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093號
TPHM,110,上訴,3093,20220630,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鼎耀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上 訴 人 劉毓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謝允正 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崔智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 律師
上 訴 人 劉毓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 律師
宋重和 律師
被 告 馬伯寬




翊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107年
度偵字第2589、14257、1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申○○於民國106年1月間,加入酉○○及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乙○○接收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詐得款項2%作為報酬,擔任詐欺集 團在臺灣之「控臺」,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聯繫、委請車手 頭指派車手至現場向被害人行騙取財,並負責向收水頭取回 詐得財物,朋分利益;酉○○則以詐得款項2%作為報酬,擔任 「掌機」以代號「老爸」經由工作機控制車手行動,使車手 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酉○○自106年4月中下旬起另身兼「控臺」;意即不透過 乙○○,直接與大陸地區機房聯繫);申○○也以取款金額2%作 為報酬,分擔「總車手頭」,負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 手頭,由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供車手前往現 場向被害人行騙取財。壬○○因申○○招募而於106年1月間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先後招募林芝伃、潘泓其、少年甲 ○○、張民義未○○張庭瑄、楊鈞崴黃柏睿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提領 被害人帳戶款項使用;少年乙○○則因乙○○招募於106年5月間 加入擔任集團「大車手頭」,負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 手頭即少年丙○○,由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轉交車手少年丁 ○○、戊○○、己○○、庚○○及辛○○;乙○○於必要時另兼任收水頭 ,由其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少年壬○○,由壬○○依指示前往 現場向車手收取贓款。詐欺集團車手依「掌機」指示至現場 取得被害人因遭詐騙所交付財物,透過收水、總收水層層轉 交,將贓款轉交至詐欺集團「控臺」,由「控臺」從中拿取 臺灣車手集團可獲得之報酬,再以層層轉交方式,由「控臺 」將報酬轉交「掌機」及「總車手頭」或「大車手頭」,再 由「總車手頭」或「大車手頭」將報酬轉交各車手;其餘贓 款則轉給大陸地區機房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不法所得。二、詐欺集團以上述分工模式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乙○○、酉○○申○○、壬○○、林芝伃(壬○○、林芝伃此部分犯 行均已另案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方式詐騙亥○○。乙○○擔任「控臺」,酉○○擔任「掌機 」,申○○擔任「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 壬○○,由壬○○、林芝伃以附表一編號1取款方式欲向亥○○取 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林芝伃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㈡乙○○、酉○○申○○、壬○○、潘泓其(壬○○、潘泓其均經另案 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



