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貞錡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並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 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具有危害性,施用者可能因無法負荷其毒 性而死亡,此為客觀上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 ,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蘊含之獨特危險。而林健翔自10 6年8月27日1時許即至甲○○當時之租屋處(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4樓)房間,與甲○○及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對於前述危險亦有預見之可能性,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預見及此,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3時至1 0時間,在前址租屋處房間內,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任由林健翔及後續到場之庚○○、戊○○(同日2時先行離 去,5、6時之間再至該處)、丙○○、己○○輪流以吸食器施用 ,而接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10 公克以上)予上開之人。林健翔於前開過程中,自6時左右 陸續出現冒冷汗、雙腳癱軟無力、行為失序、大小便失禁、 精神亢奮、大聲吼叫、拍打身體及屁股、拉肚子、意識模糊 、間斷昏睡等身體不適之情狀,經從浴室地上移至浴室外後 ,甲○○、戊○○、丙○○、己○○、吳其穎(經己○○聯絡到場之友 人)即在房間內研商因應方式,另由與己○○同住之丁○○在外 照看林健翔。同日11時27分許,丁○○見林健翔失去生命跡象 ,遂叫喚甲○○房間內之人,而由吳其穎(經移送殺人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並將林健翔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急救, 然林健翔仍於同日13時42分許因施用安非他命類誘發高血壓 造成顱內出血,導致神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經檢警追查其 死亡原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林健翔之父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 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戊○○、丙○○、庚○○ 偵查所為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否認 有證據能力,惟本案下列引用該等證人偵查中之證言,均經 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依法具結而為陳述, 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憑,查無違法取證情事,且依偵查 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復於 審判期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之 證據資料。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 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與鑑定意見,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9 號卷,下稱上更卷,第136至14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他未經引用為本案認定依據之供述證據,不 另說明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其當時所有的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尚不足以供自己施用,故找戊○○前來
,僅單純購買並施用由戊○○帶來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在場 的戊○○、庚○○都是毒品藥頭,丙○○則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 其得知林健翔出現異常狀況後,即請人致電聯絡醫院,並要 將林健翔送醫救治,但遭戊○○阻止,表示要等朋友過來;當 時因已多日沒有睡覺,精神狀況不佳,所以後續皆由其他人 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戊○○、庚○○、丙○○均與 被告具有嚴重之利害衝突,且前後供述不一,不能僅憑其等 說詞,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又從告訴人乙○○(林健 翔之父)提出己○○、丁○○等人之對話譯文,及2人偵查證言 ,可知確實有人去電慶生醫院詢問,嗣遭在場男子阻止送醫 ,且與林健翔為舊識之戊○○亦稱林建翔先前也發生過類似情 形,故知該如何處理,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林健翔於106年8月2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被告當時之租屋處房間,與被告及戊○○一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嗣戊○○於2時離開該處後,復有庚○○應林健翔 之約,於同日3時許前往上址,與林健翔及被告在前址房間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日5時許,戊○○返回上址,5時50分許 ,庚○○離開該處;同日6時許,林健翔陸續出現冒冷汗、雙 腳癱軟無力、行為失序、大小便失禁、精神亢奮、大聲吼叫 、拍打身體及屁股、拉肚子、意識模糊、間斷昏睡等身體不 適之情形,被告遂找一起承租該處之己○○幫忙,己○○、戊○○ 又分別找吳其穎、丙○○先後於同日9時、10時許至被告房間 討論因應處理之方式,其間,被告、戊○○、丙○○、己○○4人 並在被告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由同址另一承租人丁○○ 