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863號
TPHM,110,上易,1863,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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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辰光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楊啟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40號、107年度偵字第2
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辰光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辰光所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貳月、參月、肆月(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魏辰光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以魏辰光(下均逕稱其名)對附件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及蕭詩賢,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 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就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部分,各 判處魏辰光罪刑在案,就蕭詩賢部分則判決魏辰光無罪,茲 該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本院卷第39頁),則原審關於 魏辰光該部分罪嫌部分,即已判決確定,而非本件審理範圍 內。
㈡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 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 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 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茲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魏辰光並僅就上 開經原審判處罪刑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29 頁),則上訴範圍自不及於原審判決該部分之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此部分,除補充魏辰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 如原審判決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魏辰光科刑,固非無見。惟魏辰光於本院審理中,對 其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業知坦承,有如上述,且已賠償如 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有卷內匯款資料可查(本院卷 第148至273頁),並經本院電聯其等確認無誤,有卷內公務 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79頁),原審未及斟酌,量刑即有 失當,魏辰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審判決關於魏辰光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予以改判。 ㈡審酌魏辰光本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之犯罪情節,及已坦 承犯行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壹、楊啟隆部分: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楊啟隆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此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楊啟隆開設頂亨資產顧問公司(下稱頂亨公司),銷售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而包裝為具地上權之墓地,並對外說明全案有 經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建經公司)信託等, 取信社會大眾購買,但該信託契約並未成立,所指示之匯款 專戶,亦非有效之信託專戶,故就被害人匯入款項,亦應成 立刑法詐欺罪嫌,詎原審竟諭知無罪,自有違誤,為此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而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39頁)。 ㈢但查:
  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①楊啟隆於與魏辰光簽訂千秋陵園納骨位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按:內容係委由楊啟隆自簽約日起, 以頂亨公司名義僱用業務員,透過電話行銷及舉辦說明會之



