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EENAMTHONG SUNTHORN VAN DER WALT ELANE
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SEENAMTHONG SUNTHORN VAN DER WALT ELANE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EENAMTHONG SUNTHORN VAN DER WALT ELAINE(下稱中文名 字「順通」)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 年3月5日晚上8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某處小吃 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車 (編號TSTY400198號)欲前往商店購物,嗣於同日晚上8時4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時,因行車不穩、左 右搖晃,經警方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順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本件警員 之職務報告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 352頁)。茲查:
⒈本件警員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6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因查 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即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⒉關於本件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 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 影」,同條第3項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 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 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 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而經本院向執行本件酒測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調實施檢測時之錄影資料,該 局覆函檢送之報告書載敘略以:因密錄器損壞未存檔,故無 現場蒐證密錄器畫面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 依此情形,警方既提不出實施檢測時之錄影檔案,即不能證 明警方於實施本件酒測時,有依上開規定全程連續錄影,是 本件警方執行酒測之程序,已有嚴重瑕疵。又本件被告經警 方施以酒精檢測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毫克 ,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500毫克,亦即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5(換算方式參見本院卷第31、89、243 頁),顯然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之罰則標準甚多,在實務上已屬罕見;參以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於2018年交通事故法醫鑑識國際學術研討會,由該所 蕭開平博士發表之「交通事故動力學及鑑識科學之應用」文 獻,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每百毫升400毫克以上,臨床 症狀為昏迷、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 87、88頁)。然依證人即執行本件酒測之警員邱衍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在光復路上看到被告騎 乘電動車有點搖晃,左右蛇行、沒有很穩,有偏移的狀態, 我們攔下他時,他是自己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 ),可知被告遭警方攔查時,並未呈現昏迷、呼吸衰竭等狀 態。且證人邱衍超亦證稱其執行酒測之經驗,曾經測出吐氣 酒精濃度最高為1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依此,衡 情警方於測得上開酒測值後,自可察覺該檢測結果出現明顯 異常,則為防杜爭議及維持檢測結果之客觀正確性,自應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實施重測,惟值勤員警卻捨此不為,自與上 開規定有違,就此部分本件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程序亦有重 大瑕疵,已足以動搖本件酒測結果之憑信性,自不能將警察 機關蒐證程序瑕疵之不利益歸於被告。雖本件警方使用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器號:B200673)合格證書顯示之檢定日期 為109年12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0年12月31日,有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而證人邱衍 超固亦證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係屬酒精檢測程序之保障規範,其第3項所稱「檢測 結果出現明顯異常」一情,並不以測試儀器持續發生故障為 必要,亦不以儀器故障為唯一原因,凡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 常,不論其原因為何,測試者皆應依法「停止使用該儀器, 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以維持 檢測結果之客觀正確性,並防杜爭議。是縱認該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或無故障,然如上所述,值勤員警對被告施以 酒測後,既可察覺該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卻未重新測試 ,其程序即有瑕疵。本院考量正當程序為國家機關執行公權 力應遵守之基本要求,而本件酒測既有上述違背法定程序之 重大瑕疵,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爰認本 件酒測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檢察官雖不同意上開「交通事故動力學及鑑識科學之應用」 文獻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7、308頁),惟按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明,而本條款之立法理由說明略以: 另除前2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 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 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正確性高之理由,亦應准 其有證據能力等語。上開文獻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博 士於交通事故法醫鑑識國際學術研討會中所提出,衡情所為 論述、數據自有所本,有相當高之正確性,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5、5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 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雖承認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及騎乘電動車之事 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騎車前僅喝1瓶啤酒,酒測值應 無達吐氣酒精濃每公升2.5毫克那麼高,請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遭警察攔下時,尚能穩固站立,則 依被告當時之表現,實與警方酒測數值應有之狀況不符,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5毫克,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退步言,縱認被告有罪,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酒駕前 科,其為家計遠渡重洋來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多元,每月還需匯錢約1萬5千元回國扶養父母子女,請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對警方問稱「警方於110 年3月5日擔服18-22時巡邏勤務,於20時40分許,行經三重 區光復路1段,見你騎乘電動車左右搖晃,警方上前盤查, 發現你身上有濃厚酒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虞,因你涉嫌 公共危險罪,警方將你帶返所製作筆錄是否實在?」