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廖珮茹
廖婉茹
共同輔佐人即
自訴人之父 廖啓明(原判決誤載為廖啟明)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被 告 駱思穎
駱思融
駱冠霖
廖玲瑛
廖啓超(原判決誤載為廖啟超)
廖啓光(原判決誤載為廖啟光)
廖海崴
廖婉君
廖啓清(原判決誤載為廖啟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
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卯○○、丑○○、子○○、壬○○、丁○○、己○○、丙○○、廖啓清均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戊○○、庚○○主張與被告寅○○、卯○○、 丑○○、子○○、壬○○、丁○○、己○○(下稱被告寅○○等7人)間 有土地信託登記契約關係,因該7人與被告丙○○、廖啓清( 合稱被告丙○○等9人)有違背信託任務等不法行為,致自訴 人受有損害,依上開主張內容,自訴人係屬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揆諸首揭規定,自得提起自訴。至於上開主張有無理由 ,應由法院為實體審認,不影響自訴權之判斷。辯護人以實 體答辯事項,爭執自訴人之被害人地位,主張自訴人應不得 提起本件自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難認可採 。
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 定明確。所謂追加自訴,性質上為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定自訴之 法定程式,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表明追加自訴意旨之書狀,除 記載被告人別資料外,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且所指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 日、時、處所、方法等。經查:
⒈本件自訴人對被告寅○○等7人提起自訴,其自訴狀記載自訴 人與被告寅○○等7人間有土地信託登記契約關係,本應於 領得區段徵收之抵價地後,將之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竟在 領得抵價地後,有刻意隱瞞、拒絕將抵價地移轉登記予自 訴人、擅自信託登記予金融銀行(指板信商業銀行,下稱 板信銀行)等違背任務行為(見原審自字卷第1至4頁)。 嗣自訴代理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8年6月3日 提出書狀,其當事人欄表明「追加被告丙○○」、「追加被 告廖啓清(誤載為辛○○)」;且在「追加自訴部分犯罪事 實」項下記載被告丙○○、廖啓清於104年12月20日電話邀 約自訴人之父癸○○、母乙○○在臺北車站見面時,允諾將儘 速辦理移轉登記;在「所犯法條陳述」項下記載被告等人 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洽談合建 預售相關事宜、追加被告丙○○及廖啓清為其他被告代理處 理事務;在「違背任務之行為說明」項下記載追加被告丙 ○○、廖啓清為表見代理人,且多次以關係人身分出庭,涉 嫌為本案共犯,亦應一併訴追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字卷一 第163至167頁),綜觀全部內容,已表明追加與原自訴被 告及犯罪事實有相牽連關係之「被告丙○○、廖啓清」及「 與潤泰公司洽談合建預售等違背任務行為」之旨,揆諸上 開規定,其追加自訴於法尚無不合。
⒉至於自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提出「刑事辯論意旨狀」,固 敘及被告寅○○等7人未將臺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之地上 物補償金告知並交付予自訴人等語(原審自更一字卷二第 275至276頁);同日提出「刑事言詞辯論狀」,固敘及被 告等人已於109年1月3日塗銷板信銀行之信託登記,另信 託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等語(見原審自 更一字卷二第294頁),惟均未表明追加犯罪事實之旨, 所為攻防主張之相關論述,難認屬追加自訴。
㈢自訴人與被告丙○○、廖啓清、子○○、壬○○均為5親等旁系血親 關係,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198 至201頁),自訴人認渠等涉犯背信罪嫌,依刑法第343條準
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雖辯護人主張自訴 人於104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本案犯嫌,而認自訴人提起本 件自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6個月告訴期間 ,依同法第322條規定不得自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7頁) ;惟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 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 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 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寅○○ 等7人領得本案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持分後,刻意隱瞞,經自 訴人於105年8月30日發函催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寅○○等7 人仍拒絕移轉,始察覺被告寅○○等7人違背任務,而於105年 12月9日對被告寅○○等7人提起本件自訴;嗣在自訴程序進行 中,於108年5月間調閱相關地籍資料,且得悉被告丙○○、廖 啓清代為處理將抵價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銀行,始察覺被告丙 ○○、廖啓清亦涉嫌共犯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見原審自字卷第42至51頁)、相關地籍資料(原審 自更一字卷一第171至281頁)為證。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 ,於105年8月30日仍在催告被告被告寅○○等7人履行契約, 並載明被告等人曾於104年12月20日承諾會同辦理移轉登記 ,迄未辦理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43頁);而卷附最早調閱 之地籍資料,確為108年5月間(原審自更一字卷一第171頁 )。