方式,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千秋陵園納骨位永久使用權)後, 即有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予魏辰光擔 任負責人之千秋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秋大業公司), 做為頂亨公司向千秋大業公司購買1萬單元千秋陵園納骨位( 按: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永久使用權土地權益憑證)之保 證金,嗣因該開發案未順利進行,兩造因而解約,魏辰光遂 以該筆保證金加計15%之賠償金,簽發支票清償積欠楊啟隆 之款項,依此,實難認楊啟隆事前即知千秋陵園無法執行。 又②楊啟隆於收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有 將劉浩澤温新寅鄭彩琴購買之單元數計算之款項匯入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臺億建經公司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按:臺億建經公司因千秋大 業公司僅支付簽約金,而未依服務費用備忘錄支付其他款項 ,故未執行千秋陵園納骨位之建築經理服務工作,並於千秋 大業公司、頂亨公司解約後,依千秋大業公司之指示,將各 該款項匯還頂亨公司),憑此,自可認楊啟隆係因認魏辰光 告知全案有交付信託、並有系爭帳戶為憑,才從事本件納骨 位之對外銷售。綜上,即不得再遽指楊啟隆對於如附件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有何與魏辰光共同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至於③蕭詩賢所購買者,係春秋墓園之土地使用權,而非千 秋陵園之納骨位,與本案無關,更難率以詐欺罪相繩。  茲原審上開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以楊啟隆有 對外銷售、收取款項,即主張係與魏辰光共同詐欺取財,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魏辰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54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辰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魏辰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啟隆無罪。
事 實
一、魏辰光(原名魏宏達)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千秋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秋大業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須報經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且座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和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亨公司),系爭土地並未交付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建經公司)信託管理,而千秋大業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未經任何團體或個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置殯葬設施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千秋大業公司名義自行印製在系爭土地開發殯葬設施「千秋陵園納骨位」之永久使用權土地權益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下稱土地權益憑證),並在該土地權益憑證上擅自記載信託單位為臺億經建公司;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與不知情之「頂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現更名為「泰崑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啟隆簽訂千秋陵園納骨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委由楊啟隆自簽約日起,以頂亨公司名義僱用業務員,透過電話行銷及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千秋陵園納骨位永久使用權,楊啟隆因受魏辰光利用而指導旗下業務員向被推銷之民眾稱:千秋陵園納骨位已部分施工中,系爭土地交由臺億建經公司信託,且經律師公證,係合法之殯葬用地,位處「中和春秋墓園」(下稱春秋墓園)隔壁,交通便利,完工後絕對增值,購買後可請頂亨公司代為轉售以獲利等不實話術,致附表一所示葉憲龍劉浩澤温新寅鄭彩琴等人(下合稱被害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均誤信為真,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對應之金額分別匯至頂亨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以購買土地權益憑證。嗣因鄭彩琴見千秋陵園納骨位遲未動工,且向頂亨公司查詢未獲回應,續於107年1月間在網路上發現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刊登勒令頂亨公司及千秋大業公司不得經營殯葬業務之消費警訊,方察覺受騙,乃提出檢舉,始悉上情。二、案經劉浩澤温新寅鄭彩琴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及被告魏辰光(與被告楊啟隆合 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 第214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38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魏辰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魏辰光固坦承土地權益憑證為千秋大業公司製作並提供 予楊啟隆,再由楊啟隆交付予被害人,而千秋大業公司迄今 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加入殯葬同業公會,千秋陵園納骨 位亦未經政府核准設置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㈠千秋大業公司係以收購和亨公司股權之方式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此交易已於104年9月8日與臺億建經公司 簽訂「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編號:104TR1097號,下稱 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並於105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買賣 之價金及千秋陵園納骨位之產權信託乙事與臺億建經公司續 簽訂「建築經理服務費用備忘錄」(編號:105TR1000號, 下稱服務費用備忘錄),即已交付信託,後來是和亨公司股 東未依約移轉股權,該信託迄今未終止;㈡千秋大業公司就 千秋陵園納骨位僅進行到企劃階段,土地權益憑證及擬與消 費者簽訂的契約書範本雖已預先做好,但千秋陵園納骨位還 沒開發好,我沒有請頂亨公司代銷,故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 犯行云云。經查:
