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506號
TPHM,110,上訴,3506,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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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奕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炘志(原名蔡皓玄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898、899號、109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
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43
、15961、19715、20563、21734、21797、21798、21799、22020
、22978、24060、274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2978、29055、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4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奕鈞部分撤銷。
藍奕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振燊(業經撤回上訴)、藍奕鈞蔡炘志分別於民國108 年3月至4月間、108年2月間、108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小龍」、 「貔貅」、「雷」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黃振燊擔任「收 水」、「回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詐欺款項後 ,再依「李小龍」、「貔貅」之指示將款項轉交與「雷」或 「李小龍」、「貔貅」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藍奕鈞蔡炘志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領取裝有遭該集團 詐欺者因受騙後而交付自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持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



工作;藍奕鈞復向黃振燊領得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車手提領贓款,並偕其他車手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 連同提款卡上繳予黃振燊等負責「收水」、「回水」之成員 ,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梁睿秦施用 詐術,致使梁睿秦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以如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 付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梁睿秦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輾轉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振燊,再由黃振燊將該提款卡 、密碼交由藍奕鈞黃信雄(已歿)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梁睿秦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提領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各該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黃信雄均係有權使 用各該提款卡之人,而分別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 ,各由梁睿秦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提領帳戶」欄所示各該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黃信雄將所提領 之贓款、提款卡交由藍奕鈞,由藍奕鈞連同自己提領之詐欺 贓款及提款卡一同上繳予黃振燊,再由黃振燊將上開等物上 繳與「李小龍」、「貔貅」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藍奕鈞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 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
㈡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潘坤聰施 用詐術,致使潘坤聰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指示,以如於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 式交付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坤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 2「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輾 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振燊,再由黃振燊將該提 款卡、密碼交由藍奕鈞轉交黃信雄莊銘威接續於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潘坤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各該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 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黃信雄均係有 權使用各該提款卡之人,而分別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 設備,各由潘坤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提領帳戶」欄所示 各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贓款,黃信雄、莊



銘威再將所領得之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予藍奕鈞分別上繳於黃 振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㈢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林秋香施用 詐術,致使林秋香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以如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 付財物。後由蔡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該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交予藍奕鈞,再由藍奕鈞接續於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林秋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提領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林秋香所有之如附 表編號3「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領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詐欺贓款,再將該帳戶提款卡連同詐欺贓款上繳於黃振燊, 再由黃振燊將上開等物上繳予「李小龍」、「貔貅」所指定 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蔡炘志因 此獲得報酬1,000元,藍奕鈞取得按其所提領款項2%計算之 報酬2,980元,黃振燊則自所上繳之款項中取得2%即2,980元 作為報酬。
㈣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莊許春嬌施 用詐術,致使莊許春嬌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 式交付財物。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前往取得如附表編號4「提領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交予藍奕鈞藍奕鈞再乘坐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莊許春嬌所 有之如附表編號4「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各該提款卡置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 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 款設備,而自莊許春嬌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提領帳戶」欄 所示各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贓款後,連同 提款卡一同上繳於黃振燊,再由黃振燊將上開等物上繳於「 李小龍」、「貔貅」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藍奕鈞黃振燊各由上開詐欺贓款取得2% 即2,560元之報酬。
㈤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鍾清華施用 詐術,致使鍾清華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以如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 付財物。嗣由藍奕鈞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前 往取得如附表編號5「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鍾清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5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 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鍾清華所 有之如附表編號5「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詐欺贓款後,連同提款卡一同上繳於黃振燊,再 由黃振燊上繳於「李小龍」、「貔貅」所指定之人,以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藍奕鈞黃振燊各由上 開詐欺贓款取得2%即400元之報酬。
㈥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莊育明施用 詐術,致使莊育明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以如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 付財物。嗣由蔡炘志駕駛藍奕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藍奕鈞前往取得如附表編號6「提領帳戶 」欄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由藍奕鈞將密碼告知蔡 炘志、莊銘威,而由蔡炘志莊銘威藍奕鈞分別接續於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莊育明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蔡炘志莊銘威、藍奕 鈞均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 設備,渠等分別自莊育明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提領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贓款,蔡炘志將 所提領詐欺贓款全數交予藍奕鈞莊銘威則將所提領詐欺贓 款447,000元交予藍奕鈞,其餘部分交予王家華,均連同提 款卡上繳於黃振燊黃振燊再將上開等財物上繳與「李小龍 」、「貔貅」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蔡炘志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藍奕鈞黃振燊 則均自所上繳之款項中取得2%即2,980元之報酬。 ㈦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林湘昀施用 詐術,致使林湘昀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以如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 付財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輾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藍奕鈞莊銘威分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林湘昀所有之如附表編號7「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因而誤認藍奕鈞莊銘威均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 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分別自林湘昀所有之如附表 編號7「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 欺贓款,藍奕鈞遂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之詐欺贓款連同莊銘 威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一同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藍奕鈞並自所 提領款項中取得2%即9,340元之報酬。
㈧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葉淑華施用 詐術,致使葉淑華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以如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 付財物。嗣藍奕鈞旋即前往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葉淑華所有之 如附表編號8「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 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 而自葉淑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前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均上繳於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藍奕鈞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即14,200元作 為報酬。
 ㈨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程淑惠施用 詐術,致使程淑惠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以如附表編號9「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 付財物。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輾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藍奕鈞接續於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程淑惠所有之如附表編 號9「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 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程淑 惠所有之如附表編號9「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 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提款卡連同所領得之贓款上 繳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藍奕鈞並自所提領款項中取得2%即5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⑴梁睿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龜山分局;⑵ 潘坤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⑶林秋香訴由 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⑷莊許春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⑸鍾清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⑹莊育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⑺林湘 昀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⑻葉淑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⑼程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18至3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 告藍奕鈞及其辯護人、被告蔡炘志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87至54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 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奕鈞蔡炘志於警詢、偵訊、原 審供承不諱(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卷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持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 付款設備而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本院卷第521至544頁)。 且就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受詐騙情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 睿秦、潘坤聰、林秋香莊許春嬌鍾清華莊育明、林湘 昀、葉淑華程淑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如附表各編號卷證 出處欄所載卷頁)。加以同案被告莊銘威於警詢時供稱,伊



