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40號
TPHM,110,金上訴,40,20220629,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桓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謝宗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大順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10號、第5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59號、第
13560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797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6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暨其附表編號一沒收部分,均撤銷。乙○○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挺(已歿)係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大公司 )之負責人,並以其配偶黃玉雯之名義,持有聚揚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揚公司)約8成之股份,為聚揚 公司實際出資者,並對聚陽公司有實際決策權限。甲○○則係 聯大公司副總經理,兼任華夏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夏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則係聚揚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



何偉松係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富曼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許博明原係嘉博富曼公司之業務人員,嗣於民國 104年11月20日起,擔任寶新全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新 全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馨方原係富達全球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富達全球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06年3月起,擔任 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6人(其中何偉松許博明、許 馨方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證照之期貨 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詎林挺、甲○○等2人竟基於未 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101年7月4日起,夥同 未獲許可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嘉登博雅公司)的負責人蔡永祥(所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有罪確定 )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由林挺提供相關期貨交 易所需看盤軟體、下單軟體,而該等業務人員則利用參加各 式投資顧問公司舉辦之講座或說明會之機會,以嘉登博雅公 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嘉登博雅公司之客戶 ,以從事地下期貨交易。其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 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為標的,由客戶透過電話或期貨 交易軟體連結網際網路,以「口」為交易單位進行下單,倘 客戶預期指數上漲則下多單買進,反之則下空單賣出,且該 指數每漲跌1點盈虧為新臺幣(下同)50元(稱為小台)或2 00元(稱為大台),小台單邊手續費每口收取40至42元,大 台單邊手續費每口則收取100至120元之手續費,並需先行繳 交小台每口約20,000元、大台每口約80,000元之原始保證金 (其等內部稱之為「業一部門」,即業務人員係以嘉登博雅 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並收取保證金)。復自101年12月 起,其等另設置「業三部門」,該部門業務人員非以公司名 義對外從事業務,而以小台交易手續費每口來回75元、大台 交易手續費每口來回200元、免繳保證金等優惠條件,招攬 不特定人進行地下期貨交易。惟實際上均未下單至任何合法 期貨交易市場,而僅以當日各該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 寡,計算與客戶下單買賣指數之差額,乘以每點損益,扣除 手續費後與客戶定期計算盈虧,甲○○則負責統籌、綜理業三 部門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及各部門間業務協調之工作。二、乙○○則於林挺對聚陽公司取得實際決策權限後,自102年5月 17日起,萌生與甲○○、林挺、蔡永祥及前揭業務人員共同基 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其等利用乙○○所 經營之聚揚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對外販售期貨盤勢分析軟體、舉辦期貨投



