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被 告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源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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