在外查看林健翔之狀況,嗣丁○○發現林健翔無呼吸心跳後, 遂通知由吳其穎報案,經救護車於同日11時27分許,將林健 翔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惟林健翔仍於同日13時42分許死 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相字卷第44至48頁 ),核與證人吳其穎(見相字卷第189至193頁、第573至577 頁)、戊○○(見相字卷第193至197頁、第426至427頁、第58 4至589頁,訴字卷第78至123頁)、丙○○(見相字卷第199至 203頁,更一卷第197至202頁)、己○○(見相字卷第203至20 5頁、第426至427頁、第578至583頁)、丁○○(見相字卷第2 07至209頁、第566至571頁,更一卷第287至293頁)、庚○○ (見相字卷第426至427頁、第571至572頁,訴字卷第170至1 8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8月27日 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8月28日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15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65至176頁)、被告前址住處前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229頁)、庚○○騎乘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字卷第23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戊○○部分見相字卷第357至359頁、丙○○部分見相字卷第 361至363頁、甲○○部分見相字卷第366至367頁、己○○部分見 相字卷第369至371頁),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 袋2個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⒈證人庚○○(綽號小凱)在當天3時許,與被告及林健翔一起 在被告房間內,施用由被告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 此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先後具結證稱:106年8月27日3 時許,有在前址施用毒品,毒品是由被告拿出來,後來與 林健翔下樓聊天,並在6時許獨自離開該處(見相字卷第4 26至427頁);當天在房間內的人(其與被告及林健翔) 都有施用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吸食器是由被告所提供 ,其後來有與林健翔下樓聊天,6時左右自行離開(見相 字卷第57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房間內所 施用之毒品,是由被告拿出來的,其與被告及林健翔都有 在房間內施用,並指認取出毒品之女子手臂上有刺青圖案 ,雖然沒有看到整個手臂都是刺青,但有可能是因為衣服 遮住的關係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80至182頁)。對照被 告偵訊時肯認林健翔帶其友人到被告房間,被告有用毒品 ,林健翔帶來的朋友「新莊小凱」也有用毒品(見偵字卷 第3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左手臂、前臂及上臂都有 刺青圖案(見訴字卷第182頁)。足認證人庚○○此前雖與 被告並不相識,然其所指當天上午3時許,在房間內取出 安非他命供在場之人施用者為被告一節,並無誤認之虞。 ⒉己○○、丙○○、戊○○在林健翔出現異狀後,與被告在房間內 一起施用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
⑴證人己○○偵查證稱:當天先到被告房間借用車鑰匙,外 出接室友丁○○,返回後再到被告房間返還鑰匙,然後就 留在客廳;到了5、6時許,一度應被告要求,進入被告 房間時,當時見林健翔講話已不太清楚,上廁所也要人 扶;同日7、8時之間,被告來敲房門表示需要幫忙,出 房間後見林健翔躺在廁所,亂踹亂叫打自己,無法控制 行為(見相字卷第579頁);原審證稱其當天也有在被 告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所述:林健翔出現異狀 後,大家有在被告房間嘗試聯絡林健翔家人,且因心情
慌亂,都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屬實,只是原審作證時( 108年11月19日)已不記得房間內有哪些人等語在卷( 見訴字卷第136至137頁)。核其所述,與證人吳其穎偵 查供稱,其在前日(106年8月26日)23、24時間前往上 址,當日(106年8月27日)2時與己○○外出接丁○○返家 ,並在客廳與己○○、丁○○聊天後離去,未久,接獲通知 再度返回該處,見林健翔出現異狀,遂與戊○○一起將林 健翔抬出廁所,固定在廁所門口的椅子上,其先在客廳 與丁○○聊天,後來進入被告房間討論處理方式時,因為 房間內的人都在施用安非他命,其未施用且受不了味道 ,遂退出客廳(見相字卷第573至577頁);暨證人丁○○ 證稱,己○○與吳其穎接其下班後,先在客廳吃飯聊天, 吳其穎即先行離去,嗣因林健翔出現異狀,己○○、戊○○ 又分別打電話找吳其穎、丙○○過來,吳其穎並與戊○○將 林健翔固定在椅子上,後來林健翔有拉大便,其他人因 為受不了味道,就跑回被告房間,被告則要其留在外面 看顧,過程中,吳其穎有從房間出來客廳幫忙看顧(見 相字卷第206至207頁、第567至570頁)等情相符。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在當日(106年8月27日)9時 30分許接獲戊○○電話,表示林健翔有狀況,要其前往板 橋市南雅西路2段,10時7分許抵達巷口,打電話給戊○○ 後上樓,即見丁○○在客廳,林健翔則躺在廁所地板上打 呼,因為客廳的味道不好聞,其遂進入房間與戊○○討論 處理方式,並施用毒品,過程中其與戊○○、己○○、被告 都有施用毒品,是由被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供大家施用 等語(見相字卷第199至20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日係由戊○○告以林健翔有狀況,需要下樓為由,找其 前往該處,其到場見林健翔躺在廁所打呼,仍有呼吸, 遂進入一女子房間與戊○○討論如何將林健翔搬下樓,並 有一女子取出毒品置於吸食器提供施用,相關過程均在 警詢(按:106年8月28日)時據實陳述,本院審理時( 111年1月24日)因時間太久,有些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 在卷(見更一卷第197至202頁)。
