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551號
TPHM,110,上訴,2551,202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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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甫盷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
、109年度偵字第2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本院撤回上訴 而確定)均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109年4月6 日前日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硝 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共40包(總驗餘淨重158.6649公克,硝 甲西泮總純質淨重0.0179公克),再由乙○○於109年4月6日1 4時32分許,以暱稱「博士」,在通訊軟體WeChat之「氣行 大集合」群組(內有500人),刊登「飲料請找我保證不打 槍限新北」之訊息,暗示欲出售毒品咖啡包。嗣警員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以暱稱「凡夫俗子」 與乙○○聯繫,雙方於109年4月6日15時許,談妥以1萬3千元 之價格,出售上開咖啡包40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附近進行交易。
  至同(6)日下午4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黃建豪(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甲○○、乙○○及不知情之陳○男王○欽(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涉犯部分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抵達前揭交易地點後,乙 ○○即向佯裝買家之警員收取價金並交付咖啡包40包後,經警 員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乙○○,並扣得上開咖啡包40包 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乙○○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各一支,甲○○、乙○○因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 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同案被告乙○○聯繫後,推由乙○○在WeChat 「氣行大集合」群組中刊登暗示出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 待警員佯裝買家與乙○○約定交易細節後,二人再一同搭乘 由不知情黃建豪駕駛之上開汽車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 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原審卷第91頁、第193頁,本院 卷第137頁、第199頁、第201頁),核與乙○○於警詢、偵 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 、第122頁至第123頁),並有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與乙○○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譯文、乙○○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間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及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毒品咖啡包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卷第52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80頁至第88頁 、第90頁至第94頁反面),並有扣案之前揭毒品咖啡包、 被告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咖 啡包40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驗後,以氣相層析 質譜法檢驗,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總驗餘 淨重158.6649公克,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0.0179公克)等



情,有該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5 7頁、第159頁),足認被告上開與乙○○共同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稱:本 件毒品交易扣除成本,我預計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99頁),被告販賣上開毒 品咖啡包,有賺取價差而牟利,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就同條第3項規定提高 罰金之法定刑上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 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 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 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 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 「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 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 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 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 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 自可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 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 成立未遂犯,要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 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 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 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 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 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推由乙○○在WeChat「氣行大集合」 群組中刊登暗示出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後,經執行網路巡 邏之員警發現,佯與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進而查獲前 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被告與乙○○,則被告主觀上顯原已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 ,警員此種偵查方式自屬「釣魚」,而非「陷害教唆」, 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 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後,進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本罪不具潛在暴力性質,二罪罪質顯不相同 ,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 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 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 爰不加重其最低度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 坦承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 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 人數僅一人,無犯罪所得,於偵審中均有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餐廳廚房 助手,月收入約2萬5千元,與父母、二名兄長同住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復說明:⑴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共40包 ,係被告販賣之毒品,經送鑑後之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⑵扣案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 000號),係供被告與乙○○間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雖以其身體狀 況不佳,係聽從網友建議方購買毒品欲減少痛楚,非意圖 販出而販入毒品,且本次犯行對象僅一人,請從輕量刑云 云,姑不論被告所辯購入毒品原因是否屬實,然原審判決 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販毒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本院復斟酌本案毒品咖啡包 含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0.0179公克,雖非鉅量,然分裝多 達40包,可供多人施用,一旦流入市面,影響之範圍及人 數恐將既廣且眾,對國人健康危害不可謂不大。原審就被 告販毒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為其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且量刑已屬偏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被 告以前情請求減輕刑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雖又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僅 約0.0179公克,相較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有情 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 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後,最 低處斷刑已減至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再參酌販賣毒品使毒 品流傳於社會甚至學校,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既深且廣,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國家法益甚鉅,依被告與員警間對話記錄,被告欲將毒品 全部變現,主動表示願售出手中持有之40包本案毒品咖啡 包(見少連偵卷第83頁正反面),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及 販毒罪刑之嚴重性,僅因缺錢即欲將本案毒品咖啡包全數 販賣予他人,圖一己之私利,漠視法令禁制,顯無於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刑期之餘地,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礙



難允准。
(四)至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9年3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及五年再犯本案,且本件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本院維持原審所為二年二月之刑 期,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二年,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 之緩刑宣告條件不符。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亦非有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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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