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590號
TPHM,110,上訴,1590,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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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輝


選任辯護人 葉展辰律師
陳孟暄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庭軒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33號、第22233號、108
年度偵字第6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耀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方庭軒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耀輝自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起,方庭軒自107年1月間某 日起,鄭宗祐自107年1月23日起,吳明雅、薛竣騰均自同年 月24日起(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參與由楊勛淇(通緝中,所涉犯行尚未審結) 、艾逸杰(所涉犯行業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 決判處罪刑,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案件審理 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 宏運當頭」、「羅勝義」、「鴻圖大展」等成年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以詐欺 犯罪為目的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庭軒為領簿手 ,負責收取及放置裝有詐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給取款車手領 取;林耀輝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再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
二、林耀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張良任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及 車手提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而艾逸杰於107年1月23日 下午3時前某時許,受「宏運當頭」指示領取某包裹【內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劉晏綸)之金融卡、存摺】後,放置在臺北市○○區○○○路○ ○○街○○○○○○○號碼之機車前座掛鉤上1只袋子內,「羅勝義」 於107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再以LINE指示鄭宗祐至上開機 車領取該包裹,鄭宗祐又依「羅勝義」指示,於107年1月24 日下午3時2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街0段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內,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依「羅勝義 」指示,於107年1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將提領之款項放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地上,由林耀輝所放置之「巧樣屋 皮鞋」粉紅色塑膠袋內,林耀輝復依「羅勝義」指示,於同 日下午3時51分許,領取上開塑膠袋及袋內之款項,放置指 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輾轉將詐欺款項 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 以逃避刑事追訴。
三、林耀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 及車手提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惟因艾逸杰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前即遭警查獲,遂配合警 方循線查獲車手及林耀輝(查獲經過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致本案詐欺集團對該等帳戶無法實際掌控、支配而未 遂。
四、方庭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向如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如附表 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方庭軒依「宏運當頭」 之指示,收取上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並放置在指定處所,由 楊勛淇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至上開處所拿取,輾轉交由 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領取詐騙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將款項提領而輾轉將詐欺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嗣如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上情報警 處理,經警於107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前,查獲依「宏運當頭」指示而到場領取 包裹之方庭軒方庭軒為配合警方而續依指示將包裹放至臺 北市士林區捷運圓山站606櫃13門之置物櫃內,楊勛淇依指 示至該處收取上開包裹時亦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曾達信郭素瓊、許振輝、吳佳鑌黃沛蓁、羅文炎、 謝正容李國賢賴潤生、陳麗秋邱錦慧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耀輝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僅限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方庭軒經檢察官起 訴部分,僅限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至12即本判決附表三編 號1至8部分,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614號卷一〈下稱訴字卷〉第327頁、訴字卷二第25頁), 本件審理範圍應只針對被告林耀輝方庭軒經起訴之上開事 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規 定為「(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 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第1項、第2項則 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此 次修正於理由內指出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 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 屬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包括不



另為無罪部分在內,均為上訴效力所及,於修正後一部上訴 之效力,則不及於不另為無罪部分。又「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亦有明文。本案係於上開規 定修正施行前之110年5月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則被告林耀輝方庭軒雖 均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為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0 頁),但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認與有罪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上訴效力所及,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有關係之沒收,亦應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張良任、如 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邱錦慧、各該證人即共犯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林耀輝方庭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 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 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 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被告林耀輝方庭軒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與渠 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被告林耀輝



