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興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1號、第15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第2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989號;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第3152號,110年度偵字第481
號、第482號、第386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二、林英興犯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英興係聯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英公司)負責人,明知 其父林紹(已於民國105年6月8日死亡)於96年11月26日( 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21日)中風後,患有失語症,且自98 年下半年起,其認知、理解及溝通能力均已受損,並有失智 情形,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然林英興竟分別於不詳時 地,冒用林紹之名義,持所保管之「林紹」印章,在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委任書」上偽簽林紹之署名並盜蓋林紹 之印章,復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上盜蓋林紹之印章,偽冒林紹本人欲申請印鑑證明之 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分別持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 所(下稱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林紹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林紹本人有申請印鑑證明 之真意,經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並於當日發給印鑑證明交由林英興收受,足以 生損害於林紹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林英興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盜蓋林紹之印章,偽冒林紹本人欲將如附表二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英興等人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私文書,再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連同其以上開冒用林紹名義取得之印鑑證明,及其 與林紹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均交予不知情 之代書陳麗情,委由陳麗情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日持往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 賣或贈與之移轉原因,將林紹所有、位於宜蘭縣○○市金六結 段六小結段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地號之土地及宜蘭市振興 段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經形式審查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日,將前揭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將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狀核發予林英興等人,足以生損害於林紹本人及地政 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玉緒、林紹之子林英賢告發及林紹之女林秀津訴由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均屬合法: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 思相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 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紹之子林英賢於101年10月17日向宜蘭地檢署以刑事 告訴狀對上訴人即被告林英興提出告訴(見他字第1111號 卷第1頁至第17頁),在宜蘭地檢署收狀日即101年10月18 日時,因林紹嗣於105年6月8日方離世,故當時林紹尚在 人間,有宜蘭地檢署收文章戳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他 字第1111號卷第1頁,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308頁),林英 賢當時並非犯罪被害人,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 項提告,是林英賢所提者並非告訴,係屬告發。(二)被告雖曾稱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均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