㈠、魏辰光於105年4月28日與楊啟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頂亨公司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千秋大 業公司購買1萬單位之千秋陵園納骨位(每單位所有權持分 比1/68,000)後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魏辰光並以千秋大 業公司名義印製載有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土地權益憑證,透過 頂亨公司交付予購買千秋陵園納骨位之人,然魏辰光、千秋 大業公司均因未取得和亨公司之所有股份,致其等迄今皆未 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系爭土地所有人仍為和亨 公司,且新北市中和區並無千秋陵園申請設置或核准設置之 紀錄,被告2人亦未曾向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申請設置殯 葬設施,系爭土地上更無任何建設,又頂亨公司及千秋大業 公司均未加入新北市殯葬同業公會等情,業據魏辰光迭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255 43號卷【下稱偵卷】第196至197頁,108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31至33、123至126頁,本院卷一第165 至171、207至217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40、157至158頁) ,核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書記李世軒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5至377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年11月16日新北殯政字第10636 89197號函、107年1月9日新北殯政字第1073680187號函、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劉浩澤温新寅鄭彩琴分別自頂 亨公司取得之土地權益憑證各1份可憑(偵卷第59至63、65 至69、107至111、265、291、359、395、41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皆經頂亨公司雇用之業務員以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話術推銷,而分別購買對應單位之千秋陵園 納骨位,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價金總額匯入臺銀帳戶 ,並均自頂亨公司取得土地權益憑證等情,亦據證人葉憲龍 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浩澤温新寅鄭彩琴於偵查 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9至31、203至208頁,本院卷一第287 至294頁),且有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葉 憲龍提出之亞太特色房地產擔保附買回協議書、劉浩澤、温 新寅及鄭彩琴提出之千秋陵園納骨位說明資料、買賣契約書 、土地權益憑證與權益轉讓約定書各1份可稽(偵卷第79、8 1至83、85至89、91至93、221至258、266至267、283至347 、353至355、359至361頁,本院卷一第371至423頁),故上 情亦堪認定。
㈢、千秋大業公司與臺億建經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交易及千秋陵園 納骨位之買賣均無信託關係存在:
 ⒈劉浩澤温新寅鄭彩琴將上述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楊啟 隆旋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及魏辰光之指示,將渠等3人 購得之千秋陵園納骨位,以每單位3萬元之金額,分別自臺 銀帳戶匯款3萬元、6萬元及24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然臺億建經公司函覆本院以千秋 大業公司僅支付臺億建經公司簽約金,其餘款項均未依服務 費用備忘錄支付,故千秋陵園納骨位相關建築經理服務工作 均未開始執行,系爭專戶內之款項應係楊啟隆錯匯,遂依千 秋大業公司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匯還頂亨公司之臺銀帳戶;至 葉憲龍固亦購得千秋陵園納骨位,惟因匯款當時楊啟隆尚未 自魏辰光取得系爭專戶資料,故未將葉憲龍所購單位數依比 例匯款入系爭專戶等情,有系爭專戶存摺影本及臺億建經公 司110年3月22日臺億字第1100545號函各1份可佐(本院卷二 第5至11頁),堪認魏辰光固有與臺億建經公司簽訂服務費 用備忘錄,但因未履約,致臺億建經公司亦未開始執行該備 忘錄所載服務甚明。
 ⒉高泉亮為和亨公司之股東,其於104年9月8日代表和亨公司與



魏辰光簽訂公司復權書及與魏辰光、臺億建經公司簽訂建築 經理委任契約書等情,有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及所附公司復 權約定書各1份可證(偵緝卷第127至137、147頁)。觀諸上 揭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記載,可知魏辰光高泉亮約定為保 障雙方買賣之權利,委任臺億建經公司代為保管高泉亮之股 權及和亨公司之土地權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監察人授權 書正本(含系爭土地),然因和亨公司經經濟部命令解散, 由魏辰光負責處理公司復業事宜,並支付處理復業相關費用 (第1條),且自簽約日起至委任目的完成,魏辰光高泉 亮協議於104年12月5日前完成公司復權事宜,及於105年3月 5日前完成雙方股權及權狀交付(第2條)。而證人即和亨公 司股東高泉亮於偵查中證稱:我姑姑王百款是和亨公司監察 人,因公司其他董監事都已去世,她委託我處理公司土地相 關事宜,公司於90年被新北市政府撤銷登記直到現在,魏辰 光想要購買公司股權以取得公司名下土地,我們2人就將購 買股權及土地產權之交易信託給臺億建經公司,並簽了建築 經理委任契約書,但魏辰光既沒有依約在期限內完成和亨公 司復權,又沒有拿錢出來,我去問了臺億建經公司,對方也 說沒有收到他給的錢,所以我們也沒有交付股權及土地權狀 給臺億建經公司,土地轉讓之事因而破局等語(偵緝卷第23 5至236頁),證人即和亨公司股東高銓彬亦於偵查中證述: 魏辰光從頭到尾一直要我們把公司股票交付信託,卻沒說要 怎麼付錢,但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並未約定魏辰光交付款項 後才能取得股份,所以我們不敢在他付款前先交出股票,我 有一直請他提供存款證明,但他也沒提供,於是此次交易就 破局了,嗣後他還有去接觸其他股東,想各個擊破,但都沒 有成功等語(偵緝卷第236至237頁),足見和亨公司股權迄 今未轉讓予魏辰光,且交易破局既係可歸責於魏辰光未依約 於期限內處理和亨公司復權事宜,亦未支付相關費用,致和 亨公司股權及土地權狀未能於105年3月5日前完成交付,建 築經理委任契約書遂因而失效,則魏辰光對此知之甚詳,應 屬明確。
