列印資料、P1-4iPhone列印通訊錄、對話紀錄等資料、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戌○○與Y○○語音資料解釋節略、戌○○與甲黃○○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黃○○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甲黃○○與戌○○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帳號資料、甲U○○所提與甲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宙○○向甲N○○購買公司積分綜整表暨EXCEL截圖、甲玄○○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Z○○扣案物S1-4TCA註冊單、S1-9-3文件之列印資料、甲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己○○扣案物K01-1、K01-2、K01-4、K01-8筆記本、K02宣傳資料之列印資料、K03iPhone手機列印甲己○○與子○○LINE對話紀錄、P○○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P○○與甲N○○、吳錦亮、許生春之手機軟體對話紀錄、甲l○○扣案物R2-4iPhone手機列印之微信通聯記錄、甲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辰○○扣案物J2-1、J2-2三星手機LINE對話紀錄、J-2-5以太世界文宣品、J-5凱莉星球文宣品、J-6-2、J-6-3存摺之列印資料、F○○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F○○扣案G4手機列印LINE通訊紀錄、F○○所提補償協議書及匯款證明、甲B○○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B○○扣案物F-5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F-2筆記本之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唐國盛、陳治伸、甲t○○、Y○○、莊鳳嬌、莊雅雯、甲Z○○、彭智棻、辛○○、甲G○○、戌○○、甲黃○○、甲o○○、甲宙○○、甲U○○、甲玄○○、丑○○、甲Y○○、甲R○○、陳信安、甲己○○、洪怡悅、甲申○○○之入出境紀錄、天○○所提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甲N○○簽立本票、保管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9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木字第13069號函及同院109年2月19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木字第13069號債權憑證、以太世界登入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甲酉○○所提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存摺明細、LINE群組「以太增值盤」對話紀錄、甲M○○○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樞紐分析、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5127、1090007049號函暨甲M○○○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帳號明細等、林靖晏、乙○所提甲N○○簽收之收據、出資分配紀錄、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A1卷第11至110、151至156、227至246、251至343、189至225頁;A2卷第37至54、103至107、109至142、231至303、311至312、315至316、361至367、389至426、449至481、505至533頁;A3卷第23至77、100至169、265至292、299至320頁;A4卷第221至225、235至238、247至251、261至289、297至307、349至359、361至365、373至385、395至399、407、411至417、489、491、503至511、547、549至554、563至584、593至600、603至605、667至673頁;A5卷第65至79、81至109、111至306、371至413、415、417至419、421至432頁;B6卷第47至55頁;B7卷第6至38頁;B8卷第35至51、59頁;B9卷第35至59頁;B11卷第35至40、49至58、71-1至77、195頁;B13卷第17至51、95至116、129至142-1、150-1至167、217至250頁;B14卷第17至33、79至86、115至122、143至145頁;B16卷第7至25頁;B19卷第197至222、223至225、355、359至365、367至369、371至375、377至382、493至560、639至652、667至679頁,107年度他字第10422號卷四第11、13至31、33至37、59至75、77、105至128、159至171、173至191、213至491、527至533、535至556、591至617、623至655、658至679、737至741、743至763、765至779、825至849、851至864、905至913、915至917、923至926頁;107年度他字第10422號卷五第13至16、127至133、177至186、415至417、443至464、515至519、546至547、549、573至581、656至659、663至680頁;107年度他字第10422號卷六第11、13、15至17、59至87、97至129、131、133、135至139、141至157、189至191、217至223、259至265、267至287、289至301、311至313、315至319、349至351、361至363、367、377至379、383、385至387、495、503、549至559、561至573、575、597至602、603、633、639至665、667至691、859至873頁;107年度他字第10422號卷七第21至56、93、95至97、99至102、153至179、181至183、185至191、263至268、269至273、275至277、279至303、305至311、313、407至413頁;107年度他字第10422卷八第33至56、59至61、63至67、69至72、75至85、87至95、97、99至101、103至105、163至217、219至244、261至294、327至329、331至333、341至342、351至352頁;108年度他字第9032號卷第13頁;109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9、49至51、53頁;109年度他字第2315號卷第5至35頁;109年度他字第9186號卷第9至15、17、19、21至23、93頁;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卷一第89至93、101、113至115、117、119至132、139至158、165至187、195至197、207至211、213至217、219至227、249至261、293至302、429至521、555至571、573、593、595至598、611至618、635至637、661至663、684至688頁;108年度偵字第10176卷第61至95、123、125至130、133至134頁;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證據資料卷一第3至69、81至114、115至140、177至187、207至208、211至217、219至227、253至273、275至277、279至282、453至458、509至515頁;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證據資料卷二第3至34、37至47、49至51、53至71、105至106、115、135至140、257至274、275至291、345至347、373、375至381、383至397、399至410、421、423至441、443至464頁;108年度偵字第17714號卷第31至33頁;109年度偵字第10332號卷第13至31、33頁;109年度偵字第21893號卷第225至26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39、311至315頁;同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22號卷第69至85、111至121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852號卷第101至107、159至170、213頁,原審卷㈠第379至579頁;原審卷㈡第19至31、289、425至437頁;原審卷㈢第41至66頁;原審卷㈣第13至21、33、121至147、337至339、401頁),以及「凱莉星球」投資方案、「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兆金皇朝」投資方案、以太金拆分盤之文宣資料、以太幣投資資料、「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會員申請書扣案可資佐證。總此,足徵被告甲N○○、T○○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㈡被告甲N○○係「凱莉星球」投資方案、「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在臺灣之負責人及「兆金皇朝」投資方案負責人,負責召開說明會、餐會講解投資方案內容,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投資人,收受下線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交付n○○,其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與「陳治伸」、「李顧問」、n○○及經其招攬成為下線投資人後,再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參與各該部分犯行之下線投資人(詳事實欄所載)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T○○受被告甲N○○招攬成為下線投資人後,依證人W○○、甲庚○○、甲丁○○、庚○○、玄○○、甲亥○○、B○○、M○○、K○○、甲H○○等人證述,以及附卷被告>T○○解說以太世界拆分規則手稿之內容(A4卷第328頁)、投資人甲A○○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4卷第329至337頁),被告T○○除多次向投資人甲A○○傳送「以太世界」等案優惠、業績計算方式調整公告、通知及相關會場影片外,並多次發送帳戶組織圖、各該獎金計算之手稿截圖、拆分配送及如何拆分、轉成註冊分、激活帳戶等資訊予甲A○○,可知tyle="display: inline;">tyle="display: inline;">被告T○○對於上開「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出入金方式、報酬率、利潤計算方式、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等各別方案內容諸節,均知之甚詳。再依其主動為下線投資者計算規劃投資方案、安排帳戶組織,並曾在永約教會辦公室內,向投資者或多數民眾解說「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內容、出金流程及相關網站之操作方式,足認y: inline;">被告T○○有以「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yle="display: inline;">積極向上開證人及其他投資人宣傳、解說各該投資案之制度內容、靜態與動態獲利計算,並鼓吹遊說加入或加碼投資,或以邀約前往聽取由e;">lay: inline;">被告甲N○○與「陳治伸」、「李顧問」等人舉辦之投資案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他人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或同意自其他投資案平轉至「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成為其直接或間接下線投資人。又核諸e="display: inline;">被告v>甲N○○、T○○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A3卷第192頁)、v style="display: inline;">被告T○○與投資人甲A○○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4卷第12頁),: inline;">被告T○○於107年6月14日(星期四)先向e;">被告甲N○○稱「明天麻煩你:1.先解釋新制度,2.講解如何經營,3.最後再Q&A,好嗎?時間:明天(14日〈此14日應為15日之誤繕display: inline;">〉)下午2:00。地點:○○○路0段000號2樓」;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向投資人甲A○○告知上說明會時間、地點;再於同日下午9時許,iv style="display: inline;">被告T○○又向被告
甲N○○稱「麻煩給我星期一開會的地點,星期一開會的人員只有下面幾位:吳博士、W○○、我,請不要再邀其他的人,有重要事情跟你談」等對話紀錄內容,參以被告
T○○於偵查中自承:這是甲N○○打算用兆金皇朝來救以太世界,因為甲N○○不想讓下線損失太大,所以甲N○○接到兆金皇朝委託他推廣的投資案後,就告知伊等去聽聽看這個投資的說明會,伊有把這個訊息告知吳博士、
玄○○、W○○等人,說明會是由甲N○○及兆金皇朝派來的
馬來西亞籍顧問主講,兆金皇朝算是一個數字貨幣的投資案,甲N○○跟兆金皇朝的顧問講說,兆金皇朝發行的兆金幣未來會大漲,漲1倍到100倍左右,文宣裡有提到等語(A3卷第3至22頁),堪認e="display: inline;">: inline;">;">被告T○○係知悉「兆金皇朝」投資方案係被告甲N○○為因應「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已發生無法按期給付紅利、獎金情形,為繼續向投資大眾吸收資金,而對外推行另一個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之投資方案,猶向吳博士、
玄○○、W○○、甲A○○等人介紹、推薦該投資方案,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投資說明會,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兆金皇朝」投資方案。再以,本件經由"display: inline;">被告T○○而參與投資者,除永約教會會友之外,亦有非屬教會之教友,而係經由其下線投資人告知投資訊息,輾轉介紹與;">被告T○○結識之人,iv style="display: inline;">v style="display: inline;">被告T○○仍向該等對象積極招攬、鼓吹遊說,顯見其招攬對象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亦無何條件、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足證本件部分投資人雖係經由他人介紹招募加入「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兆金皇朝」投資方案,或因獲悉他人投資獲利情形而主動詢問被告T○○,惟le="display: inline;">被告T○○對外確有主動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已非單純參與投資之人,亦非被動收受款項,其積極向教友或民眾解說投資制度及內容、出金操作流程,主動為投資人推薦、規劃投資方案、安排帳戶組織佈局,招攬他人投資,並負責收受、彙整下線投資人資金轉交被告甲N○○、居間聯繫核心成員以處理帳戶、交易操作等相關網路平臺問題,並從中獲利,其就事實欄㈢(即附表八)所示犯行上開「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兆金皇朝」投資方案,以前揭方式參與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甲N○○、「陳治伸」、「李顧問」、n○○、W○○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iv>被告甲N○○於原審證稱:我知道T○○算好意,讓大家有一個額外收入的機會,她算單純投資者,也沒有負責開戶,思鎧會員平移案跟T○○無關云云,要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T○○之詞,自難執為對被告T○○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T○○另辯稱未收受附表八編號3-1甲H○○所交付之投資款現金14萬5,230元、附表八編號16甲庚○○(原名陳美玲)之投資款項應為42萬元,而非73萬5,000元云云(本院更一卷㈢第214頁),經查: ⒈附表八編號3-1甲H○○部分: ⑴關於證人甲H○○所參加之投資方案及交付投資款之經過,業經證人甲H○○於調詢及偵查證稱:我起初投資以太世界美金1,000元,後來又陸續投資4筆美金5,000元,W○○應該是T○○的下線,我是W○○的下線,106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我從我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5,000元、5萬元、1,000元、13萬7,639元(合計32萬3,639元)至余曉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這7筆匯款都是我投資以太世界的款項,除了這7筆匯款之外,其他投資款我應該是用現金的方式分次拿給W○○。我一共投資70萬元,有以現金交付,也有匯款轉帳給T○○女兒余曉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A2卷第348至350、430、435頁);以及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以太世界的投資,匯到T○○女兒余曉青國泰世華帳戶投資款32萬3,639元中,包括甲亥○○、李志宏之投資款,106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5日、107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從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2萬9,000元、4萬4,000元、1萬元、6萬7,500元、5,400元(合計15萬5,900元)等款項至W○○的