方庭軒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各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 告林耀輝方庭軒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各被告及渠 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三「證據 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渠等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臻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2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卷 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惟依被告林耀輝方庭軒之供述及事證,可知渠等加入之團 體,其中成員均係基於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以去電或以LINE聯繫之方式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並有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分工,堪認被告2人所參 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 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8年7月1日繫屬於原審,為被 告林耀輝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 有本院被告林耀輝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 告林耀輝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另被告方庭軒與「宏運當頭」聯繫,擔任領簿手之事實,雖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 第3343號起訴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審金訴 字第71號繫屬在先,然士林地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73號判決僅認定被告方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方庭軒所為係犯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該判決於109年6月29日確定,有前開 起訴書、各判決及被告方庭軒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 方庭軒並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判決認定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方庭軒自仍須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 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林耀輝方庭軒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而分別擔任收水、領簿手,惟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方庭軒負責領取內裝有詐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取款 車手領款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包含被告林耀輝在內負 責收取款項之收水,復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輾轉上繳 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朋分,渠等均明知以此方式係欲遂行其 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合作分工 ,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環節,惟渠等應知悉 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中,必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且被告 林耀輝方庭軒於集團分工中,均係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 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認渠等均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運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 為,共同負責。又依被告林耀輝之供述,其應知悉除了自己 外,該集團內至少尚有「羅勝義(江哥)」、「鴻圖大展( 志宏哥)」以及放置金錢之人(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4333號卷〈下稱偵字第433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依被 告方庭軒之供述,其應知悉除了自己外,該集團內至少尚有 「宏運當頭」、前來領取包裹之楊勛淇(見偵字第4333號卷 第244頁、第246頁),被告2人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⒊是以,被告林耀輝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及被告方庭軒就 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惟查,共犯艾 逸杰於107年1月24日晚間8時7分許,在警局稱願意配合領取 及交付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包裹,並配合警方領取本案包裹 而循線查獲取款車手、收水等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尚未將款項匯入帳戶前,艾逸杰即配合警方 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 警方查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到場領取上開帳戶 內款項之取款車手、收水等成員,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匯入帳戶已置於警方實力支配之下,此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車手、收水遭查獲經過綦詳,故本案詐欺集團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各該款項時,已無 法對該等帳戶實際掌控、支配而不遂,故被告林耀輝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 洗錢罪嫌部分: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三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其作用在於將詐欺各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 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林耀輝方庭軒主觀上既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渠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通常會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一節,亦應知之甚詳,卻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渠等自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洗錢犯行之故意。是以,被告林耀輝就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部分、被告方庭軒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 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及故意,而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惟被告林耀輝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因本案詐 欺集團於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及車手將款項 領出前,對該等帳戶業已無法實際掌控、支配而不遂,已於 前述,即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 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綜此,被告2人所為犯行分別論罪如下:
 ⒈被告林耀輝部分: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耀輝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構 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惟僅屬既遂、 未遂等行為態樣之不同,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⑷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耀輝參與本件犯 罪組織後,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⑸被告林耀輝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因屬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方庭軒部分:
 ⑴就如附表三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
 ⑵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庭軒所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特殊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 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 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 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 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方庭軒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 簿手,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後,輾轉交由擔 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領取詐騙款項,目的顯 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 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庭軒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本 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方庭軒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19頁), 使被告方庭軒有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⑷被告方庭軒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林耀輝方庭軒就渠等各自所為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耀輝方庭軒就渠 等所犯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969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與被告林耀輝本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並不相同,倘構成犯罪,應為數罪關係,自非本 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被告林耀輝請求就移送併辦部分一起審理,並 無理由,附此敘明。
 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耀輝方庭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所犯一般洗錢既、 未遂罪為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卷二第59頁),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林耀輝方庭軒量刑之有利因 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耀輝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造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被害人張良任受有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曾達信郭素瓊、許振輝亦分別遭詐騙匯款3 萬元、3萬元、10萬元,此部分固屬未遂,仍對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一定之危害,其雖與部分告訴人即曾達信郭素瓊分別以1萬元、3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 訴字卷二第271頁、本院卷二第83頁),然未獲告訴人曾達 信之諒解,亦未完全彌補告訴人郭素瓊、許振輝及被害人張 良任之損失,被告林耀輝之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 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確可憫恕之情,併參被告林耀輝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已可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要無 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林耀輝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㈤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林耀輝方庭軒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⑴本件被告林耀輝經起訴範圍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已如 上述,原審於事實欄、理由欄關於被告林耀輝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之記載,未詳細區分被告林耀輝所涉範圍僅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尚有未恰。
 ⑵被告林耀輝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逕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實有未當。
 ⑶被告林耀輝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但就 被告林耀輝此部分何以非構成檢察官所起訴涉犯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嫌,未為任何說明,亦有不 當。
 ⑷被告林耀輝方庭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所犯一 般洗錢既、未遂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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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