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901號
TPHM,110,上訴,2901,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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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峻




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吳陳琳



吳陳祥



盧昱霖


衣廷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11
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8877號、108年度偵字第88號、108年度偵字第26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陳琳盧昱霖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吳陳琳盧昱霖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陳琳前於106年12月間,獲悉先前借貸予A1(姓名及年籍 詳卷)之370萬元,經A1轉貸予A4(姓名及年籍詳卷),嗣 因吳陳琳獲悉A4無力湊足107年5月份之當期款項後,先於107年



5月15日勉予同意A4當月得僅還款10萬元,惟旋即反悔,並 於翌(16)日夥同A4另名債主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璋哥」之成 年男子之小弟昱霖楊澔展(起訴後已歿,業經原審法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前往A4所經營、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之乙公 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陳琳向被害人A4-1(姓名及年籍詳卷)恫稱:「妳如 果執意要用這種態度的話,我老大怎麼做我也不管,以後就不關 我的事了」等語,復由楊澔展向A4-1恫稱:「妳告訴我,怎麼 把錢還來?妳剩下的錢呢?…」、「沒簿子看,簿子給我」等 語,再由吳陳琳向A4-1恫稱:「我不可能再相信妳一次,妳 簿子拿過來」、「妳不要隨便拿一本」等語,以此僭越公權力之 方式強令A4-1出示公司存摺明細,被迫向公司以外之人揭露公 司財務、營運等資訊。
二、張國峻因處理A1之某債務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7年2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透過微信行動通訊軟體,以 臺語夾雜國語之方式,接續傳送:「…你好壞也接一下電話 ,你現在是在、幹你娘機掰卡好,怎樣?你是要逼這裡動手 還是怎樣?…」、「阿○(即A1之姓氏)抓到就不是這樣而已 喔,我現在跟你說我不是在跟你恐喔,這樣你聽懂我的意思吼 ,幹你娘機掰,你如果要搞到你老婆孩子都有事情也沒關係, 你聽得懂我的意思…」之語音訊息予A1,以前揭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A1,使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A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 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 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 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 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 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



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 ,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 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 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 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 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 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9月7日繫屬 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
二、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上訴部分,雖未載明係就原審判決之 全部或一部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載明是就被告張國峻被訴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及被告吳陳琳吳陳祥、衣 廷宸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即110年6月30日原審判決乙、 無罪部分一㈠;110年7月29日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一㈠); 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被訴重利罪嫌部分(即110年6 月30日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一㈡之1.、一㈢、一㈣之1.;110 年7月29日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一㈡、㈢、㈣);被告張國峻 被訴共同脅迫告訴人A2、A2-1及陳女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即 110年6月30日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一㈡之3.);被告吳陳 琳、盧昱霖被訴共同脅迫被害人A4-1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即 110年6月30日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一㈣之2.),並未對110 年6月30日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一㈡之2.、一㈣之3.、一㈤部 分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且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敘明 上訴理由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而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峻(下 稱被告張國峻)則僅係就110年6月30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四判決其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部分上訴,其餘經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本件應認檢察官上訴範圍不及於110年6月3 0日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一㈡之2.、一㈣之3.、一㈤部分及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部分(即110年6月30日原審判決乙、無罪部 分一㈡之2.、一㈣之3.、一㈤部分及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除被告 張國峻就110年6月30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上訴部分外) 既未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即已確定,自非本院審判範 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A1(下稱被害人A1)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 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 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 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防禦權在程序上獲 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A1於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吳陳琳盧昱霖、張國 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害人A1經原審傳喚未到庭 ,復經囑託司法警察拘提無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 警察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不公開卷),而觀諸 被害人A1於警詢詢問過程中,係先確認其等受詢意願後始製 作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 無故增刪之處,並與其等確認所述實在後,將筆錄交付其等 確認無訛始簽名捺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877號 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㈠第142頁至第152頁、 卷㈡第89頁至第91頁),再參被害人A1為上開陳述時,除記 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 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 真實較為相近,是上開警詢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 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國峻等人之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而其等有前開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堪認 已無從再就其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陳琳、盧昱