1.本案起訴係屬合法
⑴林英賢前開告發經宜蘭地檢署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分案 偵查,連同游玉緒所提告發案件(見他字第267號卷第1頁 至第2頁刑事告發狀)及被告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由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31號、103年度偵字第17 93號、第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 欄雖將林英賢、游玉緒均列為告訴人,然該二人實皆為告 發人,並非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均無聲請再議之權, 是林英賢嗣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自不合法,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雖誤認為再議合法, 而就妨害自由部分駁回再議,另就偽造文書部分發回命宜 蘭地檢署續行偵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關於被害人 告訴之規定,不包含國家在內,鹽務機關緝獲私鹽犯,函 送偵查,仍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 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 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不阻止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 定之效力。
⑵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高檢署檢察長雖誤認林英賢上開聲請再 議合法且有理由而命令發回宜蘭地檢署續查,然本案經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再行訊問證人、發函調閱資料等調查後( 詳見偵續字第59號、第60號,調偵續字第1號、第2號卷宗 ),既發現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事 由,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即屬合法,法院應為實體裁 判(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認 定被告有罪,則屬另一問題,不影響檢察官本案起訴已合 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 之認定),被告先前之辯護人以林英賢不具獨立告訴權且 無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權,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自不可採。 2.追加起訴部分亦屬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原對被告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第2號偽造 文書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分
案審理,嗣檢察官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以105年 度偵字第4989號追加起訴被告,因上開二案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之前辯護人 以因起訴不合法,本案既不存在一獨立且合法起訴案件, 自不得再為追加起訴云云,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 7頁、第41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申請如 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並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辯稱:我父親林紹的身體及精神狀況一直都不錯,我 跟他溝通沒有問題,其中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是我去處理的 ,都有經過我父親同意,相關契約書、土地登記資料文件上 的林紹印章,都是我父親授權我蓋的,因為我父親年紀大了 ,萬一垮了怎麼辦,而且土地本身有貸款,我們兄弟姊妹很 早就不和了,如果不先過戶給我,這些土地沒有辦法處理, 當初是因為土地增值稅過鉅才遲遲沒有辦理過戶,是後來我 父親中風,只有我在照顧,萬一沒有這麼做他可能連飯都沒 得吃,才將土地移轉,我父親有一起去辦理印鑑證明,他很 清楚這就是要過戶,代表他有授權給我,我們父子間的處理 模式就是這樣,雖然他身體不便,講話不清楚,但他腦筋非
