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鴻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鴻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鴻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 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不詳人士 取得謝鴻慶所有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基於洗錢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8年4月7日吳育明因透 過他人介紹而與該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欲進行地下匯兌 時,該不詳人士佯為地下匯兌業者「阿目」,向吳育明佯稱 :可用新臺幣(下同)453,000元兌換人民幣10萬元云云, 吳育明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4 53,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現金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二、案經吳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謝鴻慶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4月3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文人旅居飯店房間內,被前女友劉 美蘭帶不知名人士求償分手費用而簽本票,並將我身上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搶走,要我說出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持有提款卡,嗣由不詳人士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吳育明進行詐欺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453,000元至前揭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8年度偵 字第15218號卷第5至7頁),並有中信銀行108年4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08224839082366號函、109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 09224839229087號函所附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阿目」微信帳號資料截 圖明細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15218號卷第9至19頁、原 審卷第4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美蘭於偵查、原審均證述 因被告積欠坐檯費,故有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但並未拿取被 告之提款卡,亦未見友人拿取被告之提款卡等語(109年度 偵緝字第365號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證人 劉美蘭之證詞雖就有無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與被告間之關係 等有前後未能一致之瑕疵,及就部分問題頻以不記得作為答 覆而有疑似避重就輕之情形,然即令證人劉美蘭之證詞有前 揭瑕疵而難以遽信,亦非憑此即可反推被告關於提款卡遭人 強取之事為真實。而依被告所提出與劉美蘭間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13頁),被告雖有向劉美蘭索要提款卡,然被告 自承該對話內容非指本次劉美蘭向其取走之提款卡,而是之 前所發生之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頁),故該段對話自 無從作為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遭劉美蘭及其友人強行取 走乙情為可信之憑據。又依被告所提出其餘與劉美蘭間之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54至55、83至87頁),不僅未見有任何與
提款卡相關之話題,被告於本案之後亦未於對話中提及劉美 蘭或其友人有強行取走其物品之情節,故被告所辯,是否屬 實,顯非無疑。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母知悉其提款卡遭搶走之事(109年度偵 緝字第365號卷第34頁),然被告之母馬麗芬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說他跟人家借錢,那個人叫他把提款卡押在那裡,等 錢還了提款卡再還他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第74頁 ),依證人馬麗芬之證述,被告並未提過提款卡有遭人強行 取走,僅提及因欠錢而依對方所言將提款卡押在該處,於還 錢後即可取回,顯見被告係基於自我之考量而將提款卡作為 欠款之擔保而交付他人。另被告於事後均未報警或掛失乙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09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第78頁、本 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之前劉美蘭跟我 吵架時,就多次把我的提款卡拿走沒有歸還,變成我需要常 常補辦云云,然如依被告所述,本次被告已遭劉美蘭夥同他 人共同逼簽本票,顯與先前單純吵架之情形不同;被告又辯 稱:我於108年3月28日因販賣毒品被抓,當時我有吸食毒品 ,所以不敢去警察局云云,然查,被告雖於近1週前因涉嫌 販賣毒品而遭逮捕,惟並未因而遭通緝,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且被告身為被害人前往報案,警方亦無對其強 制驗尿之權利,故被告並無因前往報警而遭警逮捕或驗尿之 危險,甚或如被告確實擔心遭警驗尿,亦可以電話掛失提款 卡以阻止該人使用其提款卡,然被告均未為之。如被告之提 款卡確係非出於自願而遭人強行取走,且被告亦稱當時有質 疑對方會不會拿去做不法用途(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 已懷疑對方可能持以從事不法用途,卻於事後均未報警或掛 失,此與常情顯不相符。是被告前揭提款卡遭人強行取走云 云,顯屬可疑而難以採信。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自己之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 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前揭所稱 提款卡遭人強行取走乙情,顯屬可疑,而難認可信,已如前 述,而被告亦自陳:我那時有懷疑他們是要用我的提款卡來 收受不法所得;我有問對方是否要拿去做詐騙,對方說你現 在沒有什麼選擇,就把我的卡片拿走等語(109年度偵緝字 第365號卷第32、78頁),是被告已預見持被告提款卡之人 可能進行詐欺,卻未為掛失,亦未報警,顯見被告於已預見 其提款卡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之情形下,仍基 於自身之考量而予以容任甚明。
㈤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供稱:那時 候我有質疑說他們會不會拿去做不法的用途,他們說他們要 去做匯兌,做什麼匯兌他們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56頁), 是被告將前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 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而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將因難以追查而 形成金流斷點,致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㈥被告曾向原審聲請調查其手機內與劉美蘭間之訊息,並於上 訴狀聲請調查其與劉美蘭前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 傳送之訊息,以證明劉美蘭所述不實,並表明其經另案羈押 及執行,無從自行提出相關證據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時 業已出監,並自陳先前所聲請之部分可自行提出(本院卷第 53頁)。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就被告手機中可提供之內容進 行勘驗(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於另次庭期稱:目前只 能找到FB對話記錄,LINE以及簡訊的部分,因為先前入監執 行2年,現在已經找不到,更換手機後,密碼想不起來,電 話號碼也更換過,目前無法取得相關訊息資料等語(本院卷 第80頁),並提供被告與劉美蘭之部分FB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83至87、113頁),惟該內容均未有任何與本次經取走之 提款卡相關之話題,已如前述,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
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傳喚劉美蘭作證,待證事實為劉美蘭 先前之證述不實,然證人劉美蘭業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此 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而證人劉美蘭先前所述是否實在 ,透過其前後證言之比對即可認定,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 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使用, 該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惟因與已起訴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事實與權利,並就該事實進行訊問 (本院卷第51、105、11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表示持有與劉美蘭 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與劉美蘭間於案發前即 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於108年6月間分手,劉美蘭有強取被告 提款卡情事,並於被告欲前往製作筆錄時,要求被告不要前 往及要找人指導被告如何做筆錄,而證人劉美蘭於原審時證 述前後不一,且均以忘記回應,明顯避重就輕。被告之提款 卡均為被告正常使用,先前於與劉美蘭交往期間即常遭劉美 蘭取走而補辦等語。
㈡被告以前揭理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 明如前,且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從證明劉美蘭 有強取其提款卡之事,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所為除 觸犯幫助詐欺罪外,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 決不查,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詐欺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已懷疑對方可能 以提款卡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自身考量而提供提 款卡與他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事後偵查之困難,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