遠東銀行帳戶,都是自己陸續加碼的投資款,除了有匯款紀錄的之外,有部分以現金直接交T○○,另有部分以現金交給W○○,2人大約各1半,各是10幾萬、10幾萬,我投資兆金皇朝的投資款5萬2,500元是匯款給W○○等語(原審卷㈣第160、441頁;原審卷㈤第368頁)在卷。 ⑵證人甲H○○於調詢及偵查雖未提及有將投資款現金交付被告T○○一節,於原審審理時始證述如上,然衡諸證人甲H○○於調詢及偵查中,同樣未提及渠有將投資款匯至W○○帳戶之事實,迄於原審始證述及此,以及證人甲H○○就渠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方案為美金1,000元及4筆美金5,000元,共計美金2萬1,000元,實際交付投資款70萬元,證述並無二致,對所參加之投資方案總額及實際交付投資款之金額,記憶當較交付投資款之經過清晰,核與投資人參加以美金為幣別之投資方案後,係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5換算新臺幣交付投資款,證人甲H○○參加美金2萬1,000元之投資方案總投資價值換算新臺幣為73萬5000元,因有促銷優惠,故實際交付之投資款僅有70萬元相符等情,足徵證人甲H○○在調詢及偵查中,對於交付投資款經過及對象,應係在尚未仔細核對回想或核對相關交易明細資料情形下,先依渠斯時匯款至余曉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而為概括陳述,始會未於調詢及偵查中提及渠有交付投資款現金予T○○、W○○及匯款至W○○
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要難據此逕認證人甲H○○嗣於依匯款至W○○
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無可採。 ⑶又以證人甲H○○實際交付之投資款為70萬元,扣除匯至余曉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屬於渠個人之投資款25萬3,639元(亦即32萬3,639元減去甲亥○○、李志宏之投資款各3萬5,000元)及W○○
遠東銀行帳戶合計15萬5,900元後,餘款29萬461元即為交付現金之總額,依證人甲H○○證稱各約交付一半,亦即各10餘萬元予T○○、W○○等語,據此計算證人甲H○○係各交付14萬5,230元(290,461÷2=145,230.5,取整數,然甲H○○實際交付投資款之總額,則為70萬元,則不以此取整數之金額加總)投資款現金予T○○、W○○收受。是以,被告T○○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甲H○○並未交付現金14萬5,230元云云,委無可採。 ⒉附表八編號16甲庚○○(原名陳美玲)部分: ⑴關於證人甲庚○○所參加之投資方案及交付投資款之經過,業經證人甲庚○○於調詢證稱:我分2次投資以太世界,第1次投資美金1,000元,是從我的帳戶匯款到W○○帳戶,由W○○交付T○○,第2次投資美金2萬元,是我拿現金交給T○○等語(A4卷第388至391頁);以及於原審證稱:我分2次投資以太世界,第1次投資美金1,000元,是匯款3萬5,000元給W○○,由W○○交付T○○,第2次投資美金2萬元,1萬美金是35萬元新臺幣,分2次各拿35萬元現金給W○○,投資第1筆美金1,000元是在106年10月還是11月等語(原審卷㈤第12至14、17頁)在卷。雖證人甲庚○○於調詢及原審,對於渠係將第2次投資美金2萬元換算新臺幣70萬投資款之交付對象,究係W○○或被告T○○,證述不一。 ⑵然酌諸證人甲庚○○就渠參加「以太世界」之投資方案為美金1,000元換算新臺幣3萬5,000元,及美金2萬元換算新臺幣70萬元,分2次交付新臺幣35萬元,共計美金2萬1,000元,實際交付投資款73萬5,000元,前後證述相同,記憶顯較交付投資款之經過清晰,再核諸W○○
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4卷第355頁;A5卷第304頁),除有W○○於原審所承認之甲庚○○於106年10月17日分2筆匯款共計3萬5,000元(即3萬元、5,000元)款項外,另有1筆備註欄顯示匯款人「陳美玲」(即甲庚○○原名)於106年10月26日匯款35萬元至該帳戶之交易,惟此或因於原審審理時,未提示W○○
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供甲庚○○回憶,致甲庚○○對此筆匯款已不復記憶,以及W○○除否認有收受甲庚○○第2次投資美金2萬元折合70萬元之投資款外,並未爭執甲庚○○2次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金額為共計美金2萬1,000等情,足徵證人甲庚○○於原審補充證稱:因為時間有點久,但是我可以確定,第1次是匯款,第3次我是拿現金給W○○,第2次我不確定,因為中間有經過很多次的說明會等語(原審卷㈤第19頁),符實可採。 ⑶反觀W○○於原審109年2月17日審理時,對於2年餘前,收受甲庚○○於第1筆投資美金1,000元換算新臺幣3萬5,000元之匯款,既可明確指出甲庚○○3萬5,000元係分2筆匯款,匯款日期為106年10月17日之細節,若非W○○斯時業已核對渠
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無以為之。是在甲庚○○該筆106年10月26日匯款35萬元至W○○
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時間,與甲庚○○於106年10月17日匯款3萬5,000元,僅相差8日,顯現在W○○
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之交易紀錄均在同一頁,僅有數行之隔,該筆106年10月26日匯款35萬元交易備註欄又明確顯示匯款人「陳美玲」之情形下,W○○實無對甲庚○○有於106年10月26日匯款35萬元至該帳戶之交易事實,視而不見。然W○○竟利用甲庚○○已不復記憶第2次投資款美金2萬元,其中35萬元係於106年10月26日匯至W○○
遠東銀行帳戶,而非交付現金予W○○之經過,故意對此筆35萬元匯款略而不談,仍循證人甲庚○○證稱第2次投資款美金2萬元係分2次各交付35萬元現金予W○○之證詞,逕予全數否認有收受甲庚○○第2次投資美金2萬元,分2次交付換算新臺幣之款項,指稱甲庚○○記錯,要求甲庚○○再回想云云(原審卷㈤第18頁),在證人甲庚○○補充證述因時間久遠,僅能確定第1次是匯款,第3次係交付現金予W○○,第2次不確定係匯款或交付現金等語後,猶未如實託出甲庚○○第2次係於106年10月26日匯款35萬元至W○○
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原審卷㈤第18頁),足見W○○卸責推諉之情甚明,要難以W○○否認收受甲庚○○第2次投資款美金2萬元,折合70萬元款項云云,否定甲庚○○證述之可信性。 ⑷至W○○
遠東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24日另有2筆各3萬元、5,000元匯款,備註欄內顯示之數據資料中,後半段「K:000 0000000000000000」、「K:000 0000000000000000」,雖與甲庚○○106年10月17日2筆各3萬元、5,000元匯款備註欄內顯示之數據資料相同,但前半段數據資料不同,且甲庚○○調詢、偵查及原審對渠參加投資方案及交付投資款經過,均證稱僅有1筆共計3萬5,000元匯款,是以106年10月24日匯入W○○
遠東銀行帳戶之該2筆各3萬元、5,000元匯款,匯款人是否為甲庚○○、匯款原因是否與本案「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有關,均非無疑,要難據此逕認亦係甲庚○○本案之投資款。是以,被告T○○及辯護人指稱W○○
遠東銀行帳戶106年10月24日匯入2筆各3萬元、5,000元款項,係甲庚○○所匯入之本案投資款,連同上開甲庚○○於106年10月17日2筆各3萬元、5,000元及同年月26日匯款35萬元至該帳戶之款項,主張甲庚○○本案投資款僅有42萬元,而非73萬5,000元云云,亦無可採。總此,甲庚○○係參加「以太世界」美金2萬1,000元投資方案,分別於106年10月17日分2筆匯款共計3萬5,000元、同年月26日匯款35萬元至W○○
遠東銀行帳戶、同年月26日後某日交付現金35萬元予W○○,實際交付投資款共計73萬5,000元等事實,洵堪認定。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6「投資人交付投資款方式」欄內,誤載甲庚○○交付投資款現金70萬予被告T○○及匯款3萬5,000元至W○○帳戶,均應予更正為交付現金35萬元予W○○、匯款38萬5,000元至W○○帳戶。 ⒊附表八編號17甲丁○○參加「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共計美金12萬6,000元,總投資價值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比35計算為441萬元,實際交付投資款金額總計為311萬4,800元,分別為交付現金140萬元予被告T○○、匯款至被告T○○之女余曉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66萬4,800元、匯款105萬元至W○○
遠東銀行帳戶,業經證人甲丁○○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並有余曉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W○○
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卷頁出處詳如附表八編號17備註欄所載)。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7「投資人交付投資款方式」欄內,其中誤載甲丁○○交付投資款現金269萬5,200元予被告T○○部分應予更正為交付現金140萬元。 ⒋附表八編號21-1
玄○○參加「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共計美金7萬元,總投資價值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比35計算為245萬元,實際交付投資款金額總計為180萬元,係全數以現金交付被告T○○,有甲r○○與
玄○○、王頌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卷頁出處詳如附表八編號21-1備註欄所載)。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1-1「投資人交付投資款方式」欄內,誤載
玄○○交付投資款現金200萬元予被告T○○部分應予更正為交付現金180萬元。 ⒌附表八編號29B○○參加「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共計美金3萬元,總投資價值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比35計算為105萬元,實際交付投資款金額總計為81萬元,係全數以現金交付被告T○○,業經證人B○○於調詢證述在卷,並有以太世界拆分盤優惠文宣資料附卷可稽(卷頁出處詳如附表八編號21-1備註欄所載)。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9「投資人交付投資款方式」欄內,誤載B○○交付投資款現金105萬元予被告T○○部分應予更正為交付現金81萬元。 ⒍附表八編號30甲A○○參加「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共計美金17萬元,總投資價值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比35計算為595萬元,實際交付投資款金額總計為401萬8,600元,係全數以現金交付被告T○○,業經證人甲A○○於調詢證述在卷,並有甲A○○所提出之補充說明及甲A○○與被告T○○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足憑(卷頁出處詳如附表八編號21-1備註欄所載)。原判決附表八編號30「投資人交付投資款方式」欄內,誤載甲A○○交付投資款現金433萬8,600元予被告T○○部分應予更正為交付現金401萬8,600元。二、關於被告q○○(事實欄㈠,即附表七〈除編號21n○○外〉)部分: ㈠訊據被告q○○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甲N○○騙走我1,000萬元假黃金操作,我被捲入凱莉星球跟以太世界,什麼水錢我不明白,我只知道甲N○○收這些錢部分是要還我的,之後甲N○○講凱莉星球,我完全聽不懂,凱莉星球很短,又改成以太世界,甲N○○向投資人收的美金跟新臺幣匯率是1:35,我說你欠我錢還要跟我收1:35,他就說那跟我收1:33,中間2元新臺幣就是他欠我錢要還我的,我介紹我的朋友6個人,我一毛錢也沒賺,他們不會註冊,我才教他們註冊開戶,我從頭到尾只是為了我的債務,我也是被害人云云(本院更一卷㈠第171至172、175頁)。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坦承不諱(A2卷第167至186、319至332頁;A4卷第657至660頁;B5卷第5至7頁;B6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㈠第238至239、313至314頁;原審卷㈣第56頁;原審卷㈤第366、374、380頁;本院前審卷㈢第43頁;本院前審卷㈥第535至53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附表七所示投資人中,除n○○外,我只介紹6個人,其他不是我介紹的人,都會我往下面放,都是從我這裡延伸出來,掛在我下面沒錯(本院更一卷㈠第172頁),甲
午○○、甲j○○、甲E○○、練蕙菁、張莉艷、甲K○○都是我介紹的,我有在甲N○○所舉辦的餐會認桌2桌(本院更一卷㈡第467、469頁),甲N○○給我1:33,我給他們1:35,附表七編號3至11、16、18等人我有賺取水錢,因本案所獲取的獎金及現金共計9萬美元(本院更一卷㈡第470頁;本院更一卷㈢第216頁)等語無訛。 ⒉並經證人甲N○○證述如下: ⑴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上開「凱莉星球」、「以太世界」等及「兆金皇朝」投資方案之設計上,被告甲N○○可因其所直接或間接招攬(亦即其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再對外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在其將下線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交付n○○、「陳治伸」等人,由n○○在網路平台後台操作,為下線投資人入金開設帳號時,可獲取由電腦直接以下線投資人所參與之投資方案價值10%計算登錄之推薦獎金(固定,且無單日最高限額限制),以及10%對碰獎金(非固定,須視下線投資人之情形有無達成電腦設定對碰獎金之條件而定,單日最高限額1萬美金),被告甲N○○並可在下線投資人將所參加之以美元計價之投資方案,以1:35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交付投資款後,以1:30匯率換算應繳回「陳治伸」、n○○等人之投資款,從中賺取換算每1美元有新臺幣5元差額之水錢,被告甲N○○並有將其所賺取之水錢,分予其所招攬投資,並負責再對外招攬下線投資人,包括被告q○○在內之區域領導,被告q○○向下線投資人以美元兌換新臺幣1:35匯率收取投資款後,係以1:33之匯率換算應繳回之投資款,從中賺取換算每1美元有新臺幣2元差額之水錢,被告q○○主要區域為臺北市,被告q○○並會在其定期舉辦之餐會認桌,向與會之潛在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等語(A3卷第224至225、228至230、233、235、354至362頁;B19卷第194至195頁;原審卷㈠第306至307頁;原審卷㈤第134、135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q○○是我的「凱莉星球」、「以太世界」的下線,是我很大的團隊領導人之一,她一開始是跟我買註冊分,我用1:33的價格給他,讓他能抽2塊的水錢,能有獲利,我的成本是1:30,之後q○○直接跟n○○拿註冊分,她在水錢的利潤賺了不少,所以她是有在經營以太世界,她收受存款的金額就是以她收客戶的匯款為主,黃金外匯保證金的1030萬與本案無關,她就是介紹人來聽我的說明會,同時負責幫客戶註冊,q○○有在我舉辦的餐會認桌、有回答問題、有收單就是收要加入的單,我們沒有紙本,要加入的人口頭跟介紹他們來投資的人講要投資多少,之後會用LINE填寫投資人基本資料及在凱莉星球、以太世界開戶的英文帳戶名稱。投資人會用LINE填寫他們的資料,再傳給他們的介紹人,客戶匯完款後會傳匯款收據的照片給介紹人,介紹人再跟我這邊拿註冊分,我把註冊分轉給介紹人後,由介紹人上網幫客戶註冊、開戶,開完戶後,介紹人會將開完戶的照片截圖再傳給投資者,這樣就完成開戶,所以q○○的客戶我大部分都不認識。q○○所獲得的利益除了水錢之外,還有推薦獎金,是q○○直接找的客戶,就是他的下線,是客戶投資金額的10%。另外最大的獎金是對碰組織獎金,最高可以1天1萬美元,她至少領了10幾萬美元的積分,其中有9 萬美元的積分,她後來拿去作加碼投資3個3萬美元,所以她在以太世界的獲利至少幾4、500萬臺幣。這些推薦獎金跟對碰組織獎金不需要跟上線朋分,組織獎金的部分我有幫她做一邊很大,他自己介紹的客戶都是放小邊,大邊的不算獎金,小邊的才有獎金,每天最高可結算10萬美元,獎金是10%,所以每天最高有1 萬美元的組織獎金,如果當天沒有業績,就沒有組織獎金,大邊的業績是會不斷的累積不會歸零,只要有新的客戶加入,如果是她直接介紹,就有10%推薦獎金及10%對碰獎金,共20%,如果不是她親自推薦,是她下線找的,她就不會有10%的推薦獎金,但一樣有10%對碰獎金,對碰獎金沒有代數限制,是無限代計算,但有每天1萬美元的上限,超過的部分會歸零,隔天再重新開始計算,所以1個月最高可領30萬美元的對碰獎金。從帳戶裡面看不到下線獎金獲利的情況,但可以看得到她左、右邊就是大邊、小邊的業績,可以抓出他的獎金獲利。她賺的推薦獎金跟組織獎金都是帳戶上的分數,可以當作註冊分來使用,q○○可以把分數拿去賣給需要註冊的客戶,所以可以套現,她有賣過註冊分套現。我從帳戶裡面可以看到q○○大邊、小邊的業績,就可以推算出她組織獎金、水錢,她個人推薦的組織圖我看得到,她推薦多少人,客戶投資多少金額,所以可以看到她推薦獎金賺多少="display: inline;">(本院更一卷㈡第457至463頁)。我跟q○○說一起來運作這個組織,大家賺回錢比較快,所以她就很努力的去找人,包含約人來參加餐會,在2018年2月的尾牙,我們辦了15桌,q○○個人就包了3桌(嗣更正為2桌),還有上台分享,並且接受表揚,當時馬來西亞陳治伸也在現場,我有給你2元水錢,之後你直接跳過我跟n○○拿註冊分,也有獲利,當然是領導(本院更一卷㈡第468至469頁),所有餐會你都會參加,客戶的錢也是你收的,獎金也是你領的,包含陳治伸都當場表揚你,你還有去國外參加旅遊,至少兩次,去新加坡、馬來西亞、日本,你都跟所有人說你是臺灣3 號,你跟你的下線都這樣說(本院更一卷㈡第471頁)等語。 ⒊復經證人甲
