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811號
TPHM,110,上訴,3811,2022062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昌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劉立耕律師
被 告 顧愫群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昌(下稱被告張世昌)部分】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張世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 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器物 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世昌(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2)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3)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世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 0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12月28日新北院賢 刑義110訴263字第6527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 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 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查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3個部分都 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5、24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就被告張世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



括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亦不及於不予沒收、追徵被告張世昌用以 張貼告訴人顧愫群個人資料所用之行動電話部分。(三)被告張世昌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有關被告張世昌部分既 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張世昌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張世昌 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被告張世昌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張世昌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就PO在顧愫群的LINE 上面,我不知道這個會構成犯罪,我真的沒有犯意,我當下 是沒有那個犯意的,我不知道這樣是犯法云云(見本院卷第 143至144、155、159、259頁)。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載 稱: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 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 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 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 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 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等語。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第41條等規定,均係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25日以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而自然 人之姓名、照片均得以辨悉、識別特定人,顯屬個人資料, 當屬國人均知之事。又被告張世昌於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時, 年已逾43歲,且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其從事海鮮 生意,月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 識或資力不足而無從知悉相關規定者,難認依一般觀念,通 常人皆不免誤認該行為係正當,參諸被告張世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0、103、15 9頁),據此,實難認被告張世昌對於其此部分所為觸犯刑 罰法律之違法性錯誤,具有正當理由而已達無法避免之程度 ,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各項被告張世昌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尚屬妥適, 此觀原判決就本案如何量刑、定刑部分所載:「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事由:被告張世昌與告訴 人顧愫群前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因故而有財務糾紛,被 告張世昌竟在網路上公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顧愫群個人 資料,侵害告訴人顧愫群隱私及資訊控制權,使外界將告訴 人顧愫群與躲避債務之負面評價產生連結,所為實不足取, 且該等貼文截至本院審理中勘驗時,仍留存於網路上。被告 張世昌另於催討債務時,出手傷害告訴人顧愫群,致受有臉 頰挫傷、唇挫傷、撕裂傷、胸壁挫傷、右手背與左手肘挫傷 等傷勢,並砸壞其行動電話,使告訴人顧愫群受有身體及財 產上損害,然考量被告張世昌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 本院認為依被告張世昌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個資法部分 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傷害及毀損部分則於拘役刑度區 間擇定宣告刑,即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㈡行為人情狀事 由:考量被告張世昌犯後坦承傷害、毀損犯行,並對於散布 告訴人顧愫群個人資料客觀事實不予爭執,犯後態度尚可, 然未能賠償告訴人顧愫群所受損害,被告張世昌5年內並無 犯罪遭法院判刑處罰之紀錄,又兼衡被告張世昌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海鮮生意,每月收入約5、6萬元, 目前需扶養3個小孩、母親及前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自前揭被告張世昌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中低 度之宣告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資力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㈢又依被告張世昌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諭知多數拘役部 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甲、貳、三所載),堪認 原審已將被告張世昌坦認傷害、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列為量 刑因子之一,且所處此2罪刑度(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 毀損部分判處拘役20日)及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 均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又被告張世昌所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此部分既已量處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是縱令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坦承此部分 犯行(見本院卷第100、103、159頁),犯後態度與原審量 刑情狀有所不同,而應於量刑時將此情事予以一併考量,亦