詐騙庚○○○。乙○○擔任「控臺」,酉○○擔任「掌機」,申○○ 為「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 ○○、潘泓其以附表一編號2「取款方式一」取得郵局帳戶存 摺、印章及提款密碼;再由酉○○透過工作機指示潘泓其將存 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予指定之人,另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 以「取款方式二」方式盜領庚○○○帳戶款項共81萬5000元。 ㈢乙○○、酉○○申○○、壬○○、少年甲○○(另案經少年法院裁定 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 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丑○○。乙○○擔任「控 臺」,酉○○擔任「掌機」,申○○擔任「總車手頭」,將工作 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甲○○以附表一編號3 取款方式向丑○○取款80萬元得逞。
酉○○申○○、壬○○、未○○、楊鈞崴(壬○○、未○○與楊鈞崴均 經另案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 房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戊○○○酉○○擔任「控 臺」及「掌機」,申○○擔任「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 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未○○及楊鈞崴以附表一編號4 「取款方式一」自戊○○○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 欺集團車手黃德維、李仕偉等人以「取款方式二)」盜領戊 ○○○帳戶款項共66萬元。
㈤乙○○、酉○○申○○、壬○○、未○○張庭瑄(壬○○、未○○與張 庭瑄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地○○。乙○○擔任「控臺」,酉○○擔任「 掌機」,申○○則擔任「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 車手頭壬○○,由壬○○、未○○張庭瑄以附表一編號5取款方 式向地○○收取財物(2次既遂共計現金50萬元、黃金1000公 克;1次未遂)。
酉○○申○○、壬○○、未○○(壬○○、未○○均經另案判決確定) 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 詐騙丙○○○。酉○○擔任「控臺」及「掌機」,申○○擔任「總 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未 ○○以附表一編號6「取款方式一」自丙○○○取得各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再由未○○酉○○指示以「取款方式二」盜領丙○○○



帳戶款項共44萬元。
酉○○申○○、壬○○、未○○、楊鈞崴(壬○○、未○○與楊鈞崴均 經另案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巳○○酉○○擔任「掌機」(控臺不明),申○○擔任「總車手頭」 ,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楊鈞崴及未 ○○以附表一編號7取款方式向巳○○取款共178萬元得逞。 ㈧乙○○、乙○○、丙○○、戊○○李宇哲、徐承忠(少年均經另案 少年法院裁定確定;李宇哲、徐承忠皆已另案判決確定)及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辰○○。乙○○ 擔任「控臺」,乙○○擔任「大車手頭」,由乙○○將工作機及 車馬費交給乙○○,再由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丙 ○○,由丙○○、戊○○以附表一編號8「取款方式一」向辰○○取 款53萬元得逞;丙○○、李宇哲及徐承忠欲以附表一編號8「 取款方式二」再向辰○○取款40萬元,因李宇哲、徐承忠當場 為警逮捕而未遂。
㈨乙○○、酉○○申○○、壬○○(壬○○已另案判決確定)張民義及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寅○○○。 乙○○擔任「控臺」,酉○○擔任「掌機」,申○○擔任「總車手 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張民義 以附表一編號9取款方式向寅○○○取款(2次既遂共90萬元,1 次未遂)。
㈩乙○○、乙○○、丙○○、己○○、壬○○(少年均經另案少年法院裁 定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方式詐騙甲○○。乙○○擔 任「控臺」,乙○○擔任「大車手頭」及「收水頭」,由乙○○ 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給乙○○,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 手頭丙○○及收水壬○○,由丙○○、己○○、壬○○及不詳車手以附 表一編號10取款方式向甲○○取款共100萬元得逞。 乙○○、乙○○、丙○○、戊○○(少年均經另案少年法院裁定確定 )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偽造公 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方式詐騙癸○。 乙○○擔任「控臺」,乙○○擔任「大車手頭」,由乙○○將工作