午○○於調詢及原審證稱:渠與友人一同參加在臺北市天成飯店舉辦之「凱莉星球」投資方案說明會,被告q○○向渠介紹「凱莉星球」投資方案,表示紅利很高,嗣後係將投資款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被告q○○(A4卷第291至296頁;原審卷㈣第393頁至394頁;原審卷㈣第391至394頁);H○○(A4卷第555至561頁;B6卷第31至33頁;本院更一卷㈡第65至83頁)、壬○○(A4卷第227至234、423至425頁;本院更一卷㈡第371至384頁)、N○○(A2卷第65至73、77至81頁;本院更一卷㈡第352至368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甲b○○於偵查(109年度他字第2315號卷第71至72頁)分別證述渠等係經q○○介紹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方案及「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並有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q○○或匯款至q○○指定帳戶等情在卷。且有「凱莉星球」投資方案、「v style="display: inline;">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文宣資料影本、甲M○○○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清查結果、交易明細、對帳單、大筆資金匯出紀錄綜整、現金存入交易紀錄列表、轉帳存入交易紀錄列表、收受q○○匯入款項綜整表、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銀行交易明細電子檔、吸金集團帳戶綜整表暨清查結果、q○○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綜整節略、對帳單、q○○筆記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1月21日上票字第1070021379號函附證人壬○○之交易傳票影本、甲
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甲
午○○與c○○、d○○之投資資料1份、登入以太世界會員帳號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q○○與甲N○○間之黃金外匯保證金帳戶合夥協議書、甲N○○簽發之本票2紙、還款計劃等資料影本各1份、陳○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手寫發展以太世界組織之投資人資料影本1份、甲N○○簽發之本票4紙等資料影本、以太世界會員帳號000000000之安置網絡表及配套信息資料截圖在卷可稽(A1卷第11至110、227至310頁;A2卷第231至303、315至316頁;A3卷第265至292、299至320頁;A4卷第235至238、297至307、563至584、667至673頁;A5卷第65至79、81至109、111至240、415、417至419、421至432頁;B6卷第47至55頁;原審卷㈠第379至405頁;原審卷㈡第289頁;原審卷㈣第337至339頁),並有凱莉星球文宣資料、以太金拆分盤文宣資料各1冊扣案可佐。總此,足認被告q○○在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n○○雖有於107年1月9日存款15萬元至被告q○○
匯豐銀行帳戶,有該帳戶對帳單(A2卷第247至248頁)及交易明細資料綜整節略(A5卷第418頁)在卷可稽。然n○○即係
英文名TOM之男子,被告甲N○○在彙整收受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後,係以現金交付n○○,由n○○負責在「凱莉星球」、「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網頁後台進行操作將分數轉至投資人帳號,「陳治伸」、「李顧問」同為將「凱莉星球」投資方案及「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引進臺灣之人等情,業經被告甲N○○於調詢、偵查供述在卷(A3卷第222、227、242、353至354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七編號21n○○的部分,應該是他們私人借貸,跟本案無關,因為n○○是推薦我的人,是我的上線,所以不可能掛在q○○底下等語(本院更一卷㈠第174頁)及證稱:q○○不足的註冊分數會跟我或n○○買,我收來的投資款都是交給n○○,n○○是公司註冊分的唯一窗口,n○○只收現金,不收任何匯款等語(本院更一卷㈡第461、462頁),n○○投資「凱莉星球」、「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根本無須透過被告q○○甚至被告甲N○○,要難以n○○有於107年1月9日存款15萬元至被告q○○
匯豐銀行帳戶交易之紀錄,逕認該筆15萬元款項係被告q○○招攬n○○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投資款。是以,被告q○○辯稱:附表七編號21n○○107年1月9日匯給我15萬元與投資無關等語(本院更一卷㈡第111頁;本院更一卷㈢第210頁),屬實可採,此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被告甲N○○、q○○附表七所示共同對外吸金犯行(核諸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起訴書附表三〈原審卷㈠第11、49至53頁〉、如附件一所示併辦意旨書,附表七編號21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原審或本院併辦,自無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或退併辦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被告q○○另辯稱附表七(除編號21外)所示投資人其僅有介紹甲
午○○、甲j○○、甲E○○、練蕙菁、張莉艷、甲K○○等6人投資,其餘均非其所介紹招攬,與其無關云云。然附表七(除編號21外)所示投資人均係被告q○○直接對外所招攬成為其下線投資人,或經由其下線投資人告知投資訊息,輾轉介紹與被告q○○結識之人,以及其下線投資人再對外招攬之投資人,均係自被告q○○延伸而出之投資人,且均係掛在被告q○○之下,其並有收取直接或間接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之投資款,再轉交被告甲N○○,有從中賺取水錢、推薦獎金、對碰組織獎金及積分,並會協助其所直接或間接招攬之下線投資人註冊帳號等事實,既經被告q○○於調詢、偵查(A2卷第169、172、174至185、319至332頁;A4卷第657至66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更一卷㈠第172頁;本院更一卷㈡第467、469、470頁;本院更一卷㈢第209至210、216頁)坦認不諱,而被告q○○會向其直接或間接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介紹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方案、tyle="display: inline;">「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出入金方式、報酬率、利潤計算方式、獎金制度、出金流程、網站操作方式及主動為下線投資者計算規劃投資方案、安排帳戶組織等,亦據證人甲N○○及上開證人甲
午○○、N○○、H○○、壬○○、甲b○○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q○○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方案及「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積極向附表七(除編號21外)所示投資人宣傳、解說各該投資案之制度內容、靜態與動態獲利計算,鼓吹遊說加入或加碼投資,或以邀約前往聽取由被告甲N○○與「陳治伸」、「李顧問」等人舉辦之投資案說明會及餐會等方式,招攬他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方案及「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或同意自其他投資案平轉至「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成為其直接或間接下線投資人,顯見其招攬對象並未無任何資格或條件限制,係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從中獲利,其就事實欄㈠,亦即附表七(除編號21外)所示犯行,以前揭方式參與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甲N○○、「陳治伸」、「李顧問」、n○○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q○○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另被告q○○在本院前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提出之抗辯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意旨大致相同(最高法院卷第269至271頁),所檢附之附件證據(最高法院卷第273至343頁)中,附件證物㈡甲
午○○與c○○、d○○之投資資料(同卷第275頁)、附件證物㈥證人甲
午○○之調詢筆錄暨被告q○○在甲
午○○調詢筆錄上所為之註解(同卷第323至333頁)、附件證物㈦被告q○○之匯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綜整表(同卷第335至339頁),業經本院認定被告q○○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時,併予審酌。至被告q○○在上開附件證物㈡㈥㈦上所為之註解、附件證物㈠暨在其上所為註解(同卷第273頁)、在附件證物㈤原審判決附表七上所為之註解(同卷第315至321頁),均係被告q○○關於本案之辯解;附件證物㈢與Z○○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卷第277至279頁)、附件證物㈣與「大陸-小蓉」、「郝升彬媽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對話紀錄(同卷第281至313頁)等內容,則係被告q○○與渠等間資金往來有關,均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q○○之認定。至附件證物㈧聲請調查證據清單所列物證方面,係其就上開附件證物㈣再為說明,人證方面聲請傳喚證人甲
午○○、壬○○(同卷第341至343頁),證人壬○○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甲
午○○業於原審交互詰問,復經本院傳拘未到,依證人壬○○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A4卷第423至425頁;本院更一卷㈡第371至384頁)、證人甲
午○○調詢及原審證述(A4卷第291至296頁;原審卷㈣第391至394頁),核以詳如前述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已堪認定被告q○○附表七(除編號21外)所示犯行,併此敘明。三、關於被告甲N○○參與日本吸金(事實㈤,即附表九之三編號3至9)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N○○對於附表九之三編號3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更一卷㈠第24、30、170、174頁;本院更一卷㈢第208、212至214頁;本院前審卷㈥第548、550頁splay: inline;">),並經被告甲N○○於本院審理時供稱:n○○請我成立「日本回臺灣」群組,日本業務都是「李顧問」負責,「李顧問」直接對陳治伸,日本部分與我有關的只有對碰獎金。n○○、小詹負責日本金流。至於分數部分,在106年12月底之前,會透過我轉給e○○,我只有負責轉分而已,金流與我無關,「李顧問」收到錢會撥分到我帳戶,只有我的帳戶可以撥分到日本。107年1月以後的金額我完全不知情,由「李顧問」全權負責,「李顧問」接手後,覺得透過我轉分太麻煩,所以由「李顧問」負責(本院前審卷㈥第548至549頁),我是e○○的上線沒錯,我有派甲s○○到日本去協助e○○沒錯,107年1月之後甲s○○的薪水就由e○○負責,附表九之三的業績是算我的業績(本院更一卷㈢第213至214頁)等語在卷。 ㈡復附表九之三所示投資人即證人
巳○○○、L○、Q○○、p○○於調詢(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卷一第57至61、63至68頁;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卷一第307至315、321至325頁),以及證人e○○、甲s○○、甲t○○於調詢、偵查、原審分別證述在卷: ⒈證人e○○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甲N○○在臺灣幫我跟甲k○○(稻葉淑蓉)入會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方案,我們各自投了1萬美金,我是甲N○○的下線,甲k○○是我的下線,甲k○○跟甲N○○說可以幫忙開發日本市場,推廣投資方案拉下線,後來我就找了羅冬平(金本廣美)為我的下線,羅冬平做得很大,我則是日本總上線。因為我不太會講解以太世界的投資,甲N○○也不能出國,所以甲N○○就請甲s○○到日本來幫忙講解以太世界的制度,會員要買公司分,所以會員所繳的投資款都是現金,會透過他們的上線逐級繳到我這裡來,我再依「李顧問」指示在約定地點交付投資款現金給「李顧問」指定的人,之後「以太世界」在
中國大陸的銀行帳戶就會收到錢,交完錢公司分才會下來,所以我們上線就會先把一些預留的公司分先分給下線,讓甲N○○或「李顧問」撥下公司分後,再做分配。甲N○○的助理阿連(
ALEX,即甲t○○)曾陪我去交錢,這樣做的目的就是要用不正式的管道把錢匯到
中國大陸,「以太世界」幕後老闆我只知道陳治伸,之後我覺得這樣的交錢方式讓我很害怕,所以就讓我的下線透過管道直接匯到
中國大陸,如果下線有出金、公司動向的問題,就會透過我去問「李顧問」或甲N○○。但幾乎是問「李顧問」,因為他主要是管日本市場。「日本回臺灣」群組成員「小華」就是我,「
廖偉辰」就是甲N○○,「心存暖人」有可能是
湯姆(即指n○○),「Alex」是阿連,「小詹」我不認識,「Ian」是甲s○○。我負責對帳跟會計,我跟甲s○○、阿連在先後10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107年1月8日將共計日幣5,798萬元交給地下通匯業者是依「李顧問」指示,甲N○○也有交代要依「李顧問」的指示去交款,之後都是「李顧問」在處理日本投資款,我不清楚,當我或我下線的leader想要把以太世界介紹給其他人時,甲s○○及阿連也會陪我一起去講解,「李顧問」在日本有關收錢跟發錢的事情,都是代表陳治伸、以太世界來做的等語(107年度他字第10422號卷五第224至225、228、233、243、338至340、342至343、347、353頁)。 ⒉證人甲s○○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106年10月間返台,經e○○介紹認識甲N○○,甲N○○覺得我口條不錯,要我協助他發展以太世界業務,他派我去日本發展當地以太世界業務,我一直在日本開發以太世界業務至107年4、5月間(107年度他字第10422號卷五第614頁)。甲N○○付我106年10至12月份,3個月,每月5萬元,共計15萬元薪水,107年1月以後,領的就是日本團隊給的薪水(同上他字卷五第615、699至700頁),甲N○○叫我到日本主要是協助日本「以太世界」的領導人金本開發當地業務,下線有