無從更易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據上, 被告張世昌以其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世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然本院衡酌被告張世昌所為,均屬侵害告訴人顧愫群個人法 益之犯罪,而被告張世昌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顧愫群達 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顧愫群諒解,亦未彌補告訴人顧 愫群因其所為前開犯行所受痛苦、損害,依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張世昌所為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均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張世昌及辯護 人請求給予被告張世昌緩刑宣告云云,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被告顧愫群部分)
一、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顧愫群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第7至13頁 理由欄乙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下稱告訴人張世昌)之 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傷害部分
1.依原審卷證資料僅可證明雙方互有拉扯,並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張世昌係先為不法侵害之人,亦無從證明被告顧愫群係單 純「抵抗」、「反抗」告訴人張世昌,是故被告顧愫群與告 訴人張世昌雙方皆有拉扯之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係何人 先不法侵害對方,本案應認係雙方互毆,互致成傷之情形, 則原審認被告顧愫群之互毆行為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所為論斷,容有違法未洽之處。
 2.此外,依卷內相關證物內容,亦無法證明告訴人張世昌所受 傷害,係告訴人張世昌自身行為所致,故原審認告訴人張世 昌之受傷存有告訴人張世昌施暴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合理懷疑 可能性等語,所為論斷,亦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顯有 未洽。
(二)毀損部分
 1.查告訴人張世昌就行動電話遭被告顧愫群破壞之供述,皆表 示該行動電話係於廁所中不小心掉地上,而遭被告顧愫群撿 起石頭砸該行動電話,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原審未調 查該行動電話之毀損結果之成因,而認告訴人張世昌之行動 電話並非被告顧愫群所毀損,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 之違法。
 2.告訴人張世昌具狀指稱:所提出行動電話遭毀損照片相距案 發日期較遠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張世昌本欲與被告顧愫群和 解,故未直接提出上述證據,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是原審 認告訴人張世昌之行動電話遭毀損並非被告顧愫群所為,所 為論斷,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實有未洽。(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而告訴人張世昌亦具狀請 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 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二)被訴傷害部分
  原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顧愫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犯行之證據後,認告訴人張世昌於108年11月9日至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 ,固經診斷受有如恩主公醫院108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 示右耳挫傷、頸部擦傷、前胸擦傷與右手小指壓砸傷之傷害 (見偵字卷第1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昌歷次證詞存有 不一之瑕疵、且雙方存有仇恨,可信性存疑,並綜合證人胡



俊元、黃子晏梁美玉於原審之證述,認告訴人張世昌所受 右耳挫傷、頸部擦傷、前胸擦傷之傷勢成因,存有「告訴人 張世昌施暴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合理懷疑可能性,縱認定是 被告顧愫群所造成,然經評價後亦認為符合正當防衛範疇; 另告訴人張世昌右手小指壓砸傷,依告訴人張世昌偵查中所 述,亦難認是被告顧愫群刻意造成,而目前除告訴人張世昌 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明確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顧愫群確 有與告訴人張世昌互毆或刻意壓傷其右手小指等節為真實, 尚無從形成確信之心證等情(見原判決第9至12頁理由欄乙 、肆、二所載),實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詳為說明形成 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 法則而採證違法之處。況原判決既係認定:「告訴人張世昌 本案右耳挫傷、頸部擦傷、前胸擦傷之傷勢成因,存有『告 訴人張世昌施暴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合理懷疑可能性,縱認 定是被告顧愫群所造成,然經本院評價,亦認為符合正當防 衛範疇,另告訴人張世昌右手小指壓砸傷,依告訴人張世昌 偵查中所述,亦難認是被告顧愫群刻意造成,而目前除告訴 人張世昌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明確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顧愫群確有與告訴人張世昌互毆或刻意壓傷其右手小指等節 為真實」等情,足認原審判決被告顧愫群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乃係因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明程度尚有上開合理懷疑存 在,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顧愫群犯罪之心證,而為被告顧 愫群有利認定。上訴意旨(一)主張原審認被告顧愫群之互毆 行為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所為論斷容有違法未洽之處 ;且原審認告訴人張世昌之受傷存有告訴人張世昌施暴過程 中自行造成之合理懷疑可能性,所為論斷亦有違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顯有未洽云云,乃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徒執己見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自無可採。(三)被訴毀損部分
 1.原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顧愫群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犯 行之證據後,認依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昌於偵查、原審之證述 ,對於行動電話是如何掉到地上進而遭破壞,證述有所不一 ,且告訴人張世昌係於109年7月1日始提出行動電話遭破壞 之照片,與指述遭毀損行動電話之時間,相隔7個月以上, 間隔甚久,被告顧愫群也否認有毀損行為,則告訴人張世昌 事後提出之照片是否即為當下行動電話遭破壞之原樣,容有 可疑之處,且是否確為被告顧愫群所破壞也尚不明確,故難 以該照片作為告訴人張世昌指述之補強證據;並參酌證人胡 俊元、黃子晏梁美玉於原審之證述,而認定依現存事證, 均無適切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張世昌指述為真實,自難