常清楚,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到我名下是我父親的決定,我 沒有趁他中風後,擅自將土地移轉到我名下或是賣給他人, 這些都是經過我父親同意的,我沒有偽造文書云云。惟:(一)經查,被告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行使時間,向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林紹之印 鑑證明後,再將林紹的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 證明等資料交予代書陳麗情,委由陳麗情先後於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申請登記時間,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申 請書至宜蘭地政事務所,將林紹所有之宜蘭縣○○市金六結 段六結小段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地號之土地、宜蘭市振 興路段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 經證人陳麗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 31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以「林紹」名義書立之林紹委任林英興申請印鑑證明之 委任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林紹之印鑑證明書;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時間,以「林 紹」名義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土地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證(詳附表一、二證 據索引欄所示),且為被告自始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 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 惟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⑴林紹於案發時是否因病症之影響 ,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處理自己財產辨識能力之程度;⑵ 被告是否經過林紹之同意或授權方為本案各行為。茲分述 如下:
1.林紹於案發時因病症影響,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處理自己財 產辨識能力之程度部分:
⑴林紹於96年11月26日罹患腦中風後,同年12月21日至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住院 ,97年1月28日出院,出院時右側全癱併嚴重失語症,雖 清醒,但無法言語;另於97年10月6日因腦部硬膜下腔出 血,有多次腦梗塞中風,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陽明醫院)有七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嚴重腦退化, 於102年6月間精神狀況為年邁、失智,但能認識人,做簡 單表達自己身體何處不舒服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
月8日羅博醫字第1020700050號函與陽明醫院102年6月21 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373號函所附林紹就醫摘要回覆 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3頁至第4頁,他字第 1111號卷第336頁至第337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03年9 月4日羅博醫字第1030900014號函與103年11月20日羅博醫 字第10314100078號函所附林紹病歷、財團法人天主教靈 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103年9月4日天 羅聖民字第675號函、104年1月9日天羅聖民字第19號函所 附林紹就診紀錄、陽明醫院102年7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 1020005740號函所附林紹就醫摘要回覆單、103年9月25日 陽大附醫歷字第1030008964號函所附林紹護理紀錄病歷、 104年1月2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00366號函所附林紹出 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3頁至第4 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續字第59號卷一第24頁至第43頁 、第44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86頁、第112頁至第182頁 ,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118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75 頁)。又依98年11月6日羅東聖母醫院鄭光智醫師所製作 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14)項鑑定結果,總評:極重 度。第(15)項:無須重新鑑定,第(16)項:無法用語 言或聲音與人溝通(見原審第101號卷一第63頁正反面) ,足見林紹於96年底中風後,有嚴重腦退化及失語症,漸 已無法表達及與人溝通等事實。
