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52號
TPHM,110,上訴,852,202206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昌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金連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昌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鑑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良


黃保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堂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第3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95
號、104年度偵字第2407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76
8號、104年度偵字第4636號,移送併案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7
68號、104年度偵字第4636號、109年度偵字第84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錦昌卓金連楊昌憲陳政鑑劉育良黃保旗李正堂鄭景文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錦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卓金連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楊昌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無線電主機貳部、無線電天線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政鑑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黃保旗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柒佰陸拾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正堂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景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林錦昌卓金連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錦昌係桃園市○○區○○○○○○○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前為○○段1209、121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知悉鄰近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土地均非其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 10屬國有保安林地、編號4、7為國有土地),亦未獲得該等 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佔國有土地、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提供土地回填及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有之○○段1316、1315地號土 地及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地號土地,以土堤及鐵皮圍籬圈圍 (下合稱鐵皮圍籬內土地),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與楊昌憲 ,就其所有之○○段1316、1315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然向 楊昌憲謊稱可使用範圍包含鐵皮圍籬內全部土地,並可挖取 土石出售,而提供上開土地予楊昌憲回填、堆置廢棄物(林 錦昌所涉竊佔、竊盜附表所示私人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使楊昌憲誤信已取得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合法使用權 源。
二、楊昌憲劉育良鄭景文陳政鑑卓金連黃保旗李正 堂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楊昌憲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6日簽立上開 租賃契約後,於收取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5千元不 等價格,以林錦昌提供之鐵皮圍籬內土地及附表編號16所示 地號土地,供不詳人載運營建剩餘土石、營建廢棄物及一般 垃圾等廢棄物棄置該處,楊昌憲並聘僱同具非法處理廢棄物 犯意聯絡之劉育良鄭景文陳政鑑卓金連參與,由劉育 良調度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進入該處將挖取之土石載出,及載 運營建剩餘土石、營建廢棄物及一般垃圾進入該處回填、堆



置,鄭景文在路口處進行監控把風,卓金連負責管制進出人 車並計算進出車次,陳政鑑自103年8月18至25日止,在該處 駕駛挖土機進行開挖、回填、堆置上開廢棄物作業。嗣因楊 昌憲資金不足,經由鄭景文介紹認識黃保旗黃保旗基於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10月1日,自楊昌憲處受讓其與林錦昌間前開租賃契約 ,於收取每車次2千元至5千元不等價格,以林錦昌提供之鐵 皮圍籬內土地,供不詳人載運營建剩餘土石、營建廢棄物及 一般垃圾等廢棄物棄置該處,楊昌憲劉育良鄭景文、卓 金連承前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接續犯意,楊昌憲受僱於黃保旗 於該處監控把風,並持無線電主機2部、無線電天線2支與場 內聯繫以避免查緝,劉育良鄭景文卓金連仍受僱於黃保 旗負責前揭工作。黃保旗復雇用具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 之李正堂,自103年10月22日至31日止,負責在該處駕駛挖 土機進行開挖、回填、堆置廢棄物等作業,共同以此方法處 理廢棄物。楊昌憲黃保旗於收取上揭費用後,由林錦昌抽 成一定比例,餘款由楊昌憲(103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 )、黃保旗(10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按日發放卓金 連、劉育良鄭景文陳政鑑李正堂楊昌憲(自103年1 0月1日起)薪資。嗣經警方於同年11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該 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楊昌憲所有之無線電主機2部、無線電 天線2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就被告林錦昌卓金連所犯竊盜罪、竊佔罪、於他人保 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被告楊昌憲黃保旗所犯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 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劉育良陳政鑑李正 堂、鄭景文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分別為有罪判決,另就 被告楊昌憲劉育良鄭景文陳政鑑黃保旗李正堂被 訴竊盜部分,判處無罪。被告林錦昌卓金連楊昌憲、劉 育良、陳政鑑黃保旗李正堂鄭景文(下稱被告林錦昌 等8人)不服原審判決,就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無罪部分 ,被告楊昌憲劉育良鄭景文陳政鑑黃保旗李正堂 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林錦昌卓金連楊昌憲劉育良陳政鑑黃保旗李正堂、鄭