於108年5月間開始載藍奕鈞去領錢,從108年5月4日起開始 擔任取款車手,108年5月20日前,是由藍奕鈞將被害人的提 款卡交給伊,伊領得贓款後連同提款卡交給藍奕鈞上繳回去 ,藍奕鈞會交付報酬給伊,之後則是由王家華交付提款卡、 負責上繳款項及交付保籌等語(偵字第15143號卷第138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卷第27至28、33至34頁);且同 案被告王家華於警詢時供承:莊銘威確實有將詐欺贓款交給 伊,伊會給莊銘威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上繳給黃振燊,由黃 振燊將報酬支付給伊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卷卷 17至21頁)。佐以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各項書證(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卷頁),已足 認定被告藍奕鈞蔡炘志前開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二、就被告藍奕鈞於事實一、㈡、㈥、㈦部分之分工角色,同案被 告莊銘威於原審供稱:全部金流都是到黃振燊手上,黃振燊 有點半被強迫加入這個詐欺集團,因為黃振燊都適用藍奕鈞藍奕鈞老婆的名字去租房子或買車,黃振燊藍奕鈞卡片 後,藍奕鈞就與伊一起去領款,有時是藍奕鈞下車領,有時 是伊下車領等語(原審訴字第40號卷第169頁),而同案被 告蔡炘志於原審亦供稱:伊是藍奕鈞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藍奕鈞會按照工作機指示告訴伊要做什麼,並且確保伊不 會把領到的錢吞掉,藍奕鈞莊銘威在爭誰是車手頭,領錢 之後都是交給黃振燊等語(原審訴字第899號卷二第84頁) ;而同案被告黃振燊於原審則供承:藍奕鈞在本案詐欺集團 是擔任車手,藍奕鈞有介紹蔡炘志進來當車手,就要負責伊 自己介紹進來的車手不會把錢吞掉,並且把蔡炘志領掉的錢 交給伊,藍奕鈞確實有欠伊錢,是伊介紹藍奕鈞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的,莊銘威也是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是擔任 車手工作等語(原審訴字第899號卷二第59至60頁);且被 告藍奕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的老闆是黃振燊,當時 伊本來不想做,是黃振燊逼伊加入,當時伊欠黃振燊錢,伊 因為加入詐欺集團替黃振燊擔任車手,黃振燊免除了伊10萬 元債務,黃振燊是伊的上游,伊會將其他車手領到的詐欺款 項一起交付給黃振燊,但伊幫其他車手轉交,不會從中獲取 報酬等語(原審訴字第899號卷一第120頁,原審訴字第898 號卷二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藍奕鈞固係由同案被告黃振 燊吸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角色與莊銘威並無上下關係 ,而係相互分工利用以達到取得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內款項之目的。本件被告藍奕鈞雖承黃振燊指示、蔡炘 志則成藍奕鈞指示而分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均未自始至



