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廖月秀
王寵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月秀、王寵銘及被代位人王志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火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月秀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王寵銘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月秀、王寵銘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志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8,567 元,及其中59,678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7163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而王志成之被繼承 人王火山已於106年3月29日死亡,王火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雖經辦理繼承登記,惟尚未經繼承人分割;而被代位 人王志成及被告廖月秀、王寵銘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王火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被代位人王志成與被告廖月秀、王寵銘就附表一 之遺產迄未辦理遺產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仍登記為被代位人 王志成與被告廖月秀、王寵銘等人公同共有,顯見被代位人 王志成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以充分發 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代位王志成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廖月秀、王寵銘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代位人王志成積欠原告68,567元,及其中59,678元部分自9 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630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
㈡訴外人王火山已於106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月秀、 王志成、王寵銘,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應繼分均為三分 之一。
㈢訴外人王火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現登記為被代位人王志成、被告廖月秀、王寵銘三人公同 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王志成請求分割遺產,有 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志成積欠原告68,567元,及其中59,678 元部分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630號債權 憑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廖月秀、王寵銘與被代位人王志成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王火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已辦妥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辦理分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覆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覆被繼承人王火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堪信屬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廖崇安積 欠原告68,567元,及其中59,678元部分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 而被代位人王志成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火山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代位人王志成之責任財產,已不
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 堪認被代位人王志成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被繼承人王火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被代位人王志成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 其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王志成確實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洵屬有據。
㈣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火山之遺產 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曾協議分割方法 ,則原告代位被代位人王志成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王火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規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 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被繼承人 王火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主張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王志成及被告廖月秀、王寵 銘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王 志成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 被告廖月秀、王寵銘及被代位人王志成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公同共有) 備 註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389㎡ 2/3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15㎡ 2/3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27㎡ 2/3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86.27㎡ 1/3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711.3㎡ 全 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00.33㎡ 全 7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25.76㎡ 1/3 8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22.72㎡ 1/3 9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5.41㎡ 1/3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王志成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王志成 3分之1 被告廖月秀 3分之1 被告王寵銘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