巳○○○等人(同上他字卷五第616、701頁),日本地區「以太世界」的款項不是交給甲N○○,是由一位「李顧問」負責收取,他是「以太世界」馬來西亞總公司總顧問,106年12月前是甲N○○請我陪同下線投資人參加以太世界拆分大會,106年12月後,則是金本要求我陪同下線投資人參加(同上他字卷五第617、702至703頁),甲N○○派我去日本負責上台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方案內容、網站操作,算是請我去日本開發當地市場,至於日本下線收款後的款項流向,都是由金本小姐負責收取,之後再交給「李顧問」,「李顧問」再透過地下通匯匯往國外,我不會接觸到投資款,我在日本的報酬就是講解一場說明會日幣1萬元主要金本會拿日幣給我。甲N○○另外也有聘請甲t○○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方案講師,甲t○○也有到日本協助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方案,甲N○○不算是日本的總上線,日本的總上線是金本,金本的上線是甲N○○,e○○在「以太世界」的投資位階我不太清楚,是甲N○○安排的(同上他字卷五第618至620、700、703、704頁)等語。 ⒊證人甲t○○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106年11月間經由甲s○○介紹我給甲N○○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方案講師,負責向投資人說明加密貨幣的原理及運作(107年度他字第10422號卷五第366、368、468頁),甲N○○會付我薪水,每月約5至10幾萬元薪水不等,我有在日本的說明會擔任講師,稻葉淑華是e○○的下線,日本的投資款收到後交給誰要問e○○比較清楚,e○○會請我去跟他招攬的投資人講課,我跟e○○去過日本講課2次,有說明會,也有一對一(同上他字卷五第372至373、472頁),我、e○○、甲s○○先後於10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107年1月8日將共計日幣5,798萬元交給地下通匯業者,目的我不知道,e○○沒有告訴我,我只是依照e○○的指示將錢交給「小詹」指定的人,「日本回臺灣」群組是甲N○○設的(同上他字卷五第382、474頁),從我於108年1月23日扣押物品名稱IPHONE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列印之「錢日本攜帶」群組對話紀錄中,甲s○○於107年1月29日13時11分表示:「筱華姐現在對李顧問」的對話內容是指e○○之前收到的投資款是跟甲N○○結算,再由甲N○○對「以太世界」結算,現在變成e○○直接跟李顧問結算(同上他字卷第383、386頁)等語;以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甲s○○找我當「以太世界」講師,甲N○○付我薪水,從106年11月至107年4月,甲N○○介紹我認識e○○,我去日本2次是甲N○○派我去協助e○○,當時還有甲s○○,我2次去日本的時間為106年11月27日到同年12月8日、107年1月10日到同年1月26日(本院前審卷㈥第559至560、562、563頁),e○○在日本說明會主要是認識這些要投資的客戶(本院前審卷㈥第565頁),「李顧問」是「以太世界」的總顧問,負責全部的業務,包括臺灣及日本,甲N○○在「日本回臺灣」群組中說「特助,
周三會處理」的意思,就是我經由e○○指示把錢帶到某個地方交給某個人(本院前審卷㈥第569、570頁),e○○是日本總上線,甲N○○是e○○的上線,我在日本期間,甲N○○沒有指示過我收錢或是帶錢交付給任何人(本院前審卷㈥第576、577頁)等語在卷。 ㈢且有被告甲N○○與證人甲t○○於106年12月15日,證人甲t○○稱:「廖老師日本那邊急需分數,你盡快處理」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卷可稽(108年度他字第15384號卷一第256頁),佐以e○○身為日本總上線,原負責收取日本下線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現金,在甲s○○、甲t○○協助陪同下,先後於10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107年1月8日依「李顧問」指示將投資款現金共計日幣5,798萬元交付「李顧問」所指定之人,循地下通匯管道將款項匯往
中國大陸帳戶之時間,最後一次係在107年1月8日,此後,日本方面即由「李顧問」負責收錢及發錢等事宜,e○○不再過問經手,自無庸再與被告甲N○○對帳,由被告甲N○○轉撥公司註冊分予e○○,再由e○○分配予日本下線投資人,而附表九之三編號3至9所示投資人之開始投資時間均在107年1月8日前,以及被告甲N○○僅支付甲s○○薪水至106年12月份,107年1月起,即由羅冬平(金本廣美)以每場說明會場日幣1萬元按次計酬予甲s○○,甲s○○之所以陪同下線投資人參加以太世界拆分大會,在106年12月前,係應被告甲N○○要求,106年12月後,則係應e○○所招攬之日本下線投資人,惟實際對外吸收下線規模日益坐大更甚e○○之羅冬平(金本廣美)要求而為,亦即甲s○○支薪領酬及聽從何人指揮對象更異之時點,亦在107年1月份起等情,足徵被告甲N○○上開所供屬實可採,其在日本以「以太世界」投資方案吸金部分,僅有參與至106年12月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附表九之三編號3至9所示犯行部分,亦即投資人開始投資時間係在e○○最後1次於107年1月8日依「李顧問」指示交付投資款現金予指定之人之前,被告甲N○○負責轉撥公司註冊分予e○○,日本方面金流均係e○○與「李顧問」直接對口,被告甲N○○未經手。在此之後,自107年1月起日本投資款之收取及公司註冊分撥轉,即均由「李顧問」直接負責,被告甲N○○未再負責轉撥公司註冊分,被告甲N○○未再參與,僅有參與附表九之三編號3至9所示犯行部分,洵堪認定。 ㈣此外,並有被告甲N○○扣案物A1-14、A1-17iPhone手機列印之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台(6)」、「日本撥幣(6人)」、「人回台群(4人)」、「日本打幣(2)」、「日本」(0人)」對話內容、甲N○○與Tom Hsu、
廖偉辰Star老師、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k○○(稻葉淑蓉)護照資料、以太世界
日文簡介、以太世界日版、Q○○所提以太世界登入帳號及金額截圖、匯款單據、甲s○○扣案物M3筆記型電腦列印2018年4月日本大會華姊團隊、Happy000000 Eithdrawal Records_0000-00-00-0000-00-00之Excel資料、華姐日本團隊領導人組織表、甲t○○扣案物N-1iPhone手機列印LINE對話紀錄、e○○扣案物L1-8iPhone手機列印e○○與Issac李顧問、蔡思盈、甲k○○、吳星緯之LINE對話紀錄、陳治伸證件照片等資料、e○○所提和解對象及金額彙整表、和解協議書及前往馬來西亞委請律師發函給陳治伸之相關資料、e○○、甲s○○、甲t○○
入出境紀錄(B19卷第227至250、355至357、371至375頁;107年度他字第10422卷五第247至270、291至293、415至417、419至464、573至578、642至646、649至655、660至662頁;107年度他字第10422卷七第203至226頁;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卷一第37至56、687至688頁;108年度偵字第10176號卷第9至105、107至121頁;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卷一第317至319頁;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證據資料卷一第253至273、283至332、343至346、357至379、413至442、443至452頁;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證據資料卷二第309至338頁,原審卷㈢第71至94頁)附卷可資佐證。總此,足認被告甲N○○確有與「陳治伸」、「李顧問」、n○○、e○○、甲k○○(稻葉淑蓉)、羅冬平(金本廣美)、甲s○○、甲t○○等人共同在日本以「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因被告甲N○○無法出國,遂分由被告甲N○○指派指甲s○○、甲t○○至日本協助e○○,擔任講師在說明會上或與投資人一對一講解「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出入金方式、報酬率、利潤計算方式、獎金制度及網站操作方式,e○○收受彙整日本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現金後,協助e○○依照「李顧問」指示將投資款現金交付「李顧問」指定之人,循地下通匯管道將款項匯往
中國大陸,待「陳治伸」、「李顧問」、n○○確定投資款入帳後,由n○○進行網頁平台後台操作,為投資人開立帳戶,將公司註冊分轉予被告甲N○○,再由被告甲N○○將公司註冊分撥予e○○,由e○○往下分配予日本投資人之分工方式積極在日本向不特定投資人宣傳、解說各該投資案之制度內容、靜態與動態獲利計算,鼓吹遊說加入或加碼投資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共同為附表九之三編號3至9所示吸金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至附卷列載筱華姊、錢社長、Akiko、
郭姐、顏姊、丹野、公球、
劉姿玲、稻葉、金本、英妹、Moei、L○、郭老闆、
玉美、小徐、張老師、芳芳等人,各該人等項下分別列有「大區業績」、「小區業績」、「總業績」,筱華姊項下列載總業績為2,120萬8,090美元之「華姐日本團隊領導人組織表」EXCEL檔案電腦列印資料(107年度他字第10422號卷五第660頁),係甲s○○於108年1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時,自甲s○○扣押物品編號M3筆記型電腦內檔名「華姐日本團隊領導人組織表」檔案內所列印,該份EXCEL檔案電腦列印資料係「李顧問」在107年5月間「以太世界」無法正常出金後,打算成立新公司時,交付甲s○○,為使甲s○○等人在日本先做內部討論之用,因e○○有日本永久居留權,故將e○○劃歸在「以太世界」日本區團隊。該份EXCEL檔案電腦列印資料顯示e○○大區業績為1,670萬1,790美元,小區業績為450萬6,300美元,總業績為2,120萬8,090美元,總業績之意係指e○○之下線總共投資金額一節,亦經證人甲s○○於調詢及偵查證述在卷(107年度他字第10422號卷五第624、708頁),並有調查局北機站之甲s○○扣押物編號M3筆記型電腦扣押物封條及數位證據袋(同上他字卷五第657頁)在卷足憑。是以e○○為「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日本總上線,「李顧問」交付該份EXCEL檔案電腦列印資料予甲s○○之時間係在107年5月間「以太世界」無法正常出金後,可知該份EXCEL檔案電腦列印資料上,各該人等項下所列載之「大區業績」、「小區業績」、「總業績」金額,係自106年8月間e○○、甲k○○(稻葉淑蓉)在臺加入「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e○○成為被告甲N○○下線投資人,甲k○○成為e○○下線投資人後,開始開發日本市場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時起,算至107年5月間止,e○○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大區、小區投資金額以及總投資金額,以及e○○之下線投資人亦即上開甲k○○等人各自對外招攬投資之大、小區及總投資金額彙整。而被告甲N○○因係e○○之上線,就e○○在日本所招攬投資之業績,可從中抽取10%獎金,然被告甲N○○以負責轉撥公司註冊分予e○○,再由e○○分配予日本下線投資人之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招攬日本「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部分,僅止於開始投資時間係在106年12月底前之下線投資人,亦即附表九之三編號3至9部分,自107年1月起即未參與日本投資,已如前述。是縱依上開自甲s○○扣案M3筆記型電腦檔案中列印之「華姐日本團隊領導人組織表」EXCEL檔案資料(107年度他字第10422號卷五第660頁),e○○項下列載總業績為2,120萬8,090美元,亦難以此逕認被告甲N○○就e○○日本總業績2,120萬8,090美元超出附表九之三編號3至9部分之吸金犯行,亦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而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
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凱莉星球」投資方案之年投資報酬率可達98.55%至638.75%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太世界」、「以太世界拆分盤」、「以太世界2.0拆分盤」等投資方案之投資年報酬率,最高亦可達415.16%、671.43%、208.57%,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兆金皇朝」投資方案,投資年報酬率則可達560.44%至1134.07%不等,詳如附表五所示,均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百倍,甚至千倍,超出幅度甚鉅,堪認上開各投資方案均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報酬及紅利,已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等。至被告等亦顯有使不特定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及紅利所吸引,將款項交其等投資,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被告甲N○○如附表六至九之四(除附表七編號21、附表九編號1、3外)所示犯行;被告q○○如附表七所示犯行(除編號21外);被告T○○如附表八所示犯行,均足認確有反覆繼續從事收受數額存款之行為。從而,被告等以投資為名,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紅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事證明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五、關於被告等吸金規模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不同,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甲N○○既屬上開事實欄所示所有吸金犯行在臺灣之營運核心高層,不僅自始至終均參與推廣各該投資案,主導吸金,且為在臺投資人所交付投資款項之最終收取、彙整之人,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六至九之四所示(除附表七編號21、附表九之二編號1、3外)之吸金行為負責,其參與吸金規模為:⑴如附表六唐一貞體系各投資人「投資金額」欄所示合計1,066萬5,158元;⑵如附表七(除編號21外)被告q○○體系各投資人實際交付之投資款金額,亦即「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合計1,760萬3,000元;⑶如附表八被告T○○體系各投資人實際交付之投資款金額,亦即「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合計2,881萬9,860元;⑷如附表九「投資金額」欄新臺幣項下所示合計2,972萬200元;⑸如附表九之一「投資金額」欄所示合計1,920萬500元;⑹如附表九之二(除編號1、3外)「投資金額」欄所示合計1億356萬4,962元;⑺如附表九之三「投資金額」欄所示合計21萬9,000美元及2,700萬日幣;⑻如附表九之四編號1、2所示金額合計1,169萬5,000元(附表九之四編號3至14部分,均已分別列計在附表九編號6至8、10至15、18、19,以及附表九之一編號4,爰不重複計算),上述⑴至⑻合計金額總計為2億2,126萬8,680元、21萬9,000美元及2,700萬日幣。 ⒉被告q○○與被告甲N○○、「陳治伸」、「李顧問」、n○○等人共同為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q○○係附表七(除編號21外)所示吸金體系得以發展衍生之最上線,並有負責收取、彙整該體系下線會員之資金,自應就其線下(含直接下線、間接下線)吸金行為負責,是被告q○○之吸金規模為如附表七(除編號21外)各投資人實際交付之投資款金額,亦即「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合計1,760萬3,000元。 ⒊被告T○○與被告甲N○○、「陳治伸」、「李顧問」、n○○、W○○等人共同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被告T○○係附表八所示吸金體系得以發展衍生之最上線,並有負責收取、彙整該體系下線會員之資金,自應就其線下(含直接下線、間接下線),亦即附表八所示吸金行為負責。是被告T○○之吸金規模為如附表八各投資人實際交付之投資款金額,亦即「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合計2,881萬9,860元。六、再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後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被告甲N○○出於違反銀行法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對外吸金之單一犯意聯絡,以相同行為模式遂行上開事實㈠至㈤(即附表六至九之二〈除編號1、3外〉、九之三、九之四編號1、2)所示犯行,行為期間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9月止,為集合犯,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計2億2,126萬8,680元、21萬9,000美元及2,700萬日幣,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惟其行為終了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應即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㈡至被告q○○、T○○亦係出於違反銀行法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對外吸金之單一犯意聯絡,被告q○○為如事實㈠(即如附表七所示〈除編號21外〉)所示犯行,行為期間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2月止;被告告T○○為如事實㈢(及如附表八)所示犯行,行為期間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亦均屬集合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q○○如附表七(除編號21外)所示、被告T○○如附表八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以上,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要件無涉,且其等行為終了時,亦均在新法施行後,其等行為,自應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而該前段規定既未併同修正,則此部分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敘明。