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鎧
指定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金鎧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溫 博士公司)負責人柯浩志之叔,告訴人林平一為出資投資該 公司之股東,惟以其子林呈衡名義登記為股東。柯金鎧知悉 溫博士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合庫五股分 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該帳 戶之約定印鑑除溫博士公司大小章外,尚需林呈衡之印章, 竟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9月20日間之某日,未經 林呈衡、林平一之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 偽刻渠2 人之印章後,復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溫博士公 司、付款人均為合庫五股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 號 、票載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之 發票人欄,未經林呈衡、林平一之同意,即在溫博士公司及 柯浩志之印文旁,以前開偽刻之林呈衡印章,偽造「林呈衡 」之印文,以示前揭4 張支票之簽發係經林呈衡之代理,並 以前開偽刻之林呈衡、林平一印章,另在如附表所示之4 張 支票之背面均盜蓋「林呈衡」之印文及在附表編號4 之支票 背面盜蓋「林平一」之印文後,偽造林呈衡、林平一之印文 ,以示系爭支票(下統稱系爭支票)均係經林呈衡之背書, 附表編號4 之支票係經林平一之背書。其後,柯金鎧即承前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9 月20日、9 月29日 ,前往林口農會,分別持附表編號1 至3 及附表編號4 所示 支票向林口農會提示付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呈衡 、林平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 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 平一之指訴、證人柯浩志之證述、系爭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 單、士林地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合庫五股分行108 年3 月21日合金五股字第10831220097 號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267號支付命令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擔任溫博士公司向告訴人林平 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取款 憑條、臺灣銀行回條聯、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林平一簽發之支票、拍賣抵押物聲請狀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1月17日新北院霞103司執蘭 字第39371 號函、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書、溫博士公司在合庫五股分 行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99496號函、合庫五股分行10 7 年5 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070001782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支存戶領用空白票據逾期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柯茂 松在世時給伊擔保用,林平一到新莊區中港路60號經營的水 電行說要拿伊土地設定抵押權,因此拿同額支票保障伊。伊 雖然不同意拿土地給他們抵押,但林平一硬塞給伊,但支票 最後都跳票,伊並未偽造支票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 769 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321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林平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柯茂松 有陸續向我借款1651萬3500元,柯茂松出面請被告出土地給 我設定抵押2千萬元,但伊並未去過被告新莊區水電行。林 呈衡的印鑑章都是由伊保管的,平常都放在伊的公事包內, 柯茂松如果要開票都是先把票開好,蓋上溫博士公司的大小 章後,再將票據拿給伊蓋林呈衡的印章,系爭支票上面林呈 衡的印章看起來很像真的,但是伊並沒有看過系爭支票。系 爭支票的支票本係於99年間請領的,由柯茂松所保管,至於 被告何時偽造系爭支票,伊並不知道,伊從未在系爭支票上 面蓋過林呈衡的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2944號卷,下稱偵卷,第196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1 頁;原審 卷一第412 至414 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只要溫博 士公司開的支票(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柯茂松他們蓋 公司大小章後,就要拿過來給伊蓋林呈衡的章,溫博士公司 在龜山分行開戶後就不用蓋林呈衡的章了,伊印象中蓋過很 多次,已經難以記得蓋過多少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 頁 )。是就告訴人林平一所述,被告確實有以其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千萬元,然被告與溫博士公司之投資經營事業 並無相關,則被告稱當初伊本來不願意設定,是因為柯茂松 來找伊,林平一稱給支票是要供擔保之用等語,難認有違常 情。反觀告訴人林平一雖否認曾交付系爭支票,然4張支票 面額高達4千萬元,若認定係屬真實,溫博士公司則需負擔 龐大票款,自與告訴人林平一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告訴人 林平一所言是否可採,自需有其他事證足佐。