一節時 ,供承「屬實」(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並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判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23頁 背面、原審卷第33、37頁);復據證人邱衍超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在光復路上看到被告騎乘電動 車右轉68巷,未打方向燈,有點搖晃的狀態,我覺得他可能 有飲酒的狀況,所以就追上去將他攔下,我所稱的搖晃,就 是騎車左右蛇行、沒有很穩,不像一般人正常右轉,有偏移 的狀態,他接受酒測時,有點醉,還可以講話,就是有點大 舌頭的狀況,像是喝醉講話大舌頭的感覺,他的站姿搖搖晃 晃,沒有到無法自己站立,但我同事有在旁邊扶著他,依我 的觀察,當時他確實是喝醉酒的狀態,不是很清醒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從證人邱衍超上開所證當時因 見被告騎車左右蛇行、沒有很穩,不像一般人正常右轉、有 偏移的狀態,而加以攔查等情,足徵被告遭警方查獲之際, 其生理反應已受到酒精影響,而達到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需 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已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且 被告本件駕駛之車輛屬動力交通工具,亦有該車輛照片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及原審審 判中之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於排除上開酒精測定紀 錄表之證據能力後,僅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並非即當然 不構成同條項第2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此參本條款於立法理由中指明「至於行為人 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 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 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甚明。至於本院勘驗被告警詢 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所見情形,被告雖應對正常流暢、咬字清 晰,無昏睡或意識不清等情形,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但依證人邱衍超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我們帶被告回派出所後,有一直給被告水喝,且製作筆 錄時間離現場酒測時約過了1、2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 4頁);核與被告警詢筆錄記載開始詢問時間為「110年3月5 日22時2分起」(見偵卷第7頁),距前述警方於20時40分許 查獲被告之際,已間隔1個多小時相符。可見被告遭查獲後 ,係經過1個多小時之飲水及身體代謝,警方才對其製作筆 錄,前後之生理反應狀況已有不同,自無從以被告接受警詢 時之生理狀態,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之辯解為無 可採,其所為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乙節,尚有欠當。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30日修 正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第1項規定,法定刑由修正前之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 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 危險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容有未合,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乃於審理時由審判長告知該應變更之法條(見本 院卷第350頁),並經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之攻擊防禦而 為辯論,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原審判決對被告本件所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乙節,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 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 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下,仍騎乘電動車上路,其不在乎自身及用路人安全 之心態,實有可議;惟念及其除本件犯罪外,並無其他犯罪 前科之品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並考量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否認 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駕駛之車輛屬動力 較小之電動車,及其係外國移工來臺工作,每月所得2萬餘
元,並需將部分所得匯回其本國養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3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因 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法條均有未當,且本件並不能證明被 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5毫克,是原判決所科刑度 尚嫌過重,則被告要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於斟酌上情及 罪刑相當原則後,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至於辯護人要求對被宣告緩刑乙節,按被告有犯罪行為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之情形時,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此觀「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自明,考量酒後駕車 行為屢屢肇生駕駛自身或用路人等不幸傷亡事故,自屬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雖未肇生車禍事故,但 幸經警方及早查獲,否則其危險性將益形擴大,且被告為外 國人入境我國工作,本當恪遵我國法令,其卻漠視我國法律 之存在,顯不可取,自不適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要求宣告緩 刑,不能准許。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外勞名義來臺居留,許可效期 自109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見偵卷第18頁),且 無前科,此有被告個人資料(見偵卷第18頁)及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以其本件犯罪情節及素行,認尚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乃認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要求從輕量 刑,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如上所述之可議之處,即無 可維持,爰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