資說明會,並招攬會員,而合法從事期貨顧問事務的名義與 機會(其等內部將「聚揚公司」稱為「業二部門」),由聚 揚公司之業務主管邱信誌、旗下業務人員李玉鳳李玉花楊東宜、李英豪李培凱李玉玲林家妤蔡志壕、溫登 彥、施勝中等人(均未據起訴),將聚揚公司之會員資料或 致電諮詢民眾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其他部門之業務人員,或由 聚揚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其他部門業務人員相互配合,在聚揚 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場,以贈送期貨盤勢分析軟體等為誘 因,轉介、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嘉登博雅公司(即前述業一部 門)成為地下期貨之會員,或成為前述業三部門之客戶,以 進行地下期貨交易,並由林挺、甲○○定期舉行部門主管會議 ,檢討地下期貨之業績成果、擬定相關業務拓展策略,而共 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三、而林挺於103年間,另邀請何偉松擔任未獲許可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之嘉博富曼公司的負責人。何偉松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身分而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惟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他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未必故意,允諾擔 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103年1月間以其名義協助辦理 嘉博富曼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嘉登博雅公司於104年6 月間停止地下期貨業務之營運,林挺、甲○○、乙○○等3人, 以及邱信誌、前揭聚揚公司之業務人員等人為延續前開地下 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遂承前犯意聯絡,夥同其他身分不詳 、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業務人員,自104年6月起,仍循相同 之分工模式,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嘉博富曼公司(即 業一部門)成為地下期貨之會員,或成為前述業三部門之客 戶而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並由何偉松於104年6月17日,以嘉 博富曼公司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下稱上海 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該公司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均作為客戶下單匯入保證金、手續費及客戶損 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再於104年8月31日以個人名義,向台 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嘉博富曼公司業 務人員「陳惠蘋」從事業務之用,客戶則可透過電話或期貨 交易軟體「eFutures2.0」連結網際網路進行下單;復於104 年9月起迄至104年11月止,僱請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許博明 擔任嘉博富曼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撥打電話,或在各式投 資講座、說明會現場招攬投資人加入成為嘉博富曼公司之地 下期貨會員等工作,而持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四、其後,許博明承前犯意,自104年11月20日起出任未獲許可



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寶新全宏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並以該公 司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4年11月間 ,嘉博富曼公司停止地下期貨業務之營運,許博明、甲○○、 林挺、乙○○、邱信誌、前揭聚揚公司之業務人員即承前犯意 聯絡,與其他身分不詳、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業務人員,自 104年11月起迄至105年12月間,再循相同之分工模式,持續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寶新全宏公司(即業一部門)成為地 下期貨之會員,或成為前述業三部門之客戶從事地下期貨交 易,並以寶新全宏公司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作 為客戶下單匯入保證金、手續費及客戶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 用,而許博明亦實際從事招攬客戶之業務,其等以此方式持 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五、於此同時,甲○○於105年3月間,遊說前聚揚公司員工陳慧婷 (未據起訴)提供其身分證件及資料,自105年3月23日起擔 