 ⒊況證人即臺億建經公司總經理譚傑飛於調詢時證述:魏辰光 於105年5月間向我表示想購買和亨公司股東50%以上之股權 ,用以取得清算和亨公司之機會並取得公司名下土地所有權 ,希望臺億建經公司與千秋大業公司簽訂服務費用備忘錄, 他主要是想以這份契約取信於地主,使地主同意讓售和亨公 司股權,事後魏辰光找不到投資人,契約自然失效,千秋大 業公司印製之土地權益憑證上印有本公司為信託管理單位等 字句,並未經過本公司同意,蓋本公司並未見過服務費用備



忘錄第1條所規定千秋大業公司與頂亨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 契約書,且千秋大業公司始終沒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 無從見證等語(偵緝卷第49至5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臺億建經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契約見證及營建管理等,近年 開始轉型從事信託業務,魏辰光高泉亮間土地買賣之約定 ,由臺億建經公司做契約見證,但因魏辰光最終沒有取得土 地產權,股權和權狀交付亦未完成,所以臺億建經公司與魏 辰光間之契約(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等於無效,之後魏辰 光一直強調自己有開發業務長才,為了繼續開發千秋陵園納 骨位業務才來找我們簽訂服務費用備忘錄,以見證魏辰光與 高家間系爭土地的買賣,該服務費用備忘錄係針對系爭土地 之買賣,與開發成納骨位後之商品買賣無關,又其中「契約 見證」之項目(第1條第8項)所指並非千秋大業公司與購買 千秋陵園納骨位之人,我是直到發生事情才知道有人在賣土 地權益憑證,千秋陵園納骨位的開發案根本沒有完成,我怎 麼知道這些人敢賣土地權益憑證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19 頁),可見臺億建經公司與千秋大業公司前後簽署之建築經 理委任契約書及服務費用備忘錄,均係委由臺億建經公司見 證魏辰光高泉亮間和亨公司股份及系爭土地產權交易乙事 ,悉與千秋陵園納骨位開發完成後之商品銷售無涉,且魏辰 光因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該等與臺億建經公司簽訂之 契約均無效,洵堪認定。
 ⒋另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 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除須具備當事人意思表 示合致等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兼具信託物財產 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始能成立, 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3 號判決意旨參見)。準此,信託契約須有標的物之財產移轉 、交付等行為始能成立,性質上屬一要物契約;如信託物權 未能移轉,則該契約欠缺特別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故縱認建 築經理委任契約書及服務費用備忘錄具有信託契約之性質, 然因魏辰光始終未取得和亨公司股權或系爭土地所有權,該 等信託關係即自始不成立。
㈣、魏辰光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魏辰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土地權益憑證是千秋大業公司 企劃部製作,由我拿給楊啟隆對外販售等語(本院卷一第20 9至210頁),並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簽約目的係「為 乙方(千秋大業公司)經營管理之千秋陵園墓地內,本園區



墓基(納骨位)商品之墓地買賣暨委託銷售事宜」,且依該 契約約定,頂亨公司未自行銷售之單元應以每單元價金加價 15%為底價委由千秋大業公司銷售,銷售期為1年等情(偵卷 第59頁)。是以,千秋大業公司與頂亨公司簽訂有系爭買賣 契約書,自無不知頂亨公司係要對外銷售千秋陵園納骨位之 理。則魏辰光既明知千秋大業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亦未申請設置殯葬設施,更未與臺億建經公司 就系爭土地交易或千秋陵園納骨位之販售建立信託關係,即 印製載明該等內容之不實土地權益憑證交予頂亨公司對外銷 售,自有利用楊啟隆及頂亨公司業務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㈤、魏辰光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徵以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及服務費用備忘錄,約定內容均無 涉及和亨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與臺億建經公司,或千秋大業 公司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與臺億建經公司之意旨 ,亦即無論已失效之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或服務費用備忘錄 ,均無將系爭土地信託與臺億建經公司之內容。且臺億建經 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或千秋陵園納骨位之販售皆未與千秋 大業公司成立信託關係,縱有信託約定亦因可歸責於魏辰光 之原因以致欠缺信託契約之要物性而不成立,則魏辰光辯稱 千秋大業公司與臺億建經公司間有信託關係,實屬無據。 ⒉況千秋大業公司與頂亨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由頂 亨公司購買1萬單元納骨位商品,並有信託管理帳戶資訊及 信託管理單位為臺億建經公司(契約編號:104TR1097號, 即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之記載;然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約 定信託之標的則係魏辰光高泉亮間關於和亨公司股份及系 爭土地產權之交易,與楊啟隆對外銷售千秋陵園納骨位商品 無涉,故魏辰光持已失效且無關之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書有信託臺億建經公司之效力,自係無稽。 ⒊又服務費用備忘錄第1條雖約定由臺億建經公司為千秋大業公 司及委託銷售方之代理銷售契約見證,且頂亨公司販售土地 權益憑證之得款,有依每單位3萬元計算匯入系爭專戶;惟 該服務費用備忘錄係於10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專戶則係於1 05年6月13日開設,反觀千秋大業公司早於105年4月28日即 與頂亨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更徵千秋大業公司委由頂 亨公司代銷千秋陵園納骨位時,確無信託臺億建經公司一事 。再者,服務費用備忘錄既全未涉及信託,亦未請臺億建經 公司見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益徵魏辰光擅將信託於臺億建經 公司之不實內容記載於土地權益憑證,並交由頂亨公司販售 ,係屬詐術之行使,魏辰光對此揭情事要難諉為不知。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魏辰光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魏辰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按刑法之間接正犯,係利用無責任能力及無責任意思之人, 以實施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被利用者所為之犯罪行為 ,無異為利用者之道具行為,利用者與被利用者之關係,並 非分擔或共進犯罪行為,被利用者不負刑事責任,而利用者 應與直接正犯負同一之刑事責任;又間接正犯中之被利用者 之行為,乃利用者誘致行為之當然延長,則間接正犯成立犯 罪與否及其犯罪是否既遂,均應視被利用者之行為而定,即 以被利用者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若被利用者尚未 為犯罪行為,則利用者自無成立犯罪可言,如被利用者所為 之犯罪行為既遂,利用者亦為既遂犯,被利用者所為之犯罪 行為未遂,利用者之間接正犯,亦為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魏辰光利用不知情之 楊啟隆藉頂亨公司之名義雇用業務員並舉辦說明會,詐得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該等 被害人既均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頂亨公司臺銀帳戶內, 依前開見解,魏辰光縱未親自受領該等贓款,仍應論以詐欺 取財既遂罪。
㈢、魏辰光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魏辰光除為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更長年從土地開發業,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 趁被害人與墓園納骨位開發、經銷業者間資訊不對等之際, 利用楊啟隆向渠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得款項,所為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手段及動機均值非難。又其曾 於8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87及92年間均因詐欺案 件、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皆 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尤見其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 。再考量其矢口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5萬元予 楊啟隆轉交被害人,此業據魏辰光楊啟隆於審理時陳述明 確(本院卷二第144頁),然仍未完全賠償被害人,自無從 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認定。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 職廣告設計科畢業,目前擔任金辰開發公司監察人,經濟上 因本案而有負債,有形與無形之損失無法計算等語(本院卷 二第150頁),並參酌告訴人鄭彩琴劉浩澤温新寅及被 害人葉憲龍於本案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 合考量其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3)及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附表一編號1、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為一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剝奪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同時避免犯罪行為人得以坐享犯罪成果,以收預防並遏止犯罪之效,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即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得以實際支配處分該利得為要件,始應予沒收。㈡、查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將購買千秋陵園納骨位之款項分 別匯入臺銀帳戶內乙節,有前引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表可佐(偵卷第79、81至83頁),雖楊啟隆劉浩澤温新寅鄭彩琴匯入款項後,即分別自臺銀帳戶匯款3萬 元、6萬元及24萬元之費用至系爭專戶,然該等款項經臺億 建經公司認係楊啟隆錯匯,已均退回臺銀帳戶等情,亦經認 定如前。