七、核被告甲N○○所為,係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q○○、T○○所為則均係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成立一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甲N○○與「陳治伸」、「李顧問」、n○○、唐一貞(僅就附表六)、q○○(僅就附表七〈除編號21外〉)、T○○(僅就附表八)、W○○(僅就附表八)、e○○(僅就附表九之三)、甲s○○(僅就附表八、九之三)、甲t○○(僅就附表九之三部分)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q○○就事實㈠(即附表七〈除編號21外〉)所示犯行,與被告甲N○○、「陳治伸」、「李顧問」、n○○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T○○就事實㈢(即附表八)所示犯行,與被告甲N○○、「陳治伸」、「李顧問」、n○○、W○○、甲s○○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N○○、q○○、T○○就本案犯行均應與上開共犯等人一併論以共同正犯,惟於起訴書附表則依不同組織體系,表列共犯人員,已有矛盾之處。且「凱莉星球」投資方案、「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及「兆金皇朝」投資方案之推廣成員,並非嚴密公司組織,亦未分設正式業務部門,而係透過個人招攬、獎金對碰等模式,逐步發展成各個相形較為鬆散之體系或團隊,對於有加入共同對外積極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人而言,其仍分屬不同之體系或團隊,各體系有其上線成員,各體系吸金金額,各自獨立,得以區分。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各別體系、團隊間有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之情。是以,各體系成員之犯意聯絡,應僅就所屬體系與所招攬投資之吸金金額(含下線),負其責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均應一併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 ⒈關於事實㈠部分:起訴書附表三就被告甲N○○、q○○如附表七所示被告q○○體系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三(第1頁)認被告q○○自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方案金額為35萬元、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500餘萬元,然被告q○○原投資「凱莉星球」1,000美元,後升級為1萬美元,總投資價值為35萬元,實際支付金額16萬5,000元,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總投資價值為1,000萬元,實際支付金額為500萬元,應分別予更正如附表七編號1-1、1-2所示。 ⑵起訴書附表三(第2頁)認甲
午○○、c○○、郝僅瑩等3人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總額330餘萬元,然甲
午○○、c○○、郝僅瑩等3人此部分之總投資價值為700萬元,實際支付金額350萬元,應予更正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 ⑶起訴書附表三(第3頁)認H○○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方案77萬元、「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300餘萬元,然H○○、k○○在「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總投資價值及實際交付金額均為總計307萬元,應予更正如附表七編號12-1、12-2所示。 ⑷起訴書附表三(第5、6頁)認壬○○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87萬5,000元,然壬○○此部分之總投資價值為105萬元,實際交付金額為87萬5,00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 ⑸又起訴書附表三起訴意旨謂被告甲N○○招攬被告q○○自行投資及其等共同招攬之投資人,除就被告q○○(即附表七編號1-1、2-1)及投資人甲
午○○、c○○、郝僅瑩(即附表七編號2-1、2-2)、壬○○(即附表七編號6)、H○○(即附表七編號12-1、12-2)、N○○(即附表七編號22-1、22-2)等投資人有記載投資金額外,就其餘投資人等,起訴書附表三起訴意旨(第1至2頁)僅記載被告q○○成功招攬甲j○○、甲K○○、甲E○○、
申○○等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方案;招攬
李洪艷、甲
卯○○、甲
巳○○、甲b○○、g○○、甲辛○○等人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被告q○○並曾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至少有甲E○○52萬5,000元、甲j○○8萬7,500元、甲V○○26萬2,500元、j○○8萬7,000元、甲K○○5萬元、甲E○○37萬元、
申○○7萬元、
宙○○43萬5,000元、甲
卯○○17萬5,000元、甲
巳○○35萬元、甲b○○30萬元、g○○3萬5,000元、甲辛○○50萬5,000元;以及成功使甲
午○○招攬下線投資人甲辛○○、Z○○、i○投資,惟均漏未記載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此部分應分別就甲辛○○(附表七編號3)、i○(附表七編號4)、
宙○○(附表七編號5)、g○○(附表七編號7)、Z○○(附表七編號8)、甲j○○(附表七編號13-1、13-2)、甲E○○(附表七編號14-1、14-2)、甲V○○(附表七編號15)、j○○(附表七編號16)、甲K○○(附表七編號17)、
申○○(附表七編號18)、甲
卯○○(附表七編號19)、甲
巳○○(附表七編號20)、甲b○○(附表七編號23)予以補充如附表七上開各該編號所示(至附表七編號9至11部分,係未據起訴,亦未移送併辦,無更正問題,惟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⒉關於事實㈡部分:起訴書附表二就被告甲N○○如附表六所示唐一貞體系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二(第1頁)認唐一貞以個人或合資方式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350餘萬元,然唐一貞此部分係與渠母唐陳江惠、妹唐一寧合資,投資金額為125萬元,應予更正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 ⑵起訴書附表二(第2頁)認r○○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方案12萬5,000元,然r○○此部分投資金額為12萬2,50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六編號3-1所示。 ⑶起訴書附表二(第3頁)認
林秀嫺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投資金額共計59餘萬元,然
林秀嫺此部分投資金額49萬8,75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六編號5-2所示。 ⑷起訴書附表二(3至4頁)認u○○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方案55萬元及「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108萬282元,然u○○投資「凱莉星球」、「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分別為75萬元、105萬元,應予更正如附表六編號2-1、2-2所示。 ⑸又起訴書附表二(第1至2頁)起訴意旨記載被告甲N○○招攬唐一貞及與唐一貞①共同招攬唐陳江惠、唐一寧、r○○、
廖婉秀、甲壬○○、甲q○○、甲m○○、u○○、
陳世東、
許振豪等人,以獨資或合資方式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方案總計4萬美元,換算約140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唐一貞,唐一貞再上繳被告甲N○○;②共同招攬甲
丑○○、
甲子○○、h○○、u○○、甲壬○○、r○○、
高銘呈、甲Q○○、甲c○○、
林秀嫺、陳有原、陳志乾、甲m○○、t○○等人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共計投資約60萬4,100美元,折合約2,114萬3,500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唐一貞,唐一貞再上繳被告甲N○○等語,除就唐一貞(即附表六編號1-1、1-2)、u○○(即附表六編號2-1、2-2)、r○○(即附表六編號3-1、3-2)、
林秀嫺(即附表六編號5-1、5-2)等投資人有記載投資金額外,對於其等所共同招攬之其餘投資人等,均漏未記載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此部分應分別就唐陳江惠、唐一寧(附表六編號1-1、1-2)、甲q○○(附表六編號22)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予以補充如附表六編號1-1、22所示;以及就h○○(附表六編號6)、甲壬○○(附表六編號8)、甲
丑○○(附表六編號9)、
甲子○○(附表六編號21)、甲Q○○(附表六編號10)、甲c○○(附表六編號11)、甲m○○(附表六編號12)、t○○(附表六編號20)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予以補充如附表六編號6、8至12、20、21所示。 ⑹至前揭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意旨謂被告甲N○○與唐一貞亦有①共同招攬
廖婉秀、甲壬○○(附表六編號8,僅有投資以太世界,未投資凱莉星球)、甲m○○(附表六編號12,僅有投資以太世界,未投資凱莉星球)、
陳世東、
許振豪與上開投資人等,以獨資或合資方式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方案總計4萬美元,換算約140萬元;以及②共同招攬
高銘呈、陳有原、陳志乾與上開人等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共計投資約60萬4,100美元,折合約2,114萬3,500元,因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
廖婉秀、
陳世東、
許振豪(均非附表六所認列之投資人)、甲壬○○、甲m○○(附表六編號8、12所示投資人,然均僅有投資「以太世界」,未投資「凱莉星球」)有上開①部分起訴意旨所指與上開人等以獨資或合資方式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方案總計4萬美元,換算約140萬元之事實;以及
高銘呈、陳有原、陳志乾(3人均非附表六所認列之投資人)有上開②部分起訴意旨所指與上開人等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共計投資約60萬4,100美元,折合約2,114萬3,500元之事實,此部分無更正或補充問題,詳後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又附表六編號4、7、13至19、23至27所示部分,係未據起訴,亦未移送併辦,亦無更正或補充問題,惟如後㈣所述,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⒊關於事實㈢部分:起訴書附表一就被告甲N○○、T○○如附表八所示被告T○○體系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一(第3頁)認W○○自行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為35萬元,然W○○此部分之總投資價值為140萬元,實際交付金額為133萬6,60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八編號2-1所示。 ⑵起訴書附表一(第3頁)認甲H○○自行投資及代友人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為73萬5,000元,此部分總投資價值119萬元,實際交付金額97萬5,00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八編號3-1所示。 ⑶起訴書附表一(第3頁)認甲亥○○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為52萬5,000元,然甲亥○○此部分總投資價值52萬5,000元,實際交付金額36萬80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八編號27所示。 ⑷起訴書附表一(第5頁)認甲天○○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為30萬元,然甲天○○此部分總投資價值及實際交付金額均為29萬9,50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八編號26所示。 ⑸起訴書附表一(第6頁)認甲丁○○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為441萬元,然甲丁○○此部分總投資價值為441萬元,實際交付金額為311萬4,80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 ⑹起訴書附表一(第7頁)認庚○○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為43萬7,500元,然庚○○此部分總投資價值為50萬7,500元,實際交付金額為39萬6,00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八編號20所示。 ⑺起訴書附表一(第7頁)認己○○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為70萬3,500元,然己○○此部分總投資價值為77萬3,500元,實際交付金額為70萬3,50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 ⑻起訴書附表一(第7頁)認
玄○○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為200餘萬元,然
玄○○此部分總投資價值為245萬元,實際交付金額為180萬元,應予更正如附表八編號21-1所示。 ⑼起訴書附表一(第8頁)認M○○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為87萬5,000元、
林秀嫺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為90餘萬元。然M○○自行投資之總投資價值為175萬元,實際交付金額為87萬5,00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八編號4-1所示。而M○○與
林秀嫺、
王琇惠共同投資部分之總投資價值為105萬元,實際交付金額67萬5,00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八編號4-2所示。
林秀嫺另自行投資之總投資價值為35萬元,實際交付金額為17萬5,00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 ⑽起訴書附表一(第9頁)認B○○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為105萬元,然B○○此部分總投資價值為105萬元,實際交付金額為81萬元,應予更正如附表八編號29所示。 ⑾起訴書附表一(第9頁)認甲A○○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為433萬8,600元,然甲A○○此部分總投資價值為595萬元,實際交付金額為401萬8,60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八編號30所示。 ㈣未據起訴,亦未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甲N○○如附表六編號4、7、13至19、23至27部分;被告甲N○○、q○○如附表七編號9、10、11部分;被告甲N○○、T○○如附表八編號1-2、2-1W○○親友部分、2-2、3-2、6至15、21-2、23-2、25、28、31部分,均未據起訴,亦未移送原審或本院併案審理,然因此與被告甲N○○上開其餘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被告q○○如附表七所示其餘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被告T○○如附表八所示其餘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甲N○○、q○○如附表七編號21n○○部分,亦未據起訴及移送原審或本院併辦,且業經本院說明無法證明被告甲N○○、q○○有此部分犯行如上,自無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或退併辦問題,併此敘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