機及車馬費交給乙○○,再由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 頭丙○○,由丙○○、戊○○以附表一編號11取款方式欲向癸○取 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因戊○○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 乙○○、乙○○、丙○○、丁○○(少年均經另案少年法院裁定確定 )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午○。乙○○擔任「控臺」,乙○○擔 任「大車手頭」,由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給乙○○,由乙 ○○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丙○○,由丙○○、丁○○及其他 不詳車手以附表一編號12「取款方式一、二、」向午○取得 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以「取款方式 三」提領午○帳戶款項共375萬9000元。 酉○○申○○、壬○○、黃柏睿(壬○○、黃柏睿均已另案判決確 定)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 編號1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戌○○。酉○○擔任「掌機」(控臺 不明),申○○擔任「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 手頭壬○○,由壬○○、黃柏睿以附表一編號13「取款方式一」 自戌○○取得款項10萬元以及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再由「控臺」酉○○安排不詳車手以「取款方式二」提領戌○○ 帳戶款項共48萬4000元。
酉○○申○○、壬○○、黃柏睿(壬○○、黃柏睿均經另案判決確 定)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偽造 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辛○○ 。酉○○擔任「掌機」(控臺不明),申○○擔任「總車手頭」 ,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黃柏睿以附 表一編號14取款方式欲自辛○○取得68萬元,因辛○○提款時經 銀行人員設法攔阻而未遂。
乙○○、乙○○、丙○○、庚○○(少年均經另案少年法院裁定確定 )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天 ○○。乙○○擔任「控臺」,乙○○擔任「大車手頭」,由乙○○將 工作機及車馬費交給乙○○,再由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 車手頭丙○○,由丙○○、庚○○以附表一編號15取款方式向天○○ 取款53萬元得逞。
乙○○、乙○○、丙○○、辛○○(少年均經另案少年法院裁定確定



)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方式詐騙丁 ○○。乙○○擔任「控臺」,乙○○擔任「大車手頭」,由乙○○將 工作機及車馬費交給乙○○,再由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 車手頭丙○○,由丙○○、辛○○欲以附表一編號16取款方式向丁 ○○取款20萬元,經丁○○察覺有異而未遂。 酉○○申○○、壬○○、未○○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謝宗保。酉 ○○擔任「掌機」(控臺不明),申○○擔任「總車手頭」,將 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壬○○,由壬○○、未○○以附表一編 號17「取款方式一」自謝宗保取得其名下各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再由「控臺」酉○○安排不詳車手以「取款方式二」提領 謝宗保帳戶款項共165萬7000元。