霖、被告張國峻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對證據能力 不爭執(見本院卷267頁至第287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 390頁至第40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吳陳琳盧昱霖、被告張國峻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 人A2、A2-1、A3(姓名及年籍均詳卷)、A4、A4-1警詢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 吳陳琳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偵查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吳陳琳等人涉嫌 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犯罪事實證據一覽表、網路列 印照片及被告張國峻四海幫相關資料、三立新聞網趙經華 告別式報導內容、及告別式影片、截圖之文字註記等件之證 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前開犯罪事實 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敘明。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吳陳琳盧昱霖對被害人A4-1強制部分: ⑴訊據被告吳陳琳盧昱霖固坦認有於107年5月16日前往告訴 人A4所經營之乙公司,與被害人A4-1於乙公司辦公室談話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被害人A4-1之行為,被告吳陳琳 辯稱:我在現場沒有對A4-1恫嚇,是在現場協商債務,因為 他們說沒有錢可以還,才要他們拿出公司存摺確認云云;被 告盧昱霖則辯稱:當天是璋哥叫我去的,我跟楊澔展一起去 ,當天誰叫A4-1拿存摺出來的,我忘記了,當天是要協商債 務怎麼還云云。
 ⑵經查: 
 ①被告吳陳琳前於106年12月間,獲悉先前借貸予被害人A1之37 0萬元,經A1轉貸予告訴人A4後,為催討前揭款項,遂夥同 被告吳陳祥,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前之當日某時,要 求A1帶其等前往A4所經營、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之乙公司,見 到A4及其妻即被害人A4-1後,被告吳陳琳即與被告吳陳祥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令A4及A4-1出示公司存摺明細供查 看,並推由被告吳陳祥偕同A1前往乙公司附近位於臺北市○○ 區○○○○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古亭分行)補 摺後再持回乙公司供被告吳陳琳檢視,被告吳陳琳見存摺內 頁明細因同日適有乙公司下游通路廠商匯入款項而尚有122萬



2,399元之存款餘額後,無視A4及A4-1苦苦央求該所剩餘額 係準備發予員工薪資之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強令A4-1偕 同其等驅車前往古亭分行,並逼使A4-1進入該分行內臨櫃提領現 金100萬元後再返回車內將款項返還予被告吳陳琳,以此脅迫 方式迫使A4及A4-1為上開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 定綦詳,並經判決確定(即110年6月30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三)。
 ②而被告吳陳琳盧昱霖復與共同被告楊澔展(起訴後已歿) 於107年5月16日前往告訴人A4所經營之乙公司,與被害人A4 -1於乙公司辦公室談話,談話過程中被告吳陳琳確有向被害 人A4-1稱:「妳如果執意要用這種態度的話,我老大怎麼做我 也不管,以後就不關我的事了」等語,復由楊澔展向A4-1稱:「 妳告訴我,怎麼把錢還來?妳剩下的錢呢?…」、「沒簿子看 ,簿子給我」等語,再由吳陳琳向A4-1稱:「我不可能再相 信妳一次,妳簿子拿過來」、「妳不要隨便拿一本」等語,以 此方式,強令A4-1出示公司存摺明細等情,有乙公司辦公室 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及譯文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8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8號偵查卷)㈠第330頁至第 334頁、卷㈡第235頁至第243頁)。觀諸上開截圖及譯文內容 ,可知,被告吳陳琳楊澔展一再指示被害人A4-1交出存摺 及要求查看存摺明細,而被告盧昱霖亦全程在場,且有在旁 攝錄被害人A4-1之影像,衡以被害人A4-1已有前次出示公司 存摺明細供被告吳陳琳查看後,被告吳陳琳強令被害人A4-1 前往提領款項之經驗,被告吳陳琳等人前開於107年5月16日 所為,已足以使被害人A4-1之自由意志遭受壓迫,且由前開 過程可知被害人A4-1當時顯無意願,且本無義務出示帳戶存 摺明細供被告吳陳琳等人閱覽,是被害人當係因被告吳陳琳 等人前開行為,始被迫交付,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4-1於偵訊 時結證稱:那天被告吳陳琳等人很多人來,已經讓我害怕, 本來不想拿存摺給被告吳陳琳等人看,不拿被告吳陳琳等人 會很生氣,而且錄影是說要給他們老大看,也有妨害到我, 必須配合他們去回答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㈣第 311頁至第315頁),是被告吳陳琳盧昱霖前開所辯,實係 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⒉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張國峻對被害人A1恐嚇部分 ⑴訊據被告張國峻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被 害人A1,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害人A1 先前請我出面幫他協調他與台中「強哥」等人之債務糾紛, 我出面協調後,對方竟告知我債務已清償,但被害人A1一直 不提出債權證明,且避不見面,我才會傳送上開語音訊息,