㈡證人即溫博士公司負責人柯浩志於偵查稱:溫博士公司原係 由其父親柯茂松實際經營,林平一、林呈衡係伊遠房親戚, 也是溫博士公司股東,實際投資者為林平一,但是將林呈衡 登記為股東。溫博士公司成立時,係由林平一出資,柯茂松 則為技術股,溫博士公司並未向林平一及林洪春借款,那是 林平一的投資款,林平一擔心公司做起來之後,柯茂松會不 認帳,不承認其股東身分,所以才要求書立借據及提供土地 作為擔保,因為柯茂松名下沒有土地,所以找被告提供土地
作擔保。當初是柯茂松與林平一叫伊叔叔柯金鎧在代書那邊 當連帶保證人,但當時他們說連帶保證人只是假的,是要投 資做生意而已。後來被告有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 因為林平一聲請法拍,所以被告才會去提告。溫博士公司有 兩個銀行帳戶,一個是合庫五股分行,另一個是合庫龜山分 行,合庫五股分行的支票是由被告林平一保管,發票時要蓋 溫博士公司大小章及林呈衡印鑑章。柯茂松去世後(102年 ),溫博士公司大小章便由自己保管,放在公司辦公室抽屜 內,本案支票伊未開立等語(見偵卷第42至45頁、第196 至 197 頁)。另觀之被告於96年9月26日以林口區菁埔段後湖 小段0039之0002地號設定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係在擔保 柯浩志及溫博士公司之債務,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9月1日 至98年9月30日,清償日為99年9月30日,有林口區菁埔段後 湖小段0039之0002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 ),參以被告簽寫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借款日期自94年9 月5日至96年7月5日不等,96年7月5日之借款期限至96年12 月31日,有歷次借據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21至143頁),則 被告既簽寫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時間約在96年7月5日,亦 有可能在不清楚其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下,於96年9月26日 以其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2千萬元之程序。然被告以其土 地為溫博士公司擔保,並無任何好處,反而有遭查封拍賣可 能,且土地之價值依照市售行情不同也有可能漲跌,土地價 值也有可能超出2千萬元,亦難認被告在無任何利得之情況 下,會同意以其土地為溫博士公司擔保。是被告稱伊本來不 願意用其土地為擔保,柯茂松在世時曾簽發系爭四張票據面 額共4千萬元之支票硬是塞給伊,讓其同意等情,與常情難 認有違。
㈢查本件支票本戶名溫博士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 支票本曾於99年5月11日請領,領用票號為0000000號至0000 000號,共有25張。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並無人提示 兌付,但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於99年5月11日曾簽發11萬1 千元後兌付至合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溫博士公司 使用。而本張支票係請領支票本當天即使用,且其上蓋有「 林呈衡」之印章,且堪認係將溫博士公司於合庫五股分行帳 戶之款項存入之溫博士公司於合庫龜山分行,此與證人林平 一證稱溫博士公司在龜山分行開戶後就不用蓋林呈衡的章並 不相符。且就林平一之證述,系爭支票本請領之後,係由柯 茂松所保管,且就上揭已兌付之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觀之 ,其上有溫博士公司之大小章(小章為「柯浩志」),而本 紙票據背面亦有「柯浩志」印章,堪認系爭支票本及大小章
確由柯茂松保管無誤。參之系爭4張支票上之面額欄位係以 電腦分別繕打「伍佰萬元整」、「壹仟萬元整」、「貳仟萬 元整」,且係正恰繕打於面額欄位之新臺幣後方,而非以手 寫為之,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21頁) ,堪認係有專用開票之電腦或印刷機列印製成。然參之被告 之學歷為小學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頁),又其平日係經營水電行,無需經常簽發以 電腦列印之支票,是本件若認系爭票據為其開立,顯需另有 他人提供簽發票據之列印機器協助方可為之。然本件開立之 票據面額多達4千萬元,若非明知有兌付可能,他人如何同 意甘冒涉犯刑責,而與被告共同為此犯行,實屬難以想像, 是本件票據係由經常需簽發使用支票之公司行號所開立,方 符事理之常。
㈣雖告訴人林平一稱蓋用在本案系爭支票上之「林呈衡」之印 文並非真正,然其於偵查時亦稱系爭支票上林呈衡之印章看 起來很像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96 頁)、證人柯浩志於偵查 時證稱:系爭張支票上公司大小章以及林呈衡的印章是正確 的等語(見偵卷第197 頁),是證人林平一、柯浩志於偵查 時對於本案如附件所示4 張支票上之印文均難以認定係偽造 ,顯見該支票上之用印已無法以肉眼辨別真偽。又林平一所 提出之「林呈衡」、「林平一」印章與本件系爭支票上關於 「林呈衡」、「林平一」之用印是否相符乙節,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支票上「林呈衡」印 文與「林呈衡」印章所蓋印之印文均不相符;送鑑支票上「 林平一」印文與「林平一」印章所蓋印文,依送鑑資料尚無 法認定是否相符,有該局106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994 9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1 至232 頁)。