⑵有關林紹平日身體、精神狀況,證人即林紹之配偶林王蚶 於104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是林紹的妻子,林紹中風 大概7年,不會講話,剛開始他的意識應該還清楚,會看 著他兒子,想要講話講不出來,中風一年多後,他就愈來 愈不識得人,想要講話也都只能舌頭吐出來,講不出話, 看到我也一樣等語(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206頁)。 ⑶證人即林紹之長子林英賢於101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 是林紹的長子,我大約一禮拜去看林紹一、二次,林紹中 風得很厲害,連我的名字都叫不出來,我問了簡單的問題 ,他聽得懂,但其他的部分,他不太瞭解等語(見他字第 1111號卷第310頁)。
⑷證人即林紹之次子林英機於105年6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是 林紹的次子,要鑑定林紹的精神狀況時,林英興和我父親 演練後,律師說不行,法院一定會宣告禁治產,結果林英 興就把我父親帶去藏起來,可見我父親沒有要移轉土地給 林英興的意思,我知道有兩次或幾次,林英興有把我父親 藏起來,我認為我父親不可能要把土地全部贈與給林英興 等語(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70頁反面)。
⑸證人即林紹之次女林秀蕙於104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 是林紹之次女,林紹身體狀況一直不好,林紹96年12月中 風後就無法言語、自理及寫字,他只能發出「啊」的聲音 ,剛開始他還記得比較親的親人,後來在97、98年退化, 退化到漸漸不認識人了;67年那段時間是全家族一起蓋房 子,是二哥林英機在掌權,後來林英機與被告吵架,才由 被告接手家族事業,林英機不想跟被告鬥,自動退出,我 父親認為孩子長大了,應該讓他們有自己的事業,所以交 由林英機處理,我印象中家族事業若有事情還是要向父親 報備等語(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 ⑹證人即向林紹購買宜蘭市金六結段六結小段00-00地號、同 小段0000-000建號之游玉緒於102年8月22日偵訊時證稱: 我是在97年4月29日簽約及交屋購買宜蘭市文化路的透天 房屋與土地,我認識林紹很久了,我也認識林英興的二哥 及過世的弟弟,我買房子時,林紹已經無法講話,我跟他 講話時,他會發出啊啊聲音,不確定他是否能聽得懂,97 年我買好房子後還有跟林英興、林紹一起吃過飯,林英興 說林紹聽得懂,頭腦很好,但我看不出來,該買賣交易時 我有當面問過林紹他是否願意出售土地或授權林英興處理 ,但他也是發出啊啊聲音,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是如何,我 就跟林英興說你要跟父親、兄弟講明白出售的事,林英興 說沒問題,他爸爸已經全權授權他處理此事等語(見偵字 第2931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
是前揭證人即林紹之髮妻林王蚶、長子林英賢、次子林英 機、次女林秀蕙均一致證稱林紹在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 不太能夠識人,且講話時舌頭吐出來,講不出話,所指核 與97年4月間因購買房地而與林紹接觸之游玉緒證稱其與 林紹見面時,林紹只能發出啊啊的聲音,看不出來林紹聽 得懂、頭腦好等語相符,堪認斯時在日常生活上林紹已無 法自由言語表達、與人溝通。
⑺林紹中風後,曾多次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有關其就醫 時之狀況,據證人即該醫院醫師曾弘斌於偵訊證稱:林紹 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住院時,依他的病歷紀錄來講, 林紹可以理解簡單問題,因有失語症,他的語言理解能力 應該也有受損,但可回應簡單問題,例如旁邊的人是不是 他兒子、太太,林紹可以理解並以動作表示,又對林紹說 請他舉起手,他也可以理解此問題並將手舉起,但如果是 比較複雜的問題,林紹可不可以理解並做出回應,病歷並 沒有記載我不清楚,醫院大多是醫療紀錄,對林紹的心智 紀錄並不多,依病歷紀錄之內容我無法回答此問題,如果
林紹無法回答複雜問題,他應該就沒有辦法去理解複雜問 題,延伸來說如果林紹無法言語、無法討論財產如何處理 ,他應該無法去理解或表示清楚其名下不動產是否由誰處 理較為恰當,因為也沒有人可以確認林紹聽得懂或聽不懂 ,因為他只能夠回答簡單問題,另外我補充林紹在晚間有 時會有神智混亂、躁動,需鎮定劑使用,這樣似乎可以代 表當時林紹的智力認知不是一個很好的狀態等語(見偵續 字第59號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02 年7月8日羅博醫字第1020700050號函所附曾弘斌醫師於10 2年7月4日之醫師說明表記載:「病人於96年12月21日因 腦中風住院,於97年1月28日出院,出院時右側全癱併嚴 重失語症,昏迷指數E4.V1.M4-5,病人清醒,但無法言語 」;及該院105年11月1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093號函所附 105年10月21日之醫師說明表記載:「林紹於97年1月28日 時,因缺血性腦中風,無法說話,但簡單問題可以理解, 對複雜問題則理解困難,不易溝通」等在卷可憑(見偵字 第2931號卷一第3頁至第4頁,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30頁至 第231頁)。
