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432號
TPHM,110,上易,1432,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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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庚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92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旻庚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其申辦本案預付卡是為工作使用,使用方式為上 班時插預付卡、下班時插回原本之SIM卡,後來發現預付卡 不見了等語,然其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工作 具體內容、工作確實需使用兩門號、本案預付卡確曾用於聯 繫客戶等與辯詞相關細節之佐證,且現今行動電話預付卡細 小,必當謹慎保管,被告辯稱本案預付卡係遺失云云,難認 可採。退步言之,縱或偶然遺失,體積甚小之預付卡掉落在 範圍甚大之不特定公眾場所,若非細心搜尋查找,顯已難偶 然察覺有此輕薄小物掉落在地,竟又恰遭詐欺集團拾獲並恰 遭同集團利用於詐欺,此類偶然中之偶然,在經驗法則上可 能性極低,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佐證其辯詞,是否 可逕採其辯詞,亦屬有疑。
㈡、更有甚者,現代生活中欲將工作門號、生活門號加以區分者 ,多以雙卡手機或持雙手機之方式辦理,以利在區分工作電 話時,亦可保持個人私生活事務,被告所述之「持單一手機 而上下班換卡」之方式,等同於被告在其所稱之上班時間內 ,將完全自絕於個人生活聯繫之外,甚至形成「被告上班時 間只有客戶可以聯絡被告,縱或父母妻女亦無從連繫之,而 被告下班時間,縱為有經濟利益甚大之客戶,亦完全無法與 被告聯繫」此極為不合理之情況產生,被告上開辯詞,既乏 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真實性,且違背經驗法則甚明,當無可



採之處。
㈢、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從而被 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 足以認定其犯罪,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除於108年4月23日申辦本案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當天 ,同時申辦2支門號外,前於108年3月10日亦申辦5支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門號、5支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08年 7月3日又申辦5支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以上均為預付卡 門號),另於同年月4月20日申辦2支亞太電信門號,有本院 函詢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 司之函復結果及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之被告申登行動電話門 號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第109至118頁、 第127頁),是被告確有於短時間內申辦達19支行動電話門 號之情事。就此被告表示當時是於佳鑫公司從事網路行銷工 作,故須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預付卡費用會向公司 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證人即佳鑫公司【正 式名稱應為佳鑫國際洋行,見本院卷第165頁之公司登記資 訊】負責人關強威於本院並證稱:當時該公司從事網路行銷 工作,類似網路水軍,所以需要許多帳號,而申請網路帳號 需要以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故有申辦許多行動電話門 號之需求,預付卡不是以公司名義申請,但是公司會付錢。 預付卡員工可以放在公司或自行保管,工作期間被告會將預 付卡帶在身上,公司需要使用時會通知被告,被告就要拿出 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核與上開被告所述大 致相符,是其所辯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若果於工作上有隨 身攜帶大量SIM卡,且時常抽換之需求,參以SIM卡之體積甚 小,拔下時是否收藏妥適,時間較為倉促時,未必能即時確 認,衡情攜帶外出時確有如被告所述遺失在外之可能。㈡、又SIM卡雖體積小,但因包含金屬材質,於有光源時會反光, 並非難以辨識之細小物品,況掉落時亦不見得是掉落地面,