⑶證人戊○○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經林健翔邀約,在當天1 時左右抵達被告租屋處,未久離開去找女友,5、6時之 間,再度前往該址,並於樓下見到林健翔與朋友(指庚 ○○)聊天,即上樓進入被告房間施用毒品,之後林健翔 上樓未再施用毒品(見相字卷第587至588頁)。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當日與林健翔前往被告住處之初(1時左 右),林健翔未帶毒品,其則有帶毒品去與被告「交流
」,交換後有取回自己的吸食器,並將吸食器內的毒品 吸完,嗣於2時許離開該址時,庚○○尚未到場;嗣其再 度前往被告住處時未久,林健翔開始出現異狀,後來由 丁○○在客廳看顧林健翔期間,除了吳其穎與丁○○2人外 ,在房間內的人都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訴字卷 第79頁、第87頁、第90頁、第95至97頁、第111至113頁 、第115至116頁)。
⑷綜合證人庚○○、己○○、丙○○、戊○○前開所述,足認被告 房間持續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在場之人施用。而當日前 往被告房間之林健翔並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住 處,此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分租該 處之己○○則是在自己房間入睡之後,經被告敲門喚起查 看林健翔狀況,始進入被告房間,並在商討期間施用現 場之甲基安非他命,衡諸該等過程,亦難信其驚見林健 翔異常狀況後,尚有另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被告房 間供大家施用之可能,且本案亦無人指述己○○為現場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丁○○、吳其穎、丙○○均係林健翔出 現異狀後,前往提供協助之人,丁○○、吳其穎並未在場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難認其2人與現場之甲基安非他 命有何關聯;丙○○雖經被告指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然 亦無人指其當天有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之情形 。至於戊○○固供承在同日1時許,曾攜甲基安非他命到 場與被告「交流」(另詳後述),然亦陳明已當場施用 完畢,並於2時許先行離去;核與證人庚○○證稱其在3時 許前往被告住處,迄5、6時之間要離開時,才在樓下見 戊○○上樓等情相符(見相字卷第572頁),是以戊○○既 未管領使用被告房間,亦非持續在場在人,復無他人指 證戊○○返回被告房間後,有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情事, 自難認其在同日2時離開後,存在被告房間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由戊○○持有並提供轉讓。反觀證人庚○○為林 健翔友人,並在林健翔出現異狀之前已然離開,且與被 告並非舊識,未見有何構陷卸責之虞;證人丙○○是在林 健翔出現異狀後接獲通知到場,並就到場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始終供認不諱,所述在被告房間商討期間 ,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核與丁○○、吳其穎 、己○○、戊○○所述現場情形無悖,非僅單一指述性質。 佐以被告為房間使用人,並有在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若非確具持有事實,實難想像在戊○○首度離開後 ,房間內何來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因認證人庚○○、 丙○○證指被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供房間內之人取用等
語,堪予採信。至於證人己○○、戊○○雖未明確指證其等 在林健翔出現異狀後,於被告房間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然其同在與丙○○等人討論因應方法之密接時間 ,施用被告房間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是其來 源應屬同一,是為被告提供轉讓,自堪認定。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證人就同一 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 均能精確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 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 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 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 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 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證人庚○○就其當日前往 被告住處之抵達時間,及在場所見人數,供述雖略有出入 ,然就抵達被告住處後,與林健翔同在被告房間內,施用 由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一節,前後指證並無二致;參以 本案發生在106年8月27日,庚○○自同年9月11日警詢後, 迄107年1月10日、9月6日及108年12月31日分別於偵查及 原審具結作證,或因時日經過影響細節記憶,亦難據此推 翻其證言之憑信。證人己○○雖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表 示對於辯護人所詰問之具體施用時間、吸食器顏色、一起 施用之人數,乃至施用之時間順序等節均不復記憶,然就 事發當日確在被告房間內,施用非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一節,則指證不移,並確認事發當日警詢所述「因為在 房間內,大家的心情都很慌亂,除了吳男(吳其穎)之外 ,都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屬實在(見訴字卷第123至136 頁),對照原審詰問日期(108年11月19日)距本案事發 已逾2年,依己○○所述慌張混亂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形下,亦難強求其釐清全部情節並持續記憶,經年不變 。