三、子○○於106年6月間,結識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知悉 「石頭」有大陸機房聯繫管道,即加入詐欺集團,並與乙○○ 合作,由子○○負責與「石頭」聯繫,將「石頭」之指示告知 乙○○,乙○○則提供包含車手、收水等人力,負責聯繫車手頭 指派車手至現場行騙取財,並指派收水取回詐得財物繳回詐 欺集團。乙○○、酉○○子○○、乙○○、宇○○、蔡志鵬(乙○○另 案經少年法院裁定確定;宇○○、蔡志鵬另案判決)及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方 式詐騙己○○。由詐欺集團原掌機酉○○協助子○○分擔「掌機」 ,另由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分別交予宇○○、乙○○,由宇○○ 擔任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蔡志鵬,乙○○擔任 收水,以附表一編號18取款分工方式收取己○○置放之款項5 萬元得逞。
四、案經庚○○○、丑○○、丙○○○、寅○○○、地○○、癸○、甲○○、辰○○巳○○戊○○○及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本案於110年 10月13日上訴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依施行法第7條之13 規定,乙○○、酉○○申○○及壬○○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原 判決第48至49頁)部分;以及乙○○被訴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即起訴書編號14被害人卯○○○)部分,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乙○ ○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原判決第53、5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已經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壬○○、子○○、丙○○、宇○○及乙○○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到庭結 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並未經引為本案證據之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無須再論述。
(二)證人子○○、壬○○、丙○○、宇○○與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然審酌其等陳述已經具結,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子○○ 、壬○○、丙○○、宇○○及乙○○經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三)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等 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陳述,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無證據證明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子○○、壬○○及未○○就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乙○○、酉○○申○○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
(一)乙○○辯解略稱:
1、犯罪事實二㈠至㈢、㈤、㈨」部分:
 ⑴原審僅以共同被告之指述,認定被告犯行,其餘如「被害人 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匯款紀 錄」皆不足以補強共同被告壬○○、未○○之供述,不足證明被 告犯罪。壬○○、未○○之供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作為 認定乙○○參與詐欺集團之依據。全部卷證資料,除壬○○的指 證以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例如被告跟同案被告的監聽或 通聯記錄或有被告、被害人被騙的款項流到被告私人帳戶或 是被告有出現在犯罪現場的監視器畫面等等客觀證據,唯一 就是壬○○的指證,監聽紀錄也完全沒有乙○○參與的錄音,車 手警詢陳述、被害人警詢指述,被害人名下的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偽造的監管科收據也僅能證明被害人確實有遭詐 騙,然均不足以認定乙○○參與犯罪擔任控台角色。 ⑵壬○○於原審證述:「我的薪水大部分是申○○拿給我,但有時 候是酉○○,並無申○○酉○○以外之人交給我薪水過。我會認 為乙○○是集團幹部、比較上面的人,是酉○○跟我說的。」共



同被告丙○○原審證述:「『新老爸』跟『舊老爸』是兄弟關係, 當時壬○○有跟我說」、「我於警詢時所謂『舊老爸』在我印象 中是申○○」,與壬○○指證乙○○是「舊老爸」、酉○○是「新老 爸」不同,足見舊老爸並非乙○○。
