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106年度偵字第1109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撤銷。
蕭宇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蕭宇航原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行員,因處理貸款業務而與黃 祥芬熟識,蕭宇航遂邀黃祥芬合夥購入林辰諺所有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之0之房地以投資獲利,後蕭宇 航明知該筆交易並未成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5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祥芬佯稱該房地業經銀 行核准貸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因需支付完稅款13萬 元,向黃祥芬調借3萬元,黃祥芬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 款3萬元至蕭宇航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黃祥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邀約告訴人黃祥芬合夥購屋,告訴人亦有匯 款等情,惟辯稱:我有跟屋主簽立正式的買賣合約書,也有 拍照給告訴人,後來房屋買賣不成,我在105年1、2月以匯 款方式歸還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邀告訴人合夥購入林辰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號0樓之0之房地以投資獲利,後並未完成該筆交易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3第1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10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卷第11頁)、證人 即辦理前揭房地買賣之代書陳威先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 238頁)大致相符,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稽(105年度他字 第9881號卷第154至1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向告訴人以LINE表示「另外高雄的房子 」、「銀行可以貸300」、「已經核准了」、「對了,可以 跟你轉個3萬嗎?我要付完稅款13萬,下星期給你,拜託了 !」 ,告訴人遂依被告之要求,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1第77 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105年度他字第9881號卷第20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陳威先於本院證稱:(問:本件的契約有無達要給付完 稅款的程度?)本件合約都還沒有訂立完成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40頁),而完稅款係於房地買賣時,買賣雙方繳納增 值稅及契稅後,買方依約定所支付之其中一期價金款項,本 件房地買賣始終並未完成,自不可能需繳納屬於買賣價金之 完稅款。被告以繳納雙方投資購買之房地產完稅款為由,向 告訴人借調3萬元,足認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 ㈣被告雖辯稱已於105年2月22日匯了5萬元給告訴人返還該筆款 項,其餘是當天直接開車到告訴人宿舍交給告訴人云云(10 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卷第11頁),並提出交易明細為憑(1 0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卷第28頁)。然被告係於105年2月26 日以繳納完稅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故被告先前於105 年2月22日匯與告訴人之款項,自不可能係用以償還此筆款 項,被告辯稱業已於105年2月22日返還云云,顯無可採。又 被告如僅係因一時需款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並有意償還,應 不會以虛構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於借款後復遲未還款 ,是依被告於借款前向告訴人編撰虛偽不實事由及事後之行 為,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真意與能力,於借款 時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2月間向 告訴人佯稱若告訴人同意與其合夥投資其銀行客戶房屋,再 將該房屋出售可得豐厚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除於 105年2月26日匯款3萬元與被告外(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 ),另於105年2月15日匯款1萬元,於105年2月20日匯款300 0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行,辯稱已於105年2月22日匯了5萬元給告訴人返還該筆款 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邀告訴人合夥購入林辰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號0樓之0之房地以投資獲利,後並未完成該筆交易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匯款1 萬元、於105年2月20日匯款3000元與被告等情,有告訴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可證(105年度他字第9881號卷第20頁),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05年過年時跟我說他要買高雄的房子, 叫我付代書費等費用,因為他說買下來後會出租或轉賣,收 得的錢要分給我等語(10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卷第11頁) 。經查,被告確實有前往代書陳威先處欲簽訂房地買賣契約 書,然因屋主林辰諺未到場,僅代理人曹靖萱到場表示要買 賣房子,代書陳威先遂表示不代為辦理簽約等情,業據證人 陳威先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9頁),足認被告原先 確實有購買高雄○○區○○路○○巷○○弄○○號○○樓之○○之房地之意