證人丙○○證述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與證人己 ○○、戊○○、吳其穎證述並無不合;關於毒品來源部分,亦 與同日受讓在先之庚○○指證相符,且合於被告場所管領狀 態,自不因其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若干情節不復記憶, 而有不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以「丙○○在106年8月28日警 詢時僅稱:看朱女拿安非他命出來吸,我就跟著吸,沒什 麼理由…;卻在偵查程序改稱:其吸食之安非他命是被告 所提供,被告是從床底箱子拿出毒品來的…顯見丙○○後來 為維護戊○○,故與戊○○一樣將所有的責任推給被告,方有
此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況」(見更一卷第210頁被告辯護意 旨狀),質疑丙○○證言之真實性;經核對丙○○在106年8月 27日警詢時,即已敘明被告從床下拿出安非他命之經過, 並指在場吸食的有其與被告、戊○○、己○○4人,後來吳其 穎進來抱怨,未久,就聽到丁○○喊沒氣了等語(見相字卷 第37頁,此部分警詢供述僅就被告辯護人彈劾證言憑信之 依據進行說明,並非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 辯護人所執前詞,應屬誤會。證人戊○○於偵查之初,就其 與林健翔前往被告住處時,是否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或有所謂「交流」毒品等節,供述雖有避重就輕之嫌,然 其確在當天2時許離開被告住處,5、6時左右再度前往, 期間已有庚○○及林健翔在被告房間內,施用由被告取出之 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此外,並無證據顯示戊○○在5 、6時之間,另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現場之情形,參 諸前述現場管領情形,縱認現場吸食器內,或餘有戊○○先 前帶去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無礙被告業已取得該等甲 基安非他命,並自同日3時以後提供轉讓之事實認定。被 告及其辯護人以戊○○與本案具有利害衝突,證人丙○○與戊 ○○為朋友關係,為維護戊○○,而將罪責推予被告,均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亦不足採。
⒋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供置於吸食器內輪流使用,接續提供給林健翔、庚○○ 、戊○○、丙○○、己○○施用而為轉讓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或稱自己並非具有轉讓意識,同意任何人施用自己 的毒品,或根本否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提供他人施用, 所辯均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被告雖另聲請進行測 謊鑑定,作為其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認定依據。惟 本院斟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 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 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 屬虛偽不實,僅具補強性質,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 本有自由判斷職權。而本案事發迄今已逾4年,被告亦經 多次訊問,難期不受時間及反覆訊問之影響,仍可出現足 以真實反應而堪採信之心理波動現象。換言之,被告縱未 出現異常波動反應,亦不足以排除其說謊可能,進而推翻 上開事證,做為其辯解可採之反證,故認無此調查鑑定必 要,併此敘明。
㈢林健翔死亡原因之認定
⒈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因而致
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 人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如本案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 讓之直接故意),就基本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因而致人 於死)部分「能預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罪責。而刑 法之加重結果犯,係著眼於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對引起加重 結果所具有之固有的內在危險,就基本故意犯罪行為以外 行為人所不預見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加 重行為人之刑責,並係以「能預見」作為行為人必須對加 重結果負加重刑責之責任要素,以限定其範圍。此所謂之 固有的內在危險,實例上有稱為「隱藏之特有危險」,並 以基本故意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作為加重結果是否為基本故意犯罪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 險所引起(即法條所稱之「因而致」)之判斷標準。