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自訴人在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已 確知被告寅○○等7人(包括被告子○○、壬○○)涉有自訴意旨 所指犯罪事實;及在調閱上開地籍資料前,已確知被告丙○○ 、廖啓清涉有追加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故自訴人主張係 在105年8月30日之後,始察覺被告子○○、壬○○涉犯本案背信 罪嫌;在108年5月間之後,始察覺被告丙○○、廖啓清亦涉嫌 共犯,尚非無據。準此,自訴人於105年12月9日對被告子○○ 、壬○○提起本件自訴;於108年6月3日對被告丙○○、廖啓清 追加自訴,均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告 訴期間。縱輔佐人癸○○陳稱曾經向代書甲○○提過自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惟此與自訴人何時知悉本案犯嫌 無涉,辯護人憑以主張自訴人於104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被 告等人涉嫌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7頁),難認有據。二、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庚○○為輔佐人癸○○ 之女;癸○○與被告丙○○、廖啓清、子○○、壬○○均是廖日旺( 已歿)之子女,但癸○○業經廖日旺之姊廖朝珠所收養;被告 寅○○、卯○○、丑○○為丙○○之子女;被告丁○○、己○○為廖啓清 之女。緣癸○○在廖日旺生前,因協助廖日旺索回借名登記在 案外人吳維義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嗣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6筆地號,下稱○○段土地)持分424/1000,廖日旺欲將其中 持分94/1000分配予癸○○,其餘登記予被告寅○○等7人,然受 限於農地移轉法令限制,經廖日旺、癸○○、被告丙○○、廖啓 清、子○○、壬○○於95年5月9日協議,約定將癸○○應受分配之 持分94/1000,先登記在被告寅○○等7人名下,日後再以贈與 名義歸還,並傳真協議內容(下稱95年協議)為據。嗣臺北 市政府於97、98年間辦理區段徵收,將○○段土地列入徵收範 圍,而癸○○則將上開應受分配之土地持分,贈與自訴人2人 。自訴人2人為保障權益,由母親乙○○代理自訴人2人及被告 寅○○、卯○○、丑○○、子○○、壬○○;被告廖啓清代理被告丁○○ 、己○○,於101年10月3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辰○○事務所,簽訂贈與 契約書並辦理公證(下稱公證贈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寅○○ 等7人因○○段土地徵收,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給之抵價地 權利及加成部分,形式上以贈與方式,按比例贈與自訴人戊 ○○持分24/1000、自訴人庚○○持分70/1000,其實質上為土地 信託登記契約。詎被告寅○○等7人於104年11月25日領得本案 徵收抵價地即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後,竟刻意隱 瞞,被告丙○○、廖啓清於104年12月20日與自訴人之父癸○○ 、母乙○○相約在臺北車站附近見面時,雖允諾將儘速辦理移 轉登記,惟經自訴人於105年8月30日發函催告辦理移轉登記 ,被告寅○○等7人均拒絕將抵價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自訴 人始察覺被告寅○○等7人違背任務,嗣並查悉被告寅○○等7人 未經自訴人同意,在被告丙○○、廖啓清代理下,擅自將本案 抵價地於105年1月間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於106年5月間與 潤泰公司洽簽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因認被告寅○○等7人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被告丙○○、廖啓清亦 屬共犯(或稱教唆或幫助犯,見原審自更一字卷一第292頁 ;或稱共同正犯,見原審自更一字卷二第277頁)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 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四、自訴人認被告丙○○等9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癸○○、甲○ ○、乙○○、辰○○等人之證述,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附調解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書、95年協議、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5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1函、公證贈與契約書、存證信 函、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等9人對於丙○ ○曾製作95年協議,表示自訴人之父癸○○對於○○段土地持分 登記在被告寅○○等7人名下,且被告寅○○等7人曾與自訴人簽 訂公證贈與契約惟未履行,領得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持分先後 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華南銀行,並已與潤泰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等事實,固均未予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 背信犯行,辯稱:就本案區段徵收抵價地等權利,被告等人 與自訴人間均無委任關係,縱未履行公證贈與契約,亦不構 成背信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之父癸○○在廖日旺生前,協助廖日旺向吳維 義調解取得○○段土地持分424/1000,於95年4月26日移轉登 記予廖日旺;廖日旺取得上開○○段土地持分後,擬將之贈與 子孫,並欲將其中持分94/1000分配予癸○○,由被告丙○○製 作95年協議,將癸○○應受分配之持分拆為7份(每份各13/100 0或14/1000),表示將分別登記在被告寅○○等7人名下(寅○○ 、卯○○、丑○○、丁○○各13/1000;己○○、子○○、壬○○各14/10 00),日後以贈與名義歸還,隨後廖日旺於95年5月29日即 以贈與名義,將上開○○段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寅○○等7 人;嗣臺北市政府於97、98年間辦理區段徵收,將○○段土地 