詳附件一所載): ⒈被告甲N○○如附表九、九之一、九之二(除編號1、3業經本院前審退併辦外)、九之三、九之四所示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詳附件一所載),因與被告甲N○○業據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01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甲N○○如附表九之四編號1至13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中如附表九之四編號3至13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64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如附表九編號6至8、10至15、18、19移送原審併辦之事實同一,業經原審判決在案,僅編號1、2部分未經原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92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甲N○○招攬如附表九之四編號14
游靜茹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300萬元部分,與同署前以109年度偵字第987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前審併辦之附表九之一編號4之事實同一,均附此敘明。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193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甲N○○於106年6、7月間招攬H○○加入「凱莉星球」、「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吸收資金部分,與被告甲N○○業據起訴之如附表七編號12-1、12-2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281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q○○招攬甲b○○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30萬元吸收資金部分,與被告q○○業據起訴之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均自應予以審理。 ㈥被告q○○構成累犯,惟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又接續犯或集合犯,均係實質上一罪,因此「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q○○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q○○違法吸金犯行係自106年6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終了,已如前述,則其上述違法吸金犯行,有部分行為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揆諸前開說明,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審酌檢察官在本案審理時,並未主張被告q○○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衡以被告q○○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犯行之紀錄,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與秩序之犯罪,而本案吸金犯行,屬金融犯罪類型,係危害金融秩序,妨害主管機關金融監理政策執行之犯罪,二者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均不相同,且被告q○○前案係經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對於被告q○○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基此,本院尚難逕認被告q○○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被告q○○爰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被告q○○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茲審酌被告q○○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坦承有投資及招攬如附表七(除編號21以外)所示投資人之事實,非本案上開投資方案之規劃及主導者,亦非主要核心人物,僅係在臺灣上層投資人之一,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均有資金投入,扣除其本身投入金額,其所直接、間接招攬如附表七(除編號21外)之投資人人數及投資金額要非甚鉅,所收取之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被告甲N○○或匯入被告甲N○○指定帳戶,總計從中獲取9萬美元利益,惡性及參與程度要與被告甲N○○、「陳治伸」、「李顧問」n○○等人有別,佐以被告q○○為低收入戶,其未成年子罹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及慢性運動性或發聲抽搐症,其自100年來因獨力照顧患病兒子而情緒低落,失去興趣,罹有憂鬱症,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3至44、47頁),屬經濟弱勢者,身心狀況欠佳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q○○所犯之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酌減其刑。 ㈧被告T○○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T○○行為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以:「原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又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98號判決可參)。茲查:被告T○○對其有投資及招攬如附表八所示投資人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及收取投資款上繳被告甲N○○等客觀事實,於調詢坦稱:我有介紹甲r○○、W○○、吳姓博士、亥○○、M○○、王素玲、
陳元慧成為我下線,只要是我下線會用現金交給我,或直接匯款到我或我女兒余曉青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讓我轉交現金給被告甲N○○或匯款到甲M○○○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時我的下線解說的不清楚,他們就會來拜託我去跟他們的下線解說以太世界的制度,我就會幫忙。W○○、f○○、甲L○○、甲S○○、z○○、b○○、M○○、甲r○○、
黃○○等人匯款或存款到我的帳戶,的確是要入金以太世界。o○○、甲H○○、f○○匯款或存款到余曉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是要入金以太世界等語在卷(A3卷第8、12、17、19頁),是縱其上開客觀行為之法律評價,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或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陳述,然其既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不諱,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又被告T○○之犯罪所得為78萬4,956元(詳後述),其已賠償被害人甲r○○35萬元、甲S○○7萬元、l○○35萬元、z○○45萬元,總計122萬元,有甲r○○、甲S○○、l○○、z○○所出具之書面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㈤第303、305、309、313頁),實際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T○○爰依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⒊被告T○○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然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T○○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可採。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有下述違誤不當: ㈠未及審酌被告甲N○○如附表九之一、九之二(除編號1、3外)、九之三至九之四編號1、2所示犯行。 ㈡就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甲N○○與唐一貞所共同招攬之各該投資人、投資方案及總吸金金額,未經認列在本院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該編號之投資人、投資方案以及總吸金金額超出附表六所載合計投資金額部分,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 ㈢誤認被告甲N○○、q○○有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犯行,以及對於被告甲N○○、q○○如附表七(除編號21外)所示各該投資人所參加之以美元為幣別之投資方案,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1:35換算為新臺幣之「總投資價值」,與各該投資人之「實際交付金額」不同時,未予分列,且誤以附表七(除編號21外)所示各該投資人投資方案之「總投資價值」據以計算吸金規模,未以「實際交付金額」計算吸金規模。 ㈣對於被告甲N○○、T○○如附表八編號16所示投資人之實際交付金額與交付款項情形、附表八編號17、21-1、29、30所示投資人交付被告T○○之現金金額(原判決第115頁)認定有誤,就附表八所示各該投資人參加之投資方案「總投資價值」,與「實際交付金額」不同時,亦未分列,並誤以附表八所示各該投資人投資方案之「總投資價值」據以計算吸金規模,未以「實際交付金額」計算吸金規模。 ㈤對被告甲N○○、T○○犯罪所得之估算及沒收、追徵(原判決第23至28、102至106、125至128、129頁),及就被告T○○部分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亦有未當。九、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等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前審卷㈠第345至346頁);被告甲N○○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前審卷㈠第365至399頁)云云;以及被告T○○提起本件上訴時,仍執其詞否認犯罪,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前審卷㈠第365至399頁),雖均無理由。然被告甲N○○、T○○指稱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金額有誤,則屬可採,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甲N○○、q○○、T○○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十、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明知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下,以約定給付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紅利之「凱莉星球」投資方案、「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及「兆金皇朝」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所為均造成投資人等財產上重大損失,危害金融秩序,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分別衡以: ㈠被告甲N○○共同招攬附表六至九之四(除附表七編號21、附表九之二編號1、3外)所示投資人投資,總計吸金金額達2億2,126萬8,680元、21萬9,000美元及2,700萬日幣(各附表吸收金額詳如前述),從中獲取2,386萬7,888元、2萬1,900美元及270萬日幣之利益,案發後已返還投資人I○○75萬元,有證人I○○證述(B3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㈤第102至103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原審卷㈥第61、69頁)在卷足憑,尚保有2,311萬7,888元、2萬1,900美元及270萬日幣之利益,兼衡被告甲N○○前於102年間,因馬勝集團非法吸金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000萬在案,竟仍不知悔悟,再以相類手法非法吸收大眾資金,擔任上開各投資案在臺主導者,除負責籌辦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及對外招攬投資人外,更係在臺投資者資金所最終收取、彙整之人,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併考量被告甲N○○於調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原審卷㈢第145頁;本院前審卷㈣第373頁;本院更一卷㈢第217頁)及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意見(原審卷㈣第386、394頁;原審卷㈤第102至106頁;本院前審卷㈢第45至46、177至179頁;本院更一卷㈡第85至86、273、335、386頁;本院更一卷㈢第47至55、228至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q○○係上開投資案上層投資人,向不特定人解說投資案內容、出金流程及相關網站操作方式,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及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負責收取、彙整下線投資人資金,再轉交被告甲N○○,成為其下線投資人,共同招攬附表七(除編號21外)所示投資人投資「凱莉世界」投資方案及「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吸收如附表七(除編號21外)各投資人之「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合計1,760萬3,000元,從中獲取9萬美元利益,對投資案之掌控程度及吸收資金之參與程度,較低於被告甲N○○,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告訴人),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仍承認其有投資及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七(除編號21外)所示部分投資人投資及獲利9萬美元等事實之態度,併考量如前所述其為低收入戶,罹有憂鬱症,需獨自扶養罹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之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47頁;本院更一卷㈢第217至218頁),及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意見(原審卷㈣第394頁;原審卷㈤第102頁;本院更一卷㈡第85至86、386頁;本院更一卷㈢第47至55、228至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T○○係上開投資案之上層投資人,身為教會牧師,本應善盡傳道之職,尤應慎戒其行,竟利用教會辦公室場地向不特定人解說投資案內容、出金流程及相關網站操作方式,鼓吹遊說加入投資,招攬教會教友或一般民眾參加投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負責收取、彙整下線投資人資金,轉交被告甲N○○,對投資案之掌控程度及吸收資金之參與程度,較低於被告甲N○○,共同招攬附表八所示投資人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及「兆金皇朝」投資方案,吸收如附表八各投資人之「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合計2,881萬9,860元,從中獲取78萬4,956元利益,事後已賠償投資人甲r○○35萬元、甲S○○7萬元、l○○35萬元、z○○45萬元,總計122萬元,實際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均承認其有投資及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八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並有收取彙整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轉交被告甲N○○等事實之態度、罹患心房顫動心律不整、肥厚性心肌病變,進行心臟節律器置入術之健康狀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更一卷㈡第267、268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輸血治療說明暨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入院