⑶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指認表供壬○○指認乙○○是否在內,壬○○明 確回答:「真的沒有」,然該次偵訊筆錄所附指認犯罪嫌疑 人記錄表中,編號12即是乙○○,若依壬○○所述跟乙○○見過幾 次面,豈可能沒有辦法指認乙○○。壬○○的指認除無補強證據 證明外,證述內容可疑,且於本院證述已翻異前詞,前後說 法完全不一致,不能以同案被告的自白,做為乙○○參與該部 分犯罪事實的證據。
⑷證人鄧美齡是乙○○之配偶,所為應屬合理,不足證明乙○○與 酉○○子○○參與不法行為。
2、「犯罪事實二㈧、㈩、、、、」部分: ⑴原審僅以共同被告之指述,認定被告犯行,其餘如「被害人 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匯款紀 錄」皆不足以補強共同被告乙○○、丙○○之供述,不能證明乙 ○○犯罪。乙○○、丙○○之供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作為 認定乙○○參與詐欺集團的依據。
 ⑵乙○○於原審證述:「我介紹車手給丙○○,但我不確定丙○○在 幫誰工作。編號11至17這些案件,我都沒有跟乙○○接觸過。 」丙○○原審證述:「是『老爸』找我加入詐欺集團,『老爸』是 手機裡面的名字,『小黑』就是乙○○,乙○○是否就是『老爸』我 不知道。」足見舊老爸並非乙○○。
⑶原審僅以乙○○與另一車手丙○○指證為主要依據,無其他客觀 證據,乙○○在羈押庭一再表示與乙○○有感情糾紛,乙○○確實 有挾怨報復誣指乙○○的動機。106年10月20日警詢警方提示 指認表供丙○○指認乙○○是否在內,丙○○回答編號4不認識, 但該次指認表編號4即是乙○○,如依丙○○所述曾與乙○○見過 面,甚至跟乙○○領過薪水,怎麼沒辦法指認乙○○,此二人指 證除無補強證據佐證外,陳述有瑕疵。
3、「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⑴原審僅以共同被告之指述,認定被告犯行,其餘如「被害人 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匯款紀 錄」皆不足以補強共同被告子○○、乙○○、宇○○之供述,其等 供述無法確定乙○○參與詐欺集團,不足證明乙○○犯罪。。 ⑵子○○、乙○○、宇○○之供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認 定乙○○參與詐欺集團之依據。
(二)酉○○辯解略稱:
1、僅有共同被告壬○○、未○○之證詞,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壬○○



未○○之供述,屬共犯自白,欠缺補強證據。未○○證述屬傳 聞證據,不足以證明酉○○犯行。
2、106年6月27日下午12時56分通訊監察檔案,未○○雖稱「聲音 與擔任詐欺集團掌機之人聲音相同」,但此僅為未○○單一指 述,且此聲音辨識具有程序上瑕疵,因未○○已多次聽聞壬○○ 錯誤告知「老爸」是酉○○,心中已被暗示此聲音即為酉○○, 而警詢時先播放106年6月27日該次酉○○聲音後,再告訴未○○ 現在播放的是酉○○在警局筆錄聲音,更具暗示性,未○○當然 容易回答此聲音即是酉○○,且不管警察或檢察官讓未○○做聲 音指認時,並非陳列式指認,是做單一指認,也與一般指認 所要遵循的程序法則有所違誤,其聲音辨識的可信度可疑。 3、未○○關於「新老爸」與「舊老爸」陳述,曾說「舊老爸」是 酉○○,「新老爸」是子○○,又說子○○酉○○小弟,然子○○於 警偵均陳述酉○○在106年是因其招募才參與犯罪集團,顯然 子○○才是老大未○○供述顯然有誤,未○○又於原審證述「舊 老爸」是申○○,可認未○○對於「舊老爸」、「新老爸」身份 為何並不明確,顯是基於臆測或轉述所為,難為酉○○犯行的 證據。
4、壬○○遭監聽的通話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其與未○○等車手於同時 間參與不同詐欺集團,無法推認酉○○於其中何一詐欺集團之 分工事實。
5、乙○○與鄧美齡通訊軟體對話,雖可認乙○○曾刪除其與酉○○之 微信通話紀錄,然無事證可徵乙○○所稱「講他案子的事」即 指本案詐欺集團;鄧美齡將其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刪除,縱 其意在湮滅不利於乙○○的事證,但如何推論酉○○子○○與乙 ○○共同參與犯行之結論,原審均未說明理由。 6、申○○已明確證述與壬○○有金錢糾紛,壬○○確有設詞誣陷申○○酉○○的高度可能,原審不應推論壬○○證述可信。 7、酉○○從未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但是從106年11月才開始參與 ,與本案犯行時間點不同,酉○○也因在106年11月之後參與 犯罪集團另案判刑,酉○○參與犯行均會承認,除了編號18外 ,其他均沒做。編號18,酉○○確有協助子○○從事該次詐騙犯 行,然非以自己犯罪意思聯絡車手,做車手的溝通只是基於 協助子○○,基於友情協助,從事行為也非詐欺集團構成要件 行為,應是幫助犯。
8、壬○○於本院審理已明白表示酉○○並未參與,壬○○明白說明是 基於何緣由在偵查中及原審做出對酉○○不利的指述,以及為 何於本院改口翻異前詞的理由,均具有合理性,應以壬○○於 本院證述可採。