景文有罪部分,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未上訴已判決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係於109年7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1枚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頁),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 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因而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因與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視為已提 起上訴,與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 錦昌卓金連楊昌憲劉育良鄭景文陳政鑑黃保旗李正堂楊昌憲(下稱被告林錦昌等8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427號〈下稱本院2427號卷〉卷一第321至326、393 至397頁、卷二第264至274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第87至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昌等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2427號卷二第402至404頁、卷三第59至62頁),且據證 人即載運土石、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蕭向紘葉明棋黃閔 祥、張世忠葉峻昇徐裎袺廖副淳沈士傑黃政淇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火何寶宣、張書明於警詢時(103 年度他字第6805號卷〈下稱他字6805卷〉卷三第57至59頁、第 73至75頁、第78至80頁、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第125 至129頁、103年度偵字第25768號卷〈下稱偵字25768卷〉卷二 第82至第83頁、第91至92頁、第99至100頁、第108至109頁 、第117至118頁、第126至127頁、第137至138頁、第149至1 50頁、第158至159頁、第166至167頁、第188至189頁、第19 3至195頁、198至200頁、104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下稱偵字 4636卷〉卷一第54至56頁、58至68頁)、證人即裕商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裕商公司)負責人方禪溫、職員方國權於警詢 時、股東陳清萬、職員許惠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他字6805卷 三第1至3業、第20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6至38頁、第52 至54頁、偵字25768卷二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偵字257 68卷三第316至318頁、第321之1至324頁、第341至342頁、 偵字4636卷一第50至53頁)、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海岸林工作站技士李易達於警詢時、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股長李美質於偵訊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李映松於原審審理中( 他字6805卷一第77至78頁、偵字4636卷一第71至72頁、第30 0至303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下稱原審訴字22卷〉 卷二第68至73頁)、證人即土地所有人林錦波林秋金於警 詢時(偵字25768卷三第90至91頁、第98至99頁)證述在卷 ;並有○○段1316、1315地號之地籍謄本、土地租用契約書各 1份(偵字4636卷一第80至83頁、103年度偵字第24495號卷〈 下稱偵字24495卷〉第90至91頁)、楊昌憲承租怪手簽單8張 、鐵板租金收據1張、請款單1張(偵字25768卷二第181至18 5頁)、裕商工程有限公司地磅單、送貨單共53張、出車日 報表、電腦地磅處理系統表各1份(偵字25768卷二第171至1 77頁)、○○段1844、1318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1407、14 07-15地號)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偵字4636卷一第74、77 頁)、桃園地檢署103年12月8日勘驗筆錄1份暨會勘照片80 張、航照圖3張、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3年11月5日桃地用字 第1030039788函、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3年12月23日桃 商公字第1030038160號函暨會勘紀錄單、成果報告書各1份 、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3年12月3日桃地用字第1030043152號 函暨所附會勘紀錄1份、照片84張(偵字25768卷三第119至1 60頁、第164至199頁、第204至247頁,偵字4636卷一第124 頁)、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11月5日稽查督察紀錄各1 份、○○段1844、1318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1407、1407-1



5地號)現場照片21張、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46張(偵字257 68卷一第21至36頁、偵字4636卷一第86至91頁)、環保署10 4年9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40074221號函暨所附土地採樣檢測 報告1份(偵字25768卷三第46至77頁)、原審107年9月12日 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現場照片112張、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 所105年11月29日瑞川測技字第105112901號函及面積計算表 、108年12月6日瑞川測技字第108120601號函暨所附填方明 細表、斷面地號明細表、實測圖、剖面圖㈠、㈡各1份(原審 訴字22卷一第98至99頁、卷二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44頁 背面、卷四第73至83頁)、103年12月8日於觀音鄉○○村00鄰 000號現場勘驗照片10張(偵字24495卷第61至68頁)、案發 地點自102年起之航照圖1份(偵字25768卷三第164至166頁 )、被告鄭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他 字6805卷三第166頁)、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土地之新舊地號 查詢結果、地籍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竹政字第1052111325號函各1份(104年度偵字第2407號 卷〈下稱偵字2407卷〉第65至100頁、偵字4636卷第78頁、第9 5頁、原審訴字22卷一第90頁),復有無線電主機2部、無線 電天線2支扣案可憑。被告林錦昌等8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追加起訴書僅記載自103年7月起,被告楊昌憲黃保旗分別 雇用挖土司機被告陳政鑑李正堂,進行堆置廢棄物等情, 未說明被告陳政鑑李正堂參與時間,經查:1.被告楊昌憲 於警詢中證稱:於103年8月間,伊就聘僱、指示挖土機司機 陳政鑑在場內搬運一些營建混合廢棄物等語(偵字4636卷一 第23頁),被告鄭景文於警詢中證稱: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 是楊昌憲聘僱陳政鑑所為等語(偵字4636卷一第38頁),依 其等所述,固足認定被告陳政鑑於103年8月間確有參與處理 廢棄物,然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政鑑參與期間為何,衡以 被告陳政鑑於警詢中陳稱:伊差不多8月初開始駕駛挖土機 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連續壁皂土;伊也不太清楚了啦等語 ,此經原審於107年2月27日勘驗被告陳政鑑警詢錄音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訴字22卷二第36頁反面 至37頁),被告陳政鑑於本院中則供稱:伊參與期間為103 年8月18日至25日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故以有利於被告 陳政鑑之方式,認定其參與時間為103年8月18日至25日。2. 被告黃保旗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請怪手司機李正堂在該處挖 掘並堆置砂石(偵字4636卷一第29頁);103年10月27日伊 有指示李正堂將已挖取之砂石搬運至砂石車上等語(偵字46 36卷一第29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正堂約工作4、5