若是掉落於顏色單一或配色簡單之座位桌面或椅面上,也可 能一看就發覺該SIM卡之存在。被告離去時,若因不知遺失 而未回頭查看,固然無從發現該SIM卡掉落之事,但之後到 該處乘坐者,多有時間觀察桌面或椅面,自有可能因此發覺 有SIM卡遺落該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遺落不特定之公眾 場所即難以發覺查找,略嫌速斷。至於本案SIM卡遭人拾獲 後恰巧是直接落入詐騙集團手中,或是遭拾獲者有償、無償 輾轉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機率固然甚低,但並非絕不可能發 生,況前述被告於108年間所申辦近20門號之預付卡中,目 前亦僅見本案SIM卡遭詐騙集團作為行騙使用,在無其他積 極事證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無 合理懷疑(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能僅因恰好遭詐騙 集團拾獲,或該拾獲者日後恰好轉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機率 甚低,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絕不可能發生,進而認必定是 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㈢、綜上,被告固無法證明本案SIM卡確為遺失,但已舉證說明其 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有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時常抽 換之需求,衡情尚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為真之可能性,是本案 即不能僅因有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曾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從事詐 騙行為,即遽認必為被告本人基於幫助詐欺或其他不法犯意 而提供該SIM卡供人使用,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 現存卷證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 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旻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7日109 年度簡字第5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旻庚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旻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8 年4 月23日,向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 以不詳方式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 5 月13日上午某時,以本案門號預付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 思穎,佯裝為告訴人之親戚向其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另 案被告許泰維(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台灣之星公司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契約、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8 年4 月23日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台灣之星公司三重中華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預付 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 使用過這張預付卡,因為我當時想要接網路設計案子的業務 ,我想區分私人號碼與工作號碼,所以除了平常使用的門號 ,我又辦了這張預付卡,我上班時間手機會插預付卡,下班 時間再插回原本的SIM 卡,後來我發現預付卡不見了,可能 是在台中高鐵站掉了,因為我的案子常在台中,我發現預付 卡遺失之後沒有處理,因為裡面錢也剩下不多,我沒有把預 付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23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之 星公司三重中華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嗣於108 年 5 月13日前某時,該預付卡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8 年5 月13日上午某時,由其中某成員以本案門 號預付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為告訴人之親戚向其借款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8萬 元至另案被告許泰維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中所是認外(見109年度偵字第5871號卷【下稱偵5871號卷 】第24-2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另案被 告許泰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2750號卷【下稱偵12750號卷】第7-10頁、1 1-12頁、60-63頁、77-78頁、157-161頁),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台灣之星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預付卡服務 申請書、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許泰維之永豐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在卷可查(見偵12750號卷第15頁、29頁、31頁、13頁、93- 96頁、49-5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有申請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事實,然經本院函詢台灣之 星公司關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開卡儲值金額、使用期間儲值 狀況、停用情況與預設密碼等事項,經台灣之星公司回覆略 以:本案門號預付卡於108 年4 月23日開卡時儲值金額為60 0 元,108 年5 月10日以補充卡IVR 語音儲值300 元,108 年5 月14日因165 反詐騙專線斷話;一般預付卡以IVR 語音 儲值時,用戶需要輸入儲值密碼,系統會判斷密碼正確或錯 誤,並播報儲值成功或錯誤之原因,當儲值成功,語音會播 報本次儲值金額和剩餘金額,使用到期日為何日,當儲值失 敗時,語音會引導用戶確認輸入密碼之正確性,或重新購買 補充卡,或是回到購買地點確認,補充卡需要在門市購買, 門市人員不會核對購買人之證件,本案補充卡於107 年11月 12日自門市售出,108 年5 月10日經消費者儲值,4G預付卡 之原廠預設密碼均為「0000」,客戶得另外更改密碼等節, 有台灣之星公司110 年2 月18日傳真回函暨所附預付卡儲值 紀錄、110 年4 月21日台灣之星字第1100421010號函各1 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85 頁、105 頁、107 頁、111 頁)。是依上開函覆與說明可知 ,本案門號預付卡之預設密碼為各家電信公司通用之「0000 」,並無個人識別性(如申請人之身分證後4 碼或需自行設 定密碼),且儲值時亦無需再次核對申請人證件,因此拾得 或竊得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人若有使用門號SIM 卡之經驗,實 有可能輕易猜出密碼,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插入其行動電話啟 用門號加以使用,甚至於通話費用盡時自行購買補充卡加以 儲值,而完全不需知悉該門號SIM 卡之申辦人年籍身分資料 。
㈢、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申請方式,固與一般月租型門號相 同,需由電信公司門市人員詳加核對身分後方得租用,惟預 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多有儲值額度上限,儲值金額僅為數 百元或數千元不等,如未繼續儲值,該預付卡門號將於有效 期限屆滿後自動失效,即無法再行撥打電話或使用網際網路 ,故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辦理掛失停用,至多僅受 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 ,若不予及時掛失,恐有遭他人在一定期間內盜用,且因此 衍生無可預期上限之高額電信費用將全數由原門號申請人負 擔之危險,故一般人對於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在使用及 管理之態度上,即未必如使用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一樣嚴 謹,倘若在預付卡遭竊或遺失後,未予報警處理,亦未掛失 停用、補發,此舉尚可理解,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遺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未向電信公司申辦



掛失停用或為其他積極處理等語,尚無悖於常情,縱被告有 所輕忽而未妥善保管本案門號預付卡,亦未及時辦理掛失停 用,仍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㈣、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本案門號預付卡是於抽換 使用時不慎遺失等情節不合常理,且詐欺集團所使用者必為 知悉來源、可實質掌控之門號,以免SIM 卡於詐騙過程中遭 鎖卡而無法使用徒增困擾,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然衡諸 當前社會一般生活狀況,一人申辦數張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使用之情況並非少見,故確實難以排除被告將數張SIM 卡視 需求輪流插入同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而於抽換過程中不慎遺 失之可能。又從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取財物之過程觀之,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重要性不同 ,行動電話門號僅是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工具,不涉及保有最後詐欺犯罪之所得,且使用時 間通常相當短暫並富有彈性,重要性甚低,即使突遭原申辦 人停用,亦可立刻更換其他門號續行詐欺行為,不至於使詐 欺犯行無法遂行,故詐欺集團成員固然可以透過收購之方式 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然亦有經由撿拾、竊取等方式 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辯 稱其本案門號預付卡只是單純遺失,並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等語,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就 被告提出之辯解詳予審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 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 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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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