⑻關於林紹前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之情形,據證人即該 醫院醫師朱復興於偵訊證稱:98年這一次林紹住院的原因 是因為發燒,住院時診查發現他有泌尿道感染情形,依病 歷上記載,當時林紹的認知功能是正常的,表達能力是可 以的,只是口齒不清;100年1月27日住院後,林紹右側上 下肢完全攣縮、失語症,依病歷記載他有多次中風過,從 第三次中風後林紹的右側肢體癱瘓、無法言語、喪失語言 能力、有失語症,100年1月29日的病程記載有提到林紹神 智清醒,可依照指令動作,但有失語症,無法說話等語( 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即朱復興醫師 已證稱林紹因多次中風而至100年1月27日時已無法說話、 溝通能力受損。此外,羅東聖母醫院並曾以102年6月28日 天羅聖民字第512號函及103年7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552號 函覆稱:林紹於97年1月28日因腦中風在羅東聖母醫院住 院治療時,神智雖清楚,但認知功能不佳,應該無法作適 切的判斷;林紹有中風導致肢體無力及癲癇病史,現溝通 能力受損,照症狀應是腦中風併血管性失智症等情(見偵 字第2931號卷一第2頁,偵續字第59號卷一第101頁),繼 於105年10月31日以天羅聖民字第0858號函覆說明:「二 、①病人曾於98年7月31日至98年8月8日因泌尿道感染而住 院治療。②病人有陳舊性腦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偏癱之狀 況。③依據病歷記錄,病人住院期間之昏迷指數為E4V2-3M
4-5;表示a.眼睛可以自主開閉動作。b.口語表達:可發 出聲音或是一些不完全適當的言語。c.可移動,但無法完 全遵照指令做動作。三、因為病人語言能力受限(可能為 中風語言能力受損或是認知能力受損)」(見調偵續字第 1號卷第233頁)。
⑼再者,林紹自97年起,多次至陽明醫院就醫住院,有關其 身體狀況,陽明醫院亦認:林紹自97年(當時85歲)起, 至102年7月29日止,在本院住院共14次,診斷均為年邁、 肺炎、腦中風、臥床、心律不整、冠狀動脈心臟病、癲癇 ,自97年起,因左大腦中風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因年邁, 幾近臥床(在看護輔佐下可起身,輪椅活動),意識情況 因左腦逐漸萎縮而漸退化,無法詳細確認何時為完全失能 ,截至102年6月10日最後一次住院,林紹仍能認得家人、 醫師、看護,但呈現為一般極度年邁,腦中風、失智、多 重內科疾病困擾之狀態,有該院102年7月29日出具之陽大 附醫歷字第1020005740號函所附林紹就醫摘要回覆單存卷 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 ⑽互核上開醫療機構出具之函釋、醫師證述及林紹之妻、子 女、友人之證述,可知林紹於96年底中風後,失智、失語 之情形已相當嚴重,前期充其量只能記得比較親近的親人 、發出啊啊聲做簡單表達,至97年底已確診左腦逐漸萎縮 、嚴重腦退化,只能理解簡單的問題,認知功能不佳,而 非單純之失語問題。雖林紹於96年11月26日中風當時,其 認知、理解及溝通能力非立刻受損,然林紹因陸續幾次腦 梗塞中風,佐以林王蚶、林英賢、林秀蕙等人均稱林紹在 中風一、二年後病徵逐漸惡化嚴重,更退化至有時不認識 家人之程度,可見其識別能力在患病後一、二年內迅速惡 化,難認有何辨別事理及授權他人辦理財產事務之能力。 綜上事證,因林紹於98年下半年身心狀況日趨羸弱,在其 書寫、文字及口語理解表達均有明顯障礙情形下,難認其 具備足夠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而能單獨賣賣、贈與自己 不動產之意思能力,應堪認定。
⑾雖被告表示依看護謝月雲之證述,林紹雖中風,但頭腦、 智識清楚云云。惟查:
①有關謝月雲照顧林紹之情形,證人謝月雲於原審證稱: 我帶林紹回老家,他有用指的告訴我他的老家怎麼走, 去復健時,有時在星期六差不多4點,唱歌完了,我們 都會帶他去外面,他會指路,就是這樣子走,然後回去 ,我就知道他就會說「眾洗(音同)」,然後我們回去 ,他會去廟裡拜拜,他們廟有一個廟公叫林紹是姨丈,
他會跟林紹講話,林紹也都會拜拜,他都是用左手拜拜 ,廟公會跟林紹講話,林紹也都很會笑,就是很高興, 然後叫他拜拜他就會拜拜;他有帶我去看他名下的土地 ,他會指這邊,看好了,他還是不要回去,還要再另外 一條路,再繞回來,還要再看一次,我會問他,他指這 間,指這個地,說「林紹,這是你的地嗎」,他就點頭 ,他這隻手就會畫,就是指我很有錢,他只是用指的, 我問他,他就點頭;他不會跟我講數字,是我有拿單子 給他指的時候,他會跟著唸等語(見原審第101號卷一 第249頁、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衡謝月雲前開所 稱「林紹也都很會笑,就是很高興,然後叫他拜拜他就 會拜拜」、「會跟著唸」等情,僅係林紹雖能依廟公、 謝月雲等人提示,跟隨發出聲音、動作,或仍記得老家 、家人之行為,然如前所述,林紹因數次腦中風,經診 斷為失智、失語症,已無表達能力,則此是否能據此認 定當時之身心狀態,而能理解並處分自己名下之不動產 ,實屬不同之二事,況失智症所呈現者亦係忘記現在的 事物,對早期深入腦海之事較為記得,則林紹會帶路、 會自己走回老家乙事,亦不代表其確實有明白現在事務 之理解能力,謝月雲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②另就陪同林紹前往醫院就醫時之情形,謝月雲雖於原審 證稱:那個老人家林紹,真的是被他打敗了,他每次去 ,我們都會提早去,我們是4點做復健,我們都3點45分 就會到了,去那邊,有很多印尼、越南籍外勞,外勞會 跟他一起玩,因為那個林紹,去那邊很會玩,都是跟她 們玩,我的意思是說,其實他頭腦是很清楚的,他去那 邊,外勞就會跟他說「林紹,我這是什麼」,就是說「 我奶給妳摸,你要哪一個」,就是有很多個讓他選,他 都會選比較年輕的,然後旁邊的就會說「對阿,你就是 要比較年輕的,我這個老的你就不要」,他就會這樣子 ,她們都會跟他這樣子講,林紹如果不要他就會搖手, 也會叫人家過來,林紹會去摸外勞的胸部;還有一次外 勞說「林紹,你沒錢你要怎麼摸」,他就拍他的下體, 他有包尿布,他的錢就在尿布這邊,大家都笑得很好笑 ,然後就是在做復健的時候,阿明(音同)她現在已經 是回越南了,她說「林紹有錢嗎?」,然後他就會跟老 闆比這樣子,就拿錢出來,有時候他會很省,老闆都會 拿一疊,差不多5、6千塊,有一次拿6千塊給他,他就 抽一張給那個外勞,如果有1百元的,他就會拿1百元的