天(原審訴字22卷三第82頁),被告鄭景文劉育良於警詢 中均證稱:黃保旗於10月接手經營後有聘僱李正堂擔任怪手 司機等語(偵字4636卷一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依其 等所述,固足認定被告李正堂於103年10月間確有參與處理 廢棄物數日,然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正堂參與期間為何, 衡以被告李正堂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3年10月22日至26日 在案發地點是挖掘砂石,同年10月27日至31日是負責搬運營 建混合廢棄物,黃保旗在10月27日開始聯絡承載營建混合廢 棄物的砂石車進場等語明確(偵字第4636卷一第45頁),其 於本院中亦坦認參與時間為103年10月22至31日等語(本院 卷第130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正堂除103年 10月22日至31日外,亦有駕駛挖土機參與本案之情,應認被 告李正堂參與時間為103年10月22日至31日,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錦昌等8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林錦昌等8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4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林錦昌等8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論處。 3.被告林錦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 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另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固未修正構成要件,然其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自應併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 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 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 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 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錦昌除提供自己所有之○○段13 16、1315地號土地外,復提供他人土地供被告楊昌憲黃保 旗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楊昌憲黃保旗亦於承租、 轉讓租賃契約後提供他人土地供不詳之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依前揭說明,自均該當前開條款中「提供土地」之要件。 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 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491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 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 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 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 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 ,其行為態樣均有所異,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 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如構成該條數款 規定,應論以數罪。
 ㈢故核被告林錦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附表編號4、7土地部分)、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 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附表編號1、10土地部分)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罪。被 告林錦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林錦昌森林法第51條 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惟業據公訴人 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原審訴字22號卷三 第92-2頁),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楊昌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
 ㈤核被告黃保旗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
 ㈥核被告卓金連劉育良陳政鑑李正堂鄭景文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  
 ㈦被告林錦昌就竊佔、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部分,利用不 知情之卓金連楊昌憲劉育良陳政鑑黃保旗李正堂鄭景文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林錦昌與被告楊昌憲黃保旗(103年10月1日起)就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被告楊昌憲卓金連、劉育 良、鄭景文陳政鑑(103年8月18日至25日止)、黃保旗( 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李正堂(103年10月2 2日至10月31日止)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 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 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 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 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 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然而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上,並非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稽以行為人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提供土地 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楊昌憲卓金連劉育良鄭景文自103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5日止 、被告陳政鑑自103年8月18日至25日止、被告黃保旗自103 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止、被告李正堂自103年10月22日 至10月31日止多次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均為集合犯,各僅 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林錦昌楊昌憲自103年7月16日至同 年11月5日、被告黃保旗自10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止, 多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時 、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可認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林錦昌自103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5日止,竊佔數 筆他人土地、於數筆國有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等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而應各 論以一罪。
㈩被告林錦昌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 占用罪處斷。被告楊昌憲黃保旗所犯上開2罪,亦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被告林錦昌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審酌被告林錦昌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難認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 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林錦昌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
 被告楊昌憲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景文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審酌被告楊昌憲鄭景文各自所犯前罪(竊佔、違反 山坡地保育條例)與本案所犯,均屬對他人土地相關權益未 予尊重之犯罪類型,其等前案執行完畢後,被告楊昌憲僅相 隔4月即再犯本案,被告鄭景文相隔4年再犯本案,顯未能從 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具備特別惡性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 生被告楊昌憲鄭景文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林錦昌等8 人明知其所為對土地、環境之危害甚鉅,仍為圖一己之私而 犯本案,被告等8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坦承犯行,正視錯 誤,耗費司法資源後,嗣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並與行政 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管理處)達成和 解,願將營建廢棄物、污泥及一般垃圾騰空後返還土地,並 應繳納使用賠償金55,871元(除被告陳政鑑僅繳納27,871元 外,其餘被告均已足額繳納),此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庭110年4月19日和解筆錄、新竹林管處110年11月1 1日竹政字第110212724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 頁、第43至47頁、第185至186頁),然迄今尚未清除土地上 廢棄物,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陳述明確(本院2427號卷 二第406頁),復查無被告林錦昌等8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難認有情輕



法重,或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768號、104年度 偵字第4636號移送併辦意旨,其中就被告林錦昌楊昌憲之 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部分、被 告卓金連楊昌憲劉育良鄭景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部分;另109年度偵字第8420號移送併案意旨,其中就被告 楊昌憲之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部分、被告劉育良鄭景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均 與本案被訴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理。其餘部分,難認與本 案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錦昌就其餘 被告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難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未提供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予被告楊昌憲等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又其被訴竊占、竊盜附表所示私人土地部分,均 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應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詳後開 所述),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諭知,容有誤認。㈡被告卓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