認被告顧愫群有毀損行動電話之犯行等節(見原判決第12至 13頁理由欄乙、肆、三所載),實已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 旨,詳為說明何以無從為被告顧愫群有罪確信之心證,因而 諭知被告顧愫群無罪,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悖,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而採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二)2. 主張原審認告訴人張世昌行動電話遭毀損並非被告顧愫群所 為之論斷,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實有未洽云云,難認 可採。
 2.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 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 再調查其他證據,亦不能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論斷及認不能 證明被告顧愫群犯罪之理由,且於原審110年9月13日審判期 日,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 :「沒有」(見訴字卷一第257頁),可見檢察官並未再予 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況若屬不利被告事項,法院亦無依職權 主動蒐集或調查之義務,是上訴意旨(二)1.主張原審未調查 該行動電話之毀損結果之成因,而認告訴人張世昌之行動電 話並非被告顧愫群所毀損,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 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並未使法院就被告顧愫 群所涉傷害、毀損犯行達到確信心證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而為被告顧愫群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 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被告顧愫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傷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顧愫群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被   告 顧愫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張世昌部分
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
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四、上開拘役部分(即二、三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貳、顧愫群無罪。
事 實
一、張世昌顧愫群曾為男女朋友,而知悉並持有顧愫群之相片 等個人資料,因認遭顧愫群詐騙,竟意圖損害顧愫群之利益  ,未經顧愫群同意,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52分、



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住處,以個人所使 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海鮮貿易」帳號,於顧愫群LINE帳 號留言區,公開接續張貼顧愫群之照片,並記載「以上是顧 愫群(小燕)的素顏照、請幫忙協尋、她騙了我【新臺幣, 下同】1 百多萬、通知協尋賞金2 萬元」等關於顧愫群之姓 名、特徵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洩漏顧愫群之個人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顧愫群
二、張世昌於108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2 樓宮廟,欲向顧愫群催討債務而發生爭執,張世 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毆打顧愫群,致顧愫群受有臉 頰挫傷、唇挫傷、撕裂傷、胸壁挫傷、右手背與左手肘挫傷 等傷害。
三、張世昌於傷害衝突結束後,見顧愫群前往宮廟內廁所,另基 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8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9  時之間,將顧愫群之行動電話螢幕敲砸致破裂,無法正常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顧愫群
四、案經顧愫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被告張世昌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傷害、毀損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傷害、毀損犯罪事實 均自白承認(本院訴字第263 號卷第255 、256 頁,下稱本 院卷),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顧愫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 張世昌毆打並毀損行動電話之過程(偵卷第5-9 、24-26 頁  、本院卷第156-158 、161-163 頁)。 ⒉現場目擊證人胡俊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張世昌毆打告訴 人顧愫群並破壞行動電話之過程(本院卷第167-172 頁)。 ⒊告訴人顧愫群於事實欄二當天晚間9 時11分許前往驗傷,經 診斷受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偵卷第12頁)、傷勢照片3 張 可證(偵卷第29-31 頁),並有告訴人顧愫群於事實欄三晚 間報警時提出行動電話毀損照片2 張可佐(偵卷第14、28頁  )。
㈡足認被告張世昌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世昌固坦承有於告訴人顧愫群LINE帳號下張貼事 實欄一所示照片及訊息,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犯行,辯稱:我以為這貼文只有告訴人顧愫群看的到, 我沒有散布意圖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世昌於事實欄一使用「海鮮貿易」帳號,於告訴人顧 愫群LINE帳號留言區下張貼告訴人顧愫群之照片,並發佈「  以上是顧愫群(小燕)的素顏照、請幫忙協尋、她騙了我1  百多萬、通知協尋賞金2 萬元」文字乙節,此為被告張世昌 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第254 頁),核與證人顧愫群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 、25頁  、本院卷第159-161 頁),並有告訴人顧愫群提出之LINE貼 文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
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 文。被告張世昌以海鮮貿易為業,非屬公務機關(本院卷第 258 頁),所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顧愫群之照片、姓 名等資訊,均足以使外界識別告訴人顧愫群,而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列舉之個人資料,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列為不 爭執事項。
㈢被告張世昌所為乃意圖損害告訴人顧愫群之利益而非法利用 其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顧愫群
⒈至被告張世昌辯稱:我並無散布意圖,實因告訴人顧愫群用 各種名義跟我騙錢,總計100 多萬元等語。
⒉然查,被告張世昌係於告訴人顧愫群LINE帳號之留言區內, 張貼事實欄一所示之照片等個人資訊及貼文,該留言區內其 他則貼文尚有其他網友按讚,此有該LINE貼文翻拍照片1 張 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顧愫群 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屬實,製有本院110 年4 月21日  、110 年8 月11日勘驗筆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各1 份可佐 (本院卷第57、61-63 、164 頁),足認截至本院勘驗時, 被告張世昌所張貼之貼文仍置於告訴人顧愫群LINE帳號之留 言區內,該留言區內之貼文則處於告訴人顧愫群之網友可公 開見聞之狀態。又參照被告張世昌另有於108 年10月21日, 在告訴人顧愫群之臉書頁面公開張貼告訴人顧愫群之照片並 指摘「顧愫群、欠我共110 萬台幣」等類似文字(此部分事 實未據起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本院卷第54頁),可認被告張世昌確有意讓告訴人顧 愫群之網友或不特定人知悉告訴人顧愫群積欠債務之目的,