終參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騙之全部犯罪階段,然被告藍 奕鈞於承同案被告黃振燊指示、被告蔡炘志承被告藍奕鈞指 示時,即知悉其等擔任車手,並需將所取得之告訴人金融帳 戶內款項交付黃振燊,且集團內尚有綽號「李小龍」、「貔 貅」、「雷」等不詳姓名之成員,可能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各 告訴人施加詐術使之交付財物,而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 其各自所參與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從而,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藍奕鈞蔡炘志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 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 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者,即屬相當。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藍奕鈞蔡炘志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再由被告藍奕鈞或蔡炘



志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自告訴人帳 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開所述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 之不正方法態樣。
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 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 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 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 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 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 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 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於機 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 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 ,亦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 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藍奕鈞蔡炘志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依照集團內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收取詐欺贓款,該款 項再層轉至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 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 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四、查事實一、㈧、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分別係被告藍奕鈞蔡炘志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藍奕 鈞就事實一、㈧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㈠至㈦、㈨部分,則各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 炘志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㈥部分,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奕鈞於密接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3 至9所示各次款項,及被告 蔡炘志於密接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次款項,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各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 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藍奕鈞蔡炘志與同案被告黃振燊莊銘威、「李小龍 」、「貔貅」與「雷」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被告藍奕 鈞所參與之事實一、㈠至㈨犯行,及就被告蔡炘志所參與之事 實一㈢、㈥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藍奕鈞就事實一、㈠至㈨、被告蔡炘志就事實一、㈢、㈥ 所示犯行,各均係分別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 階段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藍奕鈞就事實一、㈧部分, 被告蔡炘志就事實一、㈢部分,各係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被告藍奕鈞就事實一 、㈠至㈦、㈨,及被告蔡炘志就事實一、㈥所示犯行,各係一行 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藍奕鈞所犯事實一、㈠至㈨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炘志犯事實一、㈢、㈥ 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且被告藍 奕鈞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88頁),被告蔡 炘志部分亦經原審告知另涉此部分罪名(原審訴字第899號 卷二第8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檢察官就告訴人鍾清華莊育明(108年度偵字第22978號、 第22905號)遭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移送併辦,前開 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5143號、第 15961號、第19715號、第20563號、第21978號、第21799號 、第22020號、第24060號)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完全相同(即 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另就告訴人林秋香遭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 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與已起訴部分具備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告訴人莊 育明遭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 書(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部分與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 字第15143號、第15961號、第19715號、第20563號、第2197 8號、第21799號、第22020號、第24060號)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 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九、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就被告 藍奕鈞蔡炘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情節難認輕微,並無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其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藍奕鈞蔡炘志所犯各罪,已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被告藍奕鈞蔡炘志就其等所犯各罪,迭於警、偵訊 、原審為認罪之陳述,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加以審酌,併此說明。




十、累犯:
  被告藍奕鈞前於103年間因犯詐欺數罪,經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1387號判決確定後,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104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5年 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日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88、197頁)。被告藍奕鈞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藍奕鈞前案所犯為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犯罪罪質類似,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僅年餘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惡性較為重大,爰就其所犯本案各罪,均予以加重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藍奕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藍奕鈞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案被告藍奕鈞擔任車手、取簿手,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 同案被告黃振燊,業經認定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敘明同 案被告黃振燊之位階高於被告藍奕鈞,然未進一步審酌被告 藍奕鈞係由同案被告黃振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黃振 燊指示為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振燊莊銘威及於本案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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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