故本案被害人雖受魏辰光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致 受有財產上損失,然臺銀帳戶為頂亨公司所申設,魏辰光對 該帳戶內存款無處分權限,難認其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揆 諸前述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楊啟隆明知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 、擴充、增建及改建須報經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且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和亨公司,系爭土地並未交付臺億建經 公司,而千秋大業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 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未經任何團體或個人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置殯葬設施;詎楊啟隆仍與魏辰光(業經 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致附表一之 被害人均誤信為真,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 額分別匯至臺銀帳戶,以購買土地權益憑證。因認楊啟隆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楊啟隆魏辰光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11月間某日,循前述方式,由 頂亨公司之業務員「孫乃涵」以電話行銷千秋陵園納骨位, 邀約告訴人蕭詩賢參加頂亨公司說明會,並於說明會上佯稱 :千秋陵園納骨位已經申請開發許可,土地會交給臺億建經 公司信託,是與春秋墓園合作開發,目前正在施工,預計10 6年農曆年前就會完工,完工後絕對會增值云云,致告訴人 蕭詩賢陷於錯誤而以每單位9萬元之代價投資購買4單位之千 秋陵園納骨位,並於105年11月11日將共計36萬元匯入臺銀



帳戶。因認楊啟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此揭罪行,無非係以楊啟隆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魏宏達於偵查中之供述、葉憲龍於警詢之證述 、劉浩澤温新寅鄭彩琴蕭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劉浩澤提出之收據、匯出匯款憑證、買賣契約書、土地權 益憑證及權益轉讓約定等影本、温新寅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土地權益憑證及權益轉讓約定等影本、鄭彩琴提出之買賣契 約書、匯款憑證、收據、亞太特色地產開發附買回協議、土 地權益憑證及權益轉讓約定等影本、蕭詩賢提供之名片影本 、證人李世軒高泉亮高泉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譚傑 飛於警詢之證述、服務費用備忘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年11月16日新北殯政字第106368919 7號、107年1月9日新北殯政字第1073680187號函、臺銀帳戶 交易明細、系爭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消費警訊列 印資料為據。  
四、訊據楊啟隆故坦承有與魏辰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雇用 業務員代銷千秋陵園納骨位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且收受 對應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系爭 買賣契約書訂有若頂亨公司未將千秋陵園納骨位銷售完畢, 將由千秋大業公司買回之機制,係因魏辰光知道頂亨公司不 擅於此業務,我始終不知道千秋陵園的開發案有這些問題, ㈡而千秋大業公司告知我們的交易流程是,我們先付錢到信



託帳戶(系爭專戶)內,臺億建經公司會告知千秋大業公司 ,魏辰光才會把相對應的憑證交給我們,臺億建經公司也都 是魏辰光聯絡,我將款項匯入系爭專戶後也取得蓋過鋼印的 憑證,因此我對交易過程有交付信託深信不疑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㈠楊啟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因見魏辰 光出具之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等文件,因而相信魏辰光與和 亨公司之交易快要成立,楊啟隆亦有與譚傑飛確認千秋大業 公司確實有交付信託,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所以楊啟隆於 簽約時不知道信託關係不存在或無法繼續進行,也因而願意 給付200萬元訂金予魏辰光或千秋大業公司,故楊啟隆確實 與魏辰光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㈡告訴人蕭詩賢自始並 非購買千秋陵園納骨位,而是購買「春秋墓園」,此部分應 無詐欺取財之情等語;魏辰光則以前述辯解堅詞否認對告訴 人蕭詩賢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楊啟隆難認有與魏辰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⒈楊啟隆於與魏辰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即有簽發票面金 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千秋大業公司,做為系爭買賣契約「 貳、一、」約定頂亨公司向千秋大業公司購買1萬單元千秋 陵園納骨位之保證金,嗣因該開發案未順利進行,兩造因而 解約,魏辰光遂以該筆保證金加計15%之賠償金,簽發支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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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崑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秋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益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