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0號
ULDV,111,訴,230,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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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邱時
訴訟代理人 邱偉哲
被 告 葉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聲明原為:被告、訴外人黃志偉、 訴外人郭豐慶、訴外人謝承寯、訴外人許展榮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 至55頁),惟因刑事案件分別對上開人等為判決,並將原告 對上開人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其餘訴外人黃志偉、訴外人郭豐慶、訴外人謝承寯、 訴外人許展榮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另案以110年度原訴字 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遂扣除被告未經判決有罪部分, 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700元,利息 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謝承寯、訴外人黃志偉、 訴外人「阿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4時許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1日11 時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時斗六市農會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時雄土地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時雄郵局帳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邱時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書寫在其中一本存摺末頁)等物放置於雲林縣○○市○○○00 巷0號住家外牆壁花盆上,訴外人謝承寯旋依指示前往該處 拿取上開物品,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其取得之上開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冒充為原告或經其授權之 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同日稍後 ,在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社口公園內,將上開物品及提領之 款項一併交予被告,被告旋即返回桃園,並在訴外人黃志偉 上開租屋處附近公園,將上開財物交予訴外人黃志偉,訴外 人黃志偉另於翌日上午,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將款項交予「訴 外人阿峰」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承認刑事判決內所載之犯罪事實,但我是詐騙集團的末端, 我收詐騙的包裹都上繳沒有開封,也沒有碰到現金,我的犯 罪所得16,000元,也已經被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也有認 定我無罪的部分。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8、29號刑事案件卷宗 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 18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為其中之分 工行為,其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然被告辯稱其只 是詐欺集團之末端,並未開封包裹或碰到現金等語,然縱使 如此,亦無解於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合作之事實。再者,被告之刑事犯罪所得雖然遭沒收



或扣押,但與其民事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原告所受之 損害並不因刑事沒收制度而受到填補,自無扣抵或減除之情 形。又刑事判決已就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對原告一連 串之侵權行為,具體審酌被告涉入之情節,而就部分原告所 受詐騙之金額不予認定為被告所犯,此節業經原告當庭減縮 聲明如上,故被告所辯,無從令本院形成對被告更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部分,尚未有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為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全部之請求。至於倘日後若有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其與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為給付,乃嗣後債務是否消滅之問題,尚與本 件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事實而為之判決結果無關。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90,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交付之物品、金錢 備註 原告(邱時雄)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14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其積欠行動電話費用,隨即另假冒為警官、檢察官,以其涉刑案為由,需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交監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斗六市農會、土地銀行、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雲林縣○○市○○○00巷0號住家外牆壁花盆上,旋由訴外人謝承寯依指示前往拿取,並陸續為附表二之提款行為。
附表二(元/新臺幣)
被害人 提款日期/地點/帳戶/車手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總金額 原告(邱時雄) 1. 109年3月21日/雲林縣○○市○○路00號/邱時斗六市農會帳戶/謝承寯 12:33 2萬元 8萬元 12:34 2萬元 12:34 2萬元 12:35 2萬元 2. 109年3月21日/雲林縣○○市○○路00號/邱時雄土地銀行帳戶/謝承寯 12:29 6萬元 11萬9千元 12:31 5萬9千元 3. 109年3月21日/雲林縣○○市○○路0號/邱時雄郵局帳戶/謝承寯 11:39 6萬元 11萬 11:40 5萬元 109年3月21日/雲林縣○○市○○路00號/告訴人邱時雄郵局帳戶/謝承寯 13:03 2萬元 3萬2千7百元 13:04 1萬元 13:04 2千7百元 4. 109年3月21日/雲林縣○○市○○路00號/邱時雄臺灣銀行帳戶/謝承寯 11:01 10萬元 14萬9千元 11:03 4萬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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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