要求被害人A1要把支付命令拿給伊處理,我說的內容只是示 警他,我沒有恐嚇被害人A1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 告張國峻僅因一時情緒激動始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被害人A1 ,固然有些文字不雅或提到與被害人A1家人有關的事,主要 也是在提醒被害人A1不好好面對及處理,對方可能會有這個 動作,並無恐嚇被害人A1之意,且被告張國峻於翌日情緒平 復後,尚傳送溫馨問候圖片予被害人A1云云置辯。 ⑵經查,被告張國峻確於107年2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傳送上開 語音訊息予被害人A1,被害人A1於聽聞後心生畏懼之情,業 據被害人A1於警詢時指證無誤(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854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㈡第143頁),且有被告張國 峻與被害人A1間之微信通訊軟體語音訊息譯文、譯文整理及 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㈠第155頁至第1 56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而觀諸被告張國峻所 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顯示:「…你好壞也接一下電話,你現 在是在、幹你娘機掰卡好,怎樣?『你是要逼這裡動手還是怎 樣』?…」、「…我電話有了喔,你不要給我胡亂想、我不跟 你騙喔,吼!你聽得懂我意思嗎,你對大家傷害已經造成喔 ,我跟你講喔!阿○(即A1之姓氏)『抓到就不是這樣而已喔』 ,我現在跟你說我不是在跟你『恐』喔,這樣你聽懂我的意思吼 ,幹你娘機掰,『你如果要搞到你老婆孩子都有事情也沒關係 ,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吼!好好跟你講,你不要他媽的弄 到跟真的一樣,你媽的機巴,這樣你聽無沒嗎!…」等語, 衡酌社會一般通念,由該語音訊息前後內容觀之,確屬具體 明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足使聽聞之該他 人心理狀態陷於不安、恐懼,至為明確。至被告張國峻所辯 情緒抒發、一時氣不過等緣由,至多核屬動機範疇,本無礙 於本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況依被告所陳其係因出面協調被害 人A1與「強哥」等人之債務糾紛後,經對方告知債務已清償 ,但被害人A1一直不提出債權證明,且避不見面,始傳送上 開語音訊息,要求被害人A1將支付命令拿給被告張國峻處理 ,並示警被害人A1,益徵被告張國峻當時因被害人A1不提出 支付命令即所謂之債權證明,且避不見面,心生不滿,而傳 送上開語音訊息予被害人A1,且細譯該語音訊息內容,已經 言及「你是要逼這裡動手還是怎樣」、「你對大家傷害已經 造成喔」、「抓到就不是這樣而已喔」、「我現在跟你說我不 是在跟你『恐』喔」、「你如果要搞到你老婆孩子都有事情也沒 關係」等語,從前後語意觀之,顯然並非僅在示警被害人A1 ,「強哥」等人將對被害人A1不利。至被告於翌日傳送早安 問好圖片與被害人A1乙節,核與前開語音訊息內容之認定無