又所 謂之「能預見」,以刑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罰(第1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第2項)」所本之罪責原則的法理為出 發點,並依刑法第17條係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 發生」,非僅規定:「如『不能預見』其發生」之法條文義 ,應認對於加重結果(如上開法條所定之「因而致人於死 」),除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於行為人個人亦有預 見之可能,其始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是對加重結果犯 之加重結果,行為人應同時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預見 可能性」,即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於事後,以處於與 行為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客觀觀察,能預見基本故 意犯罪行為可能有引起該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及「主觀 預見可能性」,即指行為人本身亦有能力能預見(非指已 預見)該加重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即謂「能預見」。 ⒉林健翔送醫不治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死 者生前施用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血液0.116μg/mL),甲 基安非他命(血液0.954μg/mL)短時間中毒,誘發高血壓 造成顱內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神經中毒性休克」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3533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憑(見相卷第409至417頁)。並以 107年5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6610號函文,說明鑑定 人之研判意見:「根據臺大醫院衛教特殊中風資料安非他 命會刺激交感神經系統,血壓和心跳都會上什,若上升到 腦血管無法負荷,就會如所述病人一樣腦出血,所以死者 有安非他命中毒(血液Amphetamine0.116μg/mL, Metham phetamine0.954μg/mL)且有高血壓性腦出血發生,故歸 類於神經中毒性休克」(見相卷第453頁)。復以108年10
月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6120號函文說明「死者林健翔本 身有小血管硬化症及肥厚性心肌病高血壓因子存在,所以 在施用安非他命類(血液Amphetamine0.116μg/mL,Metha mphetamine0.954μg/mL)後誘發高血壓,致兩側基底核出 血(高血壓最好發生出血位置),但並不意謂死者沒有高 血壓發生,就不會因施用安非他命類而致死,因兩者同時 發生才用神經中毒性休克用語」;108年11月12日法醫理 字第10800056370號函說明「死者林健翔血液中有安非他 命類使用(血液Amphetamine0.116μg/mL,Methamphetami ne0.954μg/mL)後誘發高血壓,致兩側基底核出血(高血 壓最好發生出血位置),所以死者有使用過量安非他命類 併發腦出血死亡」;109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10900210700 號函說明 「所謂過量安非他命意指血液Amphetamine0.11 μg/mL,Methamphetamine0.954μg/mL而言,且安非他命有 升血壓的效果」等語,有各該函文資料可憑(見訴字卷第 70、72頁,上訴卷第157頁)。足認林健翔雖原有高血壓 疾病,然其係因施用過量安非他命誘誘發高血壓造成顱內 出血死亡,換言之,若非施用過量安非他命類,就不會產 生前述一連串身體反應而死亡,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⒊林健翔於當日1時許,即與戊○○前往被告住處,3人一起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此部分雖因戊○○亦有攜帶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現場,與被告進行所謂之毒品 交流(交換),尚不足以認定是由被告提供予林健翔施用 (詳如後述),然其3人或同時、或輪流以現場之吸食器 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用煙霧,被告對於林健翔此部分施用 事實,自當知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刺激交感神經系 統,導致血壓和心跳上升,若上升到腦血管無法負荷,就 會發生腦出血情形,亦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而甲基安非 他命會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過量時並可能導致死亡 結果,此亦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以被 告在同日1時許,已與林健翔等人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同日3時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健翔、庚○○施 用,林健翔則自5、6時左右,出現前述異常狀態,終致死 亡結果之發生,以該時間與狀態發展之過程以觀,顯係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固有內在危險所引起,而與被告之 轉讓行為具有合理關聯性。另由被告亦有同時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觀之,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林健翔施用過量 達致死危險之程度有所認識。惟被告既已故意實行違法之 基本犯罪行為(轉讓禁藥),即具備過失要件中之主客觀