任未獲許可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富達全球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並自於106年3月起,由許馨方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併 辦意旨書誤繕為自105年3月23日起均由許馨方擔任登記負責 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而甲○○、林挺、乙○○等3人與邱信誌、前揭聚揚公司之 業務人員等即承前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僱請與其等有 犯意聯絡之許馨方擔任業務員,並與其他身分不詳、具有犯 意聯絡之成年業務人員,自斯時起再循相同之分工模式,持 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富達全球公司(即業一部門)成為 地下期貨之會員,或成為前述業三部門之客戶,而從事地下 期貨交易,並以富達全球公司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客戶下 單匯入保證金、手續費及客戶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許馨 方則負責撥打電話,招攬投資人加入成為富達全球公司地下 期貨會員之工作,並自106年3月間起,擔任富達全球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上仍從事以電話招攬客戶為期貨交易之 業務,其等以此方式持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至10 6年8月20日富達全球公司停止營運時,甲○○因而獲得犯罪所 得233萬9,300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542-55 4頁、卷㈡第5-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㈠第369、590頁、卷㈡第58頁),核與其於偵查及原審時 所供承:嘉博富曼公司因為被人檢舉,便由嘉博富曼公司員 工許博明成立寶新全宏公司,繼續從事期貨交易,並承接原 來嘉博富曼公司所招攬的客戶,也是做台指期貨對賭,公司 業務都以假名或綽號互稱,記得有「陳慧蘋」及「莊經理」 等人。嘉博富曼公司及寶新全宏公司的客戶來源,是前開公 司業務利用聚揚公司或其他投顧公司於全省各地舉辦的說明 會,投顧界俗稱「會場」,招攬現場參與的民眾或會員來嘉 博富曼及寶新全宏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俗稱「去會場,洗會 員」,並且在嘉博富曼公司及寶新全宏公司開設的帳戶入金 下單交易,比照合法期貨商的交易模式,客戶若以台指期作 為交易標的,漲、跌每1點就損益200元,稱為大台,每1點 損益50元,稱為小台,大台客戶一口的保證金要先入8萬元 ,小台先入2萬元,若是當天低於維持保證金,就要請客戶 補錢或是請客戶自行平倉,若是維持率低於25%,就會透過 系統強制平倉,大台手續費每一口來、回收160至200元,小 台為30至50元。嘉博公司及寶新公司所使用的下單軟體都是 同一套。後來還有一間富達公司,是伊自己在105年3月間另 外成立的,當時寶新全宏公司還沒結束,伊會把寶新全宏公 司客戶名單給許馨方,讓他打電話給客戶,看他們是否要轉 到富達全球公司從事地下期貨,也是經營地下台指期貨對賭 ,因為寶新全宏公司在105年那時,許博明不太想做了,伊 才成立另一家公司來接手,許馨方幫伊聯絡原本寶新全宏公 司的客戶過來富達公司操作。富達公司成立時的公司負責人 為陳慧婷,之後於106年初改由許馨方擔任掛名負責人。富 達公司的客戶來源,是伊指示許馨方從寶新全宏公司的客戶 名單去招攬的,部分是客戶轉介紹而來。李玉花有推薦客戶 到嘉博公司及寳新公司下單,參與地下期貨對賭行為,李玉 花每推薦一名客戶,可以領到2,000元的招攬獎金,而李玉 花可以領取她推薦的客戶對賭下單輸赢金額的1.5%作為酬佣



。伊有以許博明、陳慧婷及許馨方名義向宏遠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遠電訊公司)承租下單軟體所需要的機房機櫃 及線路。「eFutures2.0」主程式登入畫面就是富達公司向 宏遠公司承租的機櫃中所安裝的地下期貨交易軟體,與寶新 全宏公司、嘉博富曼公司所使用的軟體相同。JB是指嘉登博 雅,JF是指嘉博富曼,許博明跟伊合作做地下期貨,許馨方 則是伊請的員工,伊請她擔任富達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地下 期貨部份,是到投資會場,會認識投資者,因為投資者是潛 在客戶,就招攬他們來伊等這邊操作。許博明有參與招攬工 作,當時許博明是嘉博富曼的業務經理,所以有實際招攬投 資人。後來嘉博富曼改為寶新全宏,許博明就變成寶新全宏 的負責人,但許博明擔任寶新全宏的負責人期間,還是有實 際招攬投資人。許馨方則是伊請她當業務助理,伊成立富達 全球公司,也請她掛名當負責人,主要工作是客服客戶等語 大致相符(見A1卷第31-36頁、第122-127頁背面、A15卷第3 87-401頁、A7卷第219-227頁、B1卷第105-109頁、原審109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下稱金訴55卷,卷㈠第77-83頁)。 ㈡被告甲○○於嘉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營運期間,定期參 加或主持部門主管會議,參與檢討地下期貨之業績成果,並 討論、擬定相關業務拓展策略,且負責地下期貨相關業務之 協調工作,而參與經營前揭地下期貨之業務等情,業經被告 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A1卷第31-36 頁、第122-127頁、A15卷第387-401頁、A7卷第219-227頁、 B1卷第105-109頁、金訴55卷㈠第77-83頁、第269-27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和林挺合作經營地下期貨,地下期 貨實際上是林挺總管,林挺會給伊一些資料,或有事情問伊 ,是由林挺去購買「eFuture」下單軟體,伊確實有參與經 營地下期貨等語(見金訴10卷㈢第285-333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許博明、證人曹晴海、張芯榕、歐信昭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旅高蔡仕堯、馮南南、林鴻華郭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A1卷第101-105頁背面、A 2卷第72-74頁背面、第105-108頁、第119-121頁、第131-13 3頁、A15卷第133-142頁、A7卷第23-36頁、第329-332頁、A 8卷第31-37頁、第69-72頁、A16卷第219-223頁、第331-336 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金訴10卷、卷㈢第18 6-194頁、第201-209頁、第209-214頁、卷㈣第11-20頁), 復有另案被告蔡永祥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嘉登博雅公司100 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嘉登博雅公司專案 經理陳慧蘋、黃漢龍、林鎧馨名片影本、嘉博富曼公司104 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何偉松許博明之



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 經理人企業名錄、嘉登博雅公司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電子檔、存摺影本、前揭合作金庫帳戶 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檔、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協 理莊兆鈞之名片、扣案甲○○隨身碟內「JB相關會議101.07.0 4(嘉誠高登換嘉登博雅).doc」、「業一變更行事曆0000000 0.xlsx」、「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相關大事記.docx」、 「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大事記.docx」、「00000000業三 會議記錄.doc」、「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發布).doc」、 「給業務話術.doc」、「業三成立成本及費用分析00000000 .xls」、「業三薪資獎金(曹偉修正).xls」等檔案列印資料 、「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FA49G」中「CustomerList 」1份等件在卷可稽(A1卷第112頁、第117-119頁背面、A2 卷第23-29頁背面、第113頁及背面、第117-118頁、A7卷第2 79-282頁、第345-355頁、A17卷第133-171頁背面、第401-4 16頁、第439頁、金訴10卷㈠第135頁、第213頁、第223-225 頁、卷㈡第281-284頁、第297-303頁、第309-310頁、第341- 347頁、第379頁、第385頁),且有扣案103年2月6日至104 年7月間之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等物可佐(見金訴10卷㈢ 第397-458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嗣被告甲○○與林挺設立寶新全宏公司,並由許博明於104年11 月20日起擔任寶新全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嘉博富曼公司 則於104年11月間,停止地下期貨業務之營運,被告甲○○與 許博明、林挺、其他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則自104年11月起 ,以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方式,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 成為寶新全宏公司(即業一部門)之地下期貨會員,或成為 業三部門之客戶,而進行地下期貨交易。其後,被告甲○○與 林挺再設立富達全球公司,並由證人陳慧婷自105年3月23日 起擔任富達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自105年5月起,被告 甲○○、林挺及時任富達全球公司之業務人員許馨方,以如犯 罪事實欄五所示方式,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富達 全球公司(即業一部門)之地下期貨會員,或成為業三部門 之客戶,而進行地下期貨交易,許馨方則自106年3月間至同 年8月20日止,擔任富達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亦經 被告甲○○供述綦詳(見A1卷第31-36頁、第122-127頁、A15 卷第387-401頁、A7卷第219-227頁、B1卷第105-109頁、金 訴55卷㈠第78-82頁、第268-273頁、金訴10卷㈢第286-332頁 ),核與證人陳慧婷、曾鳳魁、仇季芬龔舜文邵婉榛、 劉麗沈、侯月微、林鴻華方志政、林承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曹晴海、歐信昭、劉麗沈、張芯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181-182頁背面、第185-187頁 背面、第189-190頁背面、A2卷第72-74頁背面、第90-91頁 背面、第96-98頁背面、第139-141頁、A15卷第797-808頁、 