而有散布意圖。
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張世昌雖持有告訴人顧愫群簽發之本票2 張, 並聲請就其中面額50萬元本票為強制執行獲准,有該本票2  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490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6-48 頁),然該面額50萬元本票債權  ,經告訴人顧愫群起訴後,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湖簡字第18 19號判決確認被告張世昌對於告訴人顧愫群本票債權不存在  ,則有該民事簡易判決1 份可佐(本院卷第65-67 頁),卷 內亦無其他被告張世昌所稱告訴人顧愫群積欠債務之資料可 以佐證,自難認告訴人顧愫群確有積欠被告張世昌百萬元之 債務。被告張世昌於事實欄一貼文中散布告訴人顧愫群之照 片、姓名,並張貼「協尋、她騙了我1 百多萬、通知協尋賞 金2 萬元」等文字,不僅侵害告訴人顧愫群對於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權益外,亦將使曾瀏覽該則公開貼文之人均可得悉 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與貼文內容所指摘「騙了1 百多萬  」、「協尋」等負面評價連結,使告訴人顧愫群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顧愫群。對照被告張世昌另有於LINE對話中,面對告 訴人顧愫群要求不要再把其電話給不相關之人,被告張世昌 尚回稱:「我說過了妳再騙我一次妳會受到很慘報應、別當 我在哈拉」,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14頁背面), 可認被告張世昌確有對告訴人顧愫群為報復、反擊之意味, 是被告張世昌所為自具有損害告訴人顧愫群利益之主觀意圖  ,可以認定,被告張世昌辯稱無散布意圖,且告訴人顧愫群 確有詐騙其款項,均屬無據。
⒋被告張世昌所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內含告訴人顧愫群個人資 料之貼文,除報復與警告意味外,同時帶有損害告訴人顧愫 群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且被告張世昌選擇公開告訴人顧 愫群個人資料之手段與主張自身債權間不具合理關連性,亦 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故被告 公開張貼並利用告訴人顧愫群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屬違法。三、綜上,被告張世昌違反個資法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其辯解不 可採信,被告張世昌事實欄一至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法律修正:




本案被告張世昌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罰金數額提高之規定予以明文化  ,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條文,因不涉及 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適 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罪數:
㈠核被告張世昌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被告張世昌於事實欄一接連張貼告訴人顧愫群之照片及姓名 等個人資料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而為, 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張世昌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 處罰。
三、本案如何量刑、定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