列入徵收範圍,被告寅○○等7人名下持分,已於98年7月14日 移轉登記予臺北市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附調解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書、95年協議、臺北市政府98年1月5 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1函(見原審自字卷第5至10頁)、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原審自更一字卷一第175至251頁 )可稽;㈡自訴人之母乙○○代理自訴人2人及被告寅○○、卯○○ 、丑○○、子○○、壬○○;被告廖啓清代理被告丁○○、己○○,於 101年10月3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辰○○事 務所,簽訂公證贈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寅○○等7人因○○段土 地區段徵收,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給之抵價地權利及加成 部分,應由被告寅○○、卯○○、丑○○、丁○○各贈與持分13/100 0;己○○、子○○、壬○○各贈與持分14/1000予自訴人戊○○(合
計受贈持分24/1000)、庚○○(合計受贈持分70/1000),則 有公證贈與契約書(見原審自字卷第40至41頁)及證人辰○○ 提出之公證影卷可稽;㈢被告寅○○等7人已於104年11月25日 登記取得本案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持分,105年1月6日將之信 託登記予板信銀行,106年5月12日與潤泰公司簽訂土地合作 興建房屋契約書,109年1月3日塗銷板信銀行之信託登記,1 09年1月13日改信託登記予華南銀行等情,亦有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表(原審自更一字卷二第87至171頁)、土地登記 謄本(原審自更一字卷一第73至77頁)、土地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83頁)可稽,且為被告丙○○等 9人所是認,均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如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 繩。故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丙○○等9人是否具有為自訴 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就此構成要件事實,應由自訴人負 舉證之責。
六、次查:
㈠自訴人雖主張依101年10月31日公證贈與契約,被告寅○○等7 人具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云云。惟: ⒈細觀該契約內容(見原審自字卷第40頁),第1條約定:「 甲方(指被告寅○○等7人)共同承諾,將原地號為台北市 北投區○○段二小段(誤寫為一小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地號之被徵收土地將來向徵收機關申 請發給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及加成部分,按以下比例贈與 乙方(庚○○合計受贈24/1000、戊○○合計受贈70/1000)… 」;第2條約定:「上開贈與之土地,正由政府實施區段 徵收作業中,因相關法規限制,目前尚不能辦理移轉登記 。但甲方承諾俟主管機關區段徵收作業完竣,將其核定發 給甲方之抵價地,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方並發給所有權狀後五日內,甲方應通知乙方,並應於乙 方選定之土地代書(地政士)通知甲方後五日內,依土地 代書之指示,提出辦理過戶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 證明等一切文件資料,以甲方領回抵價地之新地號及受移 轉登記所有權之面積為標的,按照前表所列『贈與』及『受 贈』之權利範圍,配合乙方辦理贈與上揭抵價地之移轉登 記…」等語。可知其係就被告寅○○等7人將來可取得區段徵 收之抵價地等權利為贈與標的所為之約定(按民法第406 條所規定之贈與,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 屬自己之財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
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自訴人已知悉上開○○ 段土地為主管機關區段徵收,因預期將來被告寅○○等7人 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抵價地等權利,乃就當時尚未特定 之財產,約定由被告寅○○等7人無償給與自訴人,自訴人 允受之契約。故被告寅○○等7人依上開約定,固負有贈與 人之義務,惟此乃基於雙方約定所生之單務契約義務,非 受自訴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此並經證人即承辦公 證人辰○○證稱:當事人確實表示「贈與」的合意,贈與契 約書記載○○段「一小段」,為「二小段」之明顯誤寫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且遍閱證人辰○○所提出之 公證影卷,亦未見雙方有何委任或信託之約定益明。 ⒉自訴人雖主張上開公證贈與契約,實質上為土地信託登記 契約云云,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月28日生效施 行之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亦即係以委託人將自己的財 產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成立信託關係之前提。然上 開公證贈與契約,其標的為被告寅○○等7人「將來」可向 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區段徵收之抵價地等權利,已如前述, 顯非自訴人之現有財產,自訴人並無予以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之權限,核與信託之法定要件不合。故被告寅○○等7人 縱有違背上開贈與約定,要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訴人 憑以主張渠等具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應負 刑法背信罪責云云,尚嫌無據。
㈡95年協議亦不能採為被告寅○○等7人為自訴人處理抵價地等權 利之依據:
⒈細觀95年協議內容(見原審自字卷第9至10頁),記載:「 To:啓清(指被告廖啓清) 經由電話中討論,決議將啓 明(指自訴人之父癸○○)之94/1000持分,分別登記於七 人(指被告寅○○等7人)名下,以後再以贈與名義歸還」 等語。稽之證人癸○○證稱:廖日旺要將○○段土地持分94/1 000登記給我,因我與廖日旺已無法律上直系血親關係, 所以不能直接將農地移轉登記給我,經過商討先把我的持 分分別登記在被告寅○○等7人名下,約定5年後以贈與方式 移轉給癸○○;該協議係由被告丙○○傳真給被告廖啓清,廖 啓清拿給我;協議內容是被告丙○○、廖啓清委請一位代書 算出分配比例,我有跟這位代書討論過等語(見原審自更 一字卷一第3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供證:95年協 議關於○○段土地持分之分配比例,是我和被告廖啓清討論 後,傳真給廖啓清,由廖啓清交付給癸○○,癸○○對於上開
內容知悉並同意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字卷二第20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啓清供證:95年協議是我跟被告丙○○討 論作成的,她傳真給我之後,我拿給癸○○,癸○○並未表示 反對;廖日旺之前有提到部分持分要給癸○○,所以我們依 其指示而作成;廖日旺之前有說要給癸○○100坪,94/1000 這個數字是被告丙○○算的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字卷一第20 7至208頁)。可知其係就○○段土地持分之分配及登記方式 所為之約定,當時尚不知上開○○段土地會被區段徵收,核 與本案區段徵收抵價地等權利之處理無涉。
⒉自訴人雖主張上開95年協議,延續為101年10月31日公證贈 與契約,二者有事實上之關連性及法律上之一體性云云。 惟95年協議內容,為「○○段土地持分」之分配及登記方式 ;101年10月31日公證贈與契約,則是被告寅○○等7人將來 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區段徵收「抵價地等權利」之贈與, 俱如前述,二者內容及性質迥異,當事人亦有不同,難認 有何事實上之關連性及法律上之一體性。況95年協議成立 後,因臺北市政府於97、98年間辦理區段徵收,將○○段土 地列入徵收範圍,被告寅○○等7人名下持分,已於98年7月 14日移轉登記予臺北市,亦見前述,顯不能再依該協議之 約定,由被告寅○○等7人將癸○○應受分配之持分,以贈與 名義歸還。即使上開協議具有信託性質,因信託目的已不 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該信託關係亦已消滅,更 無自訴人所指延續效力可言,自亦不能採為被告寅○○等7 人為自訴人處理抵價地等權利之依據。雖證人乙○○附和自 訴人之主張,稱公證贈與契約是由95年協議轉過來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然其係自訴人之母,關係密切, 所為與自訴人相同之主張,核與前述客觀事證不合,亦不 足以動搖上開認定。而證人甲○○事後固於104年12月20日 陪同癸○○至臺北車站附近與被告丙○○等人見面,嗣並於10 5年8月30日代自訴人書寫存證信函,惟其前往與被告丙○○ 等人見面之目的,僅在告知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應備資料 ,且表明並不清楚本案爭執之前因後果(見本院卷二第13 7頁),顯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丙○○等9人之論據。 ㈢經勾稽前述事證,予以綜合判斷,因認被告等人辯稱關於本 案區段徵收抵價地等權利,渠等與自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 縱未履行公證贈與契約,亦不構成背信等語,尚非無據。本 案被告丙○○等9人是否具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 既有合理之可疑,縱被告等人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刻 意隱瞞、拒未履行公證贈與契約、將領得區段徵收之抵價地 持分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與潤泰公司洽簽合建契約,及自
訴人另外敘及領取地上物補償金、信託登記予華南銀行等情 ,自訴人亦應循民事途徑處理,無從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自訴代理人雖聲請:1、傳喚證人許分章,擬釐清其是否單 獨領取本案區段徵收之地上物補償金、有無通知土地其他共 有人會同申請補償金、廖日旺於90年2月8日與吳維義、許分 章等人調解時癸○○有無在場;2、申請調取本案區段徵收抵 償地之第一類謄本全部,擬瞭解前後手移轉情形及土地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惟查:1、本案區段徵 收,係由許分章於97年12月24日領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新臺 幣(下同)87萬0353元,及97年12月29日領取雜項工作物拆 遷補償費1萬8196元、拆遷獎勵金1萬0918元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3月18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117 012187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3至114頁), 至於其領款細節及90年2月8日與吳維義等人調解情形,核與 本案主要爭點即被告等人是否具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 關係無涉;2、關於本案區段徵收抵償地之轉讓情形,業經 本院依憑卷內事證認定明確(見上開五、㈢),因認無重複 調閱地籍謄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等9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 9人涉犯自訴人所指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丙○○等9人均無罪之判決。原判決 諭知被告丙○○等9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於109年 7月13日提出「刑事辯論意旨狀」(見原審自更一字卷二第2 71至278頁),並未表明追加犯罪事實之旨,所為攻防主張 之相關論述,非屬追加自訴。原判決認自訴人在該書狀敘及 被告等人向臺北市政府領取區段徵收地上物補償金等語(見 原審自更一字卷二第276頁),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屬合 法追加自訴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難認允洽。自訴人仍 執前詞,主張被告丙○○等9人涉犯其所指上開犯行,固無足 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丙○○等9人均無罪 之諭知。
八、被告寅○○、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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