(三)申○○辯解略稱:




1、原審認定申○○觸犯附表一編號1至7、9、13、14、17犯行, 所憑證據僅有壬○○一人之指述,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證明壬 ○○證述內容為真。若壬○○證述屬實,則申○○於何時地介紹壬 ○○加入詐欺集團、申○○如何掌控壬○○行蹤、如何證明手機為 申○○交予壬○○且為工作機之用、申○○如何支付薪資或車馬費 、如何證明申○○確有收到不法所得及不法所得若干,均為證 明申○○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然原審均未調查審認。壬○○一 方面堅稱申○○將車手車資匯入張庭瑄中國信託帳戶,卻又無 法指出究竟哪幾筆錢是申○○所匯,甚至先稱申○○「每次」大 概都匯幾千元,又改稱好像只有1次匯車馬費幾千元而已, 並沒有很多次等語,壬○○、未○○對於申○○究竟是向乙○○或酉 ○○取得酬勞、申○○是在○○或○○或○○交付薪資給壬○○等細節, 證述多有矛盾。壬○○遭監聽之通話譯文,無法證明申○○有何 涉案事實。
2、未○○所述均是轉述壬○○對其所述之內容,非其親自見聞,未 ○○、張庭瑄雖曾於筆錄表示申○○參與詐騙集團,但其等並無 親聞申○○執行何詐騙集團工作,並在筆錄中承認,均是聽聞 壬○○所述,才知申○○到底扮演何角色,未○○張庭瑄均為傳 聞證人,證詞無足採,無證據能力。
3、申○○已明確說明與壬○○有金錢糾紛,壬○○有設詞誣陷申○○的 高度可能,原審僅以申○○供述與壬○○間並無恩怨糾葛,推論 壬○○證述可信,判決不備理由。
4、壬○○於另案新竹地院民事庭翻異前詞,表示申○○並未參與, 於本院也重申相同意思,更足證明申○○並未參與。除壬○○證 述,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申○○涉案,請諭知無罪。(四)子○○辯解略稱:
  子○○前未涉有期徒刑前科,僅是代綽號「石頭」尋找車手, 詐騙對象僅1人,詐得款項僅5萬元,危害不大,行為時年僅 00歲,因袓父的醫療及善後費用,一時迷失誤觸法網,坦承 犯行,深知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三」子○○部分:
  子○○對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一編號18  「卷證欄」所載證據可憑,足認子○○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屬可信。
(二)「犯罪事實二㈢」、「犯罪事實二」壬○○部分:  壬○○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一編號3、  17「卷證欄」所載證據可證,足認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




(三)「犯罪事實二」未○○部分:
  未○○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認罪,並有附表一編號17「卷證 欄」所載證據可憑,足認未○○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四)「犯罪事實二㈠至㈢、㈤、㈨」乙○○、酉○○申○○;「犯罪事實 二㈣、㈥、㈦、、、」酉○○申○○(以壬○○為車手頭)部分 :  
1、「犯罪事實二㈠至㈢、㈤、㈨」、「犯罪事實二㈣、㈥、㈦、、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機房以附表一「編 號1至3、5、9」、「編號4、6、7、13、14、  17」方式施以詐術,由壬○○擔任車手頭,與附表一「編號1 至3、5、9」、「編號4、6、7、13、14、17」詐欺集團以附 表一「編號1至3、5、9」、「編號4、6、7、13、14、  17」取款方式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取款等事實,有附表一「 編號1至3、5、9」、「編號4、6、7、13、14、17」之「卷 證欄」所載證據為憑,可以認定。
2、壬○○於偵訊及原審明確證稱:與申○○○○○○大學同學,因申 ○○是酉○○的哥哥,曾一起去喝酒,所以也認識,當時我在外 面欠錢,經由申○○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由乙○○負責 跟大陸地區機房接洽,使我們所屬車手集團得以向遭詐騙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所以知道此事是酉○○跟我說的。乙○○曾經 用通訊軟體SKYPE跟我說他有接洽到幾個機房,要我管好車 手,要讓車手接電話,乙○○不會直接管理車手,而是透過管 控酉○○方式,再要酉○○管控我;酉○○則負責以工作機指示車 手、控制車手行動,擔任掌機工作,因為當車手在外面聽從 工作機指示詐騙被害人時,怕遭旁人發現,所以就將控制車 手的掌機這個角色以「老爸」代稱;申○○負責將車手要用的 工作機及車馬費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我招募的車手,並提 醒車手要接電話,我都是當天早上找我旗下車手,等到車手 得手回來再相約如何收回工作機,我不會經手贓款,都是掌 機另外找人出來領;如果車手有成功取得款項,酉○○就會請 申○○將報酬轉交給我,有時候我也會跟申○○一起去找酉○○拿 薪水,所以我上游是申○○申○○的上游則是酉○○。後來酉○○ 跟乙○○因為利益分配問題有爭執,酉○○就開始自己去接洽機 房,並仍擔任掌機,我則繼續擔任車手頭,一樣由申○○將車 手需要用的工作機、車馬費、車手可獲得薪水交給我,但酉 ○○自己接洽機房是私下的,如果乙○○那邊有工作,我和酉○○申○○也都還是會去做;酉○○開始私下直接接洽機房之後, 我們就將乙○○稱為「舊老爸」,酉○○則稱為「新老爸」。附 表一編號1(亥○○)、編號2(庚○○○)、編號3(丑○○)、編