許可證、心導管檢查說明及同意書、裝置心律調節器說明及同意書、檢查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㈢第409至423頁)及自承大學畢業、離婚、現由子女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47頁;原審卷㈤第19106至107頁;本院更一卷㈢第218頁),及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意見(原審卷㈣第462頁;原審卷㈤第19、106至107頁;本院更一卷㈡第85至86、205至217、273、333、335、386頁;本院前審卷㈢第44至46頁;本院更一卷㈢第47至55、228至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又被告T○○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招攬教會教友或一般民眾參加投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負責收取、彙整下線投資人資金,轉交被告甲N○○,雖有不該,然非本吸金案之主要規劃、掌控資金最後流向者及主要核心人物,參與程度及惡性要與被告甲N○○、「陳治伸」、「李顧問」、n○○有別,身亦投入鉅額投資款,從中獲取之利益要非甚鉅,事後並已賠償甲r○○等總計122萬元,併兼衡被害人(告訴人)甲天○○、甲庚○○、甲丁○○、f○○、M○○、K○○、甲r○○、甲S○○、l○○元、z○○之意見原審卷㈣第462頁;原審卷㈤第19、106至107頁;本院前審卷㈢第44至46頁;本院更一卷㈡第85至86、205至217、273、333、335、386頁;本院更一卷㈢第47至55、228至229頁),以及有多位教友、牧師聯名函、桃園市永約豐盛生命協會、新竹原住民永約豐盛生命會、基督教恩友中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恩友愛心協會之感謝狀、台大醫學院教授謝冠雅及
伍安怡聯名函及恩友月刊多次報導等T○○幫助教會教友及關懷原住民之事蹟(本院前審卷㈤第343至359頁;本院更一卷㈢第219至263頁)等情,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恪守法律,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啟自新,以示懲警。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慎思慎行,自省向上。十一、犯罪所得及扣案物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 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 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 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 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 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 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銀行法第136條之1同經前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以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 ㈢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 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 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 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 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 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 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 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從而,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 ㈣基此,關於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甲N○○部分: ⑴被告甲N○○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上開投資方案,可自投資人所參加之投資方案徵,獲得每投資1美元可賺取5元新臺幣水錢(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時係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1:35計算,繳回n○○時係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1:30計算)之事實,固經被告甲N○○自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在卷。而被告q○○亦坦承被告甲N○○確有讓其自其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參加之投資方案中,獲得每投資1美元可賺取2元新臺幣水錢(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時係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1:35計算,繳回n○○時係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1:33計算)之事實。然因被告甲N○○初期即已將其可賺取之水錢分予其所招攬成為下線投資人,負責再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區域領導賺取,包括被告q○○在內及Y○○、丁○○、唐一貞、甲辰○○、江昕儀、辛○○等人,後期更係將其所賺取之水錢全數分給區域領導賺取一節,業經被告甲N○○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A3卷第224至225、228至230、233、235頁;B19卷第194至195;原審卷㈤第13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共計賺取多少水錢我沒辦法計算,因為有的我給別人賺,有的我自己賺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卷㈢第215頁),再衡以如附表六至九之四編號1、2(除附表七編號21、附表九之二編號1、3外)所示投資人有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部分投資人已無法明確證述交付現金及匯款之金額各為若干,如為陸續加碼投資之投資人,加碼投資所應付之投資款金額,部分又得以積分折抵,且若投資人係在公司推出優惠方案期間參加投資,投資人實際交付之投資款金額,係低於原本依渠所參加之投資方案,以美元兌換為新臺幣予以計算之應支付投資款金額,實無法逕以投資人所參加之投資方案金額,抑或投資人所實際交付之投資款金額,逐一核對計算被告甲N○○共同招攬投資如附表六至九之四編號1、2(除附表七編號21、附表九之二編號1、3外)所示投資人究有無抑或各自與區域領導賺取若干水錢情形下,爰不予以逐筆計算。 ⑵被告甲N○○在收取下線投資人所交付之現金或匯至其指定帳戶之投資款予以彙整後,再由n○○或派人至被告甲N○○辦公室收取,或由被告甲N○○依
許思維指示至指定地點,將90%投資款以現金交付n○○收受,n○○收取現金投資款後,n○○再至各投資方案網頁後台進行操作,將分數轉至投資人帳號一節,業經被告甲N○○於調詢及偵查供述:我是投資案臺灣的總上線,所有投資款有收齊扣除水錢後交給TOM(n○○),「陳治伸」就會將所有註冊分轉給我,再由我轉分給新註冊的投資人。投資人透過各地區領導將投資款轉交給我,我收到錢後,就會用微信聯絡TOM(即n○○),TOM就會跟我約好時間,到當時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的辦公室收錢,或請我把錢帶去他當時下榻的飯店把錢交給他,一律都以現金交付,他不接受匯款,如果TOM沒空的話,就會委託其他人來跟我收錢,新會員繳款後會KEY單註冊,網頁就會計算應支付的投資款跟可獲得的註冊分,我們就是依據這些計算出來的結果去給錢,TOM也會依據結果,將相對應的積分轉給我等語在卷(A3卷第227至228、355至356頁),此與如前所述之日本總上線證人e○○所證:106年12月底前,由渠負責收取彙整日本下線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再依「李顧問」指示交付現金予「李顧問」指定之人,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在
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之交款模式,以及待「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在
中國大陸銀行帳戶確定收受款項後,再將公司註冊分轉予被告甲N○○,再由被告甲N○○將公司註冊分轉撥予e○○分配予日本下線投資人(107年1月即後由「李顧問」全權負責收錢、轉分)之公司註冊分取得方式相同。況依上開投資人等之證述,並無投資人在交付投資款後,所應得之公司註冊分未入帳之情事,是若被告甲N○○未將所收取之投資款上繳n○○,「陳治伸」、「李顧問」、「n○○」等人要無將公司註冊分轉予被告甲N○○,由被告甲N○○轉撥與各下線投資人之可能。據此足認被告甲N○○供稱其所收取之投資款90%均以現金交付n○○等語屬實可採。自不得以被告甲N○○無法提出其在收取、彙整下線投資人所交付之現金或匯至其母甲M○○○帳戶之投資款後,有再將款項轉帳匯出之交易紀錄或轉帳匯款憑證,逕認被告甲N○○所收取彙整之投資款均在其實力支配下,均為被告甲N○○之犯罪所得。 ⑶被告甲N○○共同招攬投資如附表六至九之四編號1、2(除附表七編號21、附表九之二編號1、3外)所示投資人投資,在收集、彙整下線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現金或匯款,依n○○指示將90%款項以現金交付n○○或n○○指定之人後,由n○○在網路平台後台操作,可獲取由電腦逕以其所直接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所參加之投資方案價值10%計算給予之推薦獎金,以及能否領取須視下線投資人有無達成電腦設定對碰獎金之條件而定,單日最高限額1萬美金之10%對碰獎金之事實,亦經被告甲N○○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A3卷第228、357頁;本院更一卷㈡第460至462頁)。而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法確知被告甲N○○每日因達成電腦所設定之條件所領取之對碰獎金金額為何,且被告甲N○○對於無論是否係其所直接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併以附表六至九之四編號1、2(除附表七編號21、附表九之二編號1、3外)所示投資人在電腦系統上所登錄之投資金額亦即投資人所參加之投資方案價值10%計算之獎金為其從中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並無爭執(本院更一卷㈢第214至215頁)。爰以附表六、九、九之一、九之二〈除編號1、3外〉、九之三之「投資金額」欄合計金額及九之四編號1、2「投資金額」所示金額之10%;以及附表七(除編號21外)、八「總投資價值」欄合計金額之10%計算被告甲N○○從中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2,386萬7,888元、2萬1,900美元及270萬日幣,扣除如前所述被告甲N○○在案發後已返還投資人I○○75萬元,尚保有2,311萬7,888元、2萬1,900美元及270萬日幣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甲N○○於本院前審供稱其僅從中獲取10%水錢,90%上繳給公司等語(本院前審卷㈢第204至206頁),核諸其對於被告q○○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部分亦稱被告q○○得從中抽取10%水錢等語(本院前審卷㈢第205頁),佐以如前所述,被告甲N○○、q○○所賺取之水錢並非固定10%,係每投資1美元可分別賺取5元、2元,亦非對每位投資人之投資款,均有從中賺取水錢等情觀之,足徵被告甲N○○在本院前審所稱10%水錢應係指上線投資人對自己所直接招攬之下線投資人,可從中獲取電腦逕以其所直接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所參加之投資方案價值計算之10%推薦獎金之意,附此敘明。 ⒉被告q○○部分: ⑴證人甲N○○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q○○除可賺取水錢外,並可從中賺取10%推薦獎金及10%對碰獎金,至少領了10幾萬美元的積分,其中有9 萬美元的積分,她後來拿去作加碼投資三個3萬美元,所以她在以太世界的獲利至少幾4、500萬臺幣等語(本院更一卷㈡第460頁)。然依被告甲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帳戶裡面可以看到下線獎金獲利的情況嗎?)看不到,可是可以看得到業績,就是左、右邊就是大邊、小邊的業績看得到,就可以抓出他的獎金獲利。」、「(你剛剛回答q○○的獲利是從你帳戶裡面看到大邊、小邊的業績而回答嗎?)是,加上他本人有投資9 萬美元加碼的投資3 筆各3 萬美元,另外的獎金她有一部分是幫客戶開戶進而套現,這部分的金額我不清楚。他賺得推薦獎金跟組織獎金是可以當作註冊分來使用,推薦獎金跟組織獎金都是帳戶上的分數,q○○可以把分數拿去賣給需要註冊的客戶,所以可以套現。」、「(q○○有賣過註冊分套現嗎?)有…」(本院更一卷㈡第461頁)、「(你在帳戶可以看到q○○的哪些獲利?)可以看到大邊、小邊的業績,就可以推算出她組織獎金的部分,還有水錢的部分,她個人推薦的組織圖我看得到,她推薦多少人,客戶投資多少金額,所以可以看到她推薦獎金賺多少。」(本院更一卷㈡第463頁)、「(你給我是1 比33沒錯,但這六個人都是我的朋友,我沒有賺他們的傭金,你都知道?)我不知道。」(本院更一卷㈡第469頁)、「…至於犯罪所得並沒有那麼多,大概就是幾百萬臺幣,至於多少要問她本人。」(本院更一卷㈡第472頁)等語,可知被告甲N○○證稱被告q○○因本案至少獲利4、500萬元之金額,係被告甲N○○依其自電腦系統帳戶中被告q○○所招攬之下線及業績,以及被告q○○嗣後有自行加碼9萬美元等資料,推估所得之金額,未臻精確。 ⑵而被告q○○因本案可從中賺取之利益,業經被告q○○於調詢坦承:推薦他人投資會有推薦獎金,推薦2個投資人就可以賺到本金,對碰獎金即是找了2個直接下線的投資人就可以領10%獎金,我所推薦的下線投資人每投資1,000美元,我可以賺2,000元水錢,我推薦甲
午○○投資所賺取之獎金及水錢係直接折讓給甲
午○○(A2卷第169、173頁),我大概獲利200至300萬元,就是用介紹他人加入扣抵積分變現,或是向公司付了10%手續費方式將以太幣變現獲利(A2卷第176頁)等語;於原審坦承「(依照你108年12月2日書狀所載,就本件2方案,實際取得全部的獲利為9萬美金?)是,我先點數換成現金,現金又去投資,就是升級三顆3萬元,這是我全部的獲利。」等語(原審卷㈤第36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從中賺取2元水錢,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獎金及現金共計9萬美元,附表七投資人中,其有賺取水錢者,僅附表七編號3至11、16、18等人,其餘未賺取水錢等語(本院更一卷㈡第470頁;本院更一卷㈢第216頁),酌諸被告q○○曾有將所賺取之水錢折讓給其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證人甲N○○於本院證稱甲
午○○初期均找q○○購買註冊分,後期曾直接找其購買過註冊分等語(本院更一卷㈡第463頁),以及10%對碰獎金須達電腦設定條件,電腦始會計算,而依卷證資料所示,無法確知被告q○○每日達成電腦所設定之條件所領取之對碰獎金金額為何,亦無法以被告q○○附表七(除編號21外)所示直接或間接招攬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方案
總價值或實際交付之投資款金額計算被告q○○從中之賺取水錢、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金額,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q○○之方式,亦即被告q○○坦認其因本案所獲取之水錢、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共計9萬美元,為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因均未扣案,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未扣案之犯罪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T○○部分: ⑴證人甲N○○於107年12月27日調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有將其所賺取之水錢分予被告T○○(A3卷233、361頁)。然此業經證人甲N○○於108年1月4日調詢及原審證稱:我沒分水錢給T○○,T○○這條線的水錢都是我賺,我在偵訊時證稱「以太世界」投資方案的水錢有分給T○○是不實在的,因為他念很多名字,不是每個人都有分等語在卷(B19卷第195頁;原審卷㈤第125、134至135頁),衡諸證人甲N○○在上開第一次調詢及同日偵訊時陳稱被告T○○有賺取水錢後,旋即在第二次調詢時予以更正,而非歷經相當期間或偵查、審理程序後,始變更陳述,其受外界影響而變更證詞之可能性較低,其在原審又經具結,應以其嗣後調詢及原審之證述可採,被告T○○辯稱並未從中賺取水錢,洵堪採信。 ⑵然被告T○○因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亦可從中獲取10%推薦獎金、10%對碰獎金,計算方式及條件同被告甲N○○如上所述一節,業經被告甲N○○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㈡第460至462頁;本院更一卷㈢第214至215頁數),並經被告q○○供稱確可因招攬下線投資人獲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語如上,且若被告T○○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要無為不特定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