A8卷第21-24頁、第31-37頁、第69-72頁、第145-153頁、A7 卷第329-332頁、A16卷第219-223頁、第249-255頁、第265- 270頁、偵6636卷第215-217頁、第219-223頁、第225-226頁 、第401-403頁、金訴10卷㈢第186-194頁、第201-209頁、第 209-214頁),且有前引寶新全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寶新 全宏公司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寶新全宏 公司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寶新全宏國際公司租賃契約書、許博明整理製作之寶新全 宏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台新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每 月金流明細、寶新全宏公司協理莊兆鈞名片影本、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eFutures2.0」軟 體之操作影片及相關資料光碟1片、IP資訊、程式資訊、交 易紀錄及程式畫面、宏遠電訊公司106年7月20日回覆IP位址 「60.245.59.3」、「60.245.57.75」、「61.65.191.13」 之使用人登記資料(許博明之主機代管服務測試/申請/異動 申請書、陳慧婷之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許馨方之主機代管 服務申請書)影本、宏遠電訊公司回覆「eFutures2.0」軟 體機房進出登記簿影本1份、許馨方承租機房最新授權進出 人員名單1份、「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GB08D」中「F D期貨交易日報表」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 月15日、106年8月14日各1份、「FD期貨交易週報表」10份 、「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GA36D」中「SALES-PROFIL E」1份(節錄)(檔案路徑位於Partition 1「\JClDB\MSSQ L\Data」)、「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GA36D」中「PR ESENT_LIST_OTHER」1份(檔案路徑位於Partition 1「\JCl DB\MSSQL\Data」)、「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GA36D 」映象檔擷取資料(嘉誠/華夏/聯大業績獎金百分率)1份 (路徑:「\Del\html\Path unknown\Directory with ID 0 0000\SalesMaintain」)、「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F A49G」中「CustomerList」1份(檔案路徑位於Partition 1 的「\APBackup\0000-00-00\ROOT\download\FuturesReport 」)、富達公司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宏遠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交換中心提供許馨方承租機房最新授權進出人員名 單、中小企銀109年7月2日建國字第1098101335號函檢送存 戶寶新全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富達全球公司(帳 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電子檔、台新銀行109年6月2 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554號函檢送存戶寶新全宏國際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8 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及電子檔、中小企銀109年7月21日109忠 法查密字第CU49019號函檢送存戶寶新全宏國際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富達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之交易明細之電子檔、宏遠電訊公司109年12月4日宏 遠109字第39號函檢送許馨方之服務申請書影本及許博明、 陳慧婷服務申請書、證人歐信昭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 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eFutures2.0程式 登入及操作畫面截圖、證人劉麗沈提出其配偶張沛霖設於兆 豐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劉麗沈設於 兆豐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帳戶(00000000000)存摺影本 、證人侯月微提出與「黃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許馨方許博明之 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 經理人企業名錄、安泰商業銀行108年4月29日安泰銀作服存 押字第1080005905號函檢送存戶曹晴海(帳號000000000000 00)之交易明細、富達全球公司、寶新全宏公司登記資料、 扣案甲○○隨身碟內「寶新全宏大事記.docx」、「富達全球 國際有限公司-大事記.docx」、「00000000業一寶新變更富 