涉,且衡諸常情,不惟反因被告張國峻持續傳送圖片、訊息 ,而加深被害人A1之心理壓力,是被告張國峻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均核屬臨訟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陳琳盧昱霖張國峻前 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被告吳陳琳盧昱霖張國峻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 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吳陳琳盧昱霖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吳陳琳盧昱霖與共同被告 楊澔展(已歿)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張國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恐嚇同一被害人A1之行為,時間 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⒋又被告吳陳琳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而 於107年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 犯要件,惟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並審酌被告吳陳琳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 其本案所犯強制罪之犯罪型態及罪名均不相同,無罪質上之 關連,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顯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之情形,揆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及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國峻據稱係四海幫中常委,於97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而 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 定後即行逃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8年8月4日發布通緝 ,截至本案於107年11月8日執行搜索時始將之緝獲歸案,逃亡 期間被告張國峻恣意以偷渡方式往返兩岸間,並吸收被告衣 廷宸、吳陳琳吳陳祥及共同被告樊豪(經原審法院另以110



年度訴緝字第59號、第60號判決無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等人作為小弟,詎被告張國峻吳陳琳吳陳祥、衣廷宸 及共同被告樊豪竟共同基於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以四海幫 海峻堂自居,並於106年7月24日以被告衣廷宸作為代表人名 義,設立圓盾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 000號6樓之1,下稱圓盾公司),其後圓盾公司於107年4月17 日解散後,復於107年4月20日以被告衣廷宸作為負責人名義, 設立通化菸酒商行(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1樓)之獨資 商號,藉此公司或商號等型態作為掩護,實則供為堂口據點 ,對外從事放高利貸之行為,相關資金來源皆由被告張國峻所提 供,惟因被告張國峻猶遭通緝中,遂借用案外人即其連襟鄭 銘輝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及 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等金融帳戶供作放款資金往來之用,以此 方式共組以被告張國峻為首並負責指揮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之重利放款暨暴力討債集團。因認被告張國峻 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 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吳陳琳吳陳祥、衣廷宸則涉犯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云云。
 ㈡告訴人A2、A2-1部分
 ⒈告訴人A2以經營國際物流運輸公司(下稱甲公司,公司名稱及 地址均詳卷)為業,於106年8月間因某筆應收帳款淪為呆帳導 致公司財務調度吃緊,遂透過向來協助融資之被害人A1介紹而 與圓盾公司洽詢貸款事宜,詎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A2需錢孔急之際,與告訴 人A2約定每期借款本金70萬元、借款期限2週為1期、每期利息 8%(即相當於週年利率192%)、實際交付借款本金為64萬4,000 元(預扣利息5萬6,000元)、告訴人A2並須開立面額為70萬元 之支票1張以供擔保,自106年8月初起至同年9月底之期間內, 告訴人A2共計開立6張面額均為7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圓盾公司 供擔保,累計向圓盾公司取得總額逾400萬元之借款本金,告 訴人A2因此無力負擔龐大之利息壓力,遂透過A1向被告吳陳琳 表示能否將利息自每2週8%調降為每月8%,被告吳陳琳遂於106 年9月底之某日要求A1帶其前往告訴人A2之公司協商,協商後 同意利息調降為每月8%(即相當於週年利率96%),並約定斯時所 欠本金確立為400萬元,由告訴人A2以其公司名義開立1張面額4 00萬元之支票供被告吳陳琳收執,此後告訴人A2須按月於每 月15日支付利息32萬元(400萬元×8%)。因認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




