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柏廷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陳義權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61號、110年度偵字第2
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柏廷之量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 ,於111年1月21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而被告郭柏廷、蕭聖涵、許淽馨均 就所涉犯行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後兩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 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可參(本院卷一第513頁、本 院卷二第83頁),被告郭柏廷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表 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餘撤回,有該部分之撤回 上訴聲請書可佐(本院卷二第85頁),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郭柏廷之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
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另外,是許淽馨從告訴人 蔡妍珺包包取出新臺幣7,700元,放到我手拿包,加上從我 放在許芷馨那邊的手拿包拿2,000多元,湊1萬元交給蕭聖涵 ,而從告訴人金融卡提款現金後,交給蕭聖涵和廖家霈包紅 包去參加我姐姐的婚禮,從告訴人身上取得的飾品我都拿去
變賣,得款給許淽馨,不應對我宣告沒收等語。三、經查:
㈠量刑部分:
⒈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 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所涉強盜等犯行全部坦承(本院卷 一第78頁),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確實與在原審 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以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審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
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關係與告訴 人存有不快,即利用蕭聖涵載送告訴人下班返家之機會, 與許淽馨共同以私行拘禁長達6日餘之方式報復,期間並 毆打告訴人,強取告訴人財物,手段惡劣,復逼問告訴人 郵局提款卡密碼,提領其內金額,所為漠視法治、未知尊 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告訴人之身心及對社會 治安亦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非 輕,且以其與蕭聖涵、許淽馨之分工方式、涉案程度,因 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認知有距,未能成立和解,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自陳受教育之程度、目前之身體 健康情形,以及尚需扶養之人口,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刑。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具,業經其供承在卷(110偵2237卷第23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雖就犯罪所得部分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蕭聖涵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許淽馨從被害人身邊或任何地方 拿出過財物,因為我之前有跟被告講我缺錢、要跟他借, 我以為許淽馨這1萬元是要借給我的,被告和許芷馨也沒 有跟我說這1萬元是怎麼來的;而包給被告姐姐婚禮的錢 也是我自己出的(本院卷一第493頁;本院卷二第80、190 至191頁)。證人廖家霈於偵訊時證稱:不知道被告等人 有私行拘禁、強盜、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被告突然拿提 款卡給我、告知密碼,要我領款等語(110偵2237卷第380 至381頁)。而許淽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指使我從 告訴人包包裡面拿1萬元給蕭聖涵等語(本院卷一第493頁 )。被告亦陳稱:我的手拿包裡有被害人的7,700元與我 的錢,我不清楚蕭聖涵是否知道許淽馨從我手拿包裡拿出
來交給她的1萬元內含有被害人的7,700元,且從告訴人提 款卡提款之事蕭聖涵也確實不知,廖家霈也不知道提款卡 之來源等語(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110偵2237卷第330頁 )。是勾稽上開人等所述,難認廖家霈與蕭聖涵有明知為 被告違法行為取得之財物,仍從被告處收受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向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 ⒊另被告於警詢中即坦稱其自告訴人身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飾(另取得手錶1支部分,已經告訴人領回,業據告 訴人陳述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4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110偵2237卷第77頁>),已經其拿到新北市三重 區某銀樓變賣得款約35,000元花用完畢等語(110偵2237 卷第22頁),迄至警詢、原審審理時,均未言及變賣金飾 所得交予他人,而許淽馨於本案始終否認知悉被告強盜告 訴人財物一節(110偵2237卷第29至30、258頁;原審訴字 卷一第341頁),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將變 賣金飾所得之財物交付許淽馨花用。
⒋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包含現金7,700元、8,305元 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認屬被告所有,依法應予宣 告沒收。然就其中8,305元部分,乃被告與許淽馨共犯刑 法339條之2第1項之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各人分得若干 ,應認屬於彼等共同取得、共同所有,而許淽馨已在本院 審理時,就其所涉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0 萬元完畢,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45、447、449頁),上開和解賠償 金額顯然大於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8,305元,此雖非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既已由共犯許淽馨賠付,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 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8,305元之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⒌另因前開犯罪所得7,700元屬於現金、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經 被告陳稱變賣得款,顯然均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 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覆核無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逕行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許淽馨欲確認本案沒收範圍,以及傳喚 施凱婕並勘驗被告與許淽馨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錄音 檔,欲證明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工作衝突,行為失當始涉 犯本案,並非無端為之等語(本院卷第182、201、203頁
),然許淽馨表示其為被告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有刑事陳報狀檢附許 淽馨之戶籍謄本影本與國民身分證影本可佐(本院卷二第 119至123頁),是依法許淽馨可拒絕出庭作證。另被告因 工作關係而與告訴人不快始為本案犯行,已為原審認定確 定(原審判決第2頁第3至4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 本院並於量刑時斟酌此情,已如前述,從而就此部分別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所提不予沒收之理由,雖然不可採信,惟原審 此部分既有如上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工具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鐵鍊 1條 2 手銬 1副 3 鎖頭及鑰匙 1組
附表二:除手錶1支外,郭柏廷強盜取得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金戒指 1只 2 金項鍊 1條 3 鎖頭及鑰匙 1條 4 腳鍊 1條 5 項鍊 1條 6 尾戒 2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