注意義務違反,是其疏未注意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 翔施用,因而過量致死,被告對該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有過 失,應成立轉讓禁藥致死之加重結果犯。此與被告是否確 知轉讓數量,或其本人與其他在場施用者之尿液毒品濃度 並無關聯,蓋即使同時在場,所實際施用之數量亦可能因 人而異,而非必然相當。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阻擋送醫,無由負擔林健翔 死亡結果之罪責云云置辯。惟本案係基於轉讓禁藥行為所 蘊含之獨特危險性,就被告疏未注意客觀上可以預見之濫 用中毒危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翔施用,因而 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歷程進行評價,非以被告故意阻擋或 刻意延誤送醫作為處罰。至於現場之人雖因各自思慮不同 ,慌亂不已,未在察覺有異時,立即將林健翔送醫救治, 然以其等或通知人手到場協助並研商處理方式,或撥打電 話詢問醫療院所,或試圖從林健翔手機尋找可供聯絡之親 友,縱生延宕,亦非造成林健翔死亡結果發生之單獨條件 ,而無中斷前開歷程發展之可言。因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健翔、庚○○、 丙○○、戊○○、己○○施用,並致林健翔因過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而死亡。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 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 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 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 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 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 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轉讓之禁藥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並非未成 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 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本案 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致人於死,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 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乃對犯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 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別規定,經法條競合,自應優 先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 。其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 ,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 律適用完整性原則,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前述之人施 用,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實行轉讓,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肆、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106年8月27日1時許,亦在前址住處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翔施用,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 在卷。訊之同時在場之證人戊○○亦自承當日有攜帶1包甲基 安非他命到場,足見被告當時並非現場唯一之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者。佐以戊○○於原審就同日1時之施用情形,先稱:被 告在房間時就有施用自己的毒品,其與林健翔進入被告房間 後,換其施用自己帶去的毒品,並拿被告的吸食器使用,林 健翔則在其後吸食,當時房間內有3個吸食器,不知林健翔 吸到誰的毒品云云(見訴字卷第83至85頁)。復改稱其使用 被告的吸食器施用後置於桌上,林健翔可能看到桌上有吸食 器,就拿起來吸食,不確定是否與其使用同一吸食器(後改 稱:不是使用同一個吸食器),應該就是看哪一個裡面有毒 品,就拿起來吸食,但其使用的吸食器裡面已經沒有東西, 且其見到吸食器放在桌上,就拿過來使用,所以有用到被告 的毒品(見訴字卷第85頁、第94至96頁)。嗣又稱:偵訊所 述「放在桌上給大家用」就是其所帶去的毒品,用了之後就 擺在桌上,在場的人看到桌上有吸食器時就拿起來用,當時 是帶毒品過去跟被告交流,就是互相交換東西使用,所以其
帶去的毒品有供被告使用,並互換吸食器使用,帶去的毒品 要放在桌上給大家一起施用,林健翔吸食的毒品可能就是其 與被告兩個的都有(見訴字卷第97至99頁、第108頁、第111 頁)。核其所述前後不一,且除證人己○○稱其進入被告房間 借用鑰匙時,有看到毒品外,並無被告、戊○○與林健翔以外 之人見聞相關過程,佐以證人戊○○當時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到場,自難僅憑其模糊不明且欠缺補強之單一指述,據為被 告在同日1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翔施用之證明。又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轉讓行為,具有 接續犯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於106年8月27日上午3時、10時,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健翔、庚○○、戊○○、丙○○、己○○之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在當天1時許,甫與林健翔同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久即在3時許提供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健翔、庚○○及後續到場之戊○○、丙○○、己○○施用,而 為轉讓禁藥行為,並致其中之林健翔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過 量,於當日5、6時之間開始出現異狀,因短時間中毒,誘發 高血壓造成顱內出血死亡,依其時間與狀態發展之過程,該 死亡結果顯與被告之轉讓行為具有合理關聯性,此屬轉讓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