達或富億會議.doc」、「00000000業一預備公司名稱(接寶 新全宏).docx」等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A1卷7頁、第1 06-107頁、第110頁、第184頁、A2卷第32頁及背面、第51-6 5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9-80頁背面、第87頁及背面、第 99-100頁背面、第146-149頁及所附證物袋、第150-159頁背 面、第160-172頁、A7卷第9-11頁、第277-279頁、第389-40 3頁、A17卷第117-124頁、第173-214頁、第325-416頁、A15 卷第451-455頁、第567頁、金訴10卷㈠第135-135頁、第213 頁證物袋、第145-211頁、第277-279頁、卷㈡第143-165頁、 第325-338頁),亦可認屬實。 
 ㈣被告於原審時雖曾辯稱,是在103年嘉登博雅公司後期被檢舉 時,才有參與地下期貨經營云云。惟查: 
 ⒈依據101年7月4日會議紀錄(會議主題:JB安全機制建置)、 00000000業三部研討會議、2013/05/17業一.二P件業三部討 論會議、2013/07/23業三部P件討論會議【即「JB相關會議1 01.07.04(嘉誠高登換嘉登博雅).doc」、「00000000業三會 議記錄.doc」、「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發布).doc」、「 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公佈).doc」等檔案列印】、000000 00部門主管會議、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00000000部門主 管會議、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等 會議記錄所示(見金訴10卷㈡第281頁、第341-344頁、第369



頁、卷㈢第401-413頁、第447-458頁),被告甲○○至遲在101 年7月4日時起,即已開始參與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經營地 下期貨交易之業務,並負責主持業三部門之相關會議,且持 續參與由「老闆」林挺擔任主席之例行性部門主管會議。 ⒉另觀諸卷附之部門主管會議紀錄內容(見金訴10卷㈡第277-27 8頁、卷㈢第401-413頁、第421頁、第426-428頁、第430-439 頁、第451-458頁、A17卷第308-309頁),併參酌00000000 業一新公司SOP紀錄、00000000業一跟會場SOP、00000000業 一寶新變更帳戶應注意事項會議、00000000業三部研討會議 、2013/05/17業一.二P件業三部討論會議、2013/07/23業三 部P件討論會議、00000000業三部參加業二會場應注意事項 會議等文件【即「00000000業一轉新公司SOP(嘉博富曼換寶 新全宏).doc」、「00000000業一會場SOP(修正).doc」、「 00000000業一寶新變更富達或富億會議.doc」、「00000000 業三會議記錄.doc」、「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發布).doc 」、「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公佈).doc」、「00000000業 三部參加業二會場應注意事項會議.doc」等檔案列印】(見 金訴10卷㈡第287-292頁、第325-326頁、第341-344頁、第36 9-371頁),亦可見各該部門之內部會議,多均由被告甲○○ 擔任會議主席
 ⒊綜上,被告甲○○自101年7月4日時起,嘉登博雅公司營運時起 ,歷經嘉博富曼公司、寶新全宏公司、富達全球公司營運期 間,迄至本案查獲時止,主要負責統籌業三部門之地下期貨 交易業務,以及各部門間業務協調之工作。則被告甲○○於原 審辯稱其係於103年間始參與本件地下期貨經營,洵無足採 。
 ㈤從而,被告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被 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固坦認於案發期間,擔任聚揚公司負責人乙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依法經營公司,林挺伊 認識,他是聚揚公司大股東黃玉雯的先生,聯大公司則算聚 揚公司的廠商,提供期貨股票軟體讓聚揚公司販售。甲○○則 是聯大公司經理,沒有什麼特別交集。聚揚公司跟嘉博富曼 、寶新全宏、富達全球沒有什麼往來。聚揚公司實際業務範 圍,是提供股票、期貨的投資建議,招攬會員,是顧問的性 質,伊完全不知道地下期貨的事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聚揚公司所販售的看盤軟體並不具備下單功能,也 沒有地下期貨交易款項匯入聚揚公司帳戶內,而嘉博富曼、 寶新全宏公司,是利用聚揚公司名氣,擅自到說明會現場招



攬客戶,與聚揚公司全然無涉,乙○○對於林挺、甲○○私自招 攬其公司業務主管邱信誌一同參與本案地下期貨之事,也全 然不知情;而李玉花另行招攬業務,屬個人行為,不能逕論 聚揚公司亦有涉案之嫌;甲○○等人成立地下期貨的人頭公司 ,也就是甲○○所稱的業一部,以及跟客戶直接對口的業三部 賺取相關利益,然而甲○○所稱業二部門,依據扣得隨身碟裡 面業務範圍職掌表,並沒有被告乙○○在列,也沒有所謂聚陽 公司所有人員都在業二部門當中,所以是否可以直接指涉聚 陽公司整體都成為甲○○等人經營地下期貨的一環是有問題; 被告乙○○從來沒有出現在甲○○等人的部門主管會議當中,聚 陽公司底下業務人員邱信誌等人也都稱被告乙○○無權指揮, 本件被告乙○○也沒有保證人地位,所以沒有成立不作為犯以 分擔犯行可能;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甲 ○○或是林挺有任何地下期貨的謀議存在;業二業績獎金負責 整合的人叫陳心怡,她是聯大華僑的員工,顯然業二人員從 事地下期貨業績獎金的發放跟聚陽公司全然無關云云。經查 :