⒉被告張國峻為確保能向告訴人A2催討債務,竟與被告吳陳琳衣廷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吳陳琳、衣廷 宸於107年3月26日前往甲公司,強令A2帶其等前往A2位於臺 北市大同區之住處查看,並推由衣廷宸進入屋內以確認有居 住事實後,復強令A2-1帶其等轉往A2-1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 住處查看,亦推由衣廷宸進入屋內以確認有居住事實,以此 脅迫方式迫使A2及A2-1為將屬於個人隱私領域之居家空間揭 露之無義務之事,及脅迫告訴人A2、A2-1隨同其等驅車前往 被害人即A2-1之妻住處,並強令A2-1之妻簽署支票及保管條 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張國峻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云云。
 ㈢告訴人A3部分
  告訴人A3以經營旅行社公司為業,於106年5月間因公司財務調度 吃緊,遂透過被害人A1介紹而與圓盾公司洽詢貸款事宜,詎 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 告訴人A3需錢孔急之際,與告訴人A3約定每期借款本金150萬 元(10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限2週為1期、每期利息8%( 即相當於週年利率192%)、實際交付借款本金為138萬元(預扣利 息12萬元)、告訴人A3並須開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 之支票各1張以供擔保,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7月底之期間內, 告訴人A3就150萬元之借貸本金已累計向圓盾公司支付4期利息 共計48萬元,告訴人A3因有感無力負擔龐大利息,遂透過被害 人A1向被告吳陳琳表示能否將利息自每2週8%調降為每月8%( 即相當於週年利率96%),經獲同意後,自10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 底之期間內,告訴人A3就150萬元之借貸本金再按月向圓盾公 司支付5期利息共計60萬元,惟至同年12月底時,告訴人A3確 已無力再負擔龐大利息,遂透過被害人A1再向被告吳陳琳表示 能否協商債務,經獲同意後,告訴人A3須遵照約定之本金攤 還方式,並依各期應還款金額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交被告吳陳琳 收執,每還清1期即取回該期之本票1張。因認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
 ㈣告訴人A4、A4-1部分
  告訴人A4以經營服飾公司(即乙公司)為業,於106年下半年 間公司財務調度更趨吃緊,遂透過向來協助融資之被害人A1介 紹而與圓盾公司洽詢貸款事宜,詎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 廷宸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A4需錢孔急之際,與 告訴人A4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8%(即相當於 週年利率96%)、實際交付借款本金必須先預扣利息,告訴人A4並 須以其公司名義開立相同面額之支票以供擔保,截至106年12