,他就不會抽1千元的,所以林紹的精神真的是很好云 云(見原審第101號卷一第255頁正反面)。然依前揭林 紹與旁人之互動觀之,林紹雖非無意識,但全程無法說 出可辨識之言語,僅能發出啊啊聲,甚至任由其他看護 以「我奶給妳摸,你要哪一個?」等言詞逗弄,且外勞 對其所為乃嘻笑之舉,並非與其討論需要經過思考之正 式問題,甚或在旁之眾人皆笑之情形下,林紹跟著笑, 當無何特別涵義。雖當林紹接受外界刺激後有部分反應 ,然其動作僅止於點頭、揮動手臂、發生啊啊等聲響, 尚與決定處分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所需具備之意思能力, 程度上存在相當差異,同樣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⑿被告雖又提出錄影檔案,指林紹意識清楚云云,然相關錄 影檔案,經原審勘驗如下:
①101年6月4日林紹與外勞間對話錄影畫面: 現場有三位男性年長者,一位臥躺兩位坐立,靠近攝影 機之年長者頭戴深藍色棒球帽面帶口罩(即林紹,下稱 A)。
「(檔案時間)
A:00:01─
A身後有一著紅色上衣之人(下稱甲),指著遠處窗邊 一個著橫條紋上衣女子(下稱乙),在A耳邊言語。 B:00:10─
甲捉起A手臂,對乙小幅度揮動,期間有背景男聲以台 語說:「你不要拉他」。後甲放手,A自行向乙揮舞手 臂,手部姿勢上下擺動。
C:00:19─
一女子著白衣、黑色小背心(下稱丙),以不純正台 語問A:「漂亮嗎?」A揮手指向乙,丙邀乙靠近A,然 乙並未靠近。嗣丙向A稱乙在忙,無法過來。
D:00:33─
丙向A稱:「乙在忙,歐巴桑要嗎?年紀小的沒空啦。 要我嗎?」並用手勢比自己。A橫向揮動手腕。(眾人 皆笑)。丙走向乙說:「歐巴桑他不要啦。」
E:00:48─
丙稱:「要阿姨(指乙),歐巴桑(指丙)不要啦」 。A搖動左臂下肢。丙再問A:「這要錢的(指乙), 要嗎?」A無反應。丙向A續稱:「我這歐巴桑的不用 錢阿,好嗎?(同時向A點頭)」A見狀也小幅度輕微 點頭。(眾人皆笑)
F:01:12─
丙問A:「我歐巴桑的不用錢,她(指乙)要1千元, 我不用錢,要嗎?」A點頭一下。(眾人皆笑) (影片於01:31結束)」(見原審第101號卷二第3頁 正反面)。
②102年10月21日林紹與其弟互動錄影畫面: 現場有一長者坐於單人沙發上(即林紹,下稱A),另 一年長者立於A旁(下稱B)。
「B接近A,以台語跟A說:我下次再來喔,嘿。A小幅 度點頭。B用手摸A頭部。(影片於00:06結束)」( 見原審第101號卷二第3頁反面)。
③102年5月15日林紹至醫院進行例行性肌肉控制復健錄影 畫面:
「林紹與被告並肩坐在看診病床的床邊,林紹以左手 手持塑膠彩球依顏色放置於各色彩球堆中,可以將同 類彩球放在同堆,放置時是由被告攙扶進行,在場有 身穿粉紅色上衣之看護謝月雲及另一名在醫院認識的 外籍勞工,向林紹開玩笑,林紹沒有講話,左手有比 一個讚,另外有發出ㄛㄛㄛ的聲音,不知道所講內容為何 ,其後該名外籍勞工先摸自己的臉,離林紹約有30公 分的距離,向林紹表示摸臉頰不用錢,並將臉趨向林 紹,林紹有碰觸該名外籍勞工的臉頰,該名外籍勞工 手指著嘴唇說這個是要錢的,無法看出及聽聞林紹有 何聲音及反應。」(原審第101號卷二第288頁)。 依前揭影片,益見林紹對他人之言語或動作雖有反應, 然只是根據提問人之提示,口出ㄛㄛㄛ之聲音或做出點頭、 輕微揮動手等簡單舉動,或持塑膠彩球依顏色放置各彩 球堆之復健動作,無複雜舉止或可資辨識言語,難認林 紹當時心智狀況正常且健全,能夠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
⒀尤其,林紹於死亡前之:
①102年6月18日,檢察官曾親至林紹住處對其進行訊問, 惟除檢察官問以:「林英興是否是你兒子?」林紹有點 頭表示外,當檢察官繼續訊問:「是否願意作證?」、 「你是否知道你住的這間房子是誰的?」、「你是否認 識林美治?」、「你名下有多少不動產是否清楚?」等 問題時,林紹均「沒有反應」,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見他字第1111號卷第330頁正反面)。即在102年6 月18日時,林紹雖有點頭表示被告是自己的兒子,然面 對偵查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識其他人及「房子是誰的」 、「有多少不動產」等進一步問題時,林紹對此毫無任
何反應,不能理解檢察官訊問有關本案等問題內容。 ②10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通知林紹到庭陳述時,林紹並 未到庭,被告則稱:「(林紹為何未到庭?)我認為以 林紹的身體及精神狀況,不適合到庭。我上次跟他講說 ,請他出庭作證,他隔天癲癇就發作了。我是希望用上 次的方式,就是檢察官到我們住處的方式談比較好。因 為家庭不和一直困擾著他,若他出庭,恐怕會有不好的 結果,因為以前就有不好的經驗,我不想冒這個風險。 」等語(見偵字第2931號卷二第233頁),被告自認林 紹不適合到庭即拒絕偕同林紹到庭。
③104年1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先問被告:「父親今日精 神狀況如何?」,被告答稱:「正常。」,然當檢察官 再問「可否今日下午就訊林紹?」被告即回稱:「萬一 ,如果有萬一的話怎麼辦」,並表示萬一林紹因此事生 氣死了,該怎麼辦為由而拒絕讓檢察官就訊林紹,亦有 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據(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240頁 反面)。
倘林紹之精神狀態正常無異,何以在檢察官親自前往就訊 時,林紹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問題毫無反應,被告嗣後更 拒絕偕同林紹到庭或再由檢察官前往就訊。故林紹於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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