 ⒈聚揚公司業經金管會許可,對外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被告 乙○○於案發期間係為聚揚公司股東,有持股數1,318,180股 ,並擔任聚揚公司負責人,實質負責、掌控聚揚公司之營運 ;而林挺之配偶黃玉雯則係聚揚公司的最大股東,持股共計 3,731,820股;另證人邱信誌則係聚揚公司業務主管,證人 李玉鳳李玉花楊東宜,以及李英豪李培凱李玉玲林家妤蔡志壕、溫登彥、施勝中等人均係聚揚公司之業務 人員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A1卷第9-12頁背面、 第77-82頁背面、A7卷第23-36頁、第199-205頁、A8卷第167 -172頁、金訴10卷㈠第295、297頁、第353頁、卷㈣第155頁) ,核與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李玉 鳳、李玉花、歐信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挺 、證人邱信誌、楊東宜、張四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A1 卷第31-36頁、第122-127頁背面、A15卷第387-401頁、A7卷 第219-227頁、A8卷第31-37頁、第111-121頁、第145-153頁 、B1卷第69-72頁、第81-83頁、第95-97頁、第105-109頁、 金訴55卷㈠第77-82頁、第270-273頁、金訴10卷㈢第201-209 頁、第214-223頁、第223-232頁、第285-332頁、本院卷㈠第 591-594頁),並有聚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 、聚揚公司會員資料燒錄光碟1片暨列印聚揚公司104年會員 清冊、委任契約書影本、李玉鳳(芝嬅)名片、「全面量化 」方案介紹DM、法眼系統之聚揚公司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聚 揚公司100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卷可稽



(見A1卷第6頁、A2卷第75頁及背面、第77-78頁、第84頁及 背面、第109-111頁、第116頁及背面、第134-135頁、A8卷 第313-314頁、A11卷、A12卷、A17卷第157-159頁、A7卷第2 55-272頁)。 
 ⒉再查: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本案林挺、被告甲○○自101年7月4日起,夥同業一部門之業務 人員,陸續以嘉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寶新全宏公司 與富達全球公司之名義,以前述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 成為各該公司之地下期貨會員,或由業三部門之業務人員招 攬客戶,而從事地下期貨交易等情,業如前述。又聚揚公司 為被告乙○○於97年間所發起設立,於98年3月2日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嗣於100年11月2日修正章程並 增資至50,000,000元,現金增資後,林挺之配偶黃玉雯於增 資後成為聚揚公司最大股東,並擔任聚揚公司監察人,聚揚 公司另於100年11月30日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並經主管 機關於同年12月21日許可後,於同年月26日經股東會通過等 情,亦有聚揚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可佐(見A11卷第23頁、第3 9頁、A12卷第12-13頁、第17頁、第34頁、第37頁、第56-57 頁、第82頁)。
 ⑶林挺、被告甲○○等人自102年5月17日起將聚揚公司劃歸為「 業二部門」,而聚揚公司之業務主管均有參與部門主管之例 行會議,且上開聚揚公司業務人員則按被告甲○○、林挺之指 示,與其他業一部門、業三部門人員相互配搭合作,而從事 經營地下期貨業務之認定依據,係以:
 ①依卷附2013/05/17業一、二P件業三部討論會議(即「000000 00業三會議記錄(發布).doc」檔案列印,見金訴10卷㈡第343



頁),該次會議係由被告甲○○主持,證人即聚揚公司業務主 管邱信誌與會出席,紀錄內容略以:「業1業2業務人員P件 ,經開戶成功後,原P件人依『入減出』精神可得至5%,如有 呆帳則不倒扣原P件人…」、「業1業2優先找的客戶群類別為 ,與業務有一定的熟悉度來挑選。原因:很多客戶會互相聯 絡,或到會場客戶互相聊起,怕對業一、業二人員有所質疑 」、「因避免業務們聯絡到同一位客戶,造成單一客戶質疑 怎麼業一和業二都再洗他去業三;故請良益做一個給業1業2 業務使用的公佈欄,讓業務互相可查詢客戶是否已聯絡過, 避免重覆CALL」等語。
 ②依卷附2013/07/23業三部P件討論會議之會議紀錄(即「0000 0000業三會議記錄(公佈).doc」檔案列印,見金訴10卷㈡第3 69頁),該次會議係由被告甲○○主持,證人邱信誌與會出席 ,紀錄內容略以:「明Pa業績:業一、二業務對所屬客戶, 因明Pa而使客戶開戶操作者給予入-出抽成5%,有呆帳則不 倒扣;業三業務針對此客戶改抽成入-出10%,有呆帳仍依規 定倒扣業績」、「暗Pa業績:業一、二業務因不便直接洗的 客戶,針對所屬客戶Pa件給業三部,經業三業務人員Call客 致開戶成功且對匯過,則業一、二Pa件人員撥發有開戶獎金 1千元」、「良益修改CALL CENTER平台給予業一業二key客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聚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誠高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新全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