號5(地○○)、編號9(寅○○○)詐欺犯行,最上面的人為乙○ ○,由他與大陸地區機房接洽(即控臺),酉○○是掌機,申○ ○則將工作機、車馬費及薪水給我;附表一編號7(巳○○)、 編號13(戌○○)、編號14(辛○○)、編號17(謝宗保)詐欺 犯行,我只能確定酉○○負責掌機,申○○則將工作機、車馬費 及薪水給我,但我無法確定控臺為何人;附表一編號4(戊○ ○○)、編號6(丙○○○)詐欺犯行,控臺應該是酉○○,因為酉 ○○習慣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之車手直接把錢領出來,附 表一編號6應該就是酉○○未○○收到提款卡後直接把錢領出 來,附表編號4,我記得酉○○也是想要未○○直接把錢領出來 ,但未○○堅決不領,酉○○因而一直和我周旋,要我說服未○○ ,所以該次的控臺是酉○○(偵14923卷二第116至119頁、原 審卷三第55至61頁)。
3、未○○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因壬○○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壬○○自己則是透過大學同學申○○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從事 車手頭,壬○○負責將工作機、車馬費、薪水交給我,工作機 已經輸入聯絡人「老爸」資料,由我按照「老爸」指示跟被 害人收取現金或提款卡,「老爸」通常會指示我去高鐵車站 、要買幾點的車票,我做什麼事都必須跟「老爸」回報,做 完一個階段的事情,「老爸」會再跟我說下一階段要做什麼 ,例如我搭高鐵去南部收款,從高鐵下車就會跟「老爸」說 我到了,「老爸」通常會叫我搭計程車去某地,並說等一下 會有代號「大哥」之人打電話給我,我再照著「大哥」指示 做;取款結束我再按照「老爸」指示搭高鐵回桃園,「老爸 」會跟我約在桃園某處交錢,到該地點就有人來跟我收錢; 壬○○有跟我說過「老爸」實際身份是申○○的弟弟,名字好像 是酉○○申○○負責發薪水,發放方式是申○○先跟酉○○拿我們 的薪水,申○○再要壬○○過去領,壬○○拿到錢就會發薪水給我 (偵14923號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12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0 至51頁)。
4、檢察官於偵訊中當庭播放106年6月27日下午12時56分通訊監 察錄音予未○○辨認,未○○證稱:該通通話內說「等一下交錢 的時候,我叫經理拿給你……」之人的聲音與曾以代號「老爸 」擔任掌機之人的聲音相同(偵14923號卷二第125頁反面) ;酉○○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該通通話內要車手去找「經理 」之人即是我本人(原審卷一第170頁)。未○○既能正確辨 認酉○○聲音與使用代號「老爸」擔任掌機之人的聲音相同, 則其關於酉○○是以代號「老爸」擔任掌機指示之人之證述, 自屬可信。酉○○雖辯稱未○○於警詢之聲音辨識具有程序瑕疵 ,因未○○已多次聽聞壬○○錯誤告知「老爸」是酉○○,心中已



被暗示此聲音即為酉○○,而警詢先播放106年6月27日該次酉 ○○聲音,再告訴未○○現在播放的是酉○○在警局筆錄聲音,更 具暗示性。然查,未○○於警詢聽完106年6月27日下午12時56 分通訊監察錄音,僅答稱:「我聆聽監察通訊譯文錄音檔, 掌機的有2人說電話,前面說話的人我不知道是何人,但是 後面接聽的那個聲音就是『老爸』的聲音。」並未供述該「老 爸」聲音即酉○○,且坦白告稱錄音對話前面說話的人不知是 何人,經警方提示107年1月18日酉○○警詢筆錄錄音檔,請未 ○○比對確認是否為其所述之「老爸」聲音,未○○則明確供稱 :「我聆聽錄音音訊,我可以確定該聲音就是『老爸』的聲音 。」(偵2589卷二第87頁),核其過程,僅是使未○○確認其 所稱「老爸」究為何人,並未有非法的偵查作為。酉○○辯稱 未○○被暗示「老爸」聲音為酉○○,顯屬酉○○主觀臆測;何況 酉○○明確坦承:該通通話內要車手去找「經理」之人即是我 本人(原審卷一第170頁),更足證明未○○就其親身見聞聲 音之指認,正確可信。酉○○對於已經自己確認的事實,辯稱 未○○指認有誤,顯無可採。
5、壬○○遭監聽之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顯示: ⑴106年5月2日上午8時56分許:
壬○○:(向車手稱)那個老爸問說另外一個問阿庭(即未○○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