月止,告訴人A4已陸續貸款共計370萬元之本金,累計已支付利 息288萬元。因認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共同涉犯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峻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被 告張國峻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被 告張國峻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市刑大所繪製之組織架構 圖、新聞資料、各被害人手寫之還款明細、被告吳陳琳臉書 社群網站所上傳之照片、案外人鄭銘輝前揭金融帳戶往來明 細、乙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及譯文、扣案之刀械、 票據、借據及空白保管條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國 峻等人堅詞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組織犯罪條例或強制犯行 ,被告張國峻辯稱:我只有單純投資通化菸酒商行,我不認 識各被害人,沒有借錢給他們,我也沒有跟告訴人A2通過電 話等語;被告吳陳琳辯謂:被害人A1從105年底陸續向我借 款將近1,000萬元,後來跳票不還錢,被害人A1帶我去找告 訴人A2、A3、A4協商,由告訴人A2、A3、A4來還我錢,我沒 有跟告訴人A2、A3、A4收利息,沒有發生被告張國峻打電話 恐嚇告訴人A2的事,我只是請共同被告樊豪去幫我瞭解乙公 司目前的營運狀況等語;被告吳陳祥則以:我確實有在圓盾 公司看過被害人A1跟被告吳陳琳,但並沒有起訴書所載我與 被告吳陳琳共同對被害人A1為恐嚇行為之情事,我只知道被 害人A1是被告吳陳琳的朋友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被訴重利罪嫌部分(即上開丙 、無罪部分㈡之⒈、㈢、㈣)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A2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7、8月我 透過A1陸續借款400萬元,A1拿現金扣除利息錢給我,借款 跟還款利息都是跟A1討論聯繫,他沒有說金主是誰,我們當 時原以為A1是金主,我借款所開的票據都是開給A1,後來才 知道錢是他後面很多不同金主的,被告吳陳琳應該是他的金 主之一,同年9月我無力支付利息,是A1跟我協調降息一半 ,同年12月中我們跳票,被告吳陳琳才來我們公司,協商怎 麼還款、利息怎麼算,被告吳陳琳是要我把欠款清償,不是 單純交付利息;經營甲公司期間,除了A1之外,也有跟銀行 、其他朋友借過錢,有其他借錢管道,也有跟銀行往來,又 除了上開400萬借款之外,另外還有透過A1借了400、500萬 元等語(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㈣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 ㈢第62頁、第66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3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我公司 營運周轉需要借款,我是跟A1聯絡,借150萬元,先預扣利 息,A1直接給我現金,我不知道A1背後金主是誰,同年11月 間A1說之後是被告吳陳琳跟我聯絡,但A1沒有說原因,借款 12月25日到期,到期時被告吳陳琳來我辦公室說要還款,我 才跟被告吳陳琳談還款條件,如起訴書附表二,沒有算利息 ,被告吳陳琳說他給我仁慈;經營公司期間,除了A1之外, 也有跟銀行、其他朋友借過錢,當時我有其他借錢管道等語 (見他字卷㈡第160頁至第161頁,原審卷㈢第85頁至第86頁、 第93頁至第9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4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開乙公司支 票向A1調借現金150至200萬元,先預扣利息,都是A1用他個 人帳戶把借款匯到乙公司帳戶,我因無力償還本金,都只還 當期利息錢就再借下次的總金額,一直到106年12月底為止 共繳18期利息錢共約288萬元給A1,那時候尚不知道A1後面 金主是何人,106年12月初因公司業績滑落,我向A1告知已 無法支付龐大利息款項給他,約3日後A1即帶同被告吳陳琳 來公司告知我,此筆大額借款之後由被告吳陳琳負責收取; 我們不是跟被告吳陳琳借貸,我們是跟A1借貸,也不曉得怎 麼後來是被告吳陳琳帶著A1來等語(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 卷㈠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卷㈡第102頁、他字卷㈡第142頁 )。
 ⒋而被害人A1於警詢雖證稱:據被告吳陳琳說他大部分的資金 都是被告張國峻所有云云(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㈠第149 頁),然嗣於偵訊則係證稱:A4他們要借錢就會來問我,我 就會幫他們找金主,A4借款有一半以上是被告吳陳琳那邊來 的,我不清楚到底是誰的款項,我只有聯絡被告吳陳琳,其



他的則是我另外的金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㈣ 第316頁)。
 ⒌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A2、A3、A4借款時,均係向A1 借款,交付借款及收取還款、利息之人亦均為A1,而非被告 吳陳琳,且被告吳陳琳係於106年12月底,始與上開告訴人A 2、A3、A4等人聯繫還款事宜,已難認被告吳陳琳有起訴書 所載「各於106年8月間、106年5月間、106年下半年某時, 分別貸以告訴人A2、A3、A4金錢並取得重利」之事實,且依 被害人A1前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吳陳琳充其量僅為其借 貸告訴人A2、A3、A4款項之金主之一,且A1亦不清楚被告吳 陳琳之款項來源,而A1借貸予告訴人A2、A3、A4款項來自於 包含被告吳陳琳在內不同之金主,然借貸關係仍係存在於A1 與告訴人A2、A3、A4之間。又A1既係向不同金主取得資金, 再貸與他人,在其與金主間之借貸條件,係由其與金主約定 ,而其與告訴人A2、A3、A4之借貸條件,則係由其與告訴人 A2、A3、A4約定,此觀諸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吳陳琳係於106年7、8月間因為告訴人A2、A3、A4出現嚴 重財務困難,被告向我說直接交付告訴人A2、A3、A4的債權 給他,由他所屬的圓盾公司處理債務事宜等語益明(見偵字 第28877號偵查卷㈠第143頁)。且衡之常情,A1當疊加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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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