入出金方式及網路操作方式,甚至收取、彙整其所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八所示下線投資人所交付或匯入之投資款,上繳被告甲N○○,經手投資款之理。是以,被告T○○辯稱其未獲取任何推薦獎金云云,要屬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又以推薦獎金係由電腦依被告T○○所直接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所參加之投資方案價值10%計算,而附表八所示投資人中,應扣除附表八編號1-1、1-2(被告T○○本身投資)、編號2-2(甲N○○直接招攬W○○投資)、編號3-1、16至32(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認係W○○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詳原審判決附表十,本院前審卷㈠第329頁)所示各該未列入被告T○○所直接招攬之投資,爰依附表八扣除其中編號1-1、1-2、2-2、3-1、16至32後之「總投資價值」(亦即投資人所參加之投資方案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欄所示之合計金額784萬9560元之10%計算被告T○○從中賺取之推薦獎金78萬4,956元為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至被告T○○有無領取對碰獎金部分,因能否領取,端視下線投資人有無達成電腦設定對碰獎金之條件而定,亦如前述,且依卷證資料所示,無法確知及證明被告T○○每日有無達成電腦所設定條件,以及若有達成條件,所領取之對碰獎金積分為何,且被告T○○又辯稱其未領取對碰獎金等語,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自無從併予計算,附此敘明。總此,被告T○○本案之犯罪所得78萬4,956元,因事後已賠償投資人甲r○○35萬元、甲S○○7萬元、l○○35萬元、z○○45萬元,總計122萬元,實際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併諭知沒收。 ⑶至被告T○○向包括W○○在內如附表八所示下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現金或匯款後,有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上繳被告甲N○○,現金及匯款比率約2:8,固經證人甲N○○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㈤第134頁)。然揆諸證人甲N○○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甲N○○並未提及其為上開證述所憑之證據資料為何,抑或係依其遭羈押前曾與被告T○○核算之結果,亦未提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予證人甲N○○確認或核算,足徵證人甲N○○證稱被告T○○所交付之投資款現金及匯款比率約2:8等語,係屬證人甲N○○臆測判斷之詞,委無可採。況如前述,附表八所示投資人,如為陸續加碼投資之投資人,加碼投資所應付之投資款金額,有無以投資人本身積分折抵,如為新投資人,有無直接、間接上線投資人以積分折抵之金額,且若投資人係在公司推出優惠方案期間參加投資,投資人實際交付之投資款金額,係低於原本依渠所參加之投資方案,以美元兌換為新臺幣予以計算之應支付投資款金額,牽動諸此金額多寡之因素甚多,要難逕以證人甲N○○上開所證被告T○○交付下線投資人之現金及匯款比率約2:8,估算被告T○○上繳證人甲N○○之現金及匯款投資款之總金額,再以被告T○○向下線投資人所收取彙整之投資款金額,扣除以上開方式估算所得之被告T○○上繳被告甲N○○之投資款總金額後之餘額,遽以認定此即係被告T○○有此部分招攬下線投資人將其積分點數變現獲利之犯罪所得,是原審此部分認定(詳原判決附表十),要嫌無據,併此敘明。 ㈤如附表十所示扣案物部分: 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均係供被告甲N○○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十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N○○所有,業經被告甲N○○坦認在卷。至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存摺,則經被告甲N○○於偵查中供稱:向其母借用附表十編號1所示存摺後,從106年5月5日起均由其使用,其母對此並不知情等語在卷(A3卷第236、356頁),足徵其對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存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N○○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十編號5至6所示扣按物,為被告q○○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q○○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十編號7至9所示扣案物,為被告T○○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T○○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等為警查獲時,尚分別自⑴被告甲N○○處扣得禾利威投資文宣、摩登投資宣傳文宣、本票、文件資料、甲M○○○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匯款傳票、轉帳收據、文件札記、住宿收據、房屋租賃契約、印章、投資人明細、會員申請書(原扣押物編號A2-2-1)、商品選購單、行銷話術、金邊帝寶文件資料、其他文宣資料(原扣押物編號A2-8-6~A2-8-7、A2-8-9、A2-8-13至A2-8-16、A2-8-19、A2-8-21至A2-8-24、A2-8-26至A2-8-28、A2-8-31、A2-8-32)、入會申請書(原扣押物編號A2-9-1至A2-9-2)、筆記本、租賃契約、繳費收據、存款單、匯款單、名片、外匯水單、訴訟文件、本票及支票、精品單據、光碟、信用卡、SD卡、行動電話(原扣押物編號A1-16、A2-21-1至A2-21-5)、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隨身碟等物;⑵被告q○○處扣得委託協商內容、筆記本、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發還)等物;⑶被告T○○處扣得行動電話1隻,均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等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等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扣得⑴被告甲N○○所有之雜記資料1本(原扣押物編號A2-3),其上固有記載包含本件各投資案及其他投資案件之相關內容,然無證據足認該扣押物係專供被告甲N○○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⑵被告q○○處扣得之存摺5本(原扣押物編號C-6),其中扣案q○○之子陳○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雖係供被告q○○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q○○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q○○對該帳戶存摺有事實上處分權,其餘存摺則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⑶自被告T○○處扣得之以太幣筆記、兆金幣解說流程、手札資料、電腦資料等物,固有記載上揭投資案之相關內容,因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T○○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至余曉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非被告T○○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T○○對該帳戶提款卡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揭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附表二第1至2頁):被告甲N○○與唐一貞亦有①共同招攬
廖婉秀、甲壬○○(附表六編號8,僅有投資以太世界,未投資凱莉星球)、甲m○○(附表六編號12,僅有投資以太世界,未投資凱莉星球)、
陳世東、
許振豪與唐陳江惠、唐一寧、r○○、甲q○○、u○○等人,以獨資或合資方式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方案總計4萬美元,換算約140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唐一貞,唐一貞再上繳被告甲N○○;②共同招攬
高銘呈、陳有原、陳志乾與甲
丑○○、
甲子○○、h○○、u○○、甲壬○○、r○○、甲Q○○、甲c○○、
林秀嫺、甲m○○、t○○等人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共計投資約60萬4,100美元,折合約2,114萬3,500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唐一貞,唐一貞再上繳被告甲N○○。因認被告甲N○○就與唐一貞共同招攬
廖婉秀、甲壬○○、甲m○○、
陳世東、
許振豪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方案部分;共同招攬
高銘呈、陳有原、陳志乾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部分;以及共同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方案及「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之總計投資金額,就超出附表六所認列金額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N○○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N○○及同案被告唐一貞之調詢、偵查供述,以及前述附表六所示投資人證述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依被告甲N○○供述、同案被告唐一貞之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述,以及前述附表六所示投資人證述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尚難認
廖婉秀、
陳世東、
許振豪(均非附表六所認列之投資人)、甲壬○○、甲m○○(分別為附表六編號8、12所示投資人,然均僅有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未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方案)有受唐一貞招攬與上開人等獨資或合資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方案總計4萬美元,換算約140萬元之事實;以及
高銘呈、陳有原、陳志乾(均非附表六所認列之投資人)有受唐一貞招攬與上開人等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共計投資約60萬4,100美元,折合約2,114萬3,500元之事實。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就此部分認被告甲N○○有與唐一貞共同招攬
廖婉秀、
陳世東、
許振豪、甲壬○○、甲m○○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方案、共同招攬
高銘呈、陳有原、陳志乾投資「以太世界」等投資方案以及總吸金金額超出附表六所載合計投資金額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甲N○○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N○○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被告甲N○○此部分被訴犯行成罪,此部分犯行係其出於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單一犯意而為,且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前審卷㈡第305至307、443至446頁)意旨另以:被告甲N○○基於上開非法經營銀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意聯絡,就日本吸金部分,係與「陳治伸」、「李顧問」、n○○、e○○、甲s○○、甲t○○等共同非法吸金包括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六(亦即本院判決附表九之三)所示投資人投資共計21萬9,000美元及2,700萬日幣在內,總計吸金6億3,348萬5,648元。因認就被告甲N○○就6億3,348萬5,648元超出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六(即本院判決附表九之三)所示投資人投資共計21萬9,000美元及2,700萬日幣以外之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然訊據被告甲N○○堅決否認涉有併辦意旨書所載6億3,348萬5,648元超出附表九之三所示21萬9,000美元及2,700萬日幣以外之吸金犯行,供稱在日本吸金部分我只參與到106年12月底前。107年1月之後日本吸金部分我都沒參與,是e○○與「李顧問」、n○○等人負責等語在卷,且關於被告甲N○○參與日本吸金部分,依附卷及扣案證據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被告甲N○○有共同招攬如附表九之三所示投資人投資共計21萬9,000美元及2,700萬日幣,除此之外,無法僅以甲s○○扣押物品編號M3筆記型電腦內檔名「華姐日本團隊領導人組織表」檔案所列印之EXCEL檔案資料顯示e○○日本總業績2,120萬8,090美元(以107年5月
中央銀行公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1:29.87換算,即為併辦意旨書所載金額6億3,348萬5,648元)超出附表九之三編號3至9部分之吸金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詳前理由關於被告甲N○○參與日本吸金部分㈤所述)。是就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甲N○○日本吸金6億3,348萬5,648元超出附表九之三所示21萬9,000美元及2,700萬日幣以外之吸金犯行部分,要屬無法證明,難認與被告甲N○○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林漢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原審起訴、原審、前審及本院併辦情形 none;">本案起訴北檢108偵759、8555附表六(編號4、7、13至19、23至27部分,未據起訴,亦未併辦)。附表七(編號9、10、11、21部分,未據起訴,亦未併辦)。附表八(編號1-2、2-1W○○親友部分、2-2、3-2、6至15、21-2、23-2、25、28、31部分未據起訴,亦未併辦)。原審併辦北檢108偵10515附表九編號1、2、3。北檢108偵13685附表九編號4-1、4-2。北檢108偵14193就被告甲N○○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甲N○○如附表七編號12-1、12-2H○○之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北檢108偵23902附表九編號5。北檢108偵26646附表九編號6至22。北檢109偵4972附表九編號23至25。前審併辦北檢108偵15384附表九之二(惟編號1n○○、3莊鳳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退併辦,本院前審判決第39頁)。附表九之三。北檢109偵10332附表九之一編號1。北檢109偵14248附表九之一編號2。北檢109偵15281就被告q○○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q○○如附表七編號23甲b○○之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北檢109偵21893附表九之一編號3。彰檢109偵9876附表九之一編號4(除附表九之一編號4
游靜茹新臺幣300萬元部分外,同一併辦意旨書所載另有新臺幣50萬元匯款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退併辦,本院前審判決第39頁)。新北109偵19161附表九之一編號5、6。本院併辦新北110偵1701附表九之四編號1至13(其中編號3至13與附表九編號6至8、10至15、18、19移送原審併辦事實相同,業經原審判決在案,僅編號1、2部分未經原審判決)。彰檢110偵9292附表九之四編號14(
游靜茹此部分併辦事實新臺幣300萬元部分,與上開彰檢109偵9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前審併辦之附表九之一編號4之併辦事實為同一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