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林明田
被 告 林能賓
林宜鍾
林玥岑
林源堅
林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4平方公尺及同段499-2地號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37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源堅、被告林思宏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編號B,面積6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宜鍾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312.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玥岑即林淑珍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編號D,面積25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能賓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宜鍾、被告林玥岑即林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4平方公尺及同段4 99-2地號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由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 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 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 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 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且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對全 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能賓、被告林源堅、被告林思宏:同意依附圖所示方
式分割。
㈡被告林宜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抗辯略以 :希望分得起訴狀附圖編號乙的位置,因為那裡有我的建物 ,但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
㈢被告林玥岑即林淑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則系爭土地使用 類別及土地分區相同,且共有人均相同,依法得為合併分割 ,此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斗地四字第11 100015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 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 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邊鄰中正路,東側有小巷子,其上有被告林源堅 、被告林思宏所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雲 林縣○○鄉○○村○○000號),另有一間無人居住之磚造平房、 一間鐵皮車庫,據在場當事人表示磚造平房、鐵皮車庫無保 存價值,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
1年3月17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7至94頁),並有同段633建號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 ,面積373.85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源堅、被告林思宏共同取得,依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編號B,面積61.3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宜鍾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312.55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玥岑即林淑珍共同取得, 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編號D,面積257.3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能賓單獨取得,合於被告林源堅、 被告林思宏使用土地之現況,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 ,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參以大多數共有 人均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堪認此分割方法合於分割前使用 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⒊至於被告林宜鍾固於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其詞改稱 不願意分在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等語,然而,被告林宜鍾於 第一次開庭時對於其所分得位置及土地形狀均不反對,只稱 希望臨路面寬4米以上(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本件經現場 勘驗及地政人員測繪後,被告林宜鍾所分得之區塊,其臨東 側巷子之面寬確實有4米以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已經符合被告林宜鍾之意 願,被告林宜鍾雖然嗣後改稱要分在起訴狀附圖乙部分,並 稱那是他的房子等語,然而,現場勘驗時,該房子為磚造瓦 頂平房,甚為老舊,並無人居住於該房子內,且被告林宜鍾 就其個人之主張,並未能提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案,自難認為可採。
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增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 路,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 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兩造均未表明有需鑑價找 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 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源堅 、被告林思宏於89年2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有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經本院對 抵押權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 權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 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林源堅 、被告林思宏分配取得之土地上,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4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9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林能賓 20分之6 10分之1 80分之16 2 林宜鍾 20分之1 10分之1 80分之6 3 林明田 20分之3 40分之7 80分之13 4 林淑珍 (改名為:林玥岑) 20分之3 40分之7 80分之13 5 林源堅 40分之7 40分之9 80分之16 6 林思宏 40分之7 40分之9 80分之16