再經本院 函詢鑑驗單位認送鑑支票上「林呈衡」印文與「林呈衡」印 章所蓋印之印文不相符所指為何,經同警察局覆以:不相符 係指「特徵」不相符,研判非同枚印章所蓋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23676號函在 卷可參,惟並未說明所謂「特徵」係屬何義。參之送鑑之「 林呈衡」印章係由告訴人林平一所提供(見偵卷第213頁) ,然告訴人林平一與系爭支票之簽發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業 如前述,是以其提供之印章為鑑驗依據是否妥適,頗有疑問 。而本院原擬將系爭4紙支票再行送鑑,惟相關支票業已經 檢察事務官於106年12月11日發還被告(見偵卷第254頁)。 被告則目前獨居新北市林口區之山區,行動不便且口齒不清 ,4紙支票不知置放何處,無法提供等情,有被告辯護人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本件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請求再次送鑑系爭支票上印文,然本院並無系爭支票 原本及發票印章可送鑑定,而無法調查,是此部分聲請應予 駁回。又被告於偵查中業曾提出系爭支票原本,檢察事務官 認無扣留此證物保存之必要而予以發還,參之被告並無證己 無罪之義務,則此部分舉證之不利益自無法歸於被告。 ㈤綜上,本案系爭支票之印文真偽不明,業如前述,支票上之 印文是否確由有簽發票據權利之人所蓋用,尚有疑問。檢察 官除憑告訴人林平一之單一指述稱自己未簽發系爭支票外,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如何遭被告盜用他人印章,甚或如 何竊取支票本開立本件支票。反觀被告所辯稱其取得票據之 緣由與常情並無相違,自無法僅憑告訴人林平一之單一指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 罪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林平一所提出之「林呈衡」 、「林平一」印章與系爭支票上之「林呈衡」、「林平一」 用印是否相符部分,偵查中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認送鑑支票上「林呈衡」印文與「林呈衡」印章 所蓋印之印文「均不相符」;送鑑支票上「林平一」印文與 「林平一」印章所蓋印文,依送鑑資料「尚無法認定」是否 相符,有該局106年10月13日鑑定書在卷可參。然原審認為 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可採,進而推論系爭支票上關於「 林呈衡」之印文,應為真正林呈衡之印章所蓋用,本案應有 再送鑑定之必要。又關於系爭支票之取得原因,被告所辯不 僅金額顯不相當,時間上更相距抵押權設定甚久,辯詞顯然 不足採信。另系爭支票已於105年9月29日之發票日全部到期 ,而告訴人林平一曾於103年1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 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105年11月間受 拍賣而變價結束,期間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已到期,被告當 可於程序中主張以該支票抵銷債務,卻未如此主張,堪認系 爭支票係事後偽造。又本案房地既係出資之擔保,則不論係 告訴人林平一或林呈衡均無再行開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 之必要。觀諸證人柯浩志之證述內容,佐以系爭支票之請領 日期與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日期相距過久、票面總金額與抵 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亦差距過大一情,再輔以被告在先前與告 訴人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始終未提出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反 常情事,相互勾稽下,足認系爭支票並非告訴人林平一在96
年間因設定抵押權之擔保交付予被告,而應係被告於99年5 月11日請領支票後,自行偽刻「林呈衡」及「林平一」印章 盜蓋在系爭支票上,被告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惟查:
㈠本件系爭支票經檢察事務官發還被告後,被告目前因身體狀 況不佳已無法尋得,而無法再次送鑑。又系爭支票之支票本 之請領日期為99年5月間,且據被告稱最初伊並不同意拿其 土地為抵押而不願收此票據,是103年間被告即使曾與告訴 人林平一有土地民事訴訟,亦有可能早已遺忘系爭票據事宜 ,直至土地拍賣程序中,始想起為擔保之系爭票據,而於10 5年10月聲請支付命令,此節難認違背常情。又系爭支票之 支票本中確曾有一張支票之兌付紀錄,兌付票款仍係存入溫 博士公司,且於是時柯茂松尚在世,業如前述(見五、㈢) ,堪認系爭支票之支票本並非被告請領。另參以被告之土地 遭設定抵押權之期間非短,擔保債務非少,柯茂松為使被告 同意以其土地擔保,而簽發票據交付被告乙情,難認有違常 理。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僅主張被告之辯詞不可採,然按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 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犯行,被告亦不負證己無罪之義務,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 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 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 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8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104年9月30日 500萬元 000000000 2 104年10月31日 500萬元 000000000 3 104年11月30日 1000萬元 000000000 4 105年1月5日 2000萬元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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