,故被告於買賣期間請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匯款1萬元、 於105年2月20日匯款3000元以支付代書等費用,尚無證據足 認為虛妄而有詐術之行使。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術之 行使,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足 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有 罪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4月間某 日時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亟需借款15萬元,可先獲得2萬元 高額利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3萬元至被告 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行,辯稱是一位姓陳的大姐,她做房仲要票貼,我也問告訴 人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借款,之後她說她朋友可以借款15萬 元,但要先預扣利息,約定每月利息1萬元,之後有陸續付 了3 個月利息,都是請我轉帳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友人欲借款15萬元,並提供發票人振笙 國際有限公司,票號KN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與 告訴人,告訴人遂分別於105年4月7日、11日、16日匯款1萬 元、10萬元、2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105 年度他字第9881號卷第64頁反面、10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 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3第14頁),且有前揭支票、告訴人 之合庫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參(105年度他字第9881號卷第12、20、9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前揭借款有支付前3個月之利息,事後告訴人提示前揭 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銀行退票等情,業據 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3第14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 (總所)退票理由單在卷供參(見他卷第26頁)。又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將利用陳一如取得 張秋玟的信任,讓張秋玟向被告借款,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 ,才有此部分借款行為等語,惟依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與被 告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3至192、269至410頁),僅能認 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商談換票貼現借款之事,尚無從認定有何
詐術之實施,且被告事後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被告已 依約陸續支付3期利息,實難認定被告自始即無償還意願而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從僅憑後續債務未獲清償,遽認被 告構成詐欺。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 旨參照)。檢察官原聲請傳喚張秋玟、曹靖萱,後就此部分 捨棄傳喚(本院卷第242、267頁);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待 證事實為:被告表示要用借款給張秋玟從中取得利息的手段 ,逐步的向張秋玟索回告訴人先前因為張秋玟、蔡惠娟而損 失的金額,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才會有本案之借款行為。 然告訴人業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且就此部分借款緣由已加 以證述(原審卷3第14頁),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有檢察官 所指之詐欺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向告 訴人表示若告訴人同意與其合夥投資其銀行客戶房屋,再將 該房屋出售可得豐厚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 真,陸續匯款4萬3,000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實則被告以 投資為名,對話中以誇張不實之進度取信告訴人,被告邀同 告訴人合夥投資及匯款,被告本身根本無此實力亦無履行之 可能。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坦認 於105年2月20日與告訴人合夥投資房屋,告訴人因此匯款相 當金額,另向告訴人表示其友人欲借款15萬元,告訴人遂匯 款13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情事,對照「與告訴人合夥 投資高雄市的房屋,每人出資10萬元,告訴人於104年12月 底匯款10萬元給其,因為價格談不攏,沒有完成交易,其已
將出資款退還給告訴人;又告訴人曾告知其有朋友在做支票 借款,其一名陳姓友人有資金需求,願提供支票為擔保借款 15萬元,其居中幫忙該陳姓友人向告訴人的朋友借款,雙方 約定月息1萬元,並預扣2萬元利息,嗣該陳姓友人已清償5 萬元及支付利息3萬元」辯解,處處顯示疑點,由「陳姓友 人身分前後不一」可見一斑。被告假託借款為名,隱瞞無意 清償暨無力清償之事實,此對照有罪部分之敘述,可知被告 挖牆補洞,東騰西挪,根本無力且無意清償,卻塑造可信之 外觀取信告訴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研求餘地,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檢察官提起上訴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調查, 仍未能獲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無從確信被告此部分有詐欺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認依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執上 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 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㈠本件被告於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以需支付完稅款為 由,向告訴人調借3萬元之行為構成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諭知之無罪,尚 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甚非,犯後復否 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衡量其素行、手段、智識 程度(自陳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2.被告所詐得之3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上開詐欺之 行為,業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0 000000萬元本息(含本案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給付之3萬 元),嗣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3第1 41至154頁)。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 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告訴人就所受損害既已取得上開 確定判決,得以作為執行名義,如聲請強制執行,即足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